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簡敬軒律師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彭岳華 盧柏宏 諸培德 溫世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8、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岳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盧柏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諸培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世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訓前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諸培德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世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拘役80日及殘刑2 年7 月26日後,於101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又為下列行為: ㈠、朱家訓前為竹聯幫虎堂前堂主,於102 年5 月8 日,與彭岳華、龐振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文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巷000 弄0 號王耀億住處,索討之前王耀億與游國銘之債務,由彭岳華介紹其為竹聯幫之人後,因王耀億表明未欠款,朱家訓、彭岳華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均對王耀億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不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耀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耀億之安全。 ㈡、彭岳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16時0 分59秒許,以其所有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插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卡1 張)撥打王耀億所使用0000 000000 號電話,向王耀億恫稱:「你要不要回來?沒關係,我在家裡門口等你,我在這裡紮營啦,我在這邊搭個帳篷,我在家裡門口等你啦,我看你回不回來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耀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耀億之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0000 000000門號卡1 張。 ㈢、盧柏宏因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共30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土地開發,與該公司總經理顏志宇就款項支付認知差異而引發糾紛,竟思以引介黑道介入處理之方式,透過彭岳華而認識朱家訓等人後,而為下列行為: 1、盧柏宏先於102 年9 月17日偕同朱家訓、彭岳華到合宏公司,由盧柏宏向合宏公司特別助理周奕如介紹朱家訓、彭岳華等係竹聯幫兄弟,朱家訓並向周奕如表明其為竹聯幫的「愣子」後,因合宏公司認為無須付款,盧柏宏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1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傳簡訊至顏志宇所使用之電話,恫稱:「顏志宇你麻煩大了,剛剛朱董在車上看到廖經理所傳的訊息,認為你一整下午都在耍我們,睜大眼睛看看廖經理所傳訊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顏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宇之安全;又接續於102 年11月23日9 時37分許,以上開電話傳簡訊至顏志宇所使用之電話,恫稱:「昨天下午朱董在現場,之前所有簡訊,乃你我談話內容所有簡訊早已經都知道、看過。只是在現場看你誠信到那裡,如何處理土地尾款之事」、「我對你仁至義盡,不信你走著瞧,你最好趕快去備案」、「如果社會沒有公義存在,我錢全部都不要了,一命配你一命,說到做到,找誰來談都一樣,我們到閻羅王面前,繼續把這條帳算清楚。不要以為你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我不清楚。要玩就玩最大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顏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宇之安全;盧柏宏復接續於102 年11月24日10時38分許,以上開電話傳簡訊顏志宇所使用之電話,至恫稱:「如果擺明你要吃掉我,那就不用這樣耍心機,乾脆我們輸贏就好了。你要搞清楚,陳永信是他女婿來求我不要告他岳母,我才就此罷休,留一條生路給他們走」、「就算老天爺不收拾你,我也會替天行道的,不信你等著瞧」、「倘若你仍如此囂張沒善意結付土地買賣之尾款,就準備倒大霉了。媒體…各管道你都跑不掉,甚至我一命配你一命。我都要討回公道,替天行道。外面你欺騙、欺負了多少人,有多少兄弟要找你,你心裡明白!我也都替你暫時擋了下來,你還在耍」、「最好躲到老鼠洞裡面,不要讓我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顏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宇之安全。 2、盧柏宏再於102 年11月27日,邀約合宏公司之代表周奕如至臺北市松江路附近餐廳見面,盧柏宏偕同朱家訓、諸培德到場後,因周奕如表明無合約無法給款,諸培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語帶威脅向周奕如恫稱:「公司一定要給交代、會再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奕如聽聞後因對方是竹聯幫人員而心生畏懼,而周奕如將此情轉告顏志宇後,顏志宇亦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周奕如、顏志宇之安全。 3、朱家訓於102 年12月12日,再與諸培德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參伍小品達人」,邀約合宏公司之代表周奕如前往見面,兩人再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諸培德對周奕如恐嚇稱:「如果不給錢我就要人,錢跟人我一定要一樣」等語,周奕如詢問朱家訓是否一定要如此,朱家訓即接著對周奕如恐嚇稱:「對,就是這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奕如心生畏懼,而周奕如將上情向顏志宇轉告後,顏志宇亦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周奕如、顏志宇之安全。 