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帆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帆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帆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 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於102年7月間,鍾帆與徐茂蘭因均任職於日宥便當社而相識;鍾帆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鍾帆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邀徐茂蘭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徐茂蘭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徐茂蘭放於包包內的金項鍊1條(重約3.3錢,下稱第一條項鍊),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上述竊得之金項鍊1 條至不知情陳志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昌當鋪,典當與陳志昌,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 ㈡、鍾帆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徐茂蘭斯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以急需要車輛載物為由,向徐茂蘭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見徐茂蘭 忘記將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帶下車,竟於借車後至10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上開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中,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總重不詳,下總稱第二件金飾),得手後,即於102年9月11日某時,持上述竊得之金戒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 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00元;再於同日某時,持上述 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另1只金戒指(總重7.5錢),至不知情 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華信當 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0元。 嗣經徐茂蘭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茂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帆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與告訴人徐茂蘭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及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條項鍊至不知情陳志昌所經營之世昌當鋪以11,000元典當與陳志昌;及亦有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上確有告訴人所放置之包包, 暨其有於102年9月11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第二件金飾中之金戒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00元;再於同日某時,持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條及另1只金戒指,至不知情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華信當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第一條項鍊是告訴人給伊繳房租用的,她說有沒有拿回來都沒有關係;伊於102年9月11日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是借車兩、三天後,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有把她的包包放回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後有一天伊在停車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要好,第一條項鍊確係告訴人贈與被告應急之用,此由被告在103年1月16日向警察告發的時候,只有告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而沒有告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可得知;又告訴人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人始於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不單純,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實際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實,第一條項鍊確係告訴人拿給被告,第二件金飾則是被告在停車處撿獲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02年7月下旬之某日晚間,與告訴人徐茂蘭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聊天,及有於102年7月29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條項鍊至不知情之陳志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世 昌當舖,典當與陳志昌,得款1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及證人陳志昌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證述屬實,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世昌當舖當票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碰面後隔天就拿去世昌當舖典當,伊應該是在28日跟告訴人碰面,大約20時、21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暨依上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及世昌當舖當票存根聯所載,被告確係於102年7月29日持第一條項鍊至世昌當舖典當,堪認被告所述其係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與告訴人於前揭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載為102年7月29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上次報案回家後,突然想起102年7月下旬有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前村路交岔路口 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聊天,過兩天後伊發現包包內的約3錢的 金項鍊1條不翼而飛,伊現在懷疑也是被告竊取的;(經警 方調閱收當資料,發現被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昌當舖典當1條約3.3錢的金項鍊)伊有請警方會同前往該世昌當舖,當舖業者有告知該3.3錢的金項 鍊已流當,當時他形容這條項鍊的模樣跟伊遭竊的金項鍊雷同,但是該項鍊已由黃金回收商收購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102年7月29日被告是不是邀你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聊天,趁你在如廁時,徒手竊取你包包內的項鍊1條, 重約3.3錢,得手後就離開現場?)對。」、「(檢察官問 :就全家便利商店失竊的金飾3錢3,是你自己拔下來交給被告的嗎?)