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勳 紀吟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孫彥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王哲元 張恒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吟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哲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恒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恒豪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年成員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景勳擔任該集團金主,先於102年10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遊民劉昕程向不知情之紀思詮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2年10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高嘉萱名義向台灣基 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路,作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聯絡使用,紀吟昌則為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由紀吟昌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年成員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即由葉景勳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再安排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於102年12月8日進駐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另由紀吟昌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要求第1線及第2線電話接聽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上開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如下:紀吟昌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由其向大陸網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管理機房內之其他成員,並擔任採買工作,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務;張恒豪擔任第1線電話撥打人員,負責依紀吟 昌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假冒為福建省廈門市社保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可能遭盜用醫保卡詐領保險基金,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則將電話轉接予第2線;孫彥龍、王哲元擔任第2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1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醫保卡遭盜用,名下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洗錢,將遭凍結云云,並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詐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上揭詐欺機房自102年12月8日起開始運作,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因擔任第1線之張恒 豪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姚惠紅,經告以上情而實行電話詐騙後,大陸地區人民姚惠紅向其表示,聽其口音非本地人,即將電話掛斷,或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童銀方等人,經告以其係社保局人員,惟對方不相信,隨即將電話掛斷,因而擔任第2線之孫彥龍、王哲元迄未接獲第1線轉來之電話,致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葉景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景勳所有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紀吟昌所有編號八、九、十二所示之物、孫彥龍所有編號十所示之物、王哲元所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葉景勳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陳盈琳所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 元、張恒豪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景勳部分: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 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27-29、p76-78、p96-98、p100-107);被告紀吟昌部分: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64-72)、102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8356號偵卷p51-53)、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27-29、p76-78、p96-98、p100-107);被告孫彥龍部分: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87-91)、102年12月24日偵訊 筆錄(見102偵28356號偵卷p57-58)、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27-29、p76-78、p96-98、p100-107);被告王哲元部分: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 p98-102)、102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8356號偵卷p61-62)、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27-29、p76-78、p96-98、p100-107);被告張恒豪部分: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20-124、p131-132)、102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8356號偵卷p65-66)、本院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103年4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27-29、p76-78 、p96-98、p100-107)】,並有①本院搜索票2張(102年聲搜字3075號,受搜索人葉景勳,見警卷p151、p161)、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102年12月23日10 時0分起至同日12時50分止,受執行人:葉景勳,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p152-159)、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102年12月23日16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受執行人:葉景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p162-171)、④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102年12月23日,見警卷p202-207)、⑤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名冊影本1份( 