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威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威遠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威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至102 年7 月1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昌平路某處,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神岡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重利犯罪。嗣該重利集團成員取得陶威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供人借款之廣告,以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適有賴科源因迫於生活開銷而亟需用錢,遂向該重利集團之自稱「林先生」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貸款,「林先生」即於101 年間至102 年7 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松竹路一段與松竹五路口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賴科源,雙方約定每次借款2 萬元,每10日利息2,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 元及保管費500 元,賴科源實拿1 萬7,500 元,之後則需每10日按期償還利息2,000 元【年息高達521.42%,計算式:(2,000 元+500元)÷10日×365 日÷17,500元= 521.42%】,賴科源並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借款之擔保,林先生及所屬之重利集團,並指定賴科源將利息匯入陶威遠申辦之甲帳戶內,賴科源即依指示接續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9日各匯款2,000 元至陶威遠之上開甲帳戶內,以繳付利息,林先生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先生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原係指定賴科源將利息匯入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辦人為邱永盛〈原名邱齊崴〉,邱永盛涉犯重利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自102 年7 月19日起始要求改匯陶威遠之甲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陶威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反面至9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陶威遠固坦承上開甲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且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辦甲帳戶是因為伊從事房仲業,需要薪資轉帳帳戶,伊是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伊朋友「阿欽」,因為阿欽說他信用不好,不能用銀行的帳戶,所以伊才將帳戶借給阿欽使用,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賴科源因需款孔急,乃於101 年間,與某不詳重利集團自稱「林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聯絡後,由「林先生」貸款2 萬元予賴科源,雙方約定每次借款2 萬元,每10日利息1,5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 元及保管費 500 元,被害人賴科源並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害人賴科源為支付利息,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9日各匯款2,000 元至林先生所指定之被告上開甲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賴科源於警詢中指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所申辦,伊於101 年間起向他人借款,與伊接洽的是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伊借款時有簽立本票面額6 萬元及質押身分證件,利息是借款2 萬元,每10天為1 期,1 期利息2,000 元,伊每次借款2 萬元要先預扣利息2,000 元及保管費500 元,所以伊實拿1 萬 7,500 元,伊都是用匯款方式繳利息,之前是匯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則匯到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林先生,利息10日1 期,借款1 萬元1 期利息1,000 元,交款地點在松竹路上,來的人是林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實際上借款給伊的人是自稱林先生之人,伊後來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9日匯款 2,000 元至甲帳戶內,都是用來繳付利息,甲帳戶是林先生指定伊匯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核退字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97、100 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4、63至66、68至87頁),足認被害人賴科源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先生及所屬重利集團貸款與被害人賴科源,係採預扣第1 期利息之借貸方式,且係以10日為1 期計算利息,已如前述,是該集團所收取之年息高達521.42%(計算式如上),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該集團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準此,被告所所開立之甲帳戶,確遭林先生及所屬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作為供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使用,已堪認定。(二)又被告自104 年3 月3 日往前回溯逾5 年之期間,分別於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均開立金融帳戶,其中玉山銀行之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間,中華郵政之開戶日期為86年間,該中華郵政帳戶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有多筆薪資轉入之紀錄,且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有多筆交易紀錄等情,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4 年4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4 年3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1 年間已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可供薪資轉入使用,佐以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39頁),該帳戶自101 年6 月8 日開戶日起,並無以薪資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且至被害人賴科源第1 次匯入利息之日(102 年7 月19日)止,各次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日期均非固定,與一般薪資應於固定日期並匯入固定金額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甲帳戶係伊作為從事房仲業供轉入薪資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觀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以看出,被告於100 年申報支薪資所得為9 萬9,532 元、8 萬9,400 元,扣繳單位為高展企業社及高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之申報所得均為零,益徵被告於101 年間經濟狀況確屬窘迫,而有本案交付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動機。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借存摺給伊朋友「阿欽」,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帳戶原本係伊在使用,後來遺失了,大約是在101 年底發現遺失,遺失時伊並沒有掛失或報案,因為工作太忙,所以忘記去辦掛失或報案云云(見核退字卷第23、2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改辯稱:伊是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欽使用云云,被告對於甲帳戶何以由他人使用乙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所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阿欽認識5 、6 年,是朋友的朋友,因為阿欽說別人要匯錢給他,需要帳戶,所以伊才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阿欽,阿欽當時是住在昌平路,電話是0000000000,阿欽好像沒有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阿欽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辯稱係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阿欽」,然其既與阿欽認識數年,何以對於阿欽之真實身分無法交代?且被告既知阿欽可能無工作,因為信用不佳無法申辦帳戶,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予真實姓名、背景均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違背。再查被告上開所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為「廖俊凱」,本院經提示被告廖俊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被告陳稱廖俊凱並非伊所稱的「阿欽」,伊不認識廖俊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57頁反面);被告另辯稱伊朋友林崇傑也是阿欽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撥打被告所陳報林崇傑之電話後,林崇傑竟表示渠不認識綽號「阿欽」之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所稱「阿欽」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據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故為虛偽,益徵心虛之情。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大費周章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為79年9 月生,於101 年間為年滿20歲之人,其亦自稱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於101 年間從事房仲業(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反面),加以被告自86年起,即陸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是被告有相當之年齡、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上情自當有所認識,對於其所交付之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修正後的刑責較修正前為重,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重利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賴科源實行重利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重利集團貸款他人收取重利,往往造成貸款者極大之金錢負擔,貸款者因迫於經濟壓力進而衍生家庭破碎、社會紛擾等問題,時有所聞,而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對他人犯重利罪,非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重利犯罪真正行為人之阻礙,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重利犯罪氾濫,亦侵害被害人賴科源之權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賴科源所受之損失,未見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賴科源自 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利息共計1 萬元,並非鉅額,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於匯入鉅款者尚非甚重,被害人賴科源亦陳稱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任職於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