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綸 謝滿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綸、謝滿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綸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九橫綱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謝滿足則係經營位 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鄰○○00○0號「冠軍商行」,渠等均明知引擎號碼4UF-00168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下稱系案機車,為楊 靜旻於民國102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發現遭竊),渠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陳漢綸於102年3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收購上開機車後,再以800元之價格,在九橫綱回收場,轉 賣予知情之謝滿足,謝滿足將上開機車運回冠軍商行後,即於102年3月25日,以2500元價格,將上開機車售予從事廢棄機動車輛出口之彰格商行,彰格商行乃委託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通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完成上開機車之報關查驗並輸出至其他國家。嗣楊靜旻於報案失竊後,仍於 102年10月9日收受上開機車之稅單,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又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各涉有前述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謝滿足向被告陳漢綸收購上開機車時,未向被告陳漢綸要求提出收購來源資料,亦未開立收購單據予被告陳漢綸收執,而上開機車並非報廢車,被告謝滿足亦未詢問客戶資料以辦理報廢,被告謝滿足就上開機車收購程序與其一般收購程序迥異,足認被告謝滿足就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屬知情)、證人洪東宏、劉勝雄、被害人楊靜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九橫綱回收場之來電紀錄表1 份(因被告陳漢綸提供之來電紀錄表上並未記載係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上開機車)、彰格商行102年3月25日簽收簿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年10 月17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結果、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機車引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輸出查證申請表、輸出查證報告、引擎號碼照片、新雅通公司之引擎號碼資料各1份(用以證明證人洪東宏係向 被告謝滿足之冠軍商行收購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辦理出口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0月21日山葉總字第102174號函各1份(用以證明證人即被 害人楊靜旻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固均坦承有收購系案機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除均同辯稱:渠等收購系案機車時,有上網查詢,系案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渠等不知是贓車等語外,被告陳漢綸另辯稱:伊收購上開機車時,有登記車主資料在車主資料表,但已經一段時日而銷毀未保存,伊是請冠軍車行依其系統查詢該車有無失竊等語,被告謝滿足則辯稱:冠軍商行收購報廢的機車,我們都會先上網查證〈監理站網站〉有無失竊等問題才購買,收購流程係會檢查是否失竊、有無報廢單,若有報廢,會將報廢單影印留存,若無報廢,要幫客戶代辦報廢,需客戶提供身分證、行照或保險卡,而且會將收購的引擎號碼登記,本案的機車收購時有登記,但去年因發生水災而遺失,電腦資料亦因水災而無保留,收購系案機車伊沒有開單據給被告陳漢綸,因這次係去九橫綱回收場載,車內剛好沒單據,這台車收購時,沒有車牌,伊有查詢這台車有無報廢,這台車沒有報廢,但沒有失竊資料,所以還是收購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規範,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現行法對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棄機車,亦未明定強制之收購程序;關於車輛車籍異動之監理登記,僅是基於車輛監理行政所為之管理措施,其對基於私法自治而為之車輛買賣行為並不生干預之節制。易言之,我國現行法制,對於車輛之買賣,並非採強制登記制度,甚至對於廢棄車輛之買賣,亦不以須先經監理報廢為前提要求。