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淮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豐興鋼鐵廠」之停車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 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葉燕村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該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67 元及車內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㈡隨即又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林進堂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竊取車裝無線電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翌(14)日凌晨0時2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柯馮傑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嘉 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惟欲竊取車內物品時,經豐興鋼鐵廠之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及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楊淮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且起 獲267元、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燕村)及無線電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進堂)。 二、案經葉燕村、林進堂、柯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呂兆龍及告訴人葉燕村、柯馮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呂兆龍及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柯馮傑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領回失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場照片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乃檢察官透過電腦資料庫儲存之檔案內容,所為之查詢,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同此),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且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而被告楊淮茂(下稱被告)就3 次竊盜犯罪事實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並據證人葉燕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我將666-Q9 號車停放在豐興鐵工廠停車場,我駕駛座後方的玻璃整個被撬開破掉,有被偷267 元及車內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林進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將755-H8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豐興鐵工廠的停車場,經警方通知我到場,我發現我的755 -H8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左玻璃被打破,車內無線電1 台遭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柯馮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我將LAJ-586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豐興鐵工廠,我駕駛座後方的玻璃被撬開有裂痕,是楊淮茂偷的第3 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呂兆龍於警詢證稱:我在豐興鐵工廠擔任保全員,巡邏時發現警方現場查獲的楊淮茂持螺絲起子正在破壞停車場內LAJ-586號大貨車車頭後面玻璃,我立即報警,並與警方共同將楊淮茂逮捕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紙(以上分別附於警卷第3頁、第10 至14、第19至24頁,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車輛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中,先後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大貨車車窗之行為,顯係為實現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攜帶兇器竊盜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毀損既係在於實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處斷。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係分別破壞不同車輛而為竊盜行為,該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及管理,自係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而為之,被告3 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 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 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欄一㈠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二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欄一㈡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三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欄一㈢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