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余芳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玉共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芳菊共同犯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余芳菊分別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22日、102 年5 月4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嘉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均負責為嘉誠公司行銷該公司所販售之健康食品,並為公司之客戶提供諮詢服務,且其等任職於嘉誠公司時,均有簽署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而上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載有「因工作或職務上關係所知悉之公司事務,均願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另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亦載有「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之內容,其等均明知嘉誠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均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即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義務,惟王秀玉、余芳菊自嘉誠公司離職後,分別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康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電話行銷人員,且嘉誠公司與康盈公司營業內容及銷售產品類似,王秀玉、余芳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嘉誠公司利益,基於使用所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推銷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推銷,而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嗣因嘉誠公司人員對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進行產品售後服務、諮詢,經該些客戶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誠公司委由廖建智、林佳怡、白佩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秀玉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余芳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物證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玉、余芳菊對於其等前曾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諮詢師之業務,而先後自嘉誠公司離職並分別進入康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電話行銷人員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王秀玉辯稱:伊任職嘉誠公司期間,與很多客戶私底下變成好友,所以會分享醫學資訊,伊到康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並沒有打電話與附表編號1、2之人聯絡,至於有無把附表編號3、4之人之聯絡資料交給余芳菊,伊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余芳菊則辯稱:附表編號5之人是伊之前任職嘉誠公司的客戶,至於伊後來任職康盈公司時,打電話跟附表編號3、4之人聯絡推銷產品,是公司提供名單讓伊聯絡的,伊只是受雇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云云。而被告王秀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秀玉有將任職嘉誠公司期間的收配單等客戶資料洩漏給第三人,而單純客戶姓名、電話等資料依照實務見解,尚難認定是屬於營業秘密,本案應僅係被告王秀玉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317 條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諮詢師之職務,負責為嘉誠公司行銷保健時品並提供諮詢服務,且其等受雇嘉誠公司時,均曾簽署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保密條款之契約書,而附表編號1至4「客戶」欄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王秀玉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接洽服務之客戶,附表編號5「客戶」欄所示之人則為被告余芳菊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接洽服務之客戶,嗣被告二人自嘉誠公司離職後,先後進入業務內容包含行銷保健食品之康盈公司,被告王秀玉擔任業務經理,而被告余芳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且被告余芳菊任職康盈公司期間,曾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3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聯繫及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另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康盈公司之產品,且余芳菊於上開業務推廣過程中,曾使用「余佳蓁」之偏名等情,均為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所是認,並有證人及時任康盈公司總經理劉益興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周坤金、吳伊婷、鄒滋祥、陳秀琴、柯銘宗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可佐,且有被告二人簽立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嘉誠公司向周坤金、陳秀琴、柯銘宗訪談之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嘉誠公司訂購產品之收配單、訂購單、被告二人任職康盈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業務承攬契約書、康盈公司「諮詢師」余佳蓁之名片、鄒滋祥與柯銘宗庭呈「優必威」產品說明、柯銘宗庭呈康盈公司統一發票、嘉誠公司自附表所示之人回收之「優必威」產品照片、康盈公司之統一發票、康盈公司寄送產品予柯銘宗、吳伊婷之宅配黏貼聯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9、35、44至47、60至62、66至68、73至74、82至83、88至89、111 