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吉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至蔡嘉信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南亞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於同年7月16日,借款4萬元,由 被告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當票及本票2紙,並提供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蔡嘉信收執,約定滿當期限為99年9月21日,滿當期限屆至被告如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期,前揭車輛即歸南亞當舖所有,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被告仍可使用前揭車輛。嗣因被告未按期取贖或清償借款,蔡嘉信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尋得前揭車輛並取得流當證明,嗣於100年3月28日將前揭車輛讓予李文惠所經營之仁武車庫(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仁武車庫並於100年5月11日將前揭車輛再售予李功宏。被告明知其並未還款予南亞當舖,亦知悉前揭車輛已遭南亞當舖尋得,竟於102年5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謊稱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於101年3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00號之1住處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李功勝即李功宏之兄於10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途經屏東縣南州鄉○○路000號前遭警查獲,並以涉嫌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證人蔡嘉信、李功勝、李文惠、李功宏之供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2張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當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 及本票2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5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收到ETC罰單,去臺中監理所 詢問,受告知欲註銷車牌要先去派出所備案,伊才去派出所說明情形,請求協尋車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報案係稱「ZM-7696車牌遭他人冒用懸掛在不同之車體」, 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從未稱其車牌在住處失竊,公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合先 敘明。 (二)依檢察官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之「案件分類」欄內登載為「失竊汽機車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頁)之「失竊輸入時間」欄內登載為「102年05月21日17時59分」,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3頁)之「尋破獲狀態」欄內登載為「汽牌二面失竊」等情,乍見之下,報案內容似為「ZM-7696號 汽車牌照二面失竊」。實際上,李功勝於102年7月24日因駕駛懸掛ZM-7696號車牌之他輛汽車為警查獲時,確遭以 竊盜罪嫌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附於上開警卷,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竊盜案件 (下稱屏檢偵卷)影卷可證。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謊稱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於101年3月15日21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1住處遭竊」之犯罪 事實,固非無據。惟細究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之「報案內容」欄內乃登載「報案人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兩面車 牌於上述時地『發現』遺失,欲報案證明供申請報廢使用,請派員處理。」及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左上角登載「竊盜以外之特殊案類⒍遺失」,即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報案時向警方申報求助之事實,其實並非失竊。既非竊盜案件,警方資訊系統報表上何以有「失竊」字眼之矛盾登載?由此滋生誤會,實非一般人所能預料。 (三)依證人即102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受理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吳俊輝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被告報案時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告報案時乃稱:「因為我所有之自小客車ZM-7696號車牌遺失,而至派出 所並製作談話筆錄,欲索取證明供辦理報廢使用。……車輛為我所有,於98年11月中旬以前為我在使用。……是在101年3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自宅(臺中市○○區○○里○○○○0000號)收到罰單,始發現車牌遺失(疑似遭人懸掛至他車使用)。我於98年11月中旬許,車輛在高雄縣發生車禍事故拖吊至高雄縣大寮鄉不知名汽車修配場維修,因維修費用過高,將車輛交由該修配場處理(該汽車修配場已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於偵查中未調查及此),並經證人吳俊輝於本院結證上情屬實,且陳稱:被告當時有提供在高雄關於ETC之罰單紀錄及行車 執照影本為憑,未曾提及失竊,其用意是要到監理所申請報廢車輛(車牌);依「受理報案E化平台資訊系統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四聯單作業規定」(庭呈,見本院卷第72~74頁)之六、(十六)之規定,若遺失原因及地點不明,遺失地點須登載當事人戶籍地,本件「竊盜以外特殊案類」是伊所登載,不知道屏東警方為何會以竊盜案件辦理,應該要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報案人之筆錄,如左上角登載為竊盜,就依竊盜案辦理,如登載為遺失,應依侵占遺失物辦理,一般是這樣,當然再參考報案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另有由吳俊輝所登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1號卷第29頁),其左上角登載「竊盜以外之特殊案類⒍遺失」,足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未申報其車牌失竊,則公訴意旨指責被告謊稱車牌遭竊一節,顯係因前揭警方資訊系統之問題,而有所誤認,與事實不符,已堪認定。 (四)依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見屏檢偵卷第56頁),記載車號00-0000號汽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 交通違規裁罰共計77件尚未繳款,受裁罰人為被告,其中絕大部分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各收費站,衡情應係未合法行駛ETC專用道所致;然依證人李功勝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 權利車」而懸掛ZM-7696號車牌,對於因此行駛ETC專用道造成被告之損失,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且依李功勝駕駛懸掛ZM-7696號車牌之汽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警卷第15頁),顯示該車為NISSAN牌之休旅車,確與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8頁)所載廠牌為國瑞、 車身式樣為轎式,截然不同,足證被告報案時陳稱其收到罰單,發現其ZM-7696號車牌疑似遭人懸掛至他車冒用, 欲索取報案證明以憑辦理報廢車牌一節,確有所本,為此請求警方協尋該車牌以資救濟,亦難謂無理由,顯非故意虛捏事實誣告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情形。 (五)另依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屏檢偵卷第53~55頁),足證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鳳仁路澄觀園高爾夫球場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 前車,肇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凹陷,據上開照 片所示,其車頭凹陷之程度,確有可能已影響到引擎之位置,該車款為TOYOTA CAMRY,按一般社會經驗,車頭之相關零件既多又貴,所需板金範圍亦不少,其維修費用之總和自屬可觀;被告於本院聲稱:其當初報案時,記錯為98年發生車禍,依上開資料正確時間應為9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於發生車禍之時間究為98年或99年,於被告之利害無影響,並無虛捏必要,單純記錯應屬可信;可見被告報案時陳稱其於「98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拖吊至高雄縣大寮 鄉不知名汽車修配場維修,因維修費用過高,將車輛交由該修配場處理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六)關於檢察官所引證人蔡嘉信、李文惠、李功宏、李功勝之供述,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當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及本票2紙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ZM-7696號車牌於前揭99年11月12日車禍之後(尤其前揭流當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30日),如何輾轉落入李功勝持有用於他輛車上之歷程,與被告所稱99年11月12日車禍發生後旋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高雄縣大寮鄉不知名 汽車修配場處理之情節,發生時間有先後之分,未必不能並存,惟無法確知其中之轉折而已。至於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明知其並未還款予南亞當舖,亦知悉前揭車輛已遭南亞當舖尋得」一節,惟被告有無還款予南亞當舖,應與被告報案是否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關;又所謂被告亦知悉前揭車輛已遭南亞當舖尋得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自難以驟然為此認定,以上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