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宏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居住於屋內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丁○○之兄,並為甲○○之子。上揭4人 為共同居住之目的,而於民國(下同)92年間集資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乙○○出資40萬元,丙○○出資21萬元, 丁○○出資40萬元,甲○○出資60萬元)為購買下列不動產之頭期款後,並以該不動產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2日至123年7月21日,即30年,實際貸款700萬元,即前開房貸645萬元 ,其餘多貸款之55萬元,則由乙○○、丙○○等2人各取走 27萬5千元現金使用。)而向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以供其等4人及甲○○之妻戊○○等5人共同居住。乙○○、丙○○、丁○○、 甲○○等4人並於與建設公司簽約前,於92年6月29日相互約定購買該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乙○○書立切結書1紙 ,約定丙○○、丁○○委由乙○○出名而將該屋登記在其名下,然乙○○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私自將該房屋設定擔保、或有妨害丙○○、丁○○居住之行為等情。於93年8月11日 交屋後,上揭4人及戊○○等人均陸續搬入該屋居住,前開 不動產實際貸款700萬元,因乙○○、丙○○等2人之各自薪資均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金及利息,即由乙○○、丙○○等2人共同負責繳納每月之貸款本息(即一人負責一半),該 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開支則由丁○○、丙○○、乙○○等3人均分繳納。詎乙○○嗣後因與其他丙○○、丁○○、甲 ○○等3名家人相處不睦,明知該屋係其與丙○○、丁○○ 、甲○○等4人所合資購買,丙○○、丁○○就該屋均有出 資,而僅係委由其出名登記,自己對該屋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丙○○、丁○○之利益,擅自於103年6月4日 以該屋為抵押物,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貸款50萬元以供自己買車之用;復於103年7月23日,以快乾膠破壞該屋2樓由 丁○○所居住之臥室房門鎖頭之方式,使丁○○無法於該屋居住而被迫搬出,致生損害於丙○○、丁○○之財產及丁○○居住於屋內之利益。 二、案經甲○○、丙○○、丁○○等3人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對於告訴人甲○○、丙○○及丁○○於偵查中指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未依證人程序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再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偵查中之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指訴,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丙○○、 丁○○、甲○○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未曾提及有不 法取供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僅稱爭執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指 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未依證人程序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認為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上開指訴,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機會,其亦無證據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指訴,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偵卷P13-56、57-59、P95-99)、被告乙○○之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P61-65)、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及房門照片共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1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偵卷P69)、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築改良物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乙○○於92年6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被告乙○○103年10月22日庭提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台中市○○地區○○○○○號00000000-0號授信申請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1紙、被告乙○ ○於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所開立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丙○○簽發之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667062、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等支票 正反面影本(偵卷P6-12)、被告乙○○103年7月28日庭呈 之臺中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南區下橋子頭段第1824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 路申報<異動索引>及賴厝廍段第300-9地號土地之網路申 報<異動索引>、北區賴厝廍段10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區賴厝廍段3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 偵卷P83-92)、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放款繳納清單、作廢之借據影本(偵卷P102-104)等,均乃係本件事實之文件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六、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台中市○○地區○○000○00○00○○○地區○○○○0000000000 號函暨乙○○貸款申請書影本及償還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帳戶別交易明細表等,本係由該金融業者為管控貸款之文件資料。則上開文件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上開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房屋係其與告訴人等於92年間共同出資自備款共161萬元(被告乙○○承認自己出資自備款40萬元)所購買,且與建商簽約前1天,即於92年6月29日其 與告訴人丙○○、丁○○簽立有本案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 約定該屋為其與告訴人丙○○、丁○○3人共同出資持有之 不動產,目前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但其不得將該不動產轉為擔保品,且不得因任何理由不讓其他人居住等約定,嗣於103年6月4日被告乙○○以前開不動產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 貸款50萬元作為個人購買汽車使用,並且於103年7月23日以快乾膠破壞該屋2樓由丁○○居住之房門,導致丁○○後來 搬出系爭不動產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93年間伊等兄妹業已分產,丁○○分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丙○○分得台中市○○ ○路○段00巷0弄0號,伊並未分得任何父母財物,因此伊認為本案系爭不動產應歸伊所有,伊以為上揭92年所定切結書之效力在當時分產後即已取消,故前開切結書,應屬失效,伊自可以所有人名義,自由辦理抵押貸款。當時分家產是伊與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間口頭協議,並沒 有書面。本案系爭不動產比較爭議部分是30年後才由伊取得所有權部分,如果要經過30年,可能會發生個人突發狀況,這個與常理不符。