、114 至115 、117 至120 、152 、154 至157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二人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客戶、推銷載康盈公司產品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係由被告二人以「推銷聯繫方式」欄所載過程聯繫、推銷,進而購買康盈公司產品等情,分別據證人周坤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因為親戚說廣播有廣告對小朋友有益的產品,伊撥打電話過去,是由王秀玉接聽,後來伊有留資料並購買產品,之後王秀玉曾經主動打電話給伊,並向伊說已經跳到另外一家公司,相同的產品價格比較便宜,問伊要不要買,伊就買了1 萬多元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證人吳伊婷偵查中證稱:伊曾聽廣播打電話向日東公司(即嘉誠公司,下同)買產品,是王秀玉接聽,伊就向王秀玉訂購,後來在103年4月間,王秀玉主動打電話向伊推銷,伊向王秀玉購買1萬多元抗過敏的產品,之後日東公司打電話 向伊詢問,嘉誠公司有來跟伊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證人鄒滋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向日東公司買產品是由王秀玉接洽,後來103年4月間,「余佳蓁」撥打行動電話給伊,說公司有新產品,「余佳蓁」有說其已經不在日東公司,換到別家公司,而且王秀玉也與其在同一家公司內,伊就向「余佳蓁」訂購4萬元整的產品,後來日 東公司打電話來向伊推銷,伊說已經有向「余佳蓁」買,日東公司後來有來幫伊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 ;證人陳秀琴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伊之前聽廣播撥打電話到日東公司,是由王秀玉接聽,伊有購買產品,後來「余佳蓁」於103年3、4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在促銷產品 、比較便宜,伊就買了2,400元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柯銘宗偵查中證陳:伊之前聽廣播撥打電話,是由余小姐接洽,之後伊買過2、3次,103年4月間,余小姐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之前產品是否已經用完並向伊推銷,伊有購買2,400元的產品,後來日東公司有打電話跟 伊說明並換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⒉又證人劉益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盈公司於103 年2 、3 月間設立時沒有客戶資料,原則上是客戶聽電台自己打電話進來,公司再做紀錄留存,或是業務自己打電話給客戶,余芳菊在康盈公司是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王秀玉是業務經理,所以王秀玉基本上不用負責與客戶接觸,但要負責撰寫廣告文宣,康盈公司銷售產品的來源也是王秀玉去找的,但伊知道王秀玉、余芳菊會打電話給其等友人或以前的客戶,因為之前在其他公司就會與客戶私下互留電話,而伊在看康盈公司紀錄時,看到有些不是因電台而打電話進來的客戶,就會問王秀玉、余芳菊,王秀玉、余芳菊有說是朋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而被告王秀玉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後來打廣告並有向客戶說伊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余芳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在嘉誠公司期間,有時就會以私人電話打客戶電話,且伊服務客戶中有幾個會比較密切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亦核與上 開證人劉益興證述被告二人會主動與以往客戶聯繫情節相符。另被告余芳菊於準備程序中更自承:伊這個行業需要業績,如果公司沒有派單,需要打電話,因為知道哪些客戶有需求,就會打電話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衡諸類如本案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或康盈公司之業務內容及運作模式,均是透過電台、廣播行銷健康食品等產品,而有意購買之人再主動撥打電話至該公司詢問及訂購,斯時各該公司始留存客戶之相關資料供後續追蹤、接受諮詢及計算業績之依據,是以,此種性質公司於設立、營運之初,除公司內部人員個人之至親好友外,多無客源或客戶資料可供主動推銷,而需透過上開廣告宣傳後,民眾主動撥入電話詢問、訂購,始可能建立客戶資料。而互核證人周坤金、吳伊婷、鄒滋祥、陳秀琴、柯銘宗均證稱係由被告王秀玉或余芳菊主動來電推銷始購買康盈公司之產品,並非其等曾主動去電訂購康盈公司產品,更堪認定證人周坤金、吳伊婷、鄒滋祥、陳秀琴、柯銘宗等人之聯絡資料,實非甫設立營運之康盈公司原即有留存並提供予被告王秀玉、余芳菊聯絡之用,而是被告王秀玉、余芳菊利用其等於前任職嘉誠公司期間,與各該客戶接洽過程中私下留存各客戶聯絡資料後,於其等任職於康盈公司後,由其等主動去電聯繫並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 ⒊且再細譯證人鄒滋祥、陳秀琴之證述,其二人前向日東公司訂購產品時,均是由被告王秀玉所接洽,惟其等嗣後卻是因「余佳蓁」主動聯繫推銷而訂購康盈公司之產品,而類如本案上開公司之性質,其中負責推銷、接受諮詢之業務人員,多會以其等接洽成功之業務件數、金額計算酬勞,各該人員所接觸客戶聯絡資料與其個人利益甚有關涉,除業務人員主動提供客戶聯絡資料予其他同業人員,衡情縱使於同一公司內擔任電話行銷業務人員,亦難以取得其他業務人員接觸客戶之聯絡資料。則原為被告王秀玉任職於嘉誠公司期間接洽服務之客戶即證人鄒滋祥、陳秀琴之聯絡資料,倘若非被告王秀玉主動交付予被告余芳菊,被告余芳菊應無可能於後續任職康盈公司期間,主動聯繫證人鄒滋祥、陳秀琴並進行推銷。