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3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熙明知其以天翔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1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於101 年10月初,因其向蔡楨宏短期借款68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其債務之擔保。詎陳文熙於102 年4 月18日,明知系爭支票仍在蔡楨宏持有中,因其向蔡楨宏索討系爭支票未果,竟基於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意,而於102 年4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誣稱系爭支票遺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上開支票於102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蔡楨宏於102 年4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經警方通知詢問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楨宏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人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文熙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與卷附簡訊證據所指之支票不同,簡訊所指之支票是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5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金額70萬元之支票,原是因為系爭支票遺失,後面才會提供上開票號UA0000000 號70萬元之支票取代之,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曾以簡訊問告訴人被告尚欠之款項,依告訴人之回覆,實無上開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查:(一)關於被告陳文熙於101 年10月初,向蔡楨宏短期借款68萬元,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蔡楨宏,以為被告陳文熙上開債務之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參見他卷第18、19頁、核退卷第15、16、33、34頁、23708 號偵卷第6 、7 頁、9837號偵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23708 號偵卷第9 、10頁、核退卷第13、14、31、32頁、他卷第22、23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足憑(參見他卷第3 、11頁、23708 號偵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陳文熙有於102 年4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稱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上開支票於102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等節,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102 年4 月20日臺票中字第B102162 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參見23708 號偵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9 至15頁)在卷足認,其中上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內載:蔡楨宏102 年4 月18日提示退票等文(參見他卷第10頁、23708 號偵卷第12頁),上開退票理由單內載:經掛失止付等文(參見他卷第3 、11頁、23708 號偵卷第13頁),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載:通知人為陳文熙,於102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遺失等文(參見他卷第12頁、23708 號偵卷第14頁),及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載:申報人陳文熙,於102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遺失等文(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23708 號偵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陳文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應予考究者,則係被告陳文熙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是否係明知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蔡楨宏手中而謊報,抑或過失誤認?查: 1.被告陳文熙原上開申報遺失之時間、地點係102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遺失,認定已如前述;然⑴被告陳文熙於警詢時卻供稱:伊系爭支票遺失,原本是蔡楨宏拿伊系爭支票去週轉借錢,因為系爭支票已經到期,伊要向蔡楨宏拿回來到銀行兌現,蔡楨宏乃於101 年11月13日,在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告知伊系爭支票遺失。一開始是借款100 萬元,以1 張100 萬元之公司票為抵押,因蔡楨宏無法拿現金給伊周轉,才再拿系爭支票去周轉,後來才交給伊借款。系爭支票是伊申報遺失。是蔡楨宏向伊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蔡楨宏自己又拿系爭支票去提示兌領,詐騙伊,伊才向警方報案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參見他卷第18、19頁、核退卷第15、16、33、34頁、23708 號偵卷第6 、7 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已與原申報遺失之時間有所不同,且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6 原申報為遺失之地點,於警詢時卻改稱係告訴人蔡楨宏於上開地點告知伊遺失系爭支票,即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之地點,至系爭支票於何處遺失則未見說明,此部分前後所述亦有不同。⑵被告陳文熙於偵訊時先供稱:系爭支票不是借錢,而是客票抵押,是借錢時拿給蔡楨宏,當時發簡訊就是要拿回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是在蔡楨宏手上等情(參見9837號偵卷第27頁反面),業已自白犯罪,稱其明知系爭支票尚在告訴人蔡楨宏手中,而謊報遺失。被告陳文熙為上開自白後,經檢察官質問如此明知票未遺失而申報遺失,即有涉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被告陳文熙旋即改辯稱:有2 張聯邦的票,67萬、68萬,另一張告訴人拿給朋友去求償,系爭支票的錢伊已經還告訴人,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還伊,伊將系爭支票銷毀作廢,又被蔡楨宏拿去入票,伊簡訊請告訴人還伊的不是系爭支票,是另一張云云(參見9837號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末於同日偵訊再更正辯稱:另一張票是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金額是70萬元之支票云云(參見9837號偵卷第28頁)。