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原本就是伊母親戊○○名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預售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新房屋,訂立合約書時,因為當 時伊錢不夠,所以伊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丙○○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以確保他們權益。丁○○有爭執說要分產,原本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要給丁○○,但丁○○說不要,所以才由丙○○與丁○○互換房產動作。丙○○是龍華福星宮之宮主,該廟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那邊 一樓之一半,而且丙○○住三樓,丙○○等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伊想伊繳納不起本息,所以丙○○就表示幫伊負擔一半房貸,有點等同租金之意思。伊等住台中市○○區○○○街000號時,當時丁○○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沒有與伊等同住,約過幾年,丙○○跟伊表示丁○○經濟有困難,丁○○想要出租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並借住伊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子,伊有同意丁○○借住,但要求丁○○要負擔水電瓦斯費,算是伊等三人分攤,丁○○雖然沒有在該處用膳,但有於該處洗澡。當時伊還清伊母親主臥房給丁○○借住。丁○○主張匯款40萬元給丙○○,該部分伊根本不知道,伊以為這是他們二人間互換房屋所產生的價差。當時台中市○○區○○○街000號購買價是806萬元(不含其他費用),伊出資自備款40萬元。(提出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原本總價806萬元,貸款645萬元,所以預售屋期間應繳款161萬 元云云。被告乙○○所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署92年6月29日之切結書,並於103年6 月4日以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地,原貸款額度內,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新台幣50萬元;並於103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記載103年7月9日,參照偵卷23頁 照片日期、82頁下方記載報案時間)本於所有人地位將告訴人丁○○居住房間封閉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乙○ ○因93年底分家產而主觀認為切結書已失其效力,其主觀上並損害丙○○及丁○○之意圖:(1)、查本件起訴書係以 被告乙○○92年6月29日簽署切結書(偵卷60頁),作為被 告乙○○有受告訴人丙○○及丁○○委任處理事務之依據,合先敘明。(2)、再者,被告乙○○及其父親甲○○、丙 ○○及丁○○等4人於93年底即有協議分產事宜,其中丙○ ○取得變賣母親戊○○名下○○○路○段00巷0弄0號房地之250萬元、丁○○取得丙○○名下台中○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被告乙○○則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地,此為告訴人3人所不爭執,此有偵 查中103年7月28日筆錄(偵卷76至77頁)可佐。(3)、又 此可從原切結書係記載:「此不動產乃為乙○○、丙○○、丁○○共同出資持有之不動產,目前暫時登記於乙○○名下」、「2此建物乃為三人共同持有之產權」(偵卷60頁)。即系爭不動產係三人共有,而被告乙○○基於上開分產協議將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有權 全部歸被告乙○○一人所有,已與前開切結書內容不同,則原切結書當然已失其效力。(4)、另93年底分家產時,被 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一人所有,當時並無附加須於30年貸款還清後被告乙○○始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尤其原切結書亦未記載乙○○須還清貸款始能處分之條件。故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乙○○所有,其自有管理及處分權利。尤其對照分家產時,告訴人丙○○取得250萬元現金,告訴人丁○ ○取得門牌號碼為台中○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 ,均無附加任何條件,豈可能獨獨被告乙○○有附加須再供告訴人使用三十年之特別約定,此實屬違反一般分家產之常情,此從告訴人丙○○陳稱:「(切結書有無因分家產而取消?)沒有。當初只是分家產,並沒有討論到先前的切結書或以後的所有權問題」(偵卷77頁)參照。(5)、綜上, 系爭切結書已因分家產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以該切結書主張被告乙○○係受告訴人丙○○及丁○○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為該切結書已失其效力,故乙○○主觀上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罪嫌,應洵為明確。(二)、被告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1)、查被告乙○○固有於103年6月4日以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地,原貸款額度內,向台中 市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新台幣50萬元,然上開借款係於原貸款額度內,就已清償部分再借貸而已,此可從偵卷85頁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最初貸款額度金額700萬元,至102年12尚欠本金為5,198,921元可佐。故被告乙○○僅係就原貸款額 度所為再借貸之行為,是否屬違背任務行為,尚非無疑?尤其本件經檢察官偵訊後,被告乙○○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以為切結書已失效,而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借貸50萬元,主 觀上並無背信犯意,且並已還清該借款部分(偵卷101-104 頁),益證被告乙○○絕無背信犯行可言。(2)、至於103年7月23日被告乙○○封閉丁○○房間部分,查如前第(二 )-4段所述,告訴人丁○○分家產後取得門牌號碼為台中○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其亦已搬到該房地居 住,該切結書已失其效力。其後丁○○雖因其他原因,被告乙○○同意其回系爭房地居住,但此非告訴人丁○○即有委任被告乙○○任務之依據,即此非構成丁○○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依據。(3)、綜上,被告乙○○並無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亦不構成背信罪嫌等情。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指訴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甲○○等3人及證人戊○○證述綦詳 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於92年6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被告乙○○103年10月22日庭提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台中市○○地區○○○○○號00000000-0號授信申請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1紙、被告乙○○於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四民 分部所開立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丙○○簽發之票號BU0667058、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P6-12)、被 告乙○○103年7月28日庭呈之臺中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南區下橋子頭段第18248建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報<異動索引>及賴厝廍段第300-9地號土地之網路申報<異動索引>、北區賴厝廍段10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區賴厝廍段3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偵卷P83-92)、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放款繳納清單、作廢之借據影本(偵卷P102-1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及對帳單(偵卷P13-56、57-59、P95-99)、被告乙 ○○之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P61-65)、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1號民事裁 定(偵卷P69)、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築改良物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及房門照片共5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錄音光碟1片、台中市○○地區○○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暨 乙○○貸款申請書影本及償還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帳戶別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及證人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本件隔離訊問,除證人丙○○在場外,其餘證人均暫退庭。)