4、朱家訓因前日與周奕如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與盧柏宏、溫世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3日11時許,由朱家訓命馮偉忠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教訓周奕如,溫世凱、盧柏宏亦明知該馮偉忠等3 人係前往教訓周奕如之小弟,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與其等一同前往合宏公司,推由盧柏宏、溫世凱上樓欲找顏志宇,而遭周奕如擋下,並帶同盧柏宏、溫世凱下樓後,溫世凱即示意馮偉忠等3 人毆打周奕如,盧柏宏則在旁觀看,該3 人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以不詳兇器毆打周奕如頭部,周奕如倒地後,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周奕如,致周奕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外傷、牙齒疼痛、頸部及胸壁挫傷、背部及右膝挫外傷等傷害。 5、盧柏宏於102 年12月18日,再至合宏公司欲找顏志宇,為周奕如攔下,盧柏宏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周奕如恐嚇稱:「要找你老闆講清楚,不然一命抵一命。」等語,使周奕如心生畏懼,而周奕如將此情向顏志宇轉告後,顏志宇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奕如、顏志宇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王耀億、顏志宇、周奕如、馮偉忠及同案被告彭岳華、盧柏宏、諸培德、溫世凱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朱家訓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朱家訓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耀億、顏志宇、周奕如、馮偉忠及同案被告彭岳華、盧柏宏、諸培德、溫世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朱家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未經與被告朱家訓對質詰問云云,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家訓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述㈠、㈡有所爭執外,被告朱家訓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彭岳華、盧柏宏、諸培德、溫世凱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朱家訓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2 年5 月8 日伊有陪彭岳華去找王耀億,但伊只到山下學校,沒有跟王耀億碰面,沒有講恐嚇的話;102 年12月12日伊也沒有恐嚇周奕如,當時伊人在廁所,並不知諸培德有無講那些話,當時從廁所出來,周奕如問伊:一定要這樣嗎?伊只有說,你看著辦,如果沒有事,你可以先離開了;102 年12月13日伊沒有去,也沒有叫人去打周奕如云云;被告彭岳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2 年5 月8 日,伊沒有對王耀億講那些話,102 年10月19日伊電話中有講那些話,但那些話並不是恐嚇云云;被告盧柏宏承認有簡訊恐嚇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傷害及102 年12月18日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也不知馮偉忠他們三人會打周奕如,伊不是共犯;102 年12月18日伊並沒有對周奕如說那些話云云;被告諸培德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102 年11月27日是周奕如找朱家訓,伊不認識周奕如,也沒有跟周奕如講過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102 年12月12日,朱家訓去上廁所時,伊跟周奕如說顏志宇錢的事情可以跟人家協調,不能錢不給人家,也不跟人家見面,這樣子人家沒辦法接受,我並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被告溫世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盧柏宏找伊陪同去的,到了現場我也沒有動手,我跟周奕如也沒有講到話云云。惟查: ㈠、恐嚇王耀億部分: 1、證人王耀億於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5 月份有一群人來我家,包圍在我家,看我回來,問我是不是王先生,我說是,他說你欠人家錢,要怎麼跟人家解決‧‧就很兇的靠近我,我太太就趕快去報案,還有一大群人在外面等,有兩部車,一部車在外面等,一部車的人就圍著我,報警後警察很快就來了,警察叫他欠錢去法院告」、「(問:《提示王耀億警詢指認照片,當天來的人有誰?》編號2 、3 、7 、14,另外在車上的人我看不清楚,編號3 個人很兇,編號2 的人一直指使他怎麼做,其實他們四個都很兇」、「(問:他們自稱是誰?)編號3 的人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跟我對談的人是編號3 ,其他人在旁邊唱和」、「(問:恐嚇的話是什麼?)編號3 的人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就不放過你」、「(問:編號2 的人有無作勢恐嚇?)他是沒有作勢,但是他很兇,一直說你怎麼沒欠人家錢,今天一定要處理,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不放過你」、「(問:所以編號2 的人也有恐嚇你說不放過你?)是,編號2 的人我印象最深刻,因為他胖胖的,臉圓圓配穿短褲」、「(問:你那時候很害怕?)當然,我太太怕的要死,本來要把房子賣掉,要移民」、「(問:第二次恐嚇是何時?)102 年10月初,編號3 的彭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紮營叫我馬上回家,我沒有回去,我馬上報警」、「(問:你怎麼知道電話中的人是編號3 的彭先生?)他聲音我認得,而且他有表明他姓彭」、「(問:他當天恐嚇的話是什麼?)就是如果我不跟他處理,就要一群人來我家紮營」、「(問:你當時,心裡很害怕?)當然,我就不敢回去,我太太一直說要把房子賣掉」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26 至127 頁),而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三第134 、135 頁)可知,編號2 之人乃被告朱家訓,編號3 之人乃被告彭岳華,灼然甚明、嗣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人王耀億水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102 年5 月8 日當天有人來找你?)有」、「(問:誰來找你?)我不認識他們,有一群人來找我」、「(問:那群人裡面的成員是否有出現在今日的法庭?)印象中,我對在庭的彭岳華印象比較深,在庭的朱家訓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了」、「(問:主要是誰跟你對話?)在對話最少有二至三人在跟我對話」、「(問:當場有無人說過『今天一定要處理,若今天不解決不放過你』這句話?)有」、「(問:102 年5 月8 日,你印象中有幾個人到你家?)應該有三、四個。至少四個以上」、「(問:你在警、偵訊時,是否有提供指認照片讓你指認?)有」、「(問:你當時都明確的指認?)那時候我可以很明確的指認出來沒錯」、「(問:《提示偵三卷P126-127王耀億偵訊筆錄》當時回答是否正確?)