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學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學正與黃麗雲前係夫妻(已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離婚),因有意共同購買土地,透過響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響讚房屋)業務人員林秀淑陪同,於101 年9 月9 日,共同前往查看王錫淦所有之彰化縣田尾鄉○○巷000 號土地及房舍(下稱系爭房地,由王錫淦胞妹王春子居住使用中),江學正與黃麗雲當下很滿意系爭房地之狀況,即於響讚房屋辦公室,由黃麗雲簽署要約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江學正並私下與黃麗雲談妥,若林秀淑可談妥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黃麗雲要出200 萬元,剩下1000萬元由江學正之女兒出資購入。嗣江學正明知王錫淦並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以電話向黃麗雲佯稱:其已與王錫淦談妥以1200萬元成交,要求黃麗雲支付200 萬元等語,對黃麗雲施以詐術,黃麗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自其於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款項,並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銀行前,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江學正。江學正為免黃麗雲起疑,於同日晚間,向黃麗雲表示王錫淦與王春子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尚未談妥,而未完成簽約,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電話告知黃麗雲已與王錫淦簽約完畢,並交付訂金200 萬元,待前往臺北向女兒索取1000萬元支付尾款即可。然江學正實際上係將黃麗雲所交付之200 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後江學正避不見面,亦尋覓無著,經黃麗雲詢問王錫淦,發現王錫淦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麗雲、王錫淦、林秀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學正固不否認確有於101 年10月10日向被害人黃麗雲收取200 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其與系爭房地所有人王錫淦談妥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才依據先前被害人與其之約定,向被害人收取200 萬元作為簽約之訂金,但事後王錫淦又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伊要將被害人交付之200 萬元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又不收,伊才先挪用以清償伊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並打算待伊贖回先前抵押予地下錢莊之土地後,予以轉賣,再將所得價金代替被害人出資之200 萬元向王錫淦購買系爭房地,伊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人王錫淦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即響讚房屋業務林秀淑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即響讚房屋負責人江月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書(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害人黃麗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被害人黃麗雲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證人林秀淑手寫地主聯絡方式(偵卷第40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第46頁)、被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明知其未得地主承諾出售系爭房地,卻以已與地主談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200 萬元作為簽約之訂金,實有故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錫淦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更不可能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被告何以會誤認王錫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實難想像。縱認被告及被害人於證人林秀淑陪同至系爭房地所在地查看後有簽署要約書,也僅代表被告及被害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要委託房仲業者代為斡旋,並不能因而認定王錫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事後也未再與房仲業者聯繫並談論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房仲業者自亦無從代表被告及被害人向系爭房地所有人王錫淦斡旋。則被告未透過房仲業者與王錫淦接觸,亦未自行向王錫淦談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伊向被害人拿200 萬元後,因為王錫淦說要來泡茶都沒來,所以伊要把200 萬元還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收,說她已經出錢要買系爭房地了,伊又把錢拿回去,這樣很沒意思,伊又想到伊所有之土地,先前抵押給地下錢莊借款,即將被害人交付之200 萬元先償還地下錢莊以贖回土地,打算事後再將該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去向王錫淦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表示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被害人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王錫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該200 萬元作為該買賣之訂金,被害人始同意交付200 萬元,該買賣關係若未成立,200 萬元訂金要另行挪用,也應經過被害人同意,然被告不但未告知被害人此情,反一再向被害人表示已經與王錫淦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私下將該200 萬元私自挪用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以該詐得之200 萬元贖回原抵押予地下錢莊之土地後,並未變賣價金償還被害人,亦未再與被害人聯繫,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害人始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200 萬元確定後,被害人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土地始遭查封等情,亦已說明如前。益見本件被害人若非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被告始終無償還被害人損失之意,其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先與王春子接洽後,向王春子索取王錫淦之聯絡電話,再與王錫淦多次電話聯繫,商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王錫淦於電話中有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地給伊,但要先與王春子討論,之後如果順利,就會來臺中跟伊談,如果王錫淦沒有意願要出售系爭房地,何以要來臺中找伊云云。惟證人林秀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查看時,雖王春子居住其內,然因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王錫淦,縱認王春子同意出售也無用,因此伊並未帶同被告及告訴人前往與王春子接洽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王春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對被告之名字沒有印象,但伊未曾與同一組要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多次見面,亦未曾將王錫淦之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則被告未經林秀淑帶同,王春子對被告亦無印象,被告是否真有與王春子接洽,已有可疑。而王春子已明確表示未將王錫淦電話提供給被告,並參以王錫淦只與被告電話聯絡1 次,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王錫淦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證述明確,顯見王錫淦已明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事實未合,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欠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思以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及償債,反利用其前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曾同意出資合購系爭房地之機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王錫淦同意以12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要求被害人履行先前同意出資200 萬元之承諾,而使被害人誤認被告確實已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