(檢察官問:九十二年間妳們家人討論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子時,是否想要買壹個大間房屋讓 大家一起住?)證人丙○○答:對。(檢察官問:當時大家都有共住意思?)證人丙○○答:有。(檢察官問: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是兄弟姊妹都有出資,出資額就 是乙○○支出40萬元,而你與丁○○、甲○○支出121萬元 左右?)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貸款700萬是 由你和被告各自負擔一半?)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當時貸款有多貸款50萬元?)證人丙○○答:是多貸款55萬元,該部分也是我與被告各一人一半。(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你們就台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有簽立切結書?)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為何要簽立該份切結書?)證人丙○○答:因為購買系爭房屋,我父親害怕我們兄妹鬩牆,所以多簽立系爭切結書。(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於九十三年底有分產,所謂分產就是將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登記於你母親名下房屋過戶給你,而將你名下的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房屋過戶給丁○○?)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底,除了討論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外,有無討論到台 中市○○區○○○街000號房屋的所有權?)證人丙○○答 :有。(又改稱)沒有,我剛才搞錯了,當時沒有討論到。(檢察官問:所以九十三年底時,並沒有重新討論到台中市○○區○○○街000號的房屋所有權?)證人丙○○答:是 的。(檢察官問:那當時有無討論到分產後,何人要搬出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證人丙○○答:並沒有 。(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底時,有無談到要廢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證人丙○○答:並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九十三年底時,完全沒有討論到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當時 是否討論到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貸款是你、被 告一人一半,但該房屋的水電瓦斯等,是由你、被告、丁○○平分?)證人丙○○答:我妹妹是到九十四年壹月份才搬入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她是從壹月份才開始 分擔。而我是一開始就有分擔。(檢察官問:丁○○從九十四年壹月份搬入後,中間除了103年7月有搬出去過這次,期間有無搬出去過?)證人丙○○答:沒有。且從七月搬出去後,丁○○也沒有再搬回來。(檢察官問:103年4月間,被告用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加貸款50萬元之前, 有無曾經跟你討論過此事?)證人丙○○答:並沒有。(檢察官問:該貸款50萬元,是否會增加你們原本要還的房貸金額?)證人丙○○答:會。因為他是以房屋下去貸款。(檢察官問:你們原本每期房貸大約是多少?)證人丙○○答:每期我們二人大約要支出26000至28000元左右。(檢察官問:如果加貸50萬元,那每期期款會變成多少?)證人丙○○答:我不曉得被告是如何去償還,所以我不清楚會增加多少。因當時我是第一個月我就發現了。且每期期款其實是由我將我的部分匯款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繳納每期期款。但我有去貸款銀行詢問過說被告加貸50萬元部分利息分攤到我們的利息上,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將我要繳部分的匯進被告帳戶,由被告統一去繳納。(檢察官問:你們繳納房貸方式?)證人丙○○答:是用被告農會帳戶自動扣繳。(檢察官問:平常被告農會帳戶,其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證人丙○○答:被告保管。(檢察官問:告訴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這個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 何人帳戶?(提示103年偵字第19083號卷宗13頁以下))證人丙○○答:該帳戶是我的。(檢察官問:同上卷第15頁部分有甲○○匯款,這是甲○○為了要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支付的款項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丙○○答:對。(檢察官問:同卷第16頁的丁○○匯款,也是為了要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出 資之款項?(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後來被告也有匯款40萬元進來?(提示同卷第18頁))證人丙○○答:對。當時他分兩筆。(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轉出入帳號是標示『丙○○』?)證人丙○○答:這個是表示他要匯款給我(丙○○)。被告的那個註記,被告透過中國信託個人網站匯款,上面是被告自己註記的。丁○○與甲○○則是透過匯款,所以上面都有丁○○、甲○○註記。(檢察官問:為何要匯款給你?)證人丙○○答:因為我有支票,所以約定全部匯款給我,由我支付之支票。(檢察官問:提示同卷95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該帳戶是何人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丙○○答:這個不是我的帳號。(檢察官問:這是被告提出的,該帳戶不是你的,所以應該可以推論是被告帳號?)證人丙○○答:嗯。被告主動起稱:這是我的帳戶沒錯。(檢察官問:同卷97頁92年12月23與24日、93年2月9日,這三筆款項後面有寫「丙○○」,這三筆款項是否是被告轉匯給你的、作為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款項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同卷98頁93年7月14日、93年8月11日、93年9月6日,這幾筆款項是被告匯款給你?(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是的。275000元就是增加貸款55萬元的一半。而166750元那筆,是因為被告要繳納契稅、外水、外電、變更工程等費用,這些是被告說好要他負擔的,故被告向我借二張支票,所以這是我開了兩張支票出去。而106513元那筆,因為當時我們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時就打算 要添購家具,當時已經說好這個費用是我與被告一人一半,當時我開了三張支票,且我要還當期貸款,所以扣掉我要給他當期貸款得部分,被告還要匯款106573元。(檢察官問:被告今日呈報狀主張外水外電契稅等16萬元費用由被告支出,你有無意見?)證人丙○○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依照你們先前所述,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賣了250萬元,後來由你分到。而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1房屋在你過戶給丁○○之前,你已經支付50萬元左右 房貸,扣除這兩筆,你大約分到200萬元,但你還要負擔系 爭房屋的貸款,扣除多貸款部分,你還要負擔325萬元房貸 ,等於你分到部分是負數?)證人丙○○答:對。我是因為我父親說這是大家要共同居住的房子,所以我就覺得沒有關係。(檢察官問:103年7月9日或7月間,丁○○住的房間、廁所門被破壞?)證人丙○○答:是。(檢察官問:該事是你自己看到?或是另外聽到的?)證人丙○○答:當天颱風天,晚上我回去,我有看到房門被快乾黏住,而廁所門上鎖,但我們沒有證據。(檢察官問:該房屋是套房?)證人丙○○答:不是,那是單純房間。我剛才所說的廁所門,那是在外面的門。當時被告將廁所門關起來,不讓我妹上。(檢察官問:那二樓廁所是共用的?)