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順 陳秀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1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其順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與鄭文章、曾順紅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林其順以駿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林其順負責施做上開工程,其配偶陳秀美則負責工程款之收付支出及帳務製作,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林其順與陳秀美均明知上開工程之盈餘款項應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平均分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8日將本件工程因遲延履約致生之違約金91,146元虛報為1,504,800元,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麗美登載在業 務上所制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上,持之交付予鄭文章、曾順紅後,將差額1,413,654元侵占入己。嗣經曾順紅向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其順及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曾順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麗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林仙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合夥協議書影本、工程收支明細表影本、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2年5月28日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3張、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 附雲林縣政府公文影本3份、駿全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 斗六市民生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施工會議相關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影本。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其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 連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被告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 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均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等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之刑度,暨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