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9、2318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8號及編號至號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 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奇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吉威租車行」 ,從事汽車貸款及汽車買賣業務,尤瑞豐自101年8、9月起 ,負責向前來該車行購車之客戶介紹貸款以賺取佣金,然於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尤瑞豐介紹之客戶均因信用問題而 未能順利辦理貸款,李奇龍認為尤瑞豐應負擔「吉威租車行」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乃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尤瑞豐到「吉威租車行」協商雙方合作及相關賠償等事宜,尤瑞豐依約抵達該車行後,李奇龍竟與林偉敬(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中緒、馬子棫、朱彥溥(王中緒 、馬子棫、朱彥溥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奇龍先向尤瑞豐表示,其積欠李奇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李奇龍並詢問尤瑞豐為何不合作,尤瑞豐則回稱不願合作,王中緒即自李奇龍隨身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銀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交予李 奇龍,李奇龍即將該手槍內之彈匣取下,並拿出子彈5顆( 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尤瑞豐出言恐嚇:「你看!我有槍喔,你給我聽話一點」等語;此際,林偉敬、馬子棫及朱彥溥分持棒球棍、撞球桿共同毆打尤瑞豐,林偉敬則向尤瑞豐恫稱:「你在12月15日以前包個紅包3萬6,000元給大哥賠不是」、「事情沒辦成,要怎樣賠償大哥的損失」等語,並喝令尤瑞豐不要動,不然要繼續毆打尤瑞豐等語;李奇龍繼而要求尤瑞豐應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且應在12月底前交出40萬元業績,尤瑞豐表示沒辦法,又遭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共同毆打,致尤瑞豐受有雙手手臂瘀青、挫傷、雙腳膝蓋瘀青挫傷、右膝蓋骨變形等傷害,尤瑞豐因而先行答應李奇龍上開要求後,始得於當(5)日下午10時許 ,由友人載離該車行,李奇龍、林偉敬、王中緒、馬子棫及朱彥溥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恐嚇及傷害等非法方式,剝奪尤瑞豐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㈡、1、李奇龍與尤瑞豐因前述債務糾紛,李奇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瑞豐恐嚇稱:下午6時前沒看到錢,叫 你跟家人趕快搬走,不然被我遇到,我就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語,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尤瑞豐遭李奇龍上開言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而將行動電話關機,致李奇龍無法聯絡尤瑞豐,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16)日下午8時許,以其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姊姊尤雅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雅君恫嚇稱:找不到尤瑞豐,如果讓他找到尤瑞豐,就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你娘家的人也快跑,他1個也不會放過等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尤雅君,使尤雅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尤雅君隨即聯絡尤瑞豐,並促請尤瑞豐出面與李奇龍協商,尤瑞豐乃於同年12月16日日下午12時許,以公用電話聯絡李奇龍,並約定至李奇龍所經營之「吉威租車行」見面。尤瑞豐於翌(17)日凌晨某時許抵達「吉威租車行」後,李奇龍因要求尤瑞豐賠償營業損失,而與林正益(林正益所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拿出1張空白本票並對尤瑞豐恫嚇稱:趕快簽一簽不 然一槍打死你等語,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迫使尤瑞豐簽下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 本票乙紙,以賠償李奇龍之營業損失,李奇龍隨即將該紙本票交給予林正益保管,李奇龍、林正益即以前開恐嚇方式,共同脅迫尤瑞豐行無義務之事。4、嗣尤雅君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分許起至2時26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奇龍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於同(17)日下午2時許至「吉威租車行」協商尤 瑞豐之債務清償事宜,尤雅君、尤瑞豐2人依約到達「吉威 租車行」後,李奇龍與林正益2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李奇龍向尤雅君恫稱:「尤瑞豐以租車行名義借款造成租車行受有名譽損失50萬元,你弟弟的債務就是要由你背書否則不能離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尤雅君,逼迫尤雅君在尤瑞豐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乙紙背面背書後,再與尤瑞豐一同離開「吉威租車行」,李奇龍、林正益乃以上開恐嚇方式,共同脅迫尤雅君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嗣李奇龍分別於102年1月6日、7日指示林正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先清償3萬6,000元之債務,尤瑞豐遂持用尤雅君所申設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11日,跨行轉帳2萬元及1萬6,000元至李奇龍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㈢、李奇龍係67年4月生,為成年人,因尤瑞豐停用原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尤雅君亦將所經營之檳榔攤頂讓,致其無法向尤瑞豐、尤雅君追討前述債款,遂與馬子棫、陳宏榮(馬子棫、陳宏榮所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小胖」)、及少年鄭○○(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少連偵字第169號另案偵辦中,以下簡稱鄭姓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馬子棫、陳宏榮、「小胖」及鄭姓少年等人,於102年1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尤瑞豐母親洪錦珠之住處,由馬子棫先以腳踹該處大 門之鋁製紗門(未造成損壞),並向洪錦珠陳稱:尤瑞豐欠李奇龍錢,要尤瑞豐出來等語,洪錦珠答稱尤瑞豐不在,陳宏榮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以擴音方式使洪錦珠與李奇龍對話,李奇龍在電話中向洪錦珠陳稱尤瑞豐欠錢並曾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洪錦珠則回以不清楚尤瑞豐與李奇龍間之事情,迨李奇龍拿本票出來後再商討如何處理,李奇龍即以三字經辱罵洪錦珠(李奇龍所涉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並向洪錦珠恐嚇稱:「阿豐不出來,每天吵你...我絕對把你怎樣...你全家要平安呢...你要保庇呢...阿豐沒出現,你全家害了了啦...阿豐不要讓我們找到,不然全家都害了...」等語,洪錦珠隨即驅趕馬子棫等人並報警處理,馬子棫、鄭姓少年於離去時仍高喊:「這家人欠錢騙錢...」等語,李奇龍、馬子棫、陳宏榮、「小胖」、鄭姓少年即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洪錦珠,使洪錦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李奇龍於102年1月初某日,與許忠勇聊天時得知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即向許忠勇表示可透過綽號「阿嫂」之陳麗娟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交價等語。嗣陳麗娟於同年1月31日下午8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李奇龍已有買方願以2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並要先給付訂金,要求李奇龍趕快聯絡許忠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李奇龍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忠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忠勇表示已幫忙拉高售價至200萬元,詎許 忠勇回稱其老闆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幫忙其解決債務,且其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老闆,仍可承租系爭房地,不願將其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奇龍及陳麗娟所仲介之人,李奇龍因不甘許忠勇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致其無法賺取仲介佣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忠勇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向許忠勇恐嚇稱:「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死啦...