故被告王秀玉於被告余芳菊任職康盈公司期間,提供證人鄒滋祥、陳秀琴之聯絡資料予被告余芳菊,供其撥打電話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之情,亦甚為明確,而被告王秀玉辯稱並無印象交付上開二人聯絡資料予被告余芳菊云云或空言否認有主動聯繫周坤金、吳伊婷並推銷產品云云,及被告余芳菊辯以其本案聯繫客戶之資料均是康盈公司所提供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所留存客戶資訊屬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認定: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是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且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亦著重於經濟效益之保護。而一般未涉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背景之客戶資料,雖非可於市場上或特定行業以一定方式查詢或取得,然是否可因此認定此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仍需審酌該等資訊於個案所涉事業之重要性,並審酌該等資訊之查詢、取得是否需花費相當之成本,而對於該個案所涉事業是投以相關成本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是否有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同時審酌與該資訊有關之人之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等因素,非可於不同行業性質,及相關人主、客觀因素狀態均不同之情形下,對於相同內容之客戶資料為同一之認定,俾以尊重各行各業不同運作模式下,保障各行業之競爭秩序、產業倫理。 ⒉而本案被告王秀玉、余芳菊均稱其等自嘉誠公司離職時,未攜離任何客戶名單或相類似之物,被告王秀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更稱:伊從嘉誠公司離職時,有把所有客戶資料紙本都還給公司,並有簽名,而且公司也有清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再依卷附被告余芳菊之嘉誠公司員工離職程序暨證明申請表,其中備註欄第1 點註明「離職人員應將公司完整資料交還給該公司,並完成交接手續」,且經被告余芳菊及嘉誠公司行政管理處主管簽名確認(見偵卷第30頁),被告余芳菊於準備程序亦稱:該申請表是伊從嘉誠公司離職時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本案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自嘉誠公司離職時,曾攜離客戶名單或相類似之物,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惟依前之認定,被告王秀玉、余芳菊任職嘉誠公司期間,均有私下留個人聯絡方式予其等所接洽之客戶,並會私下與客戶聯絡,再依如前客戶證述,均是由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主動來電推銷康盈公司產品,足認被告王秀玉確至少有留存其於嘉誠公司任職時,接洽之客戶周坤金、吳伊婷、鄒滋祥、陳秀琴之姓名、聯絡電話,並將鄒滋祥、陳秀琴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余芳菊,另被告余芳菊亦至少有保留柯銘宗之姓名與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秀玉再利用其所保留客戶周坤金、吳伊婷之資料與該二人聯繫推銷,而被告余芳菊則利用其所保留客戶柯銘宗之資料與被告王秀玉所提供客戶鄒滋祥、陳秀琴之資料,與該三人聯繫推銷。 ⒊再參諸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霈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日東公司、嘉誠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同一,只是在行銷或與客戶通話時,習慣使用「日東公司」,幫員工辦勞保則是用「嘉誠公司」,嘉誠公司銷售產品有改善過敏的「WGP 玄天寶」、改善睡眠的「沙棘」、針對肝功能的「寶健能」等,而康盈公司販售產品與伊公司產品重疊的就是改善過敏的保健食品,但伊不知道康盈公司販售產品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依證人柯銘宗庭呈之「優必威」產品說明,該產品確有主打改善、降低過敏之功效(見偵卷第117 至120 頁),且前揭曾因被告二人主動接洽購買康盈公司產品之客戶,嗣後均同意接受嘉誠公司之換貨服務,足徵康盈公司所販售產品「優必威」與嘉誠公司之產品功效類似,且二公司經營模式亦相似,於此同一性質、內容市場中,彼此業務間具有競爭、排擠之關係。被告二人任職於嘉誠公司期間,均擔任諮詢師之工作,負責與客戶聯繫並推銷、介紹產品或定期追蹤、詢問是否續購產品,其等對於曾經接觸客戶之背景、需求自有相當之認識,其等嗣後任職於康盈公司,被告余芳菊仍負責相同業務,被告王秀玉亦偶有主動聯繫客戶並推銷之情形,而康盈公司與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均有銷售功效類似之保健食品,且營運方式亦屬相似,康盈公司所販售產品來源亦是由被告王秀玉去開發,再依證人周坤金、陳秀琴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王秀玉、余芳菊與其等聯絡推銷康盈公司產品時,都有提及康盈公司之產品與日東公司產品相同,且價格較優惠等情(見偵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足見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與附表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推銷康盈公司產品時,應是基於其二人前任職嘉誠公司接洽各該客戶時,對於該些客戶背景、需求甚為瞭解之基礎下,與其等所留存該些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聯結,藉由較優惠之條件銷售相似功效之產品。 ⒋又盱衡以康盈公司、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之營業性質,主要均是藉由電台廣播、廣告等途徑,宣傳各該公司之產品而推展業務、拉攏客戶,而有意願購買產品之民眾主動透過廣播、廣告所留電話與各該公司聯繫後,由職司業務諮詢、產品推銷之業務人員接洽、服務後,各該民眾之姓名、電話、地址與背景、需求等資訊,始藉此留存於各該公司,而各該公司嗣後更以此等資訊進行售後服務諮詢或追蹤詢問,是以上開包含客戶姓名、電話、地址等一般事項及個別背景、需求等特殊事項,即屬於各該公司對外推廣業務之成果,進而為公司經營、存續之重要基礎,且該等資訊乃各該公司開發、尋找產品來源,以廣播、廣告宣傳至業務人員接洽、諮詢等體營運過程裡,投注相當成本所取得,縱其他相同性質之公司,若非投以相當營運成本,亦非可輕易蒐集、取得,則該等資訊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價值,實堪認定,此由被告余芳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公司沒有派單,伊知道哪個客戶有需求,就會打給客戶,因為要客戶就要自己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劉益興審理時證稱:健康食品主要的生存命脈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更可得悉。 ⒌另依卷附嘉誠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均有禁止員工洩漏客戶名單,且員工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公司事務,亦應保密、不得外洩,並均需留公司電話予客戶,而禁止員工留私人電話予客戶(見偵卷第14至15、18頁),被告王秀玉、余芳菊亦自承其等曾簽署上開契約書(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見嘉誠公司對於客戶名單或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一般資訊或個別客戶背景、需求等特別事項亦有採取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如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已具備經濟價值,並可於嘉誠公司銷售、經營時加以運用,且與被告二人曾擔任嘉誠公司諮詢師一職,對於各該客戶之背景、需求有相當認識之主觀因素相連結,更可運用該等資訊與客戶聯繫而以優惠條件推銷類似功效之產品,而無需先行過濾、篩選客戶群或另行開發客戶來源,且嘉誠公司對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以綜合被告二人工作經驗,康盈公司與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之營業性質相似,被告二人為本案康盈公司產品推銷均宣稱與嘉誠公司(即日東公司)產品相似且價格較優惠等因素,應認被告二人所留存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資訊於本案之情形中仍具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性質,辯護人徒以實務見解中抽象論述,謂被告二人知悉、持有之客戶名單或資訊應非屬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未顧及不同行業之性質及個案主、客觀因素之考量,尚有誤會。 ㈣依前所述,被告二人任職嘉誠公司期間,均有簽署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契約書,則其等自應知悉未得嘉誠公司授權,不得以私人電話與客戶聯繫,且不得私下留存客戶之資料,甚至加以利用,而與嘉誠公司造成業務上之競爭、排擠狀態,並損及嘉誠公司之利益,惟被告二人先後自嘉誠公司離職,並前後至與嘉誠公司相同性質之康盈公司任職,均有以上開方式主動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且除推銷與嘉誠公司所販售產品「WGP 玄天寶」同有改善過敏之產品外,更向客戶提及康盈公司之產品與嘉誠公司之產品相似且較優惠,足見其二人均係將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一般資訊,與其等所了解各該客戶背景、需求等特殊事項相連結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在相同業務內容之範圍內,為招攬業務、拉攏客戶及對於嘉誠公司造成排擠而加以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確有未經授權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及嘉誠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且被告王秀玉提供如附表編號3、4「客戶」欄所示之人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余芳菊,就被告余芳菊嗣後如附表編號3、4之使用前揭營業秘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於被告余芳菊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張愉蓉到庭作證,然被告余芳菊傳喚此一證人,僅在證明多位客戶均是日東公司找出來作證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本案被告二人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甚明,且上開證人所待證之事項與本案所涉爭點欠缺重要關聯性,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被告王秀玉就被告余芳菊嗣後利用其所提供附表編號3、4之客戶資訊,而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所為上開犯行,均是基於為招攬業務之同一目的,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後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相當保健食品行銷業務經驗,知悉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係告訴人耗費相當成本宣傳、招攬業務所取得,屬告訴人之重要無形資產,竟於離職後,轉而任職於同性質之其他公司,而利用其等前任職於告訴人期間私下留存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以較優惠條件招攬客戶而販售相類產品,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嗣後利用告訴人之客戶秘密資訊之手段、數量及銷售產品所得,又被告王秀玉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余芳菊之素行,暨被告王秀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芳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秀玉、余芳菊於其等任職嘉誠公司期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之客戶資料,並於任職康盈公司時,將該等客戶資料洩漏予康盈公司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各該客戶,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霈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麗英、康盈公司總經理劉益興與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二人所簽立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暨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資實施細則、員工離職程序暨證明申請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收配單、訂購單、換貨資料、康盈公司宅配單、產品照片及DM、「余佳蓁」名片、康盈公司之人事資料、收配單、來電客人資料表、業務銷售記錄表、廣告托播單、委播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