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5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及一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及一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角板手及一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及少年蔡○翰(民國88年5 月生,行為時甫滿14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楊○安(85年11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一)先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共同騎乘1 部機車前往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01 茶坊」,並分由丁○○、楊○安負責把風,蔡○翰持自楊○安家中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該處之排油煙機後,自牆上洞口爬進該處,並用電動螺絲起子拆除丙○○所有之收銀機1 台,竊取該收銀機1 台及其內現金,得手後,丁○○、蔡○翰、楊○安旋即逃離現場,前往梧棲區南簡公園內,將竊得之收銀機拆開後,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由渠等3 人朋分花用殆盡;(二)又於102 年11月21日9 時5 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步行前往己○○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潮洲餛飩麵店」,並分由丁○○、楊○安負責把風,蔡○翰攜帶蔡○翰、楊○安所購入之六角板手1 支及一字十字起子1 支,破壞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櫃檯下方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丁○○分得350 元,餘款則由蔡○翰、楊○安朋分花用殆盡;(三)復於102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共同步行前往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豪記燒臘店」,並分由丁○○、楊○安負責把風,蔡○翰負責攜帶上開六角板手1 支及一字十字起子1 支,自未上鎖之窗戶爬進該處,再持店內之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後,竊取該收銀機1 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約1 萬1000元,由渠3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丙○○、己○○、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蔡○翰處扣得其與楊○安所共有,用以進行竊盜犯行之六角板手1 支、一字十字起子1 支及收銀機1 臺(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9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翰、楊○安於警詢中(警卷㈠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警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於警詢中(警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警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通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己○○通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通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警卷㈠第1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7頁,警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6頁背面),及南簡公園照片2 張、101 茶坊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潮州餛飩麵店現場照片4 張、豪記燒臘店遭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㈠第46頁至第56頁,警卷㈡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十字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蔡○翰、楊○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行時,係將安裝於牆上之排油煙機拆解後,自該洞進入,及係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豪記燒臘店,而該安裝排油煙機之孔洞及未上鎖之窗戶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少年蔡○翰、楊○安3 人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且本件共犯少年蔡○翰係88年5 月間出生;少年楊○安係85年11月間出生,有其等警詢筆錄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蔡○翰、楊○安上開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顯屬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蔡○翰、楊○安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蔡○翰、楊○安先後共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雖係與少年蔡○翰、楊○安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犯罪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甫成年之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貪圖私利,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在梧棲、清水附近鎖定行竊店家,於店家夜間暫停營業時,攜帶兇器破壞門、窗或排油煙機,進入店家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丙○○、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 頁)可參,被害人己○○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其所受損害已自行回覆,被告年紀尚輕,請予輕判等語(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認犯行,並獲被害人等之原諒,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一字十字起子1 支,雖係共犯少年蔡○翰、楊○安所購入,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三)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據共犯蔡○翰警詢中供稱,係自共犯楊○安家中取出使用,而楊○安甫滿14歲,應無經濟能力購得該物,則該物顯為楊○安之父母所有之物品,既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