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下午6時8分許,以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玩天地公司)管領之網路遊戲「神鬼2」申請遊戲帳號「Z0000000000@yahoo.com.tw」使 用,並創建遊戲角色「mr螗」,又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7 分許,以其女友陳玉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艾玩天地公司申請遊戲帳號「remember1108@yahoo.com. tw」使用,並創建遊戲角色「乂傻咩乂」、「夜雨旋」,迨於102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 遊戲「神鬼2」網站後,見林韋廷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傲狂 月」,在該網路遊戲內共同頻道表示欲收購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召喚獸」2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私密頻 道向林韋廷佯稱欲販賣名稱為「青龍」、「黃金幼龍」之「召喚獸」各1隻,並提供盧婉羚交付予陳玉琳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使用,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羅于凱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林韋廷至超商儲值,使林韋廷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翌(31)日下午6時29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里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FamiPort儲值並完成繳款, 林韋廷即撥打羅于凱另向友人「魯蛋」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羅于凱告知儲值完成,雙方並約定103年6月1日凌晨0時許,於該網路遊戲內交易前揭「召喚獸」,詎屆期羅于凱竟未依約將前揭「召喚獸」移轉予林韋廷,林韋廷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于凱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羅于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凱於102年10月16日警詢時、 本院103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102年6月7日、102年10月16日警詢時、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本院103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指 證述及證人陳玉琳於102年8月4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韋廷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中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帳號證明書1張、102年6月2日 及3日發給被告羅于凱之簡訊內容照片1張、告訴人林韋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張及艾玩天地公司 103年2月14日艾玩(103)客警字第0014號函檢送會員(羅 于凱)申登資料、召喚獸相關遊戲歷程1份、艾玩天地公司 103年6月2日艾玩(103)客警字第0260號函檢送會員(陳玉麟即陳玉琳)申登資料、召喚獸相關遊戲歷程1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羅于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羅于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所詐取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韋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