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錦賢因不滿警方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方式,為使社會大眾關注其意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冥紙、麵包蟲等物或文字之信件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3 係同時寄送),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寄出本案裝有麵包蟲、冥紙等物之信件,惟伊不知道信件內容為何,是蔭山友紀的助理「小梁姐」將信封交給伊的,而案發後伊跟警察所說的話是柯賜海教伊說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恐嚇信件均為其製作及寄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13-16 、43-46 、52-60 頁),並有被告電腦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鑑恐嚇信證物檢視一覽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自白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送鑑恐嚇案證物分析連結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23 -41、48-50 、61、63-75 、94-9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卷第15-35 頁)。而本案各被害人收受恐嚇信件等情,復據證人李維君、查立飛、劉琪瑋、賈維芳、邱瓈寬、張宇君、李彥臻、江伯樂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123-14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第173 -175、207-209 頁),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信件內容為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麵包蟲係伊跟柯賜海去臺中五權西路的魚中魚水族館買的,柯賜海開車載伊去高雄麥當勞,用膠帶包起來,伊是負責將麵包蟲放進信封裡再貼郵票。王水溶屍剪報是柯賜海提供的,伊就上開簡報內容知情,寄出前伊有看過,柯賜海說這是要炒作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是被告既自承一同購買麵包蟲,且負責將麵包蟲放置入信封中並貼郵票,自無可能不知信件內容為何。 ⒊又員警於案發後,於被告電腦尋獲記載字型、字體大小不一之「警察不是已不能用釣魚方式偵辦(商標法)嗎?」、「網路警察的最愛,…」、「冤冤冤冤、日月明功」等文字及為數眾多之派出所地址之文件等情,有上開文字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復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且員警自被告電腦下載之圖片、文字及網頁搜尋記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如下: ⑴使用Gallery 、Graphics & Multimedia Files 功能檢視送鑑電腦中的圖片檔,發現與案情相關的圖片檔,比對郵件證物之圖片及送鑑證物數位檔案,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鑑案件編號T5、T10 、T12 、T11 、T13 、T14 之郵件證物均有與被告電腦內之圖片檔案相同情形。 ⑵使用Files Extension 功能,以副檔名搜尋文件檔案,發現與案情相關檔案,比對結果與彰化縣警察局送鑑案件編號A1-3、A2之郵件證物相符合。 ⑶使用手機鑑識設備CelleBrite解析送鑑手機內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照片等多媒體檔案等資料,其中於Web history 中發現與案情相關之上網紀錄,如「2014/2/23 下午05:16:48蕭敬騰遭恐嚇林俊傑:我也收過內褲/ 熱門星聞/ 娛樂追星/ 聯合新聞網」、「2014/2/23 下午05:22:31聯絡我們-KKBOX 212 Web History 2014/2/23下午05:24:01公司介紹-KKBOX」、「2014/2/23 下午05:31:57蕭敬騰遭恐嚇寬姐怒嗆:不容許人渣破壞. 