當時我有回答」、「(問:當時你有回答編號三很兇,編號二的人一直指使他怎麼做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所以我剛講的沒錯,有三、四個人沒有錯」、「(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編號二的人有無作勢恐嚇,你回答說他沒有,但是他很兇,一直說你怎麼沒欠人家錢,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不放過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你若今天問我編號二是誰,我確實不知道。但是當時我確實這樣所說沒有錯」、「(問:檢察官當時有問你『所以編號二的人也有恐嚇你說不放過你』,你回答說『是,編號二的人我印象最深刻,因為他胖胖的,臉圓圓的‧‧』等語。當時所說是否實在?)當時我說的是很明確沒有錯」、「(問:102 年10月19日是否有接獲彭岳華打電話恐嚇你要還錢?)是有人打電話,我有接到電話,但是誰打電話,我現在不曉得」、「(問:當時對方講了哪些話讓你害怕?)說真的,現在我想不起來,就是以當時通聯譯文為準」、「(問:當時鄰居報警以後,是哪個派出所的警員來處理?)豐東派出所。一男一女共兩個警察來處理」、「(問:警察到場時,那群人都還在你門口?還是已經有人先離開?)沒有人先離開,都還在我門口」、「(問:你在102 年5 月8 日之前與去要債的這群人有無仇恨過節?)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問:《提示偵三卷P112-116,P125-127 、P280-282王耀億警、偵訊筆錄》你當時的警、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是否正確?)應該都是正確,當時做完筆錄後,我都有確認過後再簽名,內容不會錯」、「(問:你警、偵訊時所述,是否都是依照你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無人逼迫或指導你要如何做筆錄?)都是我的自由意志所作,我都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據實的去做筆錄,絕對沒有加減」、「(問:你有無刻意要去誣陷誰?)不需要,我跟他們都沒有仇恨,沒有必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180 頁)、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2 年10月19日我有打電話給你,請問當時我的口氣有讓你感到害怕?)是誰現在叫我講我講不出來,但是很明顯,那種話就是要來討債的,那種話說叫人不恐懼,是不可能的」、「(問:102 年5 月8 日確實有人對你恐嚇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不放過你』?)對,確實有這種事」、「(問:102 年12月19日你說有接到自稱姓彭的人打電話給你,並對你說『你要不要回來?沒關係,我在家裡門口等你,我在這裡紮營啦,我在這邊搭個帳篷,我在家裡門口等你啦,我看你回不回來啦。』,讓你感到害怕?)對,確實有這件事」、「(問:你現在對於到底是誰有講了什麼話,因時間久了,已經印象模糊,但是當時情形以警詢、偵訊時所述的內容為準?)對」、「(問:102 年5 月8 日對你恐嚇的人,是對著你講?還是對著你跟你太太?)是對著我講,但是這些話的內容會讓我們全家都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觀之證人王耀億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齟齣之處,並有卷附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3 頁),再參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可知,當時確實有警員李怡柔、張宏星到場處理,且警員李怡柔亦確認至少有二、三人以上在場屬實,益證證人王耀億上開證詞並非無稽。更何況,證人王耀億與被告朱家訓、彭岳華案發前均不相識,苟當日被告朱家訓確留在山下小學等候,未至王耀億住處與王耀億進行上開對話為真,王耀億焉有可能在偵查中藉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認出被告朱家訓?又如此巧合,恰好當天朱家訓確有陪同被告彭岳華前往豐原?復參以證人王耀億與被告朱家訓、彭岳華間,既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之理。 2、再者,參諸被告彭岳華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天有沒有當天告訴他一定要還錢?)這肯定有」、「(問:有沒有說不回來就要在他家門口紮營?)有」、「【預知播放102 年10月19日的時59分11秒、16時9 分0 秒通訊監察譯文】(問:電話中你的聲音?)是」、「(問:為何說要在那邊紮營?)沒有辦法,受人之託」等語(見偵卷一第235 至237 頁),益見證人王耀億上開指訴遭恐嚇證詞尚非子虛。 3、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觀之被告朱家訓、彭岳華上開行為及話語內容,客觀上已進逼到王耀億住處放話,或以電話恫嚇要再度至王耀億住處紮營,已使人感受到立即之急迫、危險,衡情,一般人聽聞後均會感到畏懼不安,足認確已對證人周奕如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令證人顏志宇心生畏懼,委無疑義,其證人王耀億一再聲稱渠怕到要移民乙情,益見渠恐懼之甚。被告彭岳華猶辯稱:並非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朱家訓雖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岳華到庭欲證明其當天未與王耀億碰面乙情,而證人彭岳華亦附和被告朱家訓之說詞,然其等2 人乃共犯關係,又係朋友關係,彭岳華因而偏袒迴護朱家訓,乃事理之常,本院據上心證已明,證人彭岳華之證詞,尚不足採。 ㈡、簡訊恐嚇顏志宇部分: 被告盧柏宏於中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2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宇於102 年12月1 日警詢中及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被告盧柏宏有傳上開話語之簡訊至渠行動電話乙情(見偵卷一第292 、293 頁;偵卷三第100 頁反面)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7 至299 頁),足認被告盧柏宏之上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又被告盧柏宏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確已對證人顏志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令證人顏志宇心理產生畏懼,亦無疑義。 ㈢、恐嚇周奕如、顏志宇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周奕如①於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在102 年9 月17日下午,盧柏宏、彭罡、朱家訓到我們公司來,不離開,硬是要公司給交代,第二次是在10 2年11月25日我老闆顏志宇說他有收到恐嚇簡訊,我就透過鄭秀真跟董事長報告,就去備案,在102 年11月27日盧柏宏打電話來,跟我約在外面的餐館,我去跟他說明程序上是錯的,且他們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跟公司請求這些款項,在102 年12月2 日朱家訓打來說他希望我們公司給交代,然後我們有約見面,我告訴他們沒有依據,我們無法出帳希望他不要聽信謠言來公司找麻煩,我就離開」、「「(問:102 年11月27日當日情形?)