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16時至103 年7 月1 日9 時12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以不詳方法,竊取中華行所有,中華堅達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該車車牌更換為AHP-5803,並於該車車尾以白色噴漆噴上AHP-5803字樣,再於103 年7 月1 日9 時12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黃志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63 號)之諱鑫企業社(即汽車修配廠),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低價出售予黃志偉(黃志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志偉購入後隨即叫員工潘芳銘(潘芳銘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該車拆解。嗣於103 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中華行員工吳偉豪與同事前往緯鑫企業社牽另一台車時,發覺現場遭拆解之貨車車頭及車門特徵,與中華行上開遭竊車輛相符,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證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7 月1 日上午確實有駕車去新社找黃志偉,但伊開去的自用小貨車,係伊先前向黃志偉購買之車,並非竊取來的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堅達,登記為中華行所有,平日由中華行員工吳偉豪所保管及使用,該車於103 年6 月30日1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嗣遭人竊取,直至103 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吳偉豪與同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諱鑫企業社汽車修配廠要牽回另輛維修車輛時,發現該修配廠內已遭拆解之貨車車頭及左邊車門特徵與前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相符,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中華行登記負責人黃郁文於警詢中(警卷第24頁)、證人即中華行實際負責人(黃郁文之夫)傅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即中華行員工吳偉豪於警詢中(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緯鑫企業社負責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緯鑫企業社員工潘芳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3頁)、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2頁)、緯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偵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潘芳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7 月12日止,在黃志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的汽車修配廠工作,103 年7 月7 日員警有在該修配廠內查獲一台遭竊之中華堅達車款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9022-GA 號),該車係103 年7 月1 日或2 日的早上,由被告開來修配廠的,當天原本僅有伊在修配廠內,後來被告開車到了以後約5 分鐘,老闆黃志偉就來了,被告就先跟老闆黃志偉接洽,說要將該車賣給黃志偉,然後黃志偉說這部車已經報廢了,叫伊開始拆解;當時該車係懸掛被告所有的另一台裕隆日產的車牌,該車牌號碼伊不記得,只知道前三碼的英文字是AHP ,因為被告原本買了那台裕隆日產的車後有賣給其他客戶,但那個客戶又要求要加裝升降尾板,被告就將該車駛來修配廠,隔天被告又來說他有另一台車沒有車牌,因為已經報廢,所以要拿車牌去裝,再開來賣給黃志偉,然後被告就把AHP 的車牌帶走了,之後被告103 年7 月1 日開來的車,是掛著AHP 的車牌,但不是原本那台裕隆日產的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黃志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開設汽車修配廠,103 年5 月初左右,被告有向伊購買一台裕隆日產的三噸半自用小貨車,伊在5 月底整理好去領牌,就是領AHP 這塊車牌,6 月初領牌後幾天,被告就開回去了,直到103 年6 月25日的時候,被告又將該車開回來說要裝升降尾門,偵卷第25頁照片就是被告當天將車開回來準備要裝升降尾門,當時還沒裝,後來被告說他那邊還有2 台中華堅達車款的自用小貨車要賣給伊,但因為欠稅沒有車牌,就向伊要車牌,伊車廠內也沒有車牌,所以被告就在103 年6 月28日下午,前來伊的汽車修配廠將AHP 的車牌拔走,103 年7 月1 日再用該新領的車牌開他所說的欠稅車來,以15,000元賣給伊,當時伊沒有跟被告簽契約,而且被告原本向伊購買後說要加裝升降尾門的車,因為加裝的升降尾門是舊的、鐵做的,需要重新塗上底漆後才能再噴上車牌號碼,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噴漆,所以該尾門上的車牌號碼應該還是舊的VP-6135 號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背面)。佐以員警於諱鑫企業社所查扣已拆解之貨車尾門上,經以白漆噴上AHP-5803字樣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8頁)。可見中華行所有之中華堅達廠牌自用小貨車,遭人以在尾門上噴漆非該車車牌號碼之AHP-5803字樣。且該車於103 年7 月1 日9 時12分許,於車後右側懸掛車牌,行經新社街頭,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9頁)足憑。而該AHP-5803車牌號碼,係被告向黃志偉購買之裕隆日產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該車現已移轉登記至陳玄子名下之情,亦有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2頁)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可見103 年7 月1 日駕駛中華行之自用小貨車之人,為免為警查緝,才在車尾以白漆漆上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車右側後方又有懸掛車牌,若車尾噴漆之車牌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亦容易遭察覺有異,故可想見該車遭漆之AHP-5803字樣,應即為車後方懸掛之車牌號碼字樣。而該車牌號碼即為被告先前向黃志偉購車所請領之牌號,並於103 年7 月1 日前經被告要求,而單獨取走車牌使用等情,亦據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該車牌於103 年7 月1 日係由被告所持有並使用中,則當日駕駛上開中華行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諱鑫企業社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三)而中華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既無交由被告使用或出售予被告所有之情,被告未取得該車之合法來源,何以能自由駕駛該車前往諱鑫企業社,並以所有人之姿,將該車出售予黃志偉?可見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而認該光碟內容為本件事發後,其友人張佛茵前往中華行,與負責人黃郁文及其夫傅銀輝之對話內容,且黃郁文當時於譯文中已明確表示本件係黃志偉所為;又提出其女友許喬茵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簡易標示,而認其自103 年6 月3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45分許都在幫忙其女友許喬茵搬家,並無前往竊取中華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復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認本件案發後,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就一直遺留在黃志偉處,居然還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罰單,應係黃志偉趁被告將其購入之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拿去維修時,將該車牌拆下使用,故意栽贓被告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光碟內容明顯有經人剪接,被告就此節亦不否認,而證人傅銀輝及黃郁文於聆聽該光碟內容後,均表示光碟內並非其等之聲音,也均無講過光碟內容對話之印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可佐。則該光碟內容既無從認定為傅銀輝、黃郁文與張佛因之對話,且該光碟亦經剪接,內容是否為真,亦有可疑,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中華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於103 年6 月30日16時許停車後至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9 時12分駕駛該車前往諱鑫企業社間之時間遭竊,縱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及簡易標示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晚間22時38分至23時45分並未前往行竊,而無從認定被告並無本件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3、而被告原購入之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6 月間即已交由黃志偉維修,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9 時12分許,懸掛AHP-58063 號車牌於原9022-GA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車駛至諱鑫企業社,交由黃志偉拆解,黃志偉因而取回AHP-5803號車牌,重新安裝回原車後,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將被告購入之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電機行維修冷氣,直至同年9 、10月間,才將該車自電機行取回,雖然被告也有要求要取回該車,但黃志偉擔心會有問題,所以一直由其在保管,期間約103 年底時,黃志偉有客人來修車,因為欠缺代步車,所以黃志偉有將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交給該客人使用幾天等情,業據證人黃志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是黃志偉事後雖有將其保管中之AHP-5803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客人使用,而使該車於本件案發後,未發還被告前,仍有行駛於道路上之紀錄,並於高速公路上違規遭罰,然此節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尚屬無涉。被告單持該舉發通知單即認黃志偉有蓄意誣陷之情,單為臆測而無從證明,實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被害人中華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之低價出售予諱鑫企業社,供其拆解牟利,除破壞被害人中華行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前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9 月13日,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