自由電子報/ 即時新聞」、「2014/2/23 下午05:38:07大尾鱸鰻- 維基百科. 自由的百科全書」、「2014/2/23 下午05:38:34- 邱瓈寬維基百科. 自由的百科全書」、「2014/2/23 下午05:39:52- 銀魚音樂有限公司-518黃頁- 免費廣告刊登- 找批發、找產品、找服務、找企業、免費廣告刊登、免費工商名錄」、「2014/2/23 下午05:47:54直擊/ 高半顆頭保鏢護「御體」邱瓈寬斥整蕭敬騰人渣/ETtoday影劇新聞/ETtoday mobileWeb」、「2014/2/2 3下午06:13:55蔭山友紀的懶人包@不可不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63-75 頁)。是被告使用之電腦內下載之文字與圖片,與本案恐嚇信件內容之文字、圖片均有相符之處,而被告手機之網頁搜尋記錄復有本案與被害人相關之新聞、維基百科搜尋資料,再稽之被告警詢時自承:「(問:你可否詳細描述麵包蟲及冥紙的來源及包裝寄送方式?)我今年2 月中旬在臺中五權西路上的魚中魚水族館購買新台幣 200 元的麵包蟲,差不多的時間在高雄建工路的小北百貨購買冥紙跟信封,郵票是在高雄新堀江附近的7-11購買的,在高雄建工路上的大都會網卡列印寄件人、收件人及地址,最後在高雄建工路上麥當勞進行包裝,總共製作了20幾封,然後在陸續在高雄建工路郵局、台北金山南路郵局寄出這些郵件。」、「(問:你可否描述如何包裝麵包蟲及冥紙?)把麵包蟲放進一般的塑膠袋,再用膠帶封起來,然後跟冥紙一起裝在信封裡面,貼好郵票之後,再將網咖列印的寄件人、放件人及地址黏在信封上,最後再用膠水信封封口。」、「(問:承上,上述寄發給予恐嚇信件係分別如何寄出?地點?)我是於103 年02月20日早上10時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郵局前信箱寄信給予華納蕭敬騰、顧立雄。只有一封103 年02月26日16時寄予邱瓈寬( T5) 從臺北市金山南路郵局前信箱。」、「(問:你如何上來臺北?)我是坐高鐵來臺北,本來是要到TVBS附近的郵筒,後來臺北不是很熟所以選擇金山南路郵局的郵筒。」、「(問:承上,你是否認識得知上述被害人及公司行號?)依據蕭敬騰CD封面所留住址; 顧立雄網路上面有他律師事務所住址,邱瓈寬他有演大尾鱸鰻的電影,所以網路上查的到。」、「(問:你麵包蟲一次買多少錢?在何處封裝?)我在臺中魚中魚水族館購買麵包蟲一百塊份量,再返回高市建工路麥當勞分裝,我總共分裝成10袋。」、「(問:你分裝麵包蟲塑膠袋在哪購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小北百貨購買。」、「(問:本案裝麵包蟲塑膠袋係何款式?)黃色的塑膠袋、平口開口,我用膠帶把它黏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第12、44頁)。則被告業於警詢時就其犯罪動機、犯案方式及寄送地點供述甚明,並就其購買麵包蟲之地點、份量、裝麵包蟲之塑膠袋款式等細節詳細描述,經核與扣案送鑑證物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第125 頁),亦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其不知信件內容,僅負責寄送云云,顯非可採。⒋被告復辯稱:伊電腦檔案中有與本案相關內容,乃因案發後柯賜海要伊多了解本案,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要怎麼說,這是柯賜海指定要伊閱讀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惟上開數位鑑定資料除有網頁搜尋瀏覽記錄,復有與本案恐嚇信件內容相同之圖片及文字,且觀諸上開網頁瀏覽紀錄之時間,被告係在103 年2 月23日清晨5 時許,密集上網瀏覽有關KKBOX 、蕭敬騰、邱瓈寬等被害人之相關新聞,而本案附表編號4 至16號恐嚇信件之投遞時間為103 年2 月25日以後,則被告顯非案發後始上網瀏覽相關資料,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⒌又本案恐嚇信件之信封及郵票等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邱瓈寬遭恐嚇案」(103 年3 月1 日送檢)信封內已剪下之郵票主要型別、「顧立雄遭恐嚇案」信封上郵票主要型別、「彰化縣警察局轄內店家、醫院遭恐嚇案之編號5 李振輝扁食館遭恐嚇案」膠帶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彰化縣警察局遭恐嚇案之編號A5督察長遭恐嚇案」編號A5信封上郵票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偵查第四大隊103 年3 月12日便簽送檢之「0000-0000 妨害性自主案」涉嫌人賴錦賢(71年12月18日、Z000000000)DNA-STR 型別相符。