盧柏宏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松江路的餐廳談事情,我一個人去,他找了朱長貴、朱家訓還有一個他說是竹聯幫虎堂堂主,那人我不認識,盧柏宏說請款的事情,我還是再說明他沒有權利請款,請他把陳永信將合約讓給他後,我請他那些朋友不要聽他胡說八道,朱長貴要我們公司給交代,說我們老闆答應的事情就要給交代,我告訴他沒有合約依據無法請款,公司有公司的程序」「(問:當天有無人恐嚇?)朱長貴說一定要我們公司給交代,他語帶恐嚇說要給交代,他會再找我」、「(問:一開始你就知道他們的名字叫朱家訓、朱長貴跟彭罡?)不認識,是盧柏宏帶來時他們自我介紹的」、「(問:他們有無說他們是做什麼的?)盧柏宏告訴我說他們是竹聯幫兄弟,朱家訓說他是竹聯幫的楞子,他們在102 年9 月17日就表明身份是竹聯幫的人」、「(問:當時提到什麼事情,他們為何要表明他們是竹聯幫的人?)盧柏宏一開始就說他們是他找來的竹聯幫的兄弟」、「(問:102 年11月27日朱長貴叫你們公司給他一個交代時,你有無心生畏懼?)有,我回去跟老闆顏志宇反應說這個人不好惹」、「(問:因為他們提到他們是竹聯幫的人,導致你,口生畏懼?)是」、「(問:102 年12月12日有誰來?)不認識的人打我電話約我見面,說朱老三要跟我見面,打電話給我的人就是之後打我的人,一樣約在長春路跟吉林路口咖啡廳,我一個人去,在場有朱老三、朱家訓跟動手打我的人,朱老三說公司如果不給錢、他就要人、錢跟人他要一樣,我問朱家訓是不是這樣,他說對、就這樣子,然後我就離開」、「(問:102 年12月12日朱家訓恐嚇的話是什麼?)是朱老三講恐嚇的話,朱老三說公司如果不給錢、他就要人、錢跟人他要一樣,朱家訓說就是這樣」、「(問:朱家訓說『就是這樣』這句話,是接著朱老三說『公司如果不給錢、他就要人、錢跟人他要一樣』這句話嗎?)是朱老三說公司如果不給錢、他就要人、錢跟人他要一樣,我聽完這句話就問朱家訓是不是這樣,他說對、就這樣子」、「(問:所以朱家訓的意思就是如果公司不給錢,他就要人?)是,他說他不談了」、「(問:當時他們說不給錢就要人是什麼意思?)我直接判斷是要對我老闆生命產生威脅」、「(問:當時你有心生畏懼?)有」、「(問:102 年12月18日天情形?)盧柏宏帶一位姓王的人來我們公司,我在門口遇到,我問他們來幹嘛,盧柏宏說要找顏志宇,我教他不要惹事,他說要找我老闆講清楚,不然一命抵一命,我們安管人員立刻上來,後來警察就把他們帶走」等語(見偵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再參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283 至287 頁),周奕如所指認之朱老三即是被告諸培德無疑、②又於103 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 年11月27日朱家訓跟諸培德到餐廳跟你見過面,諸培德有恐嚇你?)有」、「(問:事後你有無將這件事跟顏志宇說?)有,我當天立刻回報」、「(問:顏志宇有立刻表明他心生畏懼?)顏志宇在電話中說他知道了,因為他年輕,我有跟他講事情的嚴重性,他就是有害怕,才會去報警,尤其諸培德態度很強硬」、「(問:102 年12月12日諸培德跟朱家訓在參伍小品達人餐廳都有恐嚇你?)有」、「(問:當下你有把這件事轉告顏志宇?)立刻電話回報顏志宇,第二天有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因為諸培德說不給錢就要人」、「(問:當時朱家訓也有表明不給錢就要人?)我問朱家訓是不是要照諸培德的意思,他說就這樣」、「(問:你把這件事回報顏志宇時,顏志宇有表明他心生畏懼?)有,他叫我趕快去跟董事長講,我就去跟董事長秘書報告這件事」、「(問:顏志宇說他怎樣心生畏懼?)這件事牽扯到他的安全,我就請示董事長要如何保護顏志宇,董事長說先報警,我們也有增派保全人手」、「(問:該次你自己有無心生畏懼?)會,他講完我會怕,因為我的老闆發生問題,我也有責任」、「(問:你是不是也擔心他們找不到顏志宇時,會對你生命身體不利?)我也擔心,因為他們會遷怒於我」、「(問:102 年11月27日那次你個人也有心生畏懼?)對,諸培德講的我也會怕,所以我在反應過程中立刻請顏志宇讓我跟董事長報告,並且讓顏志宇去備案」、「(問:你會不會擔心諸培德講話那麼強硬,對你個人也會不利?)有點擔心,因為怕他們遷怒於我,說我攔他們,不讓他們去見我老闆」、「(問:102 年12月18日盧柏宏恐嚇說要一命抵一命?)是,在公司電梯門口講」、「(問:當時他說一命抵一命是對你還是對顏志宇?)對顏志宇」、「(問:當時你有跟顏志宇轉告嗎?)有」、「(問:顏志宇有無,心生畏懼?)有,他有要求我們要特別小心」、「(間:《提示103 偵3158卷二第26頁》監視器畫面中這個諸培德是何人?)這位就是恐嚇我老闆的人,他自稱朱老三,他就是在11月27日及12月12日恐嚇我的人,他就是說沒給錢就要人」、「(問:《提示朱家訓警詢指認照片》你說恐嚇你的朱老三是編號幾?)編號16」等語(見偵卷三第336 至337 頁)、③周奕如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被打的前一日即102 年12月12日你有針對盧柏宏、顏志宇的糾紛跟人談判?)一個陌生的電話打來約我去『參伍小品達人』,電話中對方說他們上面的人想要跟我談事情。我就一個人前往,到了咖啡廳看到朱家訓、溫世凱還有諸培德共三個人」、「(問:主要是誰跟你在談?)諸培德」、「(問:諸培德跟你談什麼事情?)他講說我們公司不乾脆、不乾淨。這事情要給個交代。我答覆說我們公司是規矩的公司,只要他們要任何憑證我們公司會立刻付款,請他們拿出憑證,他說我不管你後台有多硬,這件事情不是要錢就是要人,看著辦。他講這話是要我帶回去轉告我老闆」、「(問:他有說『錢跟人他一定要一樣』嗎?)有」、「(問:他說『如果不給錢我就要人,錢跟人我一定要一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覺得他是在恐嚇我公司若不付錢的話就要對我公司老闆或人員造成傷害」、「(問:當時你聽了這句話你會害怕?)會」、「(問:你們在咖啡廳談了多久?)10分不到我就離開了」、「(問:這不到10分的過程,朱家訓一直在現場?)他有在現場」、「(問:朱家訓有無離開現場?)我忘了,我沒有明確的記憶他有無離開」、「(問:你有無印象朱家訓有頻繁的離開?)沒有」、「(問:諸培德說上開恐嚇你的話的時候,朱家訓有無在現場?)有」、「(問:朱家訓有無表是什麼意見?)他只講『就這樣啊』」、「(問:是否因為諸培德有講說『如果不給錢我就要人,錢跟人我一定要一樣』,所以你才問朱家訓這是什麼意思?)是。我是緊接著這樣問」、「(問:朱家訓說『就這樣』是回答你上開問題?)對」、「(諸培德恐嚇你這話的意思是要教訓、傷害你的意思?)是,傷害我公司的老闆或人員的意思,我的感受就是這樣」、「當天講話的內容我就立刻回報公司。所以一早進公司我就有把這件事陳報董事長,我的確會很害怕。我覺得前一天恐嚇我的話跟我被打的事是有連結的,他應該是要打員工給老闆看,老闆也會產生畏懼」、「(問:《提示103 偵3158號卷㈠P275-281周奕如警、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是否依照你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人指導或強迫你要如何陳述?)所述實在」、「(問:《提示103 偵3158號卷三P100反面-P105 、P209-212、P335-337周奕如警、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是否依照你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人指導或強迫你要如何陳述?)我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據實陳述,都是依照我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當時諸培德說的話讓我比較害怕,朱家訓說的話讓我比較沒那麼害怕,但是還是有害怕,只是高低程度不一樣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而證人周奕如乃係直接與被告朱家訓、諸培德、盧柏宏面對面交談之人,衡情,渠最能直接感受到對方講話口氣友善與否及整體談話氛圍、用意,並能藉由對方之臉部表情、手勢、動作等肢體語言以輔助判斷,參以顏志宇乃合宏公司總經理,乃主事者,而周奕如乃顏志宇所派出之談話代表,被告朱家訓、諸培德、盧柏宏3 人因急於處理合宏公司之土地案,卻屢顏志宇遭、周奕如推阻而遲無進展,因而遷怒周奕如、顏志宇,因而對周奕如為上開話語,且有轉告顏志宇知悉之意,亦未悖離常情。