證人丙○○答:是。(檢察官問:除了丁○○外,還有何人會使用二樓廁所?)證人丙○○答:我住三樓,所以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需要用到二樓廁所。(檢察官問:那被告有無破壞廁所門?)證人丙○○答:只有反鎖。只有被告有鑰匙,反鎖後就無法進入。所以廁所門並沒有破壞。(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是七月二十三日颱風天?)證人丙○○答:是,當日我、丁○○都外出,晚上九、十點回家,我妹發現她房門被快乾黏住,我妹詢問被告,被告承認說他黏的。這是我聽我父親事後說的,等我回家時,就請警察過來備案,警察說那是我們家務事。(檢察官問:你當時聽到這件事情,你有無去查看丁○○房門鎖?)證人丙○○答:有,當時確實有被快乾黏住的情況。且當時報警,因為那是颱風天,我請他開門讓我妹進入,但被告還是堅持不讓我妹進入。(檢察官問:但那時不是已經黏住,如何開鎖?)證人丙○○答:那時我們打算要強行破壞、要讓我妹進去住,但被告堅持不准,不要讓我妹住,所以我們就不敢破壞該門鎖。當日我妹只好去她朋友家居住。(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當時你們合資購買金額,是甲○○出資60萬元、你出資21萬元、被告與丁○○各出資40萬元,合計161萬元?)證人丙○○答:是 的。(辯護人問:為何你出資金額較少?)證人丙○○答:原本說好我也要出資40萬元,但我還有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的房貸,因為161萬元剩下21萬元尾款,所以他們要我承接21萬元尾款就好。因為原本說好丁○○承接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所以她要出資40萬元。(辯護人問:你說出資額比例,這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是先簽立切結書後才談到相關金額的分配?還是談到相關金額分配後,才簽立切結書?)證人丙○○答:已經十年了,記不清楚。(辯護人問:簽立切結書目的,你剛才稱是希望大家住一起、怕有人去貸款。那為何當時房屋要登記被告名義?)證人丙○○答:因為我父親說被告是長子。(辯護人問:既然是合資購買,為何外水外電契稅部分,由被告單獨負擔?)證人丙○○答:我也不知道。被告借支票部分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外水外電這個部分。(辯護人問:你剛才說10萬多元部分,是被告跟你借款購買家具,那個家具是由你與被告共同出資?)證人丙○○答:是,我們要負擔各一半。家具約20多萬元。(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偵卷21頁部分,這三筆是被告自己一人負擔?(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總金額是133986元,我開出的就是這個金額。扣除27473 元,所以被告匯給我106513元。我母親哥哥是開立家具行,家具有些是我母親或是我舅舅送的,詳細金額我真的不清楚,但我確實有負擔部分家具費用,但不確定我是否有負擔到一半的家具費用。(辯護人問:購買系爭房屋的地價稅與房屋稅,是如何支付?何人繳納?)證人丙○○答:由被告繳納,全部由被告支付。(辯護人問:既然是合資購買,為何由被告自己支付地價稅與房屋稅?)證人丙○○答:我不知道,這個被告沒有跟我要。(辯護人問:系爭房屋是幾層樓?)證人丙○○答:三層樓。(辯護人問:你使用那些部分?)證人丙○○答:我使用三樓的壹個房間而已。(辯護人問:那一樓何人使用?)證人丙○○答:大家共同使用。大家搬入時,就已經說好共同使用,且房間分配從一開始以來被告也都沒有意見。(辯護人問:你有無於一樓開設宮廟?)證人丙○○答:有的。(辯護人問:丁○○從九十四年搬入,那她之前住在何處?)證人丙○○答:她原本住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因為想說已經分產,而新房子還沒有蓋好,她就先搬到我台中市○區○○○街000巷00 號8樓之1房屋居住。而我就搬回台中市○○○路○段00巷0 弄0號舊屋居住,等新房屋蓋好,我們再一起遷入。(辯護 人問:於九十三年年底分產時,沒有討論到台中市○○區○○○街000號該房屋的事情?)證人丙○○答:分產時並沒 有討論到。(辯護人問:既然是分產,為何你分到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而丁○○分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而被告什麼都沒有?)證人丙○○答: 被告不是什麼都沒有。等30年房貸繳完,那台中市○○區○○○街000號就全部是他的,該房屋現值已經超過剛購買的 總價。(辯護人問:為何30年房貸繳完,房屋才是被告的?)證人丙○○答:這是原本說好的。於大家要購買房屋時,就已經說好,貸款要由我、被告一人一半,房屋於三十年貸款繳完前,大家共同居住,繳完後則房屋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所有。(辯護人問:所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之前,你們就已經談好上開內容?)證人丙○○答: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但確定有說好30年繳完貸款後、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的事情。(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簽立切結書的目的,是否害怕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果被告將房屋拿去作為擔保品辦理貸款,不需要經過你或是其他人同意,可能導致你負擔額增加或是房屋因而被拍賣?)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於切結書第二點,你們的目的是否因為該房屋是要共同居住,避免某壹個人用任何理由驅趕其他家人?且不動產名義是登記於被告名下,只有被告可以行使所有權人的權利,所以才要寫上第二點?)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第三點部分,有寫到如果要動用到不動產,需要三人的簽章。這是指要你、被告、丁○○簽章?)證人丙○○答:是。(檢察官問:所以房屋只要經過你們三人同意,就可以動用該房屋?)證人丙○○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兄弟姊妹同住一房屋,相處有無困難?)證人丙○○答:也還好。原本兄弟本來就會吵架,但父母都在,最後還是會和好、和平收場。只是本件我們發現被告增貸,且又說要驅趕我父親、不讓我父親居住,後來又驅趕我妹,才會爭訟。(檢察官問:被告經濟上有無困難?)證人丙○○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工作?)證人丙○○答:不穩定。(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辯護人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你說我有驅趕我父親,這是你親眼所見?還是聽過轉述?)證人丙○○答:是甲○○轉述的。(審判長問:你準備程序稱分產情形、繳納三十年本息、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歸屬等情,是否屬實?(逐一 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我所述實在。(審判長問:關於台中市○○區○○○街000號需繳納30年本息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告,這是什麼時候你們約 定、有共識的?)證人丙○○答:這應該是大家說合資購買房子時就有的共識。(審判長問:你準備程序表示於『分家後』你父親要求你繳納本息的一半,到底是何時說好要繳納本息的一半?)證人丙○○答:當初要合資購買房屋時,就已經講好由我、被告負擔本息的一半。分家後,我父親也知道我經濟有問題,怕我三十年貸款繳不出來,所以要求我無論如何要與被告共同繳完這30年的貸款本息。(審判長問: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關於一人一半部分,因為丙○○已經取得250萬元部分 ,丙○○沒有房屋居住,因為我也無力獨立負擔台中市○○區○○○街000號房貸,所以與我父親協調,由我、丙○○ 共同負擔房貸,這也算是丙○○支付房租的意思。三十年部分,我確定是沒有此事。三十年部分那是丙○○口頭說的。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檢察官答:沒有意見。(點呼證人丁○○入庭。)(以下詰問證人丁○○)(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時,你是否支付40萬元?) 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為何要支付40萬元?)證人丁○○答:原本說好台中市○○區○○○街000號是合 資購買,而我出資40萬元。原本是說好要一起居住,因為我二哥有房子,所以我就搬去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居住,後來身體不好,我父親叫我搬回台中市○ ○區○○○街000號那邊去。(檢察官問:台中市○○○路 ○段00巷0弄0號是你老家?)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所以長輩意思是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購 買後,大家一起居住,不管你以後是否出嫁,該房屋就是大家一起共同居住?)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因為要共同居住,所以才會有共同出資行為?)