輸贏啦,我絕對一天到晚去你家開槍。」、「小棫阿,人都找一找...衝過去,看到就打,腳骨把他買起來...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全家都不要在啦,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拎爸如果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啦,你最好報警啦,...拎爸『起肖』阿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我一定殺了你,...玩我...全家都崩掉」等語,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再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忠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許忠勇表示人在公司,李奇龍再接續向許忠勇恐嚇稱:「我現在殺過去...你們一個都不要跑」、「我現在已經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啦」等語,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忠勇,迫使許忠勇同意以1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奇龍、陳麗娟所仲 介之買主;李奇龍旋於同日下午8時42分,以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麗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告知陳麗娟:伊已恐嚇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屋,要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陳麗娟(陳麗娟所涉共同犯強制罪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許忠勇係遭李奇龍恐嚇始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與李奇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應李奇龍之要求前往「吉威租車行」,與許忠勇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簽約事宜,再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前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李奇龍聯絡並討論售屋利潤分配事宜,李奇龍及陳麗娟即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許忠勇行無義務之事。 ㈤、1、張永信因友人郭宏平與李奇龍間存有嫌隙,乃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陪同郭宏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李奇龍之住處尋訪李奇龍,雙方一言不合,李奇龍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永信恫嚇稱:你是誰叫來的,你不說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永信,使張永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奇龍並以徒手及手持鐵條之方式毆打張永信,致張永信受有臉、左右手、左右腿外傷等傷害(李奇龍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永信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出院後即承租郭宏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3樓居住。2、嗣李奇龍、張璿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馬子棫、劉美華、陳正吉及賴政毅(馬子棫、劉美華、陳正吉及賴政毅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張永信及郭宏平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奇龍、張璿慶、馬子棫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共同前往郭宏平上開住處3樓尋找張永信,李奇龍要求張永信簽發20萬元 之本票以賠償其顏面損失,張永信答稱沒錢,李奇龍即向張永信恐嚇稱:如果不處理,等一下我的小弟就會來繼續打你等語,張璿慶亦在旁幫腔作勢,對張永信嚇稱,簽20萬元借據已經很便宜等語,張永信因見李奇龍等人多勢眾,害怕遭李奇龍等人毆打,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立20萬元借據1 紙交予李奇龍,並由在場之郭宏平擔任見證人,李奇龍等人始行離開;嗣劉美華受李奇龍指示,於102年4月13日,以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馬子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馬子棫向張永信等人催討上開款項,馬子棫隨即聯絡陳正吉、賴政毅等人,共同前往上開郭宏平住處向張永信催討前開款項,李奇龍、張璿慶亦使用李奇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張永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張永信索討20萬元均未果,即以撥打電話與傳送簡訊至郭宏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要求當日在場見證之郭宏平處理張永信欠款事宜。李奇龍、張璿慶、馬子棫、劉美華、陳正吉及賴政毅等人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郭宏平恐嚇稱:若102年4月20日8時找不到張永信,你們就好 躲起來等語,致郭宏平心生畏懼,乃於同年4月22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代張永信交付3萬6,000元予李奇龍,以抵償前開借據內所載之20萬元款項,再由張永信陸續還款予郭宏平。 ㈥、李奇龍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共同開設餐廳為由,邀約在 「吉威租車行」內擔任秘書之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資,秦祖鈴即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交付合計約100萬元之投資款予李奇龍,李奇龍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開設「薇閣複合式餐飲」及「莎菲專業檳榔」。秦祖鈴之配偶劉志偉於102年1月底某日,獲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項之用途、所佔股份多寡及如何分紅等情事均約定不清,部分款項更遭挪用為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使用,乃要求秦祖鈴拿回投資款,且不得繼續在「吉威租車行」工作而與秦祖鈴在「薇閣複合式餐飲」門口發生爭執。李奇龍於隔日得知上開情事後,即與王中緒、林正益(王中緒、林正益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約秦祖鈴及劉志偉前往「薇閣複合式餐飲」內協商前開投資事宜,秦祖鈴及劉志偉於當日下午3、4時許依約前往,劉志偉即向李奇龍表示已沒有資金而不再出資,李奇龍便對劉志偉恐嚇稱:「你一直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經忍不住了」等語,劉志偉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那邊去...」等語,李奇龍竟拿出不詳手槍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 店內角落開槍,接續對劉志偉恐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王中緒、林正益則亦在旁幫腔而對劉志偉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李奇龍、王中緒、林正益即以共同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偉,使劉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志偉向李奇龍道歉後,隨即帶同秦祖鈴與小孩離去現場。 ㈦、劉志偉於102年4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為向陳宏榮索回辦理易科罰金之20萬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子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宏榮之聯絡方式,李奇龍獲悉上情後,乃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志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劉志偉為何要找陳宏榮,經劉志偉告以希望陳宏榮能歸還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後,竟引起李奇龍不滿,李奇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志偉恫嚇稱:「你跟我的人要錢,錢是你付的嗎,收據也不在你那裏,你有什麼證據證明錢是你付的...