又證人周奕如於偵查中猶證稱:102 年12月2 日當天朱家訓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02 頁反面),益徵渠乃平實陳述,並無刻意誇大誣陷之情,據上,證人周奕如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更何況,證人周奕如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朱家訓、諸培德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衡情,益見渠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以入被告朱家訓、諸培德於罪之理。再者,觀之被告朱家訓、諸培德、盧柏宏上開話語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感到畏懼不安,足認已對證人周奕如、顏志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令證人周奕如、顏志宇心生畏懼無疑,否則渠等何須立即報警處理及加派保全人員以維護人身安全?被告朱家訓、諸培德、盧柏宏猶執前詞為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傷害周奕如部分: 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此部分業據: 1、證人周奕如於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13日早上11:45盧柏宏帶著打我的人到公司來,我要帶他們到外面談,但他們不願意,在半路他們就偷襲我,動手打我,我就去報案」、「盧柏宏跟後來動手打我的人兩個人在13日當天早上11時45分就到公司來,我請他們出去外面瞭解,我覺得他們來意不善,我立即請公司小姐報警,下去沒幾分鐘,就三、四個人在馬路上拿不明的凶器從後面打我,我有去驗傷」、「我覺得他們是惹是生非的人,會我對老闆有身體的侵犯,依我的判斷,果然他們第二天就來公司找麻煩,他們是要找我老闆顏志宇,是我把他們請出去的」、「(問:102 年12月13日當天毆打你之後如何處理?)我立刻報警驗傷,到市刑大做筆錄」等語(見偵卷三第101 至103 頁)、又於103 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跟盧柏宏講話,說他沒有跟我們有任何委任關係,不要生是非,然後溫世凱就叫囂說不要跟我談,要直接上去找顏志宇,我後來接到一通電話,我在講電話時突然有人從後面打我」、「(問:當時你有看到溫世凱跟盧柏宏來找你?)是」、「(問:他們兩人來找你時,另外三人你有看到他們跟他們二人在一起嗎?)不是來找我,是來找顏志宇,我有將他們請出公司,我沒有看到那三人,他們是埋伏的」、「(問:所以從頭到尾你以為只有盧柏宏跟溫世凱來找顏志宇?)是」、「(問:當時盧柏宏跟溫世凱有叫他們三人打你?)沒有出聲,我看到溫世凱有個手勢,他當天坐在另一張椅子上,手靠在椅背上,有一個小小的招手動作,我是用眼睛餘光看到的,我專注在講電話」、「(問:你確定溫世凱的手勢就是叫那三人來打你?)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有這動作,當時我是面對盧柏宏」、「(問:溫世凱的手勢是叫那三人過來還是離開?)當時我坐一個椅子,溫世凱坐一個椅子,都是背向馬路,當時我在講電話,溫世凱距離我兩公尺,是面對我,我就看到他招手的動作」、「(問:當時盧柏宏在做什麼?)他站著看我被打」、「(問:所以你非常確定溫世凱揮手的動作就是叫人打你?)是」、「(問:他揮手到他們三人打你有多久?)不到三秒鐘」等語(見偵卷三第335 至33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13日是否遭人毆打?當時情形為何?)11點多的時候,溫世凱、盧柏宏進到我們公司辦公室,接待小姐不了解他們的意圖,我知道他們來的事,我就請他們到外面,我願意在外面跟他們瞭解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不斷跟盧柏宏說請他不要惹是生非,不要污衊我們公司,過程中,溫世凱身上有酒味,走路過程中,溫世凱不願意到咖啡廳繼續談這件,他就坐在騎樓椅子吆喝盧柏宏說要回去找我老闆顏志宇,我覺得盧柏宏沒有任何權利主張對我們公司要求,後來我電話響起來,我接了電話,有人從我後面拿不知名的兇器,拿著報紙包著,就從我頭部打下去我當場倒地,就有人踢我,我掙扎起來,就跑回公司,立刻報警」、「(問:當時你只有注意到盧柏宏跟溫世凱?)當時只有兩人上去,我下來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我不曉得後面有人埋伏,我認為那些人是先埋伏好的,連兇器也是事先準備好的」、「(問:你知道被幾個人毆打嗎?)三、四個,不曉得,因為我倒地是趴在地上,他們一直用拳頭、腳踢我」、「(問:持兇器的歹徒有幾個人?)只有一個人」、「(問:你被埋伏的人毆打,現場有人示意嗎?)那是一個感覺。因為我是背對打我的人,我沒有看到後面是誰在指揮,感覺上我跟溫世凱是平行坐的,我用眼睛餘光有感受到他手做了一個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證人周奕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渠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朱家訓、溫世凱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衡情,渠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以入被告朱家訓、溫世凱於罪之理,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2 頁),益徵其證詞並非子虛。 2、證人即共犯馮偉忠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03 年12月13日由朱家訓指示另你跟另外兩人去教訓周奕如?)另外兩人我不知道,但是朱家訓有跟我講,說打人有錢拿」、「(問:在新店區咖啡店集合時,朱家訓就叫你去打人?)是」、「(問:當時朱家訓是叫你跟編號18號去合宏公司?)是盧柏宏叫我們上車」、「(問:是朱家訓叫你們跟盧柏宏去的?)對」、「(問:盧柏宏也知道你們要去打人而跟你們一起去?)是」、「(問:打人的代價是多少?)他沒有說多少錢,但就是跟我說有錢,後來有拿到一千多,元含計程車錢,是盧柏宏給的」、「(問:是朱家訓跟你說打人有錢賺?)對」、「(問:如何認識朱家訓?)我以前常他的司機,開過一兩次車,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103 年偵緝字第873 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用手打周奕如,但是我當時沒有拿東西,當時不知道有誰有拿東西打他。另外那兩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也不曉得他們兩人有拿什麼東西」、「(問:是否朱家訓叫你跟著盧柏宏、溫世凱去的?)我當時只記得朱家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喝咖啡,我就去咖啡廳那邊跟他們會合,之後我就被帶上車,到了那個地點後,之後我們就打人了。是盧柏宏及溫世凱叫我們打人的,他們兩人都有叫我們打人,包括我及另外兩個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一起動手打人的」、「(問:你仔細看筆錄,當時情形是否如你於偵訊時所述《提示103 偵緝873 號卷P25-26筆錄》?)是。