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92年6月29日簽立切結書時,房屋那 時已經看好,當時簽立切結書時,有無說好房款的出資額?)證人丁○○答:那時候一開始說好我出40萬元,被告也要出40萬元,丙○○也是出40萬元、甲○○出60萬元。後來,實際支付金額不用那麼多,所以丙○○改出資21萬元。因為頭期款好像不用支出這麼多,所以才改為丙○○出資21萬元。實際情形是由被告、丙○○去處理。(檢察官問: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時,已經有共識要住在一起 ?)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六月二十九日切結之前,有無談到將來房貸如何負擔?)證人丁○○答:這個部分由乙○○與丙○○去洽談,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要負擔40萬元。(檢察官問:上次準備程序時,丙○○表示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間分給丙○○,而你承接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貸款則由被告、丙○○一人一半,出資額部分則是你、乙○○各出資40萬、甲○○出資60萬元、丙○○出資21萬元,實際情形是否是如此?)證人丁○○答:對。(檢察官問:你表示身體不好,所以你父親要求你搬回台中市○○區○○○街000號是何時的 事情?)證人丁○○答:九十五年左右。(檢察官問:為何丙○○證稱是九十四年壹月你搬回去台中市○○區○○○街000號?)證人丁○○答: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印象中 是蓋好房子兩年多。實際上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不管是九十四年或是九十五年你搬回台中市○○區○○○街000 號,有無搬離?)證人丁○○答:沒有。我是103年7月才搬離台中市○○區○○○街000號。(檢察官問:台中市○○ 區○○○街000號水電瓦斯是三人負擔,所以是從你搬入後 ,大家三人平分?)證人丁○○答:我記得是我搬回去之後第二個月才開始,是我父親跟我提到。(檢察官問:你當時住台中市○○區○○○街000號二樓?)證人丁○○答:是 的。且我房間內沒有廁所。(檢察官問:你是獨居你自己的房間?)證人丁○○答:是的。(檢察官問:103年7月23日你是否發現你所住房間的門鎖被快乾黏住?)證人丁○○答:是的。確定是七月二十三日,那天我還有報警。(檢察官問:你發現房門被黏住,你做何事?)證人丁○○答:我有報警,因為當天是颱風天,警察還問被告要不要讓你進去。(檢察官問:報警之前,有無詢問家人是何人將房門以快乾黏住?)證人丁○○答:有,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已經承認那快乾是他黏的。(檢察官問:後來當天你有無住家裡?)證人丁○○答:沒有。那天警察還請被告開門讓我進去拿東西,但被告不要,要我離開家。(檢察官問:你是否瞭解被告經濟?)證人丁○○答:大概知道一些。他沒有正常工作,收入不穩定。(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時,妳們已經說好如何分擔頭期款比例?還是簽立切結書之後妳們才談論到比例?)證人丁○○答:我真的有點忘記。(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分產的事情,是如何談到分產的?如何談的?)證人丁○○答:我根本沒有印象有分產這件事情,你所說的分產只是我買自己的房子,而丙○○有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子。(辯護人問:提示前次準備程序筆錄,丙○○提及你取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丙○○取得台 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後來丙○○賣掉因而獲得250萬元,這些事情是發生於何年?)證人丁○○答:應該是 簽立契約時的事情。(辯護人問:妳們家有無針對父母財產以後如何處理,做出分配的決定?)證人丁○○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取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房屋後,就住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證人丁○○答:是的。我從台中市○○區○○○街000號搬 出後,我就住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辯護人問:台中市○○區○○○街000號是大家合資購買, 為何要跑去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證 人丁○○答:因為我自己有買房子,我父親希望我獨立,但因為後來我身體不好,我父親才又叫我搬回來。(辯護人問:台中市○○區○○○街000號除你出資40萬元,後來負擔 水電費外,有無支付其他費用?)證人丁○○答:我也有負擔修繕費用,比如鐵捲門修繕,洗衣機也是我購買。(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和丙○○交換房子?)證人丁○○答:印象中,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那邊是大樓、有管理室,對我比較安 全,父親就叫我住那邊,因為那邊還算新房子。(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辯護人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原本在簽立切結書後,分產協議是原本分產協議你分得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你覺得太舊,所以才協調你用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跟台中市○區○○○街000巷00 號8樓之1房屋做交換,所以變成你取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並非你自己購買?)證人丁○○答:那是我自己購買, 我有跟丙○○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問:上次準備程序時,丙○○表示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是他先 付50萬元,與你貸款金額是相等的,當初協議是說妳們怕有贈與問題,所以才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後過戶。所以並非你自行購買?)(檢察官異議。)本問題前提有問題,丙○○並非如此陳述,詳如前次準備程序所載。你的問題有誤,丙○○不是這樣陳述。(審判長諭知請被告改問其他問題。)(被告問:你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 是因為分產協議而取得,而非你買賣原因取得,當時你簽立買賣契約書是為了規避贈與稅?)證人丁○○答:我要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買賣契約,銀行才願意貸款。我實際上有拿錢給丙○○,我認為是買賣。(審判長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丁○○是因為分產協議而取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房地,而非向丙○○購買的。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檢察官答:沒有意見。(點呼證人甲○○入庭。)(以下詰問證人甲○○)(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你請被告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之前,你們就已經在找可以共同居住的房子?)證人甲○○答:對。(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說到台中市○○區○○○街000號房款要如何支付?)證人甲○○ 答:當時說好我出資60萬元,而被告、丁○○各出資40萬元,而丙○○出資21萬元。房子是年輕的先去看。我們購買房子之前,就已經說好,我出資60萬元,其餘就由年輕人去分。(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說好該房子是要大家共同居住,所以大家共同出資?)證人甲○○答:是。因為我已經老了。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她們三個小孩,他們有當場商量,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沒有在場給意見?)證人甲○○答:我的意見是讓他們自己商量。(檢察官問:丙○○表示是你表示被告是長子,所以要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甲○○答:是,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檢察官問: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是你們要共同居住,以後是 大家的老家?)證人甲○○答:是。我現在都沒有房子,只剩下這間。我希望大家同住。(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都是你小孩,你也是希望盡量幫忙?)證人甲○○答:是。我現在也很心痛,身為父母,也不希望發生此事。(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初,丙○○將其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跟丁○○交換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產,當時為何要如此?)