2.「鼎泰豐遭恐嚇案」信封上郵票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賴錦賢DNA-STR 型別相符。3.「彰化縣警察局遭恐嚇案之編號A1北斗分局長遭恐嚇案」編號A1-1信封上郵票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賴錦賢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卷第15-20 頁背面)。而本案相關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並交叉比對編號T 1 至T8、T9-1至T9-2及T10 至T15 等案件,該等案件信件之「信封」,「郵票」,「收件人及地址紙條黏貼相關位置」,「郵票黏貼相關位置」,「寄、收件人及地址之內容、字型、字體大小、噴墨型態」,「金、冥紙樣式」及其他附件內容相符,研判不排除為相同人所為。另以被告所使用噴墨印表機,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製作內容為「台北市○○○路00號2 樓」等檔案所得測試列印文件,比對前揭測試列印文件上內容與編號了T9-1、T10 、T11 、T12 、T14 案件信封上收件地址之噴墨型態相符,研判不排除編號T9-1、T10 、T11 、T12 、T14 案件信封上資料係使用前揭類同廠牌型號噴墨印表機輸出之可能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更徵本案恐嚇信件確係被告所寄發無訛。 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女性友人林芷君跟伊抱怨因為在網路上拍賣一條鍊子,被警方偵辦違反商標法,伊覺得警方釣魚偵辦方式很不合理,所以伊就想效仿白米炸彈客楊儒門。伊是先在102 年12月間,以寄「警察不是已不能用釣魚、方式偵辦(商標法)嗎?」標題的文件給彰化縣、警察局抓商標法案件的員警,希望可以得到媒體的回應,但是寄出去之後,都沒有看到媒體的反應,於是伊仿效楊儒門的手法,寄麵包蟲跟冥紙給彰化縣警察局的局長、督察長及分局長等高官,媒體又一直都沒有報導,所以伊在今年2 月中旬又寄麵包蟲跟冥紙給蕭敬騰、顧立雄、邱瓈寬等多位名人,希望媒體報導警察抓商標法的問題,希望警察要抓大盤仿冒的上游,不要一直抓不知情觸法的民眾,還要宣導商標法的法律知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第9 頁)。而員警於案發後,於被告電腦尋獲記載字型、字體大小不一之「警察不是已不能用釣魚方式偵辦(商標法)嗎?」、「網路警察的最愛,…」、「冤冤冤冤、日月明功」等文件,業如前述,復與被告前開自述犯案動機為抗議警方偵辦商標法之釣魚方式不合理等情相吻合,益徵被告警詢自白可採。 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本案為蔭山友紀及柯賜海等人與之共犯,且麵包蟲為柯賜海購買,非其所買云云,並聲請傳喚蔭山友紀、蔭山友紀之助理梁倚珊、柯賜海、柯賜海妻林思佳及魚中魚五權西路店店長等人作證。而魚中魚五權西路店103 年2 月間之店長為連崇憲,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店內客人很多,伊無法記得103 年2 月間有何人至店內購買麵包蟲,伊沒有印象當時柯賜海有到店內購買過麵包蟲,因為柯賜海很有名,如果有來過店內應該會有人告訴伊,但是也沒有店員告訴伊柯賜海有來過店裡面。店內有會員制,但沒有規定會員才能購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又蔭山友紀、梁倚珊、柯賜海均非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會員,該公司會員雖有會員名林思佳,然僅於100 年間在大里店消費過「PV除臭誘導尿布100 入」、「皇冠精緻小犬罐雞肉100g」、「皇冠精緻小犬罐雞肉+起司」、「皇冠精緻小犬罐雞肉+蔬菜」、「維吉機能素食幼犬1.5kg 」、「新蚤不到滴劑2-10kg」、「維吉機能素食成犬2kg 」等物,要無購買過麵包蟲之紀錄,有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再參以證人柯賜海及林思佳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及104 年4 月1 日均傳喚未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故無法證明本案麵包蟲來源與柯賜海等人有關。 ⒏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寄給蕭敬騰的信件是靜止的,而證人查立飛於警詢時證稱其代蕭敬騰收到的恐嚇信件會動、有怪異聲音等語,有所不實,而欲傳喚蕭敬騰到庭作證。另希望傳喚邱瓈寬到庭就所收到的恐嚇信件封數作證。然查,被告寄出收件人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蕭敬騰」之信件(編號T3)及收件人為「邱瓈寬」之信件(編號T5),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送鑑定分析,T3、T5信件上採集之DNA 經比對,均核與編號T1、T2、A1-1、A5、5 等信件上採集之DNA 為同一人,且與被告之DNA 相同;又該2 信件收信之內容、字體、大小、剪貼方式復均與編號T2、T6、T7、T9-1、T9-2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送鑑恐嚇案證物分析連結圖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94頁),堪信該封署名蕭敬騰及邱瓈寬收受之信件確係被告所寄出。被告復於本案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相關信件均為伊所寄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則要無再傳喚收件人到庭必要,況該2 封信雖署名蕭敬騰、邱瓈寬為受信人,然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櫃臺人員、銀魚音樂有限公司人員所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查立飛、邱瓈寬證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127-129 、136-137 頁),自無傳喚蕭敬騰、邱瓈寬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至證人蔭山友紀及梁倚珊則未據被告提出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而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錦賢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同時寄發恐嚇信件,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犯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方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方式,為使社會大眾關注其意見,竟寄發內裝有麵包蟲、冥紙或符畫等之恐嚇信件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以寄發麵包蟲等物方式恐嚇知名公眾人物,亦可能使社會大眾在媒體報導下產生恐慌。復斟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本案審判中改口辯稱不知信件內容物為何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信封1 張、黃色金紙1 張、列印紙張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袋(T1、T2)各1 包等物,為被告寄發與被害人之信件內容,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電腦設備、印表機(含墨水夾)及紅色、紫色封面筆記本各1 本為林芷君所有、其餘扣案手機、便條紙、膠帶、白色直式信封、黃色半透明塑膠袋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錦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冥紙、麵包蟲等物)或文字之信件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賴錦賢關於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寄出恐嚇信件與「和美派出所葉人鳳」、103 年2 