我跟他是1、2個月的同事,怎麼可能拔下來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於102年7月29日去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見面那天,包包是拉鍊的皮革包包,裡面放有項鍊跟戒指等金飾,只是放的位置不一樣,第一條項鍊是放在包包的內層,其他戒指跟金飾是這小紅色包包裝的;當天伊有把包包放在座位上,離開座位去洗手間;在差不多一個多月後,約9月份 時,伊找到另外一份工作要進去上班的時候,公司要求伊等把包包換成透明的包包,在換包包整理的時候才發現伊的東西不見了;伊換工作整理包包時發現不見時,伊沒有報案,因為伊想說伊都會落東落西的,想說過兩天東西會再自己出來,所以沒有很介意,最主要是因為那時候伊紅色包包裡面的戒指金飾都還在,伊想說會偷的話應該會一起偷走,那一條應該是伊不曉得放到哪裡去,所以想說過一陣子金飾就會出現,就沒有去報案;後來伊這個包包的金飾不見了,伊去詢問被告,他說他沒有拿,後來一直追查下來之後,伊才發現那時候警察帶伊去看被告典當東西的紀錄,伊有看到那一條項鍊的紀錄,才想到原來那條項鍊不是伊放到不見,伊在想應該是被被告拿走了,伊才一併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至第34背面)。足證告訴人就其於102年7月下旬與被告至便利商店聊天時,並未將第一條項鍊交與被告,及於該日後,其雖有發現置於當日所攜帶之包包內之第一條項鍊不見,惟其係於就第二件金飾失竊案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查詢被告典當物品之紀錄後,始知悉該項鍊亦係遭被告所竊進而提出告訴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所述之報案經過,亦與告訴人係先於10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就第二件金飾失竊案提出告訴及製作筆錄,再於103年1月21日至上開分局就第一條項鍊失竊案提出告訴之報案流程相符,此有告訴人前揭日期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尚無矛盾之處,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發現第一條項鍊不見之時間及與被告見面之日期,所述雖不一致,然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於警詢中及於本院104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分別間隔將近6月及逾1年,有相當時日,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再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既已明確表明其與被告於便利商店見面時,並未將該項鍊贈送與被告,而係將第一條項鍊係放置於包包內,然於其後某日,其即發現第一條項鍊不翼而飛等情,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無法明確陳述其發現第一條項鍊失竊時點及與被告見面時間,而逕認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有所瑕疵,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怎麼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把金項鍊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告訴人要給伊繳房租用的,他說有沒有拿回來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和告訴人說手頭有點緊,當時項鍊是戴在告訴人身上,她從身上把項鍊拔下來給伊,算是借伊的,她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是否知道告訴人交付與其第一條項鍊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不一;就是否尚需將第一條項鍊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亦不一致,則其所述第一條項鍊係告訴人交給其的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復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與被告只是認識一個多月的同事,第一條項鍊是伊女兒前年送的生日禮物,其沒有必要把這個貴重的東西交給他等語,業如前述,及參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共同在日宥便當社工作,是認識半年的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暨酌以告訴人所有之項鍊約3.3錢,被告持之 典當後得款11,000元乙情,此有世昌當舖當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徵於102年7月28日20 時、2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渠等係同事關係,斯時僅相 識約1個月,且第一條項鍊對告訴人而言具紀念意義,價值 甚高達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既僅係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所述其不可能將價值不斐且具紀念意義之第一條項鍊主動交與被告乙節,應可信實。則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便利商店見面時,確係將第一條項鍊放置於包包內,且其未曾取出贈送與被告,被告卻得於翌日持之典當,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如廁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告訴人當日攜帶包包內之第一條項鍊。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且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電話有頻繁之聯絡,及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23日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用,亦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之老家找被告,足徵渠等關係比好朋友再好一點;又告訴人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人始於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不單純,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確有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為頻繁之通話及簡訊聯絡;且告訴人亦曾於102年9月23日購買溯溪車與被告使用,及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之老家找被告等情,固為告訴人雖坦認(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正面、本 院卷㈡第37頁正面),亦有卷附之遠傳通聯報表2份、電信 費帳單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249頁、第30頁)。惟參以告訴人結證稱:伊是為了要回東西,才會與被告有頻繁之通話聯絡,及至被告位於苗栗泰安山上之老家;伊是借錢給被告購買溯溪車,是因為被告一直說第二件金飾是弟弟拿的,不是他拿的,所以伊才會願意再借錢給被告買溯溪車,伊沒有跟被告講清楚利息,只是想說以後被告會招待伊帶伊的小孩去山上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及證人柯美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有來山上,她跟伊講說她有一張當票在被告那邊,戒指是他媽媽送她的,所以請被告把當票還給她,她要自己去贖回來;伊突然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不會覺得突然,因為告訴人打給她好幾通了,來山上的次數很頻繁;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伊要去山上拿東西,後來伊在山上有碰到她,她就跟伊講說她有一張票在被告那邊,請伊幫她拿,伊就叫告訴人來山上找伊當面談;伊有看過被告開過溯溪車,被告說是告訴人投資她去買的,有賺錢兩個人要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要找被告拿東西始會頻繁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及至被告位於泰安山上之老家,暨其並非將溯溪車無常贈與與被告等情非虛,故自無由以前情,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 ⒉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交往的關係,被告訂婚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且依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其於發現第一條項鍊不見時未即報案,係因當日包包內僅有該項鍊遺失,其他金飾均未遺失,故其一開始誤以為該項鍊係單純遺失,而未意識係於該日與被告見面時遭被告竊取所致,亦已證述明確;復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之前有同事過,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3頁正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無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及間隙,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竊取第一條項鍊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自無由以告訴人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及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而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㈥、準此以觀,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時,確未將其所有之第一條項鍊交付與被告,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如廁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包包內之第一條項鍊之事實,至堪明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5月28日店外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惟因該店錄影監視器存檔約一個月容量,且係採循環錄影,日期已超過太久,該店無法提供該日監視器畫面等情,有103年5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1日之數日前,在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司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被告借用上開車輛時,該車上 有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然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時,放置於該包包內之第二件金飾已不見;又被告亦有於102年9月11日之某時,先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中之金戒指1只至位於臺中市中港路上之金飾店變賣,得款約6,000元;再於同日某時,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 條及另1只金戒指,至不知情許永發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之華信當鋪,典當與許永發,得款2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 背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亦經告訴人徐茂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證人許永發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證述屬實,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責付保管書、華信當舖(當票)、照片2張(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暨被告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借車之後,伊匆匆忙忙趕去上班,到了公司後才發現包包忘記拿下來,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把包包還給伊,他就一直推託沒有還給伊;伊有跟他講說包包裡面東西千萬不可以動、不可以拿,被告說他不會,伊說好,被告說車子還伊時再一起把包包還伊;被告是在上班前一個小時來向伊借車,伊叫被告來公司門口牽車,伊是借被告車子時就把包包放在乘客座上,因為下車的時候非常匆忙,忘記拿包包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確未同意及交付第二件金飾與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是借車兩、三天後,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有把她的包包放回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後有一天伊在停車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鍊1條 、戒指2個,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然查: 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9月13日19時許,被告把車子開到他姐姐家附近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小斜對面的便利超商還伊時,伊發現伊放置於車內土黃色女用包包內的金飾(1條金鍊和2個金戒指)都不見了,102年9月14日伊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騙伊說這些東西被他弟弟拿去,伊就叫被告趕快把伊的東西拿回來,他口頭允諾伊會盡快歸還,但迄今都還未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差不多半個多月之後才連同車子將包包還給伊,伊回到家第一件事就先找伊包包,就發現東西不見了;伊發現不見後去問被告,被告說他車子借給他弟弟開,是他弟弟拿走的,伊叫被告給伊拿回來,被告說叫伊給他時間,他弟弟去山上採什麼東西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就其於被告歸還向其借用之車輛後,詢問被告其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第二件金飾去處時,被告係向其稱係遭弟弟拿走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堪可採信。則由被告先係向告訴人稱置於上開車輛上包包內之第二件金飾係其弟弟拿走,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遺失之原因,於案發後及本院審理中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當時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借伊使用快半個月,而金飾是伊在家門口拾獲的,並不是在車子內偷拿的,而且伊根本就不知道那包金飾是告訴人的東西,直到伊將車子還給告訴人時,伊才知道那包金飾是告訴人的;伊不知道這金飾為何會掉在伊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把告訴人的車子開到山上去工作,去撿漂流木,第二件金飾是在山上停車場停過車的地方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向告訴人借用汽車約半個月,大概是借車兩、三天後,她的包包從小客車後面的門掉下來,伊有把她的包包放回去,當時沒有看到她說的項鍊、戒指;之後有一天伊在停車的地方看到有紅色的小包包,裡面有金項鍊1條、戒指2個,伊因為缺錢就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的包包是放在右後座,伊都沒有去碰,車子載漂流木期間也有其他人使用,伊是事後在地上撿到的,伊還她車子的時候包包還在裡頭;包包有掉到車子外面過,伊把它撿起來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二件金飾之地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亦相異,益見其於本院所辯,足堪存疑。