證人甲○○答:原本 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是丙○○名下,而台 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是老房子,老房子大家都不要,所以丙○○說不然將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與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交換。(檢察官問 :為何於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交換房屋?)證人甲○○答: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老房子大家都不想要,因為我們搬回台中市○○區○○○街000號新房屋居住 ,一開始丁○○沒有跟我們居住,但我怕丁○○一人住在外面有危險,且她身體不好,所以我叫丁○○回來住。(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大家已經搬入台中市○○區○○○街000號 新房屋居住,所以才處理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與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的事情?)證人 甲○○答:丁○○原本住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後來會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交換房屋,我也忘記是什麼理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六月、購買房屋之前,大家就已經說好新房屋的房款要大家共同支出?)證人甲○○答:對。(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時,就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大家有無再討論該房屋所有權 及使用權如何分配?)證人甲○○答:我忘記了。(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八月搬入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後,你有無與孩子討論其他 房屋如何處理?)證人甲○○答:我就說了,我忘記了。為了此事我很煩。(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偵卷77頁甲○○偵訊筆錄第3至5行,你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答:250萬元是丙○○委託我去賣梅川西路 給別人的,後來支票我給丙○○。而丁○○後來是分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辯護人問:台中市○ ○○路○段00巷0弄0號後來是分給丙○○?)證人甲○○答:是的。因為沒有人想要老房子,所以才登記到丙○○名下。為何要登記於丙○○名下,你要問被告,我都不好意思說了。(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詢問你分家產有無跟被告說台中市○○區○○○街000號要交給他處理,你說一開始就說 好了..你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答:我從頭到尾都說好,等貸款30年繳完之後,房屋所有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丙○○也沒有要爭產,我們也都搬出去。本案的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我就是要保 留住。我早就說好,三十年繳款完,所有權就是歸被告,丙○○與丁○○也不用跟他分任何財產。(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丙○○出售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否是何雙田開立指名戊○○支票、禁止背書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然後由甲○○拿給戊○○,並說改掉禁止背書字樣,讓丙○○去提示,然後並說已經說好,一人一間,所以戊○○才願意刪掉禁止背書字樣?)證人甲○○答:我沒有這樣說,那是被告自己說的。何雙田是我姊夫,已經過世。我當時沒有跟戊○○說一人一間。(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辯護人答:就分產部分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答:根據三位證人說法來看,他們家根本沒有分產,但父母親站在公平立場應該要一人一間,但為了讓全家有共同居住地方,所以才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所 以去爭執分產時間點是沒有意義,因為沒有辦法去區辨分產時間點。(點呼證人戊○○入庭。)(以下詰問證人戊○○)(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辯護人問:原本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否是你的名義?)證人戊○○答:是的。(辯護人問:後來五年後你賣給何雙田?)證人戊○○答:是的,是我兒子丙○○賣的。(辯護人問:當初為何要賣該房屋?)證人戊○○答:原本以丙○○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自備款是我們老人家出的,後來購買台中市○ ○區○○○街000號新房屋後,丁○○說她要台中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之1那間,丙○○說他要台中市○○○ 路○段00巷0弄0號這間,這是他們說好的。我才放下,就同意丙○○賣掉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丙○○說要買新的房屋給我們住。(辯護人問:賣掉系爭房屋時,是你的名義?)證人戊○○答:是的。(辯護人問:所以對方開的票也是指名你的名義?)證人戊○○答:是的。(辯護人問:後來支票如何處理?)證人戊○○答:我就蓋章、拿給丙○○去處理。(辯護人問:你為何要蓋章?是蓋什麼章?)證人戊○○答:因為對方開指名給我、劃線的支票給我,上面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我就蓋章、拿給丙○○去提示處理。(辯護人問:丙○○出售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否是何雙田開立指名戊○○支票、禁止背書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然後由甲○○拿給戊○○,並說改掉禁止背書字樣,讓丙○○去提示,然後並說已經說好,一人一間,所以你才願意刪掉禁止背書字樣?)證人戊○○答:是丙○○跟我說已經說好了,一人一間,叫我不要煩惱。(辯護人問:為何說一人一間,這是什麼意思?)證人戊○○答:丙○○說丁○○選擇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那他就選擇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子, 而第三間就是乙○○,他們已經說好了。(辯護人問:那當時說第三間給乙○○,當時有無附帶什麼條件或是簽立什麼?)證人戊○○答:我也不是很清楚。丙○○是說他們三個小孩已經都說好了。(辯護人問:那你有無聽甲○○或是丁○○或是被告跟你說,已經說好了?)證人戊○○答:甲○○也有說。(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九十五年時你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證人 戊○○答:是。(檢察官問:那你為何說要買新房子給你住?)證人戊○○答:九十五年還沒有搬進去。(檢察官問:但九十三年八月過戶,你們應該就搬進去了,你九十五年才賣房子。為何你剛才說丙○○說叫你不要擔心,新房子給你住?)證人戊○○答:他們之前就說好,不是住進去才賣。還沒有住進去台中市○○區○○○街000號之前,小孩子他 們就已經說好了。(檢察官問: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購買之前,他們有無討論過如何購買?以後要如何居住?以後要如何分配?)證人戊○○答:沒有聽說,我也沒有參與討論。是住進去後,丁○○才說要搬回來借住。(檢察官問:台中市○○區○○○街000號房款是何人支付?) 證人戊○○答:就是他們分配自備款。(檢察官問:為何購買被告名義的房子,要由告訴人負擔房款及房貸?)證人戊○○答:據我所知,丁○○是局外人,她沒有分擔。(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丙○○要分擔房貸?)證人戊○○答:丙○○與被告分擔房貸,這是他們說好一人使用一層。我不太瞭解。(檢察官問:為何說丁○○是局外人?)證人戊○○答:因為她已經分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產。(檢察官問:將來如果丁○○嫁人,如果回娘家 ,她要回那邊?)證人戊○○答:終究會有娘家可以回,可以回祖厝。依照目前狀況,應該是回台中市○○區○○○街000號。(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家認知全家住的地方就是台 中市○○區○○○街000號?)證人戊○○答:因為現在是 住在一起。但現在兄弟不合,我覺得應該要分開。(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丁○○現在有無住台中市○○區○○○街000號?)證人戊○○答:沒有。