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勝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8 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見謝勝富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謝勝富同意搜索後,在其香菸盒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7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768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共計0.28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76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