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何慶鴻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 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何慶鴻猶不知悔悟,(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0日16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竊取王創正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經警方發還王創正),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同年10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竊取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352號案件偵查中);(二)次於 103年10月12日14時2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即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 2樓,竊取陳玨勳所有之小提琴1組(內附琴弓2支、琴箱1個)及球鞋1雙,得手後將該小提琴組變賣予不知情之鄭良俊所經營之「果凍樂器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得手新臺幣2500元(小提琴組、球鞋,業經警方發還陳玨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嫌係駕駛掛有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竊上開住宅,再經調閱該車牌失竊地點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之監視器,發現竊嫌係以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套用,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比對資料,何慶鴻駕駛行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於103年10月15日 9時許為該所警員查獲,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何慶鴻上開2件竊盜案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慶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15、31至32、34至36頁),核與證人陳玨勳於警詢時證述住宅失竊情節(詳警卷第6至8頁)、被害人王創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車牌失竊及已領回車牌等情節(詳本院卷第36頁)、證人鄭良俊於警詢時證述確有向被告何慶鴻以2500元之代價,收購該小提琴組等情(詳警卷第 9至10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該小提琴組)、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陳玨勳領回失竊之小提琴組、球鞋)、「果凍樂器行」照片、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何慶鴻前往「果凍樂器行」出售小提琴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玨勳住宅失竊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詳警卷第 15至16、18至40頁),堪認被告何慶鴻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何慶鴻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何慶鴻持以行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梅花扳手為鐵製材質,且足以卸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的螺絲或螺帽,顯然其質地極為堅硬,若持以丟擲或攻擊人體,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何慶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何慶鴻行竊小提琴組、球鞋之地點,為陳玨勳的住宅等情,業據證人陳玨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6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該住宅照片存卷可參(詳警卷第32至38頁),核被告何慶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何慶鴻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何慶鴻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2月26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何慶鴻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慶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何慶鴻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已屬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何慶鴻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需求,且罔顧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惡性非輕,其雖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然並未以該兇器為竊盜以外之不法犯行,且竊取該車牌的價值尚非甚鉅,然其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外,更嚴重危害被害人的居住安寧,使被害人於日後對住宅的基本安全失去信心,戕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何慶鴻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所得損害獲得填補,被告何慶鴻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物流工作、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但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於行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梅花扳手 1支,固為被告何慶鴻所有,然該梅花扳手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檢察官就上開2 罪,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然其並未區分2罪所生之危害之輕重,容有未洽,本院認為應以上開刑度之量處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