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甫出監後之101年8月21日凌晨,先徒手竊得腳踏車1 臺沿途尋找偷竊目標,騎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 錢滾錢彩券行」前以自備之鐵撬1支將該彩券行門口支撐鐵 捲門之鐵板撬開,欲將鐵門毀損後入內行竊,惟遭經路人制止而未著手進入,經本院以其犯普通竊盜罪而以101年度易 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手(歷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己○○於103年7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腳踏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及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6張、現場照片27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0-1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扣案鐵撬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毀損鐵捲門 ,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記載被告竊取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彩券30至40張(價值共約17,500元),然 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損失財物為何?)刮刮樂500元的約有30-40張、200元的有300張,其他零散無法正確計算有幾張」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抽屜內500元刮刮樂失竊30-40張,另抽屜內200元刮刮樂失竊3-4本,其確定有3本,1本是100 張,被告確實有竊取檯面上零散的彩券,但失竊數量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部分 ,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此為起訴犯罪事實 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多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彩券行竊盜,對社會整體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行為實非可取,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鴨舌 帽2頂係犯案時為掩飾身分所戴,應係輪流使用,而實際 上亦無法確認各次作案所戴之鴨舌帽,故僅能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為扣案其中1頂鴨舌帽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伸縮拖把柄1支,雖被告稱係供其犯案時撥開監視器之用(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陳明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第62頁),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且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甫出監後之101年8月21 日凌晨,先徒手竊得腳踏車1臺沿途尋找偷竊目標,騎至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錢滾錢彩券行」前以自備 之鐵撬1支將該彩券行門口支撐鐵捲門之鐵板撬開,欲將 鐵門毀損後入內行竊,惟遭經路人制止而未著手進入,經本院以其犯普通竊盜罪而以101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2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於出監後數個月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共5罪,觀 諸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竊盜罪,犯罪手法多係於深夜時分毀壞門扇侵入他人營業處所或彩券行,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復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 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 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8年度 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分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竊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5月28│○○縣○○鎮○○│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抽屜內面額500元之刮 │刑法第321條第1│己○○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3時 │路000號丙○○擔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刮樂彩券30張、200元 │項第2、3款 │毀壞門扇竊盜罪,│ │ │38分許 │任店員之「金萬益│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刮刮樂彩券3本(1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彩券行」(無人居│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 │300張)及檯面上零散 │ │壹年貳月。並應於│ │ │ │住,侵入建築物未│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數量不詳之200元及5│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據告訴) │內行竊 │00元刮刮樂彩券多張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扣案之鐵撬│ │ │ │ │ │ │ │壹支、其中壹頂鴨│ │ │ │ │ │ │ │舌帽、手電筒壹支│ │ │ │ │ │ │ │及藍色口罩壹個均│ │ │ │ │ │ │ │沒收。 │ ├──┼─────┼────────┼──────────┼──────────┼───────┼────────┤ │ 2 │103年5月31│○○市○○區○○│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刮刮樂彩券1050張(價│刑法第321條第1│己○○犯攜帶兇器│ │ │凌晨3時25 │路0段00號甲○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值215,000元)及現金3│項第1、2、3款 │毀壞門扇侵入有人│ │ │分許 │○經營之「全財彩│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4,000元 │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 │券行」(有人居住│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 │ │徒刑壹年肆月。並│ │ │ │ │內行竊 │ │ │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工作參年。扣案之│ │ │ │ │ │ │ │鐵撬壹支、其中壹│ │ │ │ │ │ │ │頂鴨舌帽、手電筒│ │ │ │ │ │ │ │壹支及藍色口罩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 3 │103年6月26│○○縣○○鎮○○│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 │刑法第321條第 │己○○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2時 │路0段0000號胡信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券408張、面額200元之│1項第2、3款 │毀壞門扇竊盜罪,│ │ │45分許 │裕經營之「錢加福│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刮刮樂彩券129張及現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彩券行」(無人居│器使用之鐵撬1支,毀 │金7,200元 │ │壹年貳月。並應於│ │ │ │住,侵入建築物未│損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 │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據告訴) │入內行竊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扣案之鐵撬│ │ │ │ │ │ │ │壹支、其中壹頂鴨│ │ │ │ │ │ │ │舌帽、手電筒壹支│ │ │ │ │ │ │ │及藍色口罩壹個均│ │ │ │ │ │ │ │沒收。 │ ├──┼─────┼────────┼──────────┼──────────┼───────┼────────┤ │ 4 │103年7月2 │○○縣○○鎮○○│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現金1,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己○○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時 │路00之0號戊○○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1項第2、3款 │毀壞門扇竊盜罪,│ │ │55分許 │經營之「財神進 │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安彩券行」(無人│使用之鐵撬1支,毀損 │ │ │壹年。並應於刑之│ │ │ │居住,侵入建築物│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未據告訴) │內行竊 │ │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 │ │ │、其中壹頂鴨舌帽│ │ │ │ │ │ │ │、手電筒壹支及藍│ │ │ │ │ │ │ │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5 │103年7月30│○○縣○○市○○│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庚○○所有之藍色腳踏│刑法第321條第1│己○○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3時 │○路000巷000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車1臺(價值約500元,│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15分許 │巧天地兒童館」前│、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已發還) │ │有期徒刑捌月。並│ │ │ │ │器使用之鐵撬1支行竊 │ │ │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工作參年。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鐵撬1支 │ ├──┼──────────┤ │ 2 │鴨舌帽2頂 │ ├──┼──────────┤ │ 3 │手電筒1支 │ ├──┼──────────┤ │ 4 │藍色口罩1個 │ ├──┼──────────┤ │ 5 │伸縮拖把柄1支 │ ├──┼──────────┤ │ 6 │夾克2件 │ ├──┼──────────┤ │ 7 │夾腳拖鞋1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