不然我替他擔啦!你來收阿!我等你...」、「...你怎麼做什麼事都要跳過跨過,拎北是死人嗎?...不然看哪裏?來來來,我跟你說清楚,我跟你說請楚。...你什麼資格問?...你是不是又在不對了是嗎,我跟你講劉志偉你不要一直踏過來了阿,底線不要一直踏過來了喔」等語。嗣李奇龍、劉美華、馬子棫分別以電話聯絡張璿慶、賴政毅到「吉威租車行」會合後,李奇龍即偕同張璿慶、年籍不詳綽號「阿黑」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7劉志偉住處樓下,適劉志偉之友人劉曾賢前往該址拜訪劉志偉,李奇龍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以 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曾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透過劉曾賢向劉志偉轉述之方式恐嚇稱:「你下來談比較方便一點啦,你帶另外一個下來死更慘」等語,劉曾賢隨即將上情轉告劉志偉;秦祖鈴於同日上午5 時29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李奇龍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李奇龍接續以透過秦祖鈴向劉志偉轉述之方式恐嚇稱:「...叫他下來...槍聲在響,槍聲在響,...快叫他下來...」等語,秦祖鈴亦隨即將上情轉告劉志偉;李奇龍復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志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除表示要替陳宏榮墊錢外,仍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劉志偉恐嚇稱:「很簡單,我錢還你,我就是要找你的人...你那天跟我那樣講話,我就可以弄死你了...」;嗣秦祖鈴於同日(5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至 李奇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李奇龍仍接續以透過秦祖鈴向劉志偉轉述之方式恫嚇稱:「...要看你老公是不是吃了熊心豹子膽...你把我的話轉告給他,叫他不要再惹到我,不然誰來擋都沒有用...」等語,秦祖鈴隨即轉告劉志偉,李奇龍接續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偉,使劉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李奇龍因不滿郭宏平在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面指證其犯行,遂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多許,託人前往郭宏平母親 陳美春出租予他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旁,要 求郭宏平前往警察局更正口供,並應支付其所支出之8萬元 之律師費,郭宏平恐發生意外而不敢居住在家中。李奇龍於103年1月5日下午4、5時許,前往上址尋覓郭宏平,承租該 處之房客郭基松告知郭宏平不在,李奇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透過郭基松向郭宏平轉述之方式恐嚇稱:給郭宏平2天準備等語,並以手先做出2之手勢表示2天之意,又 以拇指及食指張開成垂直角度,另三指握掌之手槍形狀手勢表示手槍之意;適郭宏平之母親陳美春下樓,李奇龍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陳美春並同時以透過陳美春向郭宏平轉述之方式恫嚇稱:陳美春應於2天內交出郭宏平等 語,並再度比出手槍的手勢,表示若不交出郭宏平,即要對郭宏平開槍之意,陳美春因恐郭宏平發生意外,遂由郭宏平之兄長陳百榮陪同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並以電話轉告郭宏平上開情事,要求郭宏平暫時不要返家,以免發生不測,李奇龍即接續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宏平、陳美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志偉、郭宏平告訴及洪錦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尤瑞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 、第56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㈠《下稱偵23184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第22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場照片影本8張(見偵23184號卷㈠第114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23184號 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及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 、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㈡《 下稱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1、2、3、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尤瑞豐、尤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2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13頁、第21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2份(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58頁、第59頁背 面)(指認人:尤雅君,見偵他1990號卷第208頁至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第65頁至第69頁、 第282頁至第285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尤雅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4頁 )、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62頁)、被害人尤 雅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8頁)各乙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23184號卷㈢《下稱偵23184號卷㈢》第288頁至第292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3、4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8頁)相符,並有洪錦珠指認李奇龍、馬子棫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35頁、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洪錦珠,見偵他1990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 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6頁)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 搜索票影本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偵23184號卷㈢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 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奇龍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9號卷㈡第36頁、第37頁、第102頁、偵23184 號卷㈠第267頁、第268頁、本院102年度聲羈601號卷第6頁 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忠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9頁、第270頁)相符,並有被告李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卷第49頁至 第53頁背面、第298頁至第3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許忠勇,見偵他1990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背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見偵17539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39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㈡第244頁至第247頁背面)、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 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 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1、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核與 