進行買賣車輛而未辦理監理異動登記者,充其量僅生賣方之原登記車主仍負有繳納與車輛有關稅金之行政義務而已,是否辦理報廢登記悉憑原登記車主自主。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有推行廢棄車輛資源收回之獎勵措施,但此仍僅是便民利民之行政措施,廢棄之車輛買賣亦不以須先辦理請領資源收回獎勵金為必要。上情均為我國社會關於車輛買賣之一般常識,於電腦網路上查詢相關機關網頁、媒體新聞,均得以輕易查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參見卷附本院依職權自電腦網路上所查詢列印車輛買賣之相關資訊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32至62頁),亦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及第158條規定,不待舉證。 ㈡據被告陳漢綸於警詢供稱:「(你所回收廢機車收購、轉賣是否要製作相關單據?何種單據?)我們收購時,會有來電紀錄表,至現場收廢機車時會製作廢機車車主資料表。轉賣時,冠軍商行會有查詢電腦資料看廢車有無失竊,如果有,我會以車主資料表上資料聯絡車主,如果沒有,就直接讓冠軍商行收走,我與冠軍商行均以機車C.C.數來算幾台,然後算價錢而已,沒有製作相關收購車輛資料單據。」、「(你收購廢機車時,是否需要車主出示證件及填具單據〈含原廠證明〉?是否須車主本人辦理?廢車號牌如何處理?)需要車主出示證件及填寫車主資料表,我需要檢視行照、身分證,沒有原廠證明。是否車主辦理這不一定,我僅會留有賣車人資料,所以不一定會是車主自己辦理。廢車號牌我會留給賣車的人處理,我不會帶走。(你何時、地向誰收購KYD-768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UF-001680〉?價錢多少?有無製 作相關單據?是否能提供警方收購單據?)我沒有印象,我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我有沒有收購該車。沒有收購時的單據提供警方,我僅能提供來電紀錄表8張及1張空白車主資料表給警方,之前資料都銷毀了。(經冠軍商行負責人筆錄表示,他確定於102年2月時向九橫綱回收場負責人以800元購買 KYD-768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UF-001680〉,你有何意見 ?)他們冠軍商行於臺中市區僅有收取我們九橫綱回收場的廢棄機車,但是這台車是否由我這邊轉賣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你收購時,KYD-768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UF- 001680〉上面有無懸掛號牌?號牌如何處理?)如果車子真的從我這邊出去的,那我一定將號牌交還給車主或賣車的人處理。(你於收購時有無查證該車是否為贓車〈失竊車輛〉?如何查證?)我轉賣時以冠軍商行查證為主。他們自己查證的,何網站我不知道。(你如何處理KYD-768號重機車〈 引擎號碼:4UF-001680〉?有無轉賣他人?轉賣時該車是否完整〈有無懸掛號牌等〉?)如果由我這邊轉賣的,都是由冠軍商行收走。轉賣時廢棄機車都不會懸掛車牌。)(該KYD-768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UF-001680〉牌照如何處理? 現於何處?)如果是我將車子收回來的,那號牌就是在賣我車子的人那裡,我這邊不會留有車牌。(你於收購、轉賣時,是否均會留下資料表?資料保存多久?)一定會留下資料表,資料表只有保存2至3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 10頁反面)。 ㈢被告謝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冠軍商行從事回收報廢機車。(回收廢機車正常收購、轉賣流程為何?一般回收廢機車價錢為何?)一般都是先經過查詢有無問題後才進行買賣。一般約新台幣500-800元左右。(你回收廢機車收購 、轉賣是否要製作相關單據?何種單據?)一般我都是從事環保回收,我去收購時都必須收車主的證件、車主登記環保報廢的正式單據等才能辦理。(你收購廢機車時,是否需要車主出示證件及填具單據〈含原廠證明〉?是否須車主本人辦理?)需要車主的證件、車主登記環保報廢的正式單據。我們可以代辦。(你收購、轉賣廢機車時,是否需要查證?如何查證?)我們收購一般車輛我們都會先上網查證〈監理站網站〉有無失竊等問題才購買。(你有無收購KYD-768號 重機車〈引擎號碼:4UF-001680〉?收購時有無該車原始資料〈車主證件及行照〉?)我不是很記得,但是彰格商行確定是我賣他的應該就沒錯。收購該車時沒有該車原始資料資料。我確定是102年2月向九橫綱回收場負責人購買。當初購買800元。沒有單據。(你於收購時有無查證該車是否為贓 車〈失竊車輛〉?如何查證?)我們都是在現場打電話回我們公司請我先生陳培聰上網查證有無問題,沒問題我就收購回來。(你如何處理KYD-768號重機車(引擎號碼:4UF- 001680)?有無轉賣他人?轉賣時該車是否完整(有無懸掛號牌等)?)我將他轉賣給彰格商行。當時車輛除沒懸掛號牌外都正常。我是在102年3月25日轉賣給彰格商行負責人阿宏(洪東宏)給他2500元。當時他有開收據給我,但我已經找不到了。」、「(你與陳漢綸之九橫綱回收場合作過幾次?)3年了,已經合作好幾次了。(收購的流程?)我們只 收購報廢的機車,所以收購時都會檢查機車有無報廢單,檢查後會將報廢單影印,我們會影印一張留存,因為我們將機車賣出時,有廠商也會檢查報廢單,如果是還要幫客戶代辦報廢,還要客戶提供身分證、行照或保險卡,並且我們會將有收購的機車的引擎號碼登記、寫在一本本子上。(本案遭竊的引擎號碼4UF-001680的機車有無按上開程序處理?)