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不見的東西就是放在剛剛那個紅色袋子裡面,裡面本來放有兩個戒指跟一條沒有很長的項鍊,當時只有裡面東西不見,紅色袋子還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並當庭提出該紅色袋子1只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復酌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構放置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袋子並未遺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路旁拾得告訴人所有裝有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包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又告訴人用以置放上開金飾之紅色小袋子既未連同第二件金飾一起不見,則殊難想像第二件金飾會於告訴人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包包內掉出時單獨自紅色小袋子內掉出,且參諸第二件金飾中係包含1條項鍊及2只戒指,數量非少,被告稱其均無察覺此情,顯亦匪夷所思,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伊係在停車的地方撿到裡面裝有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包包等語,顯悖於常理,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⒋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其係於地上拾得裝有第二件金飾之紅色小袋子乙節,顯不足採;則由被告借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時,第二件金飾確置於該車上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內,然於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時,該紅色小袋子內之第二件金飾已不翼而飛,及嗣後第二件金飾中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 指2只,於102年9月11日之某時,經被告分別持至當舖典當 及至金飾店變賣等情以觀,堪認放置於上開紅色小袋子內之第二件金飾,確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車後至10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遭被告徒手竊取。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以:告訴人曾出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且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電話有頻繁之聯絡,及告訴人曾於102 年9月23日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用,亦常至被告位於苗栗縣 泰安之老家找被告,足徵渠等關係比好朋友再好一點,告訴人應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渠等關係生變,告訴人始於103年1月16日陸續向警方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動機顯不單純,自無由以告訴人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置辯。惟依前述,告訴人已否認其與被告有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確係因要找被告拿東西始會頻繁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及至被告位於泰安山上之老家,暨其並非無償贈送溯溪車與被告使用,故自無由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車子開到他姐姐家附近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小斜對面的便利超商還伊時,伊發現伊放置於車內土黃色女用包包內的金飾(1條 金鍊和2個金戒指)都不見了,102年9月14日伊撥電話詢問 被告,被告騙伊說這些東西被他弟弟拿去,伊就叫被告趕快把伊的東西拿回來,他口頭允諾伊會盡快歸還,但迄今都還未歸還;另103年1月12日伊去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附近找被告本人質詢,他向伊承認包包的東西都他偷走,金飾部分已拿去典當,當票放在他姐姐家裡,叫伊去向他姐姐拿當票;103年1月16日16時許,伊去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的麥當勞門口向被告姐姐拿到一張被告簽名典當金鍊1條、戒 指1只的華信當舖當票1張,之後伊就直接趕到馬岡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那個戒指是媽媽留給伊的,伊就很急著跟被告要;當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躲伊,不跟伊講的時候,有一次沒有跟他說,就直接上去山上找他,在山上打他一巴掌之後,被告就請他姐姐到山下拿當票還給伊,叫伊自己去拿回來,在這期間伊有跟被告媽媽在山上聊過天,被告的媽媽說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拿伊東西的事情,然後是隔天伊回臺中時候,被告請姐姐在潭子的麥當勞前面交給伊的,然後伊看到當票上面的名字寫的是「鍾帆」;伊看到當票是被告的名字,認為被告一直欺騙伊真的很生氣才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第38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就被告係經其一再要求返還第二件金飾後,被告始透過姐姐將當票拿給其,及其係於確認取得當票確認第二件金飾係經被告典當後,始向警方提起告訴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其所述其向被告追討第二件金飾及當票之經過,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柯美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來泰安山上的時候,被告就跟伊說票在姐姐那裏了,伊就去找姊姊,姊姊說放在伊位於豐原店裡的抽屜,伊就跟告訴人說伊連夜回豐原,然後伊就把票拿給伊女兒說隔天一定要把這張票拿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去把東西典當回來,當天晚上伊給伊女兒,再去拿那張紙給伊女兒交給告訴人;隔天,伊女兒就拿當票給告訴人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面及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則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前詞說明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報案之原因證述明確,告訴人與被告復無糾紛、仇隙,其顯無於警詢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有竊取第二件金飾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自無由以告訴人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及被告於103年1月間訂婚,而遽 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雖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典當第二件金飾中之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之當票,被告亦有透過其母親及姐姐交付上開當票與告訴人,然上情僅得證明,於案發後,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將上開當票交由告訴人處理之合意,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將當票交還告訴人,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認有據。㈣、基上,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後至10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因見告訴人忘記將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帶下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上開包包內之紅色小袋子中,徒手竊取第二件金飾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不顧其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趁與告訴人相處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併參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金飾,被告將渠等典當或變賣後分別獲得11,000元及31,000元之利益,顯見其所竊得之金飾價值均非低,及因被告均將上開竊得物品典當及變賣,致告訴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犯罪事實│鍾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欄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鍾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欄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