行,並分別為如前之辯解,另被告王秀玉除為如前述之主張,另辯解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客戶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曾於擔任嘉誠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期間,留存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嗣其等分別至業務性質與嘉誠公司相似之康盈公司任職,而以其二人前接觸客戶而知悉個別客戶背景、需求為基礎,使用上開客戶之姓名、聯絡電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主動聯繫並推銷康盈公司之產品,而嘉誠公司上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一般資訊,與被告二人對於個別客戶了解相互連結並用以於相類似業務內容之招攬行為,堪認屬於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等情,雖經認定如前,然此僅足認被告二人有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惟所謂「洩漏」,應是指使不應知悉內容之他人得知秘密是項之任何方法,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將嘉誠公司客戶資料等秘密事項洩漏予康盈公司,且證人劉益興亦證述:伊只會看客戶記錄,但業務打給誰的名單就沒有看,本案5 位客戶的名字都不曾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且依卷附來電客人資料表、業務銷售記錄表,亦分別僅顯示被告余芳菊於103 年4 至6 月間所接觸透過電台主動撥打電話客戶之姓氏、電話,與被告余芳菊103 年4 、5 月份業績記錄(見偵卷第84至86頁),縱經核對上開來電客人資料表與告訴人向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銷售產品之收配單、訂購單中所載客戶電話(見偵卷第60至62、66至68、73至74頁),亦無一相符。從而,尚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將原所留存附表編號1至5「客戶」欄所示之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洩漏予康盈公司加以留存、利用。又依前所認定,被告二人自嘉誠公司離職時,確已就所持有物品進行清點、交接,而未攜離嘉誠公司之客戶名單或相類之物,更難認有何客戶名單遭被告二人洩漏予康盈公司。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使用前揭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資訊,銷售康盈公司之產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曾提供上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康盈公司之積極事證,縱其等有未經授權使用該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亦難認另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行為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二人確另有前揭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二人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 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 ┌──┬───┬────────┬────────────────┬─────────────┐ │編號│客 戶│ 時 間 │ 推銷聯繫方式 │ 產品名稱、數量、金額 │ ├──┼───┼────────┼────────────────┼─────────────┤ │ 1 │周坤金│103 年4 月9 日前│王秀玉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販售類似嘉誠公司產│ │ │ │某時 │存周坤金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品WGP 之產品,價格約新臺幣│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周坤金推銷康盈公司│(下同)1 萬元 │ │ │ │ │產品。 │ │ ├──┼───┼────────┼────────────────┼─────────────┤ │ 2 │吳伊婷│103 年4 月間 │王秀玉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4 盒│ │ │ │ │存吳伊婷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價格約1萬元 │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吳伊婷推銷康盈公司│ │ │ │ │ │產品。 │ │ ├──┼───┼────────┼────────────────┼─────────────┤ │ 3 │鄒滋祥│103 年4 月間 │王秀玉將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存│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 │鄒滋祥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交付│不詳,價格3 萬元 │ │ │ │ │予余芳菊,由余芳菊以「余佳蓁」之│ │ │ │ │ │名義主動撥打電話向鄒滋祥推銷康盈│ │ │ │ │ │公司產品。 │ │ ├──┼───┼────────┼────────────────┼─────────────┤ │ 4 │陳秀琴│103 年4 月19日前│王秀玉將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存│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某時 │陳秀琴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交付│不詳,價值2,400元 │ │ │ │ │予余芳菊,由余芳菊以「余佳蓁」之│ │ │ │ │ │名義主動撥打電話向陳秀琴推銷康盈│ │ │ │ │ │公司產品。 │ │ ├──┼───┼────────┼────────────────┼─────────────┤ │ 5 │柯銘宗│103 年4 月18日前│余芳菊利用其任職嘉誠公司期間所留│康盈公司產品「優必威」數量│ │ │ │某時 │存柯銘宗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不詳,價值2,400 元 │ │ │ │ │主動撥打電話向柯銘宗推銷康盈公司│ │ │ │ │ │產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