被害人即證人張永信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72頁至第277頁、第296頁、第297頁)、被害人即證人郭宏平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張永信,見偵他1990號卷第282頁至第286頁)各乙份、被害人張永信受傷部位照片12張(見偵他1990號卷第287頁至第292頁)、友仁醫院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他1990號卷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郭宏平,見偵他1990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㈠第168頁至第17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背面 、偵17539號卷㈡第317頁至第329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23184號卷 ㈡第86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見偵23184號卷㈡第334頁至第335頁)、被害人張永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㈡第336頁至第337頁背面)、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㈡第51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㈤、1、2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證人秦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同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劉志偉,見偵他1990號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秦祖鈴,見偵他1990號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秦祖鈴手繪現場 圖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102頁背面)、發票、收據、出 貨單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145頁至第193頁)各乙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薇閣複合式餐飲」現場照片6張(見偵23184號卷㈠第115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頁至 第8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㈢第77頁背面、第92頁、第10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秦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劉曾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0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劉志偉,見偵L1990號卷第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秦祖鈴,見偵他1990號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第330頁至第345頁背 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11、2019號、102年聲監字第4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12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4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㈧、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龍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偵他591號卷》第3頁、第4頁、第28頁背面)、證 人陳百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他591號卷第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陳美春、證人郭基松、楊明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591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相符,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偵他591號卷第25頁)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奇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李奇龍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 決參照);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是核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構成之罪名,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林偉敬、王中緒、馬子棫及朱彥溥5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奇龍及其他共犯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尤瑞豐所施加之恐嚇或毆打成傷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觸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3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 解。 2、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林正益2人間,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3、4所示,分別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而脅迫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奇龍等人所為之該等恐嚇行為,僅各屬強制罪之手段,而均無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3、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馬子棫、陳宏榮、及鄭姓少年、「小胖」等5人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李奇龍為本案犯行時, 係滿20歲之成年人,鄭姓少年則係86年8月生,於本案行為 時之102年1月28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鄭姓少年之年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小隊長何淵田於103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 (見本院卷㈢第122頁、第126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奇龍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鄭姓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刑法總則之加重其刑。 4、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陳麗娟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許忠勇行無義務之事,依首揭說明,被告李奇龍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均無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對被害人許忠勇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制罪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尚有誤會。 5、被告李奇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張璿慶、馬子棫、劉美華、陳正吉及賴政毅6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奇龍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2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被告李奇龍取得賠償金,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準此,被告李奇龍等人,以1個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 之法益,並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6、被告李奇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龍與同案被告王中緒、林正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奇龍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7、被告李奇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奇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8、被告李奇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奇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李奇龍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宏平及被害人陳美春等2人之法益,因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 9、被告李奇龍有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李奇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3、4、㈢、㈣、㈤、1、2、㈥、㈦、㈧所示各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奇龍因與被害人尤瑞豐間之生意糾紛,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率而糾眾剝奪被害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毆打被害人尤瑞豐成傷,對被害人尤瑞豐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尤瑞豐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以本件剝奪被害人尤瑞豐行動自由之期間約5小時,被害人 尤瑞豐所受傷勢程度。 