月26日寄出恐嚇信件與「北斗鎮公所鎮長等人」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7號分別判處拘役5 日、拘役20日,並與其他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上開案件附表7 所列於103 年2 月20日寄出恐嚇信件,和本案起訴書附表1 、2 、3 所列之恐嚇信件為同一天、同時寄出;上開案件附表8 所列於103 年2 月26日寄出恐嚇信件,和本案起訴書附表5 、6 、7 所列之恐嚇信件為同一天、同時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同時寄發恐嚇信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前案之被告恐嚇犯行,與後案之恐嚇犯行,二者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檢察官就屬後案之本件附表二部分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為起訴,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起訴書 │投遞時、地│收件人│信封顏色及內│主文 │ │ │編號 │ │ │容物 │ │ │ │ │ │ │ │ │ │ │(代號)│ │ │ │ │ ├───┼────┼─────┼───┼──────┼────────┤ │1 │4 │103.02.25 │KKBOX │黃色( 牛皮紙│賴錦賢犯恐嚇危害│ │ │ │臺中市 │請轉交│) 信封1 件,│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蕭敬騰│內附有白色信│刑叁月,如易科罰│ │ │(T4) │ │本人收│封、電腦打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列印紙、膠帶│元折算壹日。 │ │ │ │ │ │、冥紙、糖果│ │ │ │ │ │ │。 │ │ ├───┼────┼─────┼───┼──────┼────────┤ │2 │8 │103.03.03 │鼎王麻│白色信封1 件│賴錦賢犯恐嚇危害│ │ │ │臺中市 │辣鍋 │,內有麵包蟲│安全罪,處有期徒│ │ │(T8) │ │ │、冥紙碎片(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經拼合其上樣│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式為太極金) │元折算壹日。 │ ├───┼────┼─────┼───┼──────┼────────┤ │3 │9 │103.03.04 │江柏樂│黃色信封1 件│賴錦賢犯恐嚇危害│ │ │ │臺中市 │ │、塑膠袋1 件│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 (內有條狀蟲│刑肆月,如易科罰│ │ │(T9-1) │ │ │) 、冥紙菸蒂│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 個、檳榔渣│元折算壹日。 │ │ │ │ │ │1 包。 │ │ │ ├────┼─────┼───┼──────┤ │ │ │10 │103.03.04 │江柏樂│黃色信封1 件│ │ │ │ │臺中市 │ │、內有冥紙( │ │ │ │ │ │ │有用紅筆畫上│ │ │ │(T9-2) │ │ │龍鳳符) 、恐│ │ │ │ │ │ │嚇字條( 內容│ │ │ │ │ │ │為:2014年知│ │ │ │ │ │ │名命理師,於│ │ │ │ │ │ │返家途中、19│ │ │ │ │ │ │98年3 月清華│ │ │ │ │ │ │大學爆發王水│ │ │ │ │ │ │溶屍案,一名│ │ │ │ │ │ │女屍被發現在│ │ │ │ │ │ │校園裡,遭王│ │ │ │ │ │ │水潑灑。第2 │ │ │ │ │ │ │年桶屍案臺北│ │ │ │ │ │ │福儷公司會計│ │ │ │ │ │ │王雪蘋,夥同│ │ │ │ │ │ │男友劉忠心打│ │ │ │ │ │ │死公司負責人│ │ │ │ │ │ │王麗文,將屍│ │ │ │ │ │ │體泡進純度99│ │ │ │ │ │ │%的硫酸桶中│ │ │ │ │ │ │,屍體全部溶│ │ │ │ │ │ │光)。 │ │ │ ├────┼─────┼───┼──────┤ │ │ │11 │103.03.04 │喜鵲娛│白色信封1 件│ │ │ │ │臺中市 │樂 │,內有列印紙│ │ │ │ │ │ │張、黃色塑膠│ │ │ │(T10) │ │ │袋1 包( 塑膠│ │ │ │ │ │ │袋外黏貼冥紙│ │ │ │ │ │ │,袋內有菸蒂│ │ │ │ │ │ │及檳榔渣)。 │ │ │ ├────┼─────┼───┼──────┤ │ │ │12 │103.03.04 │115台 │黃色信封1 件│ │ │ │ │臺中市 │北市南│、列印紙張1 │ │ │ │ │ │港區昆│張、列印紙張│ │ │ │(T11) │ │陽街15│塑膠袋包裝1 │ │ │ │ │ │6號、 │包( 內有黃色│ │ │ │ │ │林有慧│塑膠袋1 包,│ │ │ │ │ │(蕭敬 │袋內有條狀蟲│ │ │ │ │ │騰經紀│)。 │ │ │ │ │ │人) │ │ │ │ ├────┼─────┼───┼──────┤ │ │ │13 │103.03.04 │105台 │黃色信封1 件│ │ │ │ │臺中市 │北市民│(背面黏貼有 │ │ │ │ │ │生東路│列印紙張)、 │ │ │ │(T12) │ │四段13│列印紙條4張 │ │ │ │ │ │3號10 │、黃色塑膠袋│ │ │ │ │ │樓、陳│1包,其上黏 │ │ │ │ │ │澤杉 │貼2張列印紙 │ │ │ │ │ │ │張,袋內有條│ │ │ │ │ │ │狀蟲。 │ │ │ ├────┼─────┼───┼──────┤ │ │ │14 │103.03.04 │105台 │白色信封1件 │ │ │ │ │臺中市 │北市民│,內有列印紙│ │ │ │ │ │生東路│張2 張、冥紙│ │ │ │(T13) │ │四段13│2 張、黃色塑│ │ │ │ │ │3號10 │膠袋1 包(袋 │ │ │ │ │ │樓、華│內有條狀蟲) │ │ │ │ │ │納唱片│。 │ │ │ ├────┼─────┼───┼──────┤ │ │ │15 │103.03.04 │台中市│白色信封1 件│ │ │ │ │臺中市 │北區北│,內有列印紙│ │ │ │ │ │平路一│張、冥紙個2 │ │ │ │(T14) │ │段2號 │張。 │ │ │ │ │ │、香奈│ │ │ │ │ │ │兒、邱│ │ │ │ │ │ │煌禕 │ │ │ └───┴────┴─────┴───┴──────┴────────┘ 附表二:免訴部分 ┌───┬────┬─────┬───┬──────┐ │ 編號 │起訴書 │投遞時、地│收件人│信封顏色及內│ │ │編號 │ │ │容物 │ │ │ │ │ │ │ │ │(代號)│ │ │ │ ├───┼────┼─────┼───┼──────┤ │1 │1 │103.02.20 │鼎泰豐│白色信封1 件│ │ │ │高雄市 │ │,其上貼有郵│ │ │ │ │ │票3 張,內有│ │ │(T1) │ │ │麵包蟲、冥紙│ │ │ │ │ │。 │ │ │ │ │ │ │ │ ├────┼─────┼───┼──────│ │ │2 │102.02.20 │顧立雄│白色信封1 件│ │ │ │高雄市 │ │,其上貼有郵│ │ │ │ │ │票3 張,內有│ │ │(T2) │ │ │麵包蟲、冥紙│ │ │ │ │ │。 │ │ ├────┼─────┼───┼──────│ │ │3 │103.02.20 │華納國│白色信封1 件│ │ │ │高雄市 │際音樂│,內有麵包蟲│ │ │ │ │股份有│、冥紙。 │ │ │(T3) │ │限公司│ │ │ │ │ │、蕭敬│ │ │ │ │ │騰 │ │ ├───┼────┼─────┼───┼──────┤ │2 │5 │103.02.26 │110台 │白色信封1 件│ │ │ │臺北市 │北市信│貼有郵票,內│ │ │ │ │義區松│有麵包蟲、冥│ │ │(T5) │ │德路16│紙。 │ │ │ │ │1號26 │ │ │ │ │ │樓之1 │ │ │ │ │ │、邱瓈│ │ │ │ │ │寬 │ │ │ ├────┼─────┼───┼──────│ │ │6 │103.02.26 │華納國│白色直式信封│ │ │ │臺北市 │際音樂│1 件,內有冥│ │ │ │ │股份有│紙1 張( 太極│ │ │(T6) │ │限公司│金) 、黃色塑│ │ │ │ │、非本│膠袋1 件、列│ │ │ │ │人勿收│印紙張4 張。│ │ ├────┼─────┼───┼──────│ │ │7 │103.02.26 │KKBOX │黃色信封1 件│ │ │ │臺北市 │、請轉│,內附有粉紅│ │ │ │ │交蕭敬│色信封1件(外│ │ │(T7) │ │騰本人│黏貼列印紙張│ │ │ │ │收 │,內有卡片1 │ │ │ │ │ │張)。 │ │ ├────┼─────┼───┼──────│ │ │16 │103.02.26 │台北市│白色信封1 件│ │ │ │臺北市 │信義區│,內有列印紙│ │ │ │ │松德路│張1 張。 │ │ │(T15) │ │161號 │ │ │ │ │ │26樓之│ │ │ │ │ │1、銀 │ │ │ │ │ │魚音樂│ │ │ │ │ │有限公│ │ │ │ │ │司、邱│ │ │ │ │ │瓈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