見警卷p208-230)、⑥詐騙話術影本資料1份(見警卷p231-245)、⑦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02年11月25日)、收據影本各1張(見警卷p246)附卷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⑤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劉煜程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萬5000元至紀炎評申設銀行帳戶用以給付 785號房租、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雖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姚惠紅,惟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年成員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恒豪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參以被告葉景勳係該集團金主,提供詐欺機房及電腦、電信等設備,被告紀吟昌則為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年成員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及提供教戰手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等,另被告張恒豪、孫彥龍、王哲元分別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接聽人員,其等在本案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非長、尚未詐得財物,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張恒豪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勉持(以上參見被告5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孫彥龍之辯護人請求酌予被告孫彥龍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孫彥龍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詐得財物,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景勳所有供本案從事詐欺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吟昌所有供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罪所使用或記載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景勳所有供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罪所使用之設備或供聯絡之物,此分別經被告葉景勳、紀吟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及陳盈琳所有,惟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各備註欄所載),亦經被告葉景勳、紀吟昌、孫彥龍、王哲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表:扣案之物品(依103年度保管字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①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葉景 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葉景勳所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②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紀吟昌所有編號八、九、十二所示之物、孫彥龍所有編號十所示之物、王哲元所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葉景勳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陳盈琳所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匯款收據6張【編號1。①郵政國內│葉景勳│其中⑤係葉景勳給付承租詐騙│ │ │匯款執據2張→葉景勳分別於101年│ │機房租金之存款存根聯,尚非│ │ │5月21日、同年月23日匯款8000元 │ │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 │、5萬元予翁文仁、余致煒;②存 │ │所得之物,其餘均與本案無關│ │ │款人收執聯1張→102年12月9日匯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款2萬元至孫富美郵局帳戶;③京 │ │ │ │ │城銀行存入憑證1張→102年8月1日│ │ │ │ │匯款1萬9000元至羅威信申設銀行 │ │ │ │ │支票存款帳戶;④京城銀行便民臨│ │ │ │ │櫃收付交易憑證(證明聯)1張→ │ │ │ │ │葉景勳於102年9月2日匯款1萬9000│ │ │ │ │元至羅威信申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 │ │ │ │ │→劉煜程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萬│ │ │ │ │5000元至紀炎評申設銀行帳戶用以│ │ │ │ │給付785號房租】 │ │ │ ├──┼───────────────┼───┼─────────────┤ │ 二 │網路帳單2張【編號8。計3張】 │葉景勳│係葉景勳以高嘉萱名義申請供│ │ │ │ │本案詐欺用之網路繳費通知單│ │ │ │ │各1張及繳費收據1張,尚非直│ │ │ │ │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 │ │ │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葉景勳│均係葉景勳供本案從事詐欺與│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9 │ │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使用之工│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具,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 │ │ │ │號11】 │ │ │ ├──┼───────────────┼───┼─────────────┤ │ 四 │行動電話4支【編號9。SAMSUNG廠 │葉景勳│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沒收。 │ │ │3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 │ │ │ │ │電話2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 │ │ │ │ │支】、行動電話5支【編號11。SAM│ │ │ │ │SUNG廠牌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 │ │ │ │M卡各1張)、INNOMOBILE廠牌行動│ │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五 │雜記紙1本【編號2。計11張,內載│葉景勳│係葉景勳以前在詐欺機房擔任│ │ │孫富美、張懷安銀行帳戶及葉米粉│ │轉帳及向車手取款所使用、聯│ │ │等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記事│ │絡及記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 │本1本【編號3。內載車手如何轉帳│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及算帳、對帳方式、密碼與友人行│ │ │ │ │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大陸金融帳│ │ │ │ │戶申請書2件【編號4。