2、犯罪事實欄一、㈡、1、2、3、4部分:被告李奇龍僅因與被害人尤瑞豐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恐嚇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進而強制被害人尤瑞豐簽發本票及強制尤雅君在本票後背書,已造成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內心莫大之恐懼與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尤瑞豐達成和解(本院卷㈢第115頁),尚未 與被害人尤雅君達成和解(本院卷㈢第79頁)等犯罪後態度。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奇龍與被害人尤瑞豐間因生意糾紛及賠償問題,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指示馬子棫、陳宏榮、「小胖」、鄭姓少年等人至被害人洪錦珠住處恐嚇被害人洪錦珠,使被害人洪錦珠心生恐懼並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實值非難;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洪錦珠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李奇龍明知與被害人許忠勇並未簽訂不產仲介契約,僅為求賺取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之佣金,竟以恐嚇方式脅迫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不僅侵害被害人許忠勇自由買賣不動產之權利,亦造成被害人許忠勇之財產損失;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與被害人許忠勇達成和解(見偵17539號卷㈢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㈢第81頁、第114頁)等犯罪後之態度。 5、犯罪事實欄一、㈤、1、2部分:被告李奇龍僅因與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間之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化解雙方紛爭,竟出言恐嚇被害人張永信,致被害人張永信內心恐懼不安;又被告張奇龍竟不尊重他人財物,率然糾眾以恐嚇之手段取之,所為均應加以非難;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張永信、郭宏平達成和解(本院卷㈢第80頁)等犯罪後之態度。 6、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李奇龍不思與他人間偶遇投資金錢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竟捨此不為,率然恐嚇告訴人劉志偉,使告訴人劉志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志偉達成和解(偵17539號卷㈢第194頁至第197頁、本 院卷㈢第82頁、第83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7、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李奇龍僅因告訴人郭宏平於前述案件中指證李奇龍之犯行,竟糾眾至告訴人郭宏平住處恐嚇告訴人郭宏平及被害人陳美春,造成告訴人郭宏平及被害人陳美春內心莫大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李奇龍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郭宏平、被害人陳美春達成和解之犯罪後之態度。 8、此外,另均參以被告李奇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號及編號至號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定執行刑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 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李奇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被告日後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奇龍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2、經查,本案被告李奇龍所犯上開各罪,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㈤、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等所科之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一、㈤、1、及犯罪事 實欄一、㈥至㈧所示各罪),而符合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李奇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3、4、㈢、㈣、犯罪事實欄一、㈤、1、及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各罪(即 附表編號1至8號及編號至號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為被告李奇龍所有,且 分別為被告李奇龍供本案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2、㈢、㈣、㈤、2、㈦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17539號卷㈡第32頁、第100頁、本院卷㈢第10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1號卷第8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李奇龍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詳如附表編號2、3、6、7、9、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李奇龍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一、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㈡、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九七五零零二七七│ │ │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㈡、2│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九七五零零二七七│ │ │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3│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4│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一、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 │ │ │ │九七五零零二七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 │ ├──┼─────┼──────────────────┤ │ 7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插置門號○○○○○○○○○○號│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㈤、1│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㈤、2│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內含插置門號○○○○○○○○○○號│ │ │ │SIM卡壹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 │ │插置門號○○○○○○○○○○號SIM卡 │ │ │ │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一、㈥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㈦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九七五零零二七七│ │ │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欄│李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㈧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