被告上開改辯稱,與前開警詢之供述,及申報遺失之內容仍屬不符,系爭支票不再是告訴人蔡楨宏告知遺失,而是被告還錢後,告訴人交還,被告作廢銷毀後因不知何因又遭告訴人拿去提示,除自相矛盾,亦與前開所辯不符。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上情置辯,即因為系爭支票遺失,被告方另提供票號UA0000000 號70萬元支票取代之,惟此情節內容又有不同,已非偵訊時所辯,因還錢而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而是因為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遺失,故被告再另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70萬元支票取代之,且偵訊時關於上開70萬元票被告係辯稱上開70萬元支票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予其友人求償,與本案無關,而此與本案中上開所辯,是系爭支票遺失之換票,均有前後不一之情。⑷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伊在102 年2 月已用70萬元之支票將系爭支票換回,故系爭支票不應該在告訴人手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即系爭支票不是原先審理時一開始所稱告訴人告知被告遺失,被告以上開票號UA0000000 號70萬元支票換票;而是被告用上開70萬元之支票將系爭支票換回,依然前後不一致。是綜觀被告於申報遺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辯解,均屬不同,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2.反觀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於102 年6 月1 日警詢時證稱:系爭支票為伊所提示,因陳文熙101 年10月初向伊借錢,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在被告陳文熙駕駛之BMW 牌自小客車內交付系爭支票為質押,伊沒有跟陳文熙說系爭支票遺失,且系爭支票到期時伊詢問被告陳文熙何時可以提領,被告陳文熙一直拜託伊不要去領,但因為被告陳文熙一直拖,所以伊才會去提示等情(參見23708 號偵卷第9 、10頁),另於103 年1 月27日警詢時仍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向伊借款68萬元,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在被告陳文熙駕駛之BMW 牌自小客車內交付系爭支票,伊向被告要錢時,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傳訊要伊以1 折處理,是101 年10月初借的錢,以公司周轉為由借款68萬元,並以系爭支票為質押等情(參見核退卷第13、14、31、32頁),⑵證人蔡楨宏於103 年2 月17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本人兌換的,是被告陳文熙拿票給伊讓伊去兌現的,簡訊是陳文熙叫伊把系爭支票還給陳文熙等情(參見23708 號偵卷第37頁反面),另於103 年3 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在文心路他公司外面交付系爭支票,時間約是101 年10月初,8 日或9 日。102 年4 月17日被告傳簡訊叫伊不要存系爭支票,不然會有事。伊存進去當天要過票那天他就去報案,報完案當天就拿報案單去銀行,拿錢去存並同時止付。伊有被移送詐欺罪等情(參見他卷第22、23頁)。⑶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因借款交付給伊的,系爭支票提示時因被告已申報遺失而無法兌現,但之前被告有發簡訊給伊要伊不要去提示,伊提示的前一天也有跟開票人聯繫,之前伊有請被告還款,被告一直拖,伊才會去提示支票,且被告是拿68萬元去銀行存掛失止付,且須有具體的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才能掛失止付,不可能弄錯,伊從未跟被告說系爭支票有遺失,伊有明確跟被告說票提示系爭支票,而其他支票因尚未到期,所以未提示,伊另有用70萬元之支票向蘇保源調錢,但沒有跟被告用高額票換低額票的情形,最多是同額票改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184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蔡楨宏上開證述,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時間、地點、過程原因,提示之原因等,均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要求抽票之簡訊訊息翻拍照片3 張(參見核退卷第17、18、35、36頁、9837號偵卷第37頁、他卷第4 至6 頁),訊息內容為:「您把聯邦的客票拿回來」、「您不拿回來,會波及更多人,並且不可能領到。要拿回來1 折處理掉,以後才沒事。請轉達。」、「今天請把客票及支票拿回來,才不會有麻煩。」等文(參見他卷第4 至6 頁、核退卷第17、18、35、36頁、23708 號偵卷第22、23頁),核無不合,證人蔡楨宏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證人蔡楨宏提示系爭支票前,以手機訊息要求證人蔡楨宏以1 折處理,返還系爭支票,確屬明知系爭支票在告訴人蔡楨宏手中而仍謊報系爭支票遺失無訛。 3.至被告所提被告與證人蔡楨宏之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5 紙、借據影本1 紙、壹佰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 紙、蔡楨宏欠陳文熙50萬元文書影本1 紙及蔡楨宏簽立50萬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陳文熙呈告訴人蔡楨宏放高利貸明細表1 紙、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影本各1 紙(見23708 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至55頁、第58頁、9837號偵卷第29頁),被告向本院請求調查之票號UA0000000 號70萬元支票之調閱資料回覆1 紙、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37 號支付命令1 紙、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2、74、77頁)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然無足動搖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在告訴人蔡楨宏手中而仍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之確信,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 紙(參見23708 號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為上開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不思依法處理,為免系爭支票跳票,竟以謊報遺失之方式,未指明犯人,而誣告告訴人侵占遺失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