(辯 護人問:為何她沒有住這邊?)證人戊○○答:她回去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居住。(辯護人問:103年7月23日颱風天那邊,丁○○的房間是否被封住?你是否知 情?)證人戊○○答:這個我知道,確實有此事。(辯護人問:何人封住丁○○房門?)證人戊○○答:被告封住的,但隔天被告就有去打開,且後來丁○○也有回來住一兩天,然後房間鎖頭又換新的,然後就關起來,沒有人去動過。(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為何被告將房門用快乾黏起來?)證人戊○○答:丁○○已經住十年左右。我們入住後,丁○○說她有狀況要借住,結果弄成這樣,我也很遺憾。(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黏房門?)證人戊○○答:我老人家不清楚。(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是否於93年年底丙○○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但沒有過戶?)證人戊○○答:是。(被告問:九十五年之前是否該房租給何雙田女兒?)證人戊○○答:有的。(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證稱丙○○跟你說,他們三兄妹已經說好一人一間,是否是如此?)證人戊○○答:是的。(受命法官問:那所謂的『一人一間』,這是什麼意思?)證人戊○○答:丙○○只說台中市○○區○○○街000號新屋一人住一層,新屋的房貸由他與被 告去繳納,一人繳納一半。其他我就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所謂一人一間,是丁○○取得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而丙○○取得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我取得台中市○○區○○○街000號。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檢察官答:證人顯然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協議並不知悉。」(見 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告訴人丙 ○○、丁○○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分 別陳稱如下:「......告訴人丙○○起稱:因為九二一地震後,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是舊房子不值錢,他們想要貸款,但銀行不願貸款,所以乙○○、丁○○都不想要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子,而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那棟房子是我父母幫我出頭期款 48萬元,後續貸款228萬元則是我自己繳納貸款本息的。所 以我就表示那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新房子 就登記給我妹妹丁○○,而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就登記在我名下。轉登記給丁○○時,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還有170萬元的貸款,轉登記給丁○○後,貸款本息都是改由丁○○去繳納,因為丁○○所分到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地產價值約106萬元。我分得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時,該房產銀行認為沒有價值,那是透天的三十多年舊房子,該房子地坪約30幾坪,是兩層半房屋,當時房產已經沒有貸款,因為九二一地震時,房價很差。目前房價應該有四百萬元左右。分家後,我父親認為乙○○當時無法繳納新房子(台中市○○區○○○街000號)的本息,所以要求我、乙○○均分本息每個月三萬 多元,等待30年繳納全部本息後,房子才歸乙○○所有。只是一開始登記名義人是乙○○,我們還要繳納三十年的本息。所以等於我要繳納貸款700萬元的本息半數,等於要繳納350萬元。後來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子我賣掉了,故250萬元就歸我。告訴人丁○○起稱:因為我身體不好 ,所以我爸爸沒有要我負擔房貸。我也不是白白住那邊,我還要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但我沒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那邊吃飯,因為我工作都在外面,因此我也要負擔系 爭房屋三十年的水電分攤費用。所以我分到約106萬元價值 之不動產(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也算合 理。被告乙○○起稱: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原本就是我母親戊○○名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預售購買台中市○○區○○○街000號新房屋,訂立合約書時,因 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我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丙○○要求我簽立切結書,以確保他們權益。丁○○有爭執說要分產,原本台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要給丁○○,但丁○○說不要,所以才由丙○○與丁○○互換房產動作。丙○○是龍華福星宮的宮主,該廟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 那邊一樓的一半,而且他住三樓,他等於使用系爭房屋的一半。我想我繳納不起本息,所以丙○○就表示幫我負擔一半房貸,有點等同租金的意思。我們住台中市○○區○○○街000號時,當時丁○○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沒有與我們同住,約過幾年,丙○○跟我表示丁○○ 經濟有困難,她想要出租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並借住我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子,我有同意丁○○借住,但要求丁○○要負擔水電瓦斯費,算是我們三人分攤,丁○○雖然沒有在該處用膳,但有於該處洗澡。當時我還清出我母親之主臥房給丁○○借住,她非一開始就入住三樓房間。丁○○主張匯款40萬元給丙○○,該部分我根本不知道,我以為這是他們二人間互換房屋所產生的價差。當時台中市○○區○○○街000號購買價是808萬元,我出資自備款40萬元。(提出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原本總價808萬元,貸款640萬元,所以預售屋期間應繳款168萬元,此與告訴人他們所述丁○○等人出資額不符( 他們說出資40萬元、甲○○出60萬元、丙○○出資21萬元)。......」(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前揭證詞及被告乙○○供述,足認系爭台中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係供被告乙○○、告訴人丙○○、丁○ ○、甲○○及證人戊○○等人共同居住,頭期款161萬元, 確係被告乙○○出資40萬元,告訴人丙○○出資21萬元,告訴人丁○○出資40萬元,告訴人甲○○出資60萬元,並以該不動產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貸款(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2日至123年7月21日,即30年, 實際貸款700萬元,即前開房貸645萬元,其餘多貸款之55萬元,則由被告乙○○、告訴人丙○○等2人各取走27萬5千元現金使用。)。該不動產實際貸款700萬元,因被告乙○○ 、告訴人丙○○等2人之各自薪資均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金 及利息,即由其等2人共同負責繳納每月之貸款本息(即一 人負責一半),該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開支則告訴人由丁○○、丙○○、被告乙○○等3人均分繳納,且並無被告乙 ○○辯稱所謂「分產」(蓋所謂「分產」,如何會有告訴人丁○○大約僅分得約106萬元,告訴人丙○○大約僅分得250萬元(尚需扣除之前告訴人丙○○繳納之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該棟房屋之後續貸款228萬元之繳納貸款本息。),及尚需與被告乙○○共同負擔繳納系爭台中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之30年貸款?等同告訴人丙○○分得負數財產,而被告乙○○卻分得系爭台中市○○區○○○街000號之高達原購買價值8百餘萬元(本件案發當時市價更高)之不動產?顯不公平。且苟係「分產」,一般而言,亦 係父母出資,而非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可見台中市○○區○○○街000號當時最主要目的係要供大家共住,至少父母還 在時大家住在一起,因此,才有30年期限之問題。依照臺灣目前習慣,亦極少於生前分產之習慣,且本案確實亦無分家動作,而告訴人甲○○亦是希望大家共同居住,只是小孩要買房時,長輩幫忙出資而已。)之事實無疑。