我當時做筆錄就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這份偵訊筆錄也是我當時確實有看過,確定有依我所述來記載,我看過沒有錯才簽名的」、「(問:你跟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三人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當天朱家訓跟你講說打人有錢拿的時候,你有問朱家訓說為何要去打周奕如?)我沒有問,我就被帶上車,我不曉得他們是為了什麼原因要叫我去打人,我甚至連要打的人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只是因為他跟我說去打人有錢拿,我就接受,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打人,後來確實也是有拿到1 千多元,這是盧柏宏拿給我的,含計程車費共1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102 年12月13日你是否去過和宏公司?)我不知道那叫做什麼公司,但是我有到一間公司的樓下」、「(問:你是否可以清楚說明你為何要去該公司?)那時候我幫朱家訓開車,他找我去喝咖啡。不是朱家訓載我,是別人載我,叫我上車就到那邊去」、「(問:在庭的被告之中是何人叫你上車的?)什麼凱的」、「(問:請問是溫世凱嗎?)對」、「(問:當時是誰找找你去咖啡廳裡面?)朱家訓」、「(問:朱家訓是先撥打電話還是怎樣?)先撥打電話」、「(問:《請求提示103 年偵緝字873 號卷第25-27 頁馮偉忠偵訊筆錄,法官諭知提示103 年偵緝字873 號卷第25-2 7頁》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有毆打被害人周奕如嗎,你回答說我不知道名字,但是我有毆打;傷害部份是否認罪,你說你承認』,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說「當日是朱家訓叫你們跟盧柏宏去的,你回答說是、對」,是否正確?)真的時間過得有點久,我忘記了」、「(問:偵訊當時你說對,檢察官還有問說『盧柏宏也知道你們要去打人,跟你們一起去,你回答是』,這些回答是否都屬實?)對」、「(問:檢察官問『你打人的代價多少』,你回答說『他沒有說多少錢,但就是跟我說有錢,後來有拿到1000多元,含計程車錢,是盧柏宏給的』,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檢察官問你『是朱家訓跟你說打人有錢賺?』,你回答說『是』,是否實在?)是」、「(問:你就你自己被訴案件【104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證人馮偉忠既係本案傷害罪之共犯,對本案究有何人共同參與,自是知之甚詳,且渠與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衡之常情,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必要,足認證人馮偉忠之證詞應堪採信。更何況,證人馮偉忠早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本身傷害罪責,縱渠指認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有涉案,亦無法解免渠刑責,苟無該等情事,渠實無故意指認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之理,據此,足認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確係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 3、被告盧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為本案傷害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後又否認犯行,是否屬實,委有可疑,復參諸被告盧柏宏於103 年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102 年12月13日是誰毆打周奕如?)朱家訓的小弟」、「(問:你在警詢時稱,朱家訓不滿,所以才會教訓周奕如?)我聽到是這樣,一下子就叫戰堂的逍遙,我有問顏志宇,顏志宇說不是他叫的,那就是周奕如叫的。我事後聽朱家訓跟大家講,說周奕如不能作主,還跑出來亂盧那麼久」、「(問:朱家訓對大家說他教訓周奕如,朱家訓是怎麼說的?)他說他沒辦法作主,還一直出來談,是要談什麼,朱家訓說這小子騙來騙去的,又不能作主,教訓他一下」、「(問:你確定毆打周奕如的人是朱家訓的小弟?)是朱家訓找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一第430 至43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103 偵3158卷一P430,103 年1 月23日盧柏宏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中你提到『我事後聽朱家訓跟大家講周奕如不能作主. . . 教訓他一下等語. . . 你確定打周奕如的人是朱家訓找的沒錯』有何意見?)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被告溫世凱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 年12月13日確實朱家訓叫三個小弟陪你跟盧柏宏去合宏公司?)是」、「(問:盧柏宏跟周奕如在談的時候就被人毆打在地?)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8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3158號卷㈡P241-242,103 年1 月23日溫世凱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中提到朱家訓也稱可能會叫三個人一起過去. . . . 等語。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對,這是我說的」、「(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3158號卷㈡P242-243,103 年1 月23日溫世凱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 . . 我也不知道他們三人的真實身分,應該朱家訓比較清楚』等語,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在在證明確係被告朱家訓欲教訓周奕如,並找來3 個人陪溫世凱、盧柏宏前去合宏公司屬實。 4、勾稽比對上開證人周奕如、馮偉忠、盧柏宏、溫世凱上開證詞,就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確有共同傷害周奕如之犯意聯絡乙節,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準此,足認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猶以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毆打被害人經過暨逃逸路線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志宇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盧柏宏手寫信函、被告盧柏宏陳情書、中華路土地買賣之付款明細及合宏請盧柏宏代買土地明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19-1 、321-2 