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盛(原名:廖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翊盛(原名廖晋慶)可預見他人邀約自己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可能係為簽發支票後售予他人,或用印後交付他人授權該他人簽發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廖翊盛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擔任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辦妥變更登記為晏閣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00 年3 月9 日某時,由廖翊盛與「楊子豪」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將晏閣公司向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為廖翊盛。嗣該詐欺集團將廖翊盛擔任負責人之晏閣公司名義已預先用印完成之空白支票轉讓或出售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藉以持票用以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詐騙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王樹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前於99年間,因詐騙茂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勝公司,代表人黃炯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53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8號案審理時,於100 年6 月14日轉介調解成立,約定王樹枝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外,並交付本票1 紙及面額合計123 萬元之支票7 紙,王樹枝即於同日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如附表所示之晏閣公司、亞眾公司(負責人羅煥達業經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理)等支票共7 紙,致茂勝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與王樹枝調解,使王樹枝因而獲得緩期清償共108 萬元債務之利益,茂勝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茂勝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茂勝公司之負責人黃炯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字18243 號卷第21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00 年間因要辦理貸款,請「楊子豪」幫忙辦理貸款,「楊子豪」要我先進入晏閣公司擔任負責人3 個月,我有同意擔任晏閣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跟「楊子豪」去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晏閣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支票簿及印章我都交給「楊子豪」,後來我請「楊子豪」幫我退掉,實際上有沒有退我不知道,因為後面就找不到人了,我不知道支票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王樹枝前於99年間,因詐騙告訴人茂勝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53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8號案審理時,於100 年6 月14日轉介調解成立,約定由王樹枝給付現金17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合計123 萬元之支票7 紙,王樹枝即於同日交付含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等支票共7 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晏閣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2 月18日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3 月9 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晏閣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表人變更,晏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0 年7 月8 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黃炯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 18243 號卷第20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053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等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晏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8 月23日林口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晏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前後任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晏閣公司登記卷宗(見偵字 18243 號卷第38~51、55~61、64、168 ~178 、190 ~ 208-1 、70~121 頁、本院卷第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晏閣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上開時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須被告親臨銀行辦理乙節,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 月2 日林口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緝字1607卷第27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確有前往臺灣銀行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被告復自承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後,即將支票簿及印章都交給「楊子豪」,且對「楊子豪」之真實身分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4頁、第73頁反面),則被告既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予其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自無從控管支票之簽發及用途,而可預見上開支票簿可能遭他人簽發使用,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佐以被告供稱其實際上並未擔任晏閣公司負責人,亦無管理晏閣公司,僅因「楊子豪」稱這樣辦理貸款較好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即知悉「楊子豪」要其所做者乃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有從事欺騙行為之嫌,亦同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楊子豪」所為可能涉及詐騙,而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容任「楊子豪」為之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請「楊子豪」幫忙辦理貸款,故需擔任晏閣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一般人有正當工作及相當資力,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非以擔任負責人為必要,是被告辯稱需擔任晏閣公司負責人始得申請貸款,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因第1 項修正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第2 項之法定刑亦同此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乃使另案被告王樹枝獲得如附表所示108 萬元票據債務中之73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是核被告廖翊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樹枝、「楊子豪」及「楊子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王樹枝雖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晏閣公司支票予告訴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之晏閣公司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楊子豪」,由「楊子豪」所屬詐騙集團簽發俗稱之「芭樂票」,並由王樹枝持以支付調解金使用,藉此取得其中73萬元之債務延期清償,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非實際獲得利益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羅煥達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票號/ 付款行 │帳號 │ │號│ │(新臺幣)│ │ │ │ ├─┼───────┼─────┼────┼────────┼──────┤ │1 │100 年10月25日│ 13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 ├─┼───────┼─────┼────┼────────┼──────┤ │2 │100 年11月15日│ 25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 ├─┼───────┼─────┼────┼────────┼──────┤ │3 │100 年12月15日│ 35萬元 │晏閣公司│AB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灣銀行林口分行 │ │ ├─┼───────┼─────┼────┼────────┼──────┤ │4 │101年1月15日 │ 35萬元 │亞眾公司│PC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富邦商業銀行埔墘│ │ │ │ │ │ │分行 │ │ ├─┼───────┼─────┼────┼────────┼──────┤ │ │ 合計 │108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