答:我們確實有登記,但是後來因水災,所以資料就不在了。我們是向九橫綱回收場的陳漢綸本人買的,我們以800元向 他購買。按照一般程序,是應該要開給他單據,但這次是我們去九橫綱回收場載,而車內剛好沒有單據。我去收購時,我有打電話回冠軍商行要求查詢車子有無失竊,查詢結果是正常的。(收購引擎號碼4UF-001680的機車時,該車應該沒有報廢,你有無依你剛剛所講的程序要求提供車主的行照、身分證?)因為報廢是要向政府收補貼的錢,而這台車收購時,沒有車牌,我有查詢這台車有無報廢,經我查詢後,這台車沒有報廢,但並沒有失竊資料,所以我還是收購。(你收購未報廢的機車可否買賣?)因該車沒有車牌,有車主因為稅金沒有繳納,把車牌拿走,卻沒有辦報廢,而機車還是可以買賣的。(陳漢綸有無出示你該車有合法來源的登記資料或車主證件?)沒有,我們只查引擎號碼有無失竊。我買800元,是屬於行情價,沒有特別便宜。」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70至73頁)。 ㈣本案雖未據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分別提出渠等收購系案機車之相關文件佐證,然: ⒈由卷附彰格商行所提出102年3月25日簽收簿單據影本(見偵查卷第26頁)、新雅通公司所提出引擎號碼資料(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年10月17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 牌號碼000-000號查詢結果、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機車引 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輸出查證申請表、輸出查證報告、引擎號碼照片(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等書證資料,即足以確認系案機車確係經由資源收回業者九橫綱回收場即被告陳漢綸、冠軍商行即被告謝滿足之輾轉收購,再由冠軍商行於102年3月25日以2500元轉賣予彰格商行,並由彰格商行委由新雅通公司辦理出關輸出至其他國家等情。而綜合上開彰格商行收購系案機車時所為相關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查系案機車之車籍登記異動資料(遲於102年10月11日始辦理報廢登記) 以觀,彰格商行於102年3月25日收購系案機車時,該機車並無失竊紀錄,亦未於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是系案機車於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收購時自仍係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無從認係屬贓車,且由專營廢棄機動車輛出口之彰格商行收購並合法輸出未經報廢之系案機車以觀,適亦足認廢棄車輛之買賣,並不以經監理報廢登記為必要,此正呼應上開是否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悉憑原登記車主自主之論斷。 ⒉再參以被告陳漢綸所提出部分收購資源回收物之登記資料(102年2月18日、21日、23日、27日、3月14日、18日、20日 ,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以觀,足見被告陳漢綸平時收購各種資源收回物時,均有登記相關事項,且其中於2月18日及3月20日均有關於收購機車之註記,2月18日收購機車之登記 ,除登記收購地址、出售者姓氏、電話號碼外,尚有加記「牌已拆」,3月20日收購機車之登記,除登記收購地址、出 售者姓氏、電話號碼外,尚有加記「牌未拆」等字樣,顯見被告陳漢綸並無刻意規避登記廢棄機車收購之情事。雖被告陳漢綸上開檢附收購資源回收物之登記資料並未齊全,但因本案警方係遲至102年10月14日始約談調查被告陳漢綸,距 102年3月間系案機車失竊,已有半年之久,則被告陳漢綸縱有部分缺漏日期之登記資料未提出,原因不無可能即如被告陳漢綸所辯係因銷燬等未妥善保存所致。 ⒊另被告謝滿足所辯稱因102年間雲林地區大水災,登記資料 及電腦資料均已滅失乙節,經查102年8月29日雲林、嘉義地區確實發生40年來最嚴重水患,雲林大部分地區幾成汪洋,此有本院於103年5月7日辯論期日後再上網查證確認所列印 之相關新聞報導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故被告謝滿足此部分之辯解合於實情,衡情冠軍商行自極有可能因102年8月底之水災或災後清理而滅失相關收購之登記資料,是其所辯要堪信實。 ⒋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不得以被告陳漢綸之登記資料缺漏,或被告謝滿足無法提出收購系案機車之相關登記文件,即遽為不利推認被告陳漢綸、被告謝滿足於收購系案機車時,均故意不予登記。況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既係依一般收購途徑,輾轉出售予專營廢棄機動車輛出口之彰格商行以合法輸出國外,縱使前端無留存資料,後端仍有資料可溯源查緝,衡情被告陳漢綸、謝滿足無於收購時故為不予登記之必要。職是,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僅以被告陳漢綸、謝滿無法提出收購系案機車之登記文件,及無法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即推認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於收購系案機車時,均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及欲意。 ㈤被告陳漢綸、謝滿足均是資源回收業者,雖對於資源回收物之來源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力,但被告陳漢綸、謝滿足係分別於102年3月間收購系案機車,而據證人楊靜旻於警詢中固陳稱:係於102年03月03日14時30分許,停放台中市○ 區○○○00鄰○○街00號門口,伊於102年03月04日10時30 分許發現該機車不見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亦陳稱:(為何現在才至本所報案?)因為伊於三月份向派出所報案後,伊沒有過來製作筆錄,直到近期伊接到重機車稅單,詢問下發現伊沒有完成報案程序,故直至現在才來完成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此徵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載系案機車之失竊「報案時間」為「102年10月13 日15時27分」(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系案機車之失竊,其報案程序並不完備。再佐以被告謝滿足於本院提出資源回收業者(即冠軍商行)與監理機關之內部連線查詢系統(中華電信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資源回收業者之連線查詢,只須輸入「機車引擎號碼」已足(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即使資源回收業者於收購機車時發還車牌或該機車未附車牌,均無礙於業者得依機車引擎號碼使用內部系統查證,以之對照於被告陳漢綸、謝滿足上開關於收購系案機車時,該機車有無懸掛車牌,被告陳漢綸如何發還車牌,及冠軍商行如何連線系統查證其非失竊車輛等節之供述情節以觀,其等所供並未明顯悖於情理。何況,若被告陳漢綸或冠軍商行未曾依正常程序查證,衡情應不致於再轉賣彰格商行,蓋彰格商行係專營廢棄機動車輛出口之業者,於報關輸出系案機車前,勢必會依其正常程序查證,如此自會暴露冠軍商行係非法收購機車之情事。是以,被告陳漢綸、謝滿足辯稱渠等收購系案機車時,曾經查證該機車並未據報為失竊車乙節,自堪信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滿足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陳漢綸收購機車時,都是收購到一定數量才由冠軍商行去載,並沒有每收購一台機車就問冠軍商行,冠軍商行是收購時才一次查詢全部機車有無失竊等語,然關於被告陳漢綸與冠軍商行間就收購機車業務之合作已有3年之內,關於收購機車之查證,究係採個別收購時逐 一查詢,抑或整批一次性之查詢,雙方非不得基於商業交易之便利性而為相對之配合措施,且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於警詢、偵查中就系案機車或一般機車之收購流程所為之陳述,均係於系案機車收購約半年後之事後回憶陳述,若有彼此所供分歧之處,亦難遽以推認其有故買贓車之認識及欲意。 ㈥就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收購系案機車之價格乙節,雖被告陳漢綸之九橫綱回收場係以300元收購,再以800元之價格轉賣予謝滿足之冠軍商行,冠軍商行再以2500元價格轉賣於專營從事廢棄機動車輛出口之彰格商行。然徵諸系案機車係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8月出廠、同年9月7日發照,其排氣量僅 有82cc(即俗稱90cc之機車),此有該機之車籍登記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可憑。是系案機車於102年3月間為被告陳漢綸收購時,已是出廠約6年半之舊機車,其中古車市 場之價值衡情已不高,再對照卷附被告陳漢綸於3月20日收 購不詳出廠年度及排氣量之機車1台及電視機等2台,合計僅收購120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陳漢綸收購其他如電視機、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充其量亦僅數百元(甚至有僅收購100元者,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等情以觀,被 告陳漢綸以300元收購系案機車,似與其尋常從事資源回收 之收購價,並無明顯之落差,故尚無從遽以推認其是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低價收購。另冠軍商行以800元收購系案機 車,據上開被告謝滿足供陳:冠軍商行收購舊機車,一般約500至800元左右等語,亦無明顯低價收購情形。又被告陳漢綸、謝滿足之輾轉出售系案機車予彰格商行,其等既是以資源回收維生,彰格商行又係專營從事廢棄機動車輛出口,則其間自有業界之一定收購行情,其等若因此而從中獲利亦屬合於情理之事;更何況,本案並無所謂「市價行情」之證據資料,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有如何違反市價行情之低收高賣。 五、綜上調查,被告陳漢綸、謝滿足是否有明知系案機車為贓車而分別故買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陳漢綸、謝滿足確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漢綸、謝滿足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漢綸、謝滿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