等22筆土地買賣或合建證人資料、被告盧柏宏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賴一個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員警工作紀錄簿、朱家訓指認馮偉忠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家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岳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柏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諸培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溫世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4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朱家訓、彭岳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朱家訓、諸培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3之犯行;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與馮偉忠及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4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柏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102 年11月22日、23日、24日所為簡訊恐嚇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朱家訓、諸培德、溫世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朱家訓就上開所犯3 罪;被告彭岳華就上開所犯2 罪;被告盧柏宏就上開所犯3 罪;被告諸培德就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朱家訓、彭岳華、盧柏宏、諸培德、溫世凱各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其等分別恐嚇、傷害被害人王耀億、顏志宇、周奕如,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對被害人王耀億、顏志宇、周奕如各自造成之損害,暨各次犯行情節輕重不同,復審之被害人周奕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朱家訓、諸培德、溫世凱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又被告盧柏宏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朱家訓、彭岳華、諸培德、溫世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家訓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岳華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柏宏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諸培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溫世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朱家訓、被告彭岳華、盧柏宏、諸培德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係被告彭岳華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項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岳華與朱家訓於102 年5 月間,得悉莊瑞雲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0號前有土地重劃工程,即前往該址假意向莊瑞雲要求給予工程施作,因該工程停頓遲遲未施工,被告彭岳華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莊瑞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莊瑞雲恐嚇稱:「當初因為第一個我們動用人力也下去了喔,你也知道嘛,然後現在變成無聲無息喔,兄弟我們更難交代了」、「莊叔啊莊叔,因為下面的人有些反彈這邊來,就是講話變成有點酸」、「你也常跟我們聯絡,不然現在變成石沉大海,人家就會亂想,你知道兄弟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有時候他們兄弟講一些話就變成酸酸的,那變成愣子就是背這個黑鍋,那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腦袋打結跟我講」等語,莊瑞雲因知悉渠前為竹聯幫成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瑞雲之安全。因認被告彭岳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岳華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瑞雲指訴被告彭岳華以電話告知上開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岳華固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瑞雲,並對渠說上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那些話只是朋友間聊天,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亦即,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 ㈡、觀之被告彭岳華於電話中陳述:「當初因為第一個我們動用人力也下去了喔,你也知道嘛,然後現在變成無聲無息喔,兄弟我們更難交代了」、「莊叔啊莊叔,因為下面的人有些反彈這邊來,就是講話變成有點酸」、「你也常跟我們聯絡,不然現在變成石沉大海,人家就會亂想,你知道兄弟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有時候他們兄弟講一些話就變成酸酸的,那變成愣子就是背這個黑鍋,那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腦袋打結跟我講」等語,並未明顯表示若莊瑞雲不從時,將對渠或渠家人或業者何人為加害,因此,依上開話語,尚難判讀被告彭岳華究係欲對莊瑞雲,或莊瑞雲之家人,或業者不利(即欲加害對象未明)?準此,是否已達法律界定「惡害之通知」之程度,尚非無疑。據上,上開話語究係恐嚇之意,或僅係向莊瑞雲抱怨、發牢騷感到棘手之意?尚有模糊隱晦不明之處,因此,被告彭岳華辯稱僅是聊天,並未恐嚇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 ㈢、再參諸證人莊瑞雲於警詢中證稱:「綽號(愣子)朱家訓是我以前從警的時候,在臺北市因為常被我取締不法行為時而認識的;然後綽號(彭剛)彭岳華、綽號(小諸)諸培德及另1 名王衛華這3 個人是我102 年05月間隨同綽號(愣子)朱家訓一輛車來我住處(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路000 號)找我提起工地的事情,當下適逢中午,我就請他們4 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大順美食餐廳吃飯才第一次接觸他們3 人因而認識他們」、「(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彭剛彭岳華為何對你恫嚇稱:『當初因為第一個我們動用人力也下去了喔,你也知道嘛,然後現在變成無聲無息喔,兄弟我們更難交代了』、『莊叔啊莊叔,因為下面的人有些反彈到我這邊來,就是講話變成有點酸』、『你也常跟我們聯絡,不然現在變成石沉大海,人家就會亂想,你知道兄弟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有時候他們兄弟講一些話就變成酸酸的,那變成愣子就是背這個黑鍋,那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腦袋打結跟我講』?)