即2袋】、 │ │ │ │ │銀聯卡36張【編號5】、U盾8個【 │ │ │ │ │編號6】、公共電話卡1張【編號7 │ │ │ │ │】、大陸SIM卡17張【編號10】、 │ │ │ │ │手機儲值收據1包【編號12】、雜 │ │ │ │ │記紙1本【編號13。計7張,內載吳│ │ │ │ │明駿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 │ │ │ │銀行帳戶等資料】、筆記本2本( │ │ │ │ │誤載為1本)【編號14。內載車手 │ │ │ │ │如何轉帳、記載帳目及銀行帳戶、│ │ │ │ │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台灣大哥│ │ │ │ │大SIM卡1張【編號15】、行動電話│ │ │ │ │2支【編號20。SAMSUNG廠牌行動電│ │ │ │ │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銀聯卡65張【編號24】 │ │ │ ├──┼───────────────┼───┼─────────────┤ │ 六 │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編號16。陳 │葉景勳│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 │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葉景勳 │ │沒收。 │ │ │、郭孟禹、葉權興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共1張】、汽車委買合約書1張【編│ │ │ │ │號17。葉景勳向黃貴松購買車牌號│ │ │ │ │碼6A-2319號自小客貨車1輛,102 │ │ │ │ │年10月8日前付清價款】、葉麗美 │ │ │ │ │世華銀行存摺1本【編號18】、陳 │ │ │ │ │明長護照1本【編號19】 │ │ │ ├──┼───────────────┼───┼─────────────┤ │ 七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21 │葉景勳│係葉景勳供私人使用或與他人│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編 │ │聯絡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 │號22】、行動電話1支【編號23。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行動電話1支【編號25。HTC│ │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 │ │112號SIM卡1張)】 │ │ │ ├──┼───────────────┼───┼─────────────┤ │ 八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3543│紀吟昌│係紀吟昌供私人與他人聯絡使│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 │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 │ │6】、行動電話1支【編號27。NOKI│ │不予宣告沒收。 │ │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096│ │ │ │ │7365號SIM卡1張)】、記憶卡2張 │ │ │ │ │【編號28】、門號卡2張【編號29 │ │ │ │ │。SIM卡2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1】 │ │ │ ├──┼───────────────┼───┼─────────────┤ │ 九 │名片及王正陞門號2張【編號30。 │紀吟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名片1張及記載王正陞0000000000 │ │。 │ │ │字條1張】 │ │ │ ├──┼───────────────┼───┼─────────────┤ │ 十 │行動電話1支【編號32。ASUS廠牌 │孫彥龍│係孫彥龍供私人與他人聯絡使│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 │ │號SIM卡1張)】、ZTE行動網卡1台│ │不予宣告沒收。 │ │ │【編號33】、SIM卡5張【編號34】│ │ │ │ │、記事紙1包【編號35。計8張,其│ │ │ │ │內記載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 │ │ │ ├──┼───────────────┼───┼─────────────┤ │十一│CG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王哲元│係王哲元供私人與他人聯絡使│ │ │539039、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 │)【編號36】 │ │宣告沒收。 │ ├──┼───────────────┼───┼─────────────┤ │十二│陳志鵬建行(中國建設銀行)提款│紀吟昌│均係供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從事│ │ │卡及U盾1組【編號37】、樊濤(誤│ │詐欺犯罪所使用或記載之物,│ │ │載為泰)工行(工商銀行)提款卡│ │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 │ │及U盾1組【編號38】、朱武林(中│ │ │ │ │國銀行)提款卡及U盾1組【編號39│ │ │ │ │】、張烔豪提款卡1張【編號40。 │ │ │ │ │張烔豪農民銀行提款卡、驗證門號│ │ │ │ │各1張】、大陸銀行帳戶資料8張【│ │ │ │ │編號47】、筆記本1本【編號50。 │ │ │ │ │內載IP位置】、中國移動電信充值│ │ │ │ │卡4張【編號53】、序號及密碼2張│ │ │ │ │【編號57】、大陸被害人資料1包 │ │ │ │ │【編號58】、詐騙話術1包【編號 │ │ │ │ │59】、大陸銀行網路轉帳流程1包 │ │ │ │ │【編號60】 │ │ │ ├──┼───────────────┼───┼─────────────┤ │十三│SAMSUNG廠牌平板電話4台(無SIM │葉景勳│均係供本案電信詐騙機房從事│ │ │卡)【編號41】、NOKIA廠牌行動 │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設備或供聯│ │ │電話1支(無SIM卡)【編號42】、│ │絡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 │ZTE行動網卡2台【編號43】、DAPE│ │ │ │ │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編號44】、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 │ │ │ │編號45】、LG廠牌行動電話4支( │ │ │ │ │無SIM卡)【編號46】、門號卡3張│ │ │ │ │【編號48。0000000000號、097037│ │ │ │ │6134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 │卡6張【編號49。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2台【│ │ │ │ │編號54】、鍵盤5台【編號55】、 │ │ │ │ │對講機2台【編號56】、LG廠牌行 │ │ │ │ │動電話10支【編號61】、LENOVO廠│ │ │ │ │牌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62】、ACE│ │ │ │ │R廠牌小筆電1台【編號63】、碎紙│ │ │ │ │機1台【編號64】、印表機1台【編│ │ │ │ │號65】、D-LINK網路分享器2台【 │ │ │ │ │編號66】 │ │ │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編號51。承 │葉景勳│係葉景勳承租詐騙機房之房屋│ │ │租日期102年10月5日,出租人紀思│ │租賃契約書,尚非直接供本案│ │ │詮,承租人劉昕程,臺中市沙鹿區│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 │台灣大道6段785號】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十五│高嘉萱網路服務同意書1張【編號 │葉景勳│係葉景勳以高嘉萱名義申請供│ │ │52。安裝日期102年10月18日】 │ │本案詐欺用之網路服務同意書│ │ │ │ │,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十六│陳盈琳藥袋1個【編號67】 │陳盈琳│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