(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於92年間共 同出資購入本件房屋而共同居住,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並約定將該屋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告訴人丙○○、丁○○均享有房屋之使用權,被告乙○○不得把不動產轉作任何一種擔保品,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讓其餘人居住,如須動用此不動產時必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等3人連名簽章等情,亦有被告乙○○於92年6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93年6月4日以 該屋為抵押物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辦理50萬元貸款等情,並有台中市○○地區○○○○○號00000000-0號授信申請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1紙及被告乙○○於台中 市台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所開立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考; 至被告乙○○嗣後以破壞房門及門鎖之方式,將告訴人丁○○趕離該屋等情,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及房門照片共5張存卷足考,且均為被告乙○○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就本件房屋並未出資云云,然「此不動產乃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出資持有之不動產,目前暫時登記於乙○○名下」等情,有被告乙○○簽立之上揭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而卷內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及對帳單(偵卷P13-56、57-59、P95-99),亦顯 見告訴人丁○○確有於92年8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開立支票 出資之告訴人丙○○帳戶內,顯見被告乙○○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信。況該屋經被告乙○○以上揭契約承諾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等3人共同居住,而告訴人丁○ ○並確實長期居住在內並分擔水電瓦斯費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其餘出資人即告訴人甲○○、丙○○亦對告訴人丁○○居住於該處之權利亦均無爭執,顯見不論告訴人丁○○當初有無就本件房屋為出資,均係有權居住於本件房屋內之權利人自明。被告乙○○無視上揭契約明文約定之事項而空言指稱告訴人丁○○並無居住於本件房屋之權利云云,亦顯無足採。(五)、被告乙○○復辯稱於93年告訴人丁○○另分得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之房子,告訴人丙○○則分得臺中市梅川西路之房子所賣得之250萬元價金,是伊誤 認為於當時分產後原先切結書之效力已經取消云云。然告訴人丙○○、丁○○當時另分得部分房屋或現金等情,固為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丙 ○○、丁○○、甲○○等3人均陳稱並未因此取消或改變原 先切結書之效力等語,被告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由被告乙○○所辯於93年協議分產後,告訴人丙○○尚須持續與被告乙○○共同繳交本件房屋之30年貸款,而告訴人丁○○亦承諾共同繳交本件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情以觀,顯見告訴人丙○○、丁○○當時仍有持續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屋內並共同負擔費用之意思,則告訴人丙○○、丁○○是否有同意至93年分產後本件房屋即交由被告乙○○任意處分而終止原先切結書效力,顯有極大可疑。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於偵審中明白陳稱:「切結書沒有因為分產就 取消,是一開始我們說好貸款繳完30年後房子才完全歸被告乙○○處理,分產時沒有其他變更」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況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先辯稱伊於貸款時沒有想到有這張切結書,復旋改稱伊誤以為於93年分產後切結書效力即已失效云云,其辯詞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六)、至被告乙○○再辯解稱,伊將房屋貸款買車前有先徵得其父親即告訴人甲○○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就此陳稱:「伊有同意被告乙○○買中古車沒有錯,但沒有同意被告乙○○拿房子去貸款」、「被告乙○○打電話叫我幫忙開門,我就開門讓農會的人來看房子,我不知道農會的人來要做什麼」、「後來6月11日告訴人丙○○拿存摺給我看,叫我問被告乙○○ 為何貸50萬,我去問被告乙○○,我才知道他(以本件房屋)貸了50萬。」等語,與常理並無不符,被告乙○○空言辯稱貸款前已得告訴人甲○○同意云云,實難採信。況亦與上揭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係言明「如須動用此不動產時必須3人(按:指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等3人)連名蓋章方可動用之」等語之原約定不合。是縱使無法律上權利之告訴人甲○○曾同意被告乙○○以該房屋貸款,然有法律上權利之告訴人丙○○、丁○○既未同意此事,自難認被告乙○○即有以該屋設定抵押貸款之權限無訛。而告訴人丙○○當初開立支票購買本件房屋,嗣後並與被告乙○○共同繳交房屋貸款,衡情告訴人丙○○對本件房屋之關心程度應不下於被告乙○○,被告乙○○縱得告訴人甲○○同意其以該屋抵押貸款,主觀上亦無誤認告訴人丙○○、丁○○因而對其將該屋設定負擔乙事亦無意見之可能。(七)、再縱被告乙○○於案發後雖已償清前開50萬元之貸款,然此情仍無解於被告乙○○當初逕自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就該屋設定抵押負擔之背信既遂犯行之成立,自無庸贅言。況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中,雖辯稱,伊忘記有該切結書存在云云,然於提示該切結書供其觀覽後,庭期最後仍堅稱不願意讓告訴人丁○○回到本件房屋居住,只在道義上同意告訴人丁○○回來拿私人物品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乙○○對於本件背信之犯行,並非出於遺忘、誤認等過失情形而為之,而係自始即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自明。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揭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應係被告乙○○對於自己與其他家人一同出資購買之房屋,由被告乙○○出名而進行移轉登記手續,且為其他權利人對外處理、負擔房屋所有人本於相關法令應負之稅捐、費用及民法所有人義務,應具有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乙○○自係為告訴人丙○○、丁○○處理事務之人。而本件房屋經被告乙○○與共同出資人即告訴人丙○○、丁○○約定由彼此3人 共同出資持有,然由被告乙○○出名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在吾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之原則下,被告乙○○因而成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外擁有完全之處分權限,被告乙○○自亦因該委任契約而擁有處分權限,而係為告訴人丙○○、丁○○處理事務而有處分權限之人。而被告乙○○雖係所有人,然就其與告訴人丙○○、丁○○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乙○○之處分權應受上揭契約(即切結書)之限制,其以所有人之名義行使處分及管理權限時,不得有害於告訴人丙○○、丁○○之權利自明。然被告乙○○擅自將該屋設定抵押,造成該屋處於其他權利人可能需代為清償否則將遭拍賣之危險下,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黏住、破壞房門致告訴人丁○○無法進入居住之房間而遭強迫搬出等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之財產及居住於該屋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刑度由原先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乙○○將該屋抵押貸款及驅趕其他有居住權利人離去之接續行為橫跨新舊法,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論處。因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乙○○不知孝順父母,與弟妹和睦相處,竟為私利,而為前開犯行,致雙方對簿公堂,父子、兄弟、兄妹情誼斲喪,倫常墮壞,應遭譴責,兼衡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