我知道是在恐嚇我,但我也是應付應付一下不惹事為原則」、「(問:承上,你於遭受上述恐嚇之時,心中感受為何?心中是否會畏懼、害怕?)愣子是出名的竹聯幫兄弟,我聽到彭剛說因為我這事情愣子背黑鍋、兄弟會亂想、講話會酸,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會怕他們對我不利,最主要還是擔心影響工地及家人生命、身體遭受迫害」等語(見偵卷三第130 至133 頁)、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被恐嚇?)沒有,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恐嚇,他一直打電話來問工地的事情,一直問我說為何還沒有動工,我說不是我能決定,一切要問縣政府」、「(問:他們只有來找過你一次?)共兩次,一次就是這次,另一次他們去我家,我不在」、「(問:在楊梅這次,他們有恐嚇你?)他們只有說如果工程要動工,能不能給他們做,那次沒有恐嚇」、「(問:第二次來找你,你不在時,有恐嚇嗎?)他跟我老婆說,如果有困難,他會帶一位新黨助理姓彭,找他他會幫忙,這個我沒有在意,這次沒有恐嚇」、「(問:第三次就是他們打電話給你?)對,譯文的對話就是完全的事實,電話中的口氣比較重,意思就是說他對老大不能交代,要我趕快做一個明確答覆,到底工地什麼時候要動工,我說現在也不是我在管」、「(問:電話中是彭罡打電話給你?)是」、「(問:你當時接到電話時是否會害怕?)會,我不敢得罪他們,因為我有家人,也不想引起業者困擾」、「(問:他們第一次找你時,你就知道他們是幫派的人?)對,心生畏懼是有,我不怕他們對我怎樣,我是怕他們對我的家人跟業者怎樣」、「(問:電話中他說楞子背黑鍋是什麼意思?)我一直沒有明確說什麼時候要動工,但楞子已經跟他下面兄弟宣揚我在楊梅有大工程,彭罡在電話中說不能給他老大一個交代,我就很不舒服」、「(問:你當時跟他們講說工程動工以後才會決定,所以他們一直催你工程要動工,是想要工程給他們做?)對,莫名其妙,他們這樣一直催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39 至140 頁)、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告我嗎?)我沒有告你」、「(問:我跟你的電話對話中,哪點讓你認為我有恐嚇你?)電話中有錄音錄到的那段話,辦案的人聽到認為你有恐嚇我」、「不是我認為你恐嚇」、「(問:你剛說的『不是我認為你恐嚇』這是什麼意思?)我在楊梅工地當總顧問,我以前就是警察,我是不認為你恐嚇我,但是你講的那段話,辦案人員認為是恐嚇」、「(問:請問你知道他們是竹聯幫份子,你聽了這些話,當時心裡會不會害怕?)因為我過去是作刑警工作,他們兄弟講這些話,對我而言我不會害怕」、「(問:你今天剛剛在提示筆錄之前,你說你不會害怕,是否是因為被告在場讓你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不是。他們急著要這個工程,我是怕我做不好會有影響。我是不想引起事情出來,我那時沒有講說我害怕,連我太太警察問她,她也沒有說害怕,因為已經是朋友,我怎麼會害怕。我是不敢得罪他們這是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講害怕」、「(問:你說你怕他們對你不利,是否就是你有害怕的意思?)這是一番兩瞪眼的話,我當時是沒有講害怕,我是有這樣跟我太太抱怨沒錯。我是有講這樣的話,但是這樣認為我有害怕?我是為了整體工地,不惹事出來,這叫做害怕?我是很平常心講出來的話」、「(問:你這樣講是代表你當時心中有害怕嗎?)我是怕影響工地沒錯,但是我沒有說害怕。我是有一點心虛,我真的是以平常心講出來,不得罪他們這是正常的,這樣叫做害怕,我也不曉得?用法條的文義去推想,是會認為我有害怕,但是我心中是不想要得罪他們而已」、「(問:警察為何會知道你跟彭岳華有這段電話譯文?是否你們有報案?)不是我去報案的。可能警察監聽到這段譯文,主動傳我去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5頁),據上,足見當時並非證人莊瑞雲主動報警,而且證人莊瑞雲於偵查查中證稱:渠不怕對方對渠怎樣,是怕對方對渠家人跟業者怎樣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渠過去是作刑警工作,渠不會害怕,是怕影響工地,不想得罪他們等語,均明確證述渠本人並未因上開話話而心生畏懼甚明,且證人莊瑞雲先前既擔任刑警執法工作,因職業關係而常接觸幫派兄弟,因而較習於其等講話之口氣用語,而未產生畏懼之心,亦未顯悖離常情,基此,自難遽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證人所稱擔心對方對渠家人跟業者怎樣、怕影響工地等情,由上開電話譯文中(見偵卷三第131 至132 頁)並未見被告彭岳華有明白提及欲對證人莊瑞雲家人或業者或工地為不利,並明示要求將恐嚇內容轉告家人或業者之行為,職是,被告彭岳華當時有無恐嚇危及證人莊瑞雲家人或業者或工地之意思,乃證人莊瑞雲自行臆測之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參之證人莊瑞雲之配偶吳玉瓶於偵查中亦證稱朱家訓等人去家中找人時,渠並不害怕等情(見偵卷三第149 至150 頁),則渠是否會因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綜上,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岳華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彭岳華上開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家訓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朱家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朱家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4所示│朱家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彭岳華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岳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岳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 │ │ │)沒收。 └──┴───────────┴──────────────┘ 附表三:被告盧柏宏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盧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盧柏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5所示│盧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諸培德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諸培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諸培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