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85、3238、3240、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知之際,為如下列㈠至㈤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自民國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凌晨4 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之空地,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黃明樺所有之鋼材1 批、模具3 組、電信控制箱2 個、變電器與控制開關、油壓零件1 批、馬達5 個、鋁桶5 個、校正制具4 具、折疊床1 個、皮輪帶1 個等物得手,共騎乘腳踏車來回4 趟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復自102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接續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趁無人在場之際,分數次徒手竊取陳福騰所有之廢鐵1 批(重量約7 、80公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台中市○區○○路00○0 號舜全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全公司)旁藏放,並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前往上址,將上開贓物取出後,連同其他廢鐵共計132 公斤,以新臺幣(下同)1056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舜全公司業者郭翠花。 ㈢、自102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2分許起,接續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以相同方式,分數次徒手竊取陳福騰所有之廢鐵1 批(重量約10、2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將之持往上址舜全公司,連同其他廢鐵共計131 公斤,以1050元之價格變賣得逞。 ㈣、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吳金桂所經營之泓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旁邊,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廢鐵3 包(重量約20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附近空地推放。嗣要前往拿去變賣時,發現上開竊得之廢鐵不知去向。 ㈤、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余長運所有之廢鐵共12包(重量約272 公斤)。得手後,見不知情之黃稟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隔壁,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乃基於載運上開贓物之目的(林瑞祥涉嫌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動該機車電門而將上開贓物載運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永昌行資源回收站旁藏放,再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上開永昌行旁取出贓物後,以231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永昌行負責人石蓮芬。嗣㈠黃明樺報案後,為警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592 巷與德吉街口之樹德公園內盤查林瑞祥時,發現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相似,林瑞祥始坦承上情。㈡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1分許,陳福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㈢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林瑞祥另涉嫌竊取曾聰明之鐵屑2 包(另併由本院另案審理),林瑞祥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竊取吳金桂所管理之鐵屑,始悉上情。㈣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余長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或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物品沒有那麼多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被害人陳福騰、余長運、吳金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郭翠花、黃稟淳、石蓮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102 年10月21日查獲林瑞祥竊盜案現場照片、復興路二段71巷31弄32號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林瑞祥竊盜案現場圖【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592 巷與德吉街口】、【被害人黃明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2144號卷第2 、9 至16頁)、102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陳福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郭翠花】102 年12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舜全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2 年度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林瑞祥涉嫌竊盜案現場圖【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林瑞祥涉嫌竊盜案案發現場照片4 幀、102 年11月1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30幀(見警卷2135卷第3 、13、14、17、18、21至23、25至39頁)、102 年12月9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11月9 日被告林瑞祥被警查獲照片2 幀、被告林瑞祥主動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於102 年12月5 日竊取鐵屑之地點照片2 幀、被告林瑞祥帶同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竊取鐵屑之地點照片2 幀、102 年12月5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見和平警卷第9 至13、17至23頁)、102 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書、【證人石蓮芬】102 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瑞祥竊盜案現場圖【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2 年12月1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42幀、102 年12月16日林瑞祥涉嫌竊盜案變賣贓物之資源回收場照片3 幀、【永昌行】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害人余長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2151卷第2 、14、15、17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爭執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沒有竊取那麼多東西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偷走鐵製材料一批、馬達1 個、折疊床1 具云云(見警卷2144卷第4 頁);於本院103 年9 月18日訊問時供稱:只偷了1 個馬達、1 個折疊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審理時又供稱:偷了馬達1 顆、折疊床1 個、模具、鋼材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其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竊有5 次,其是否能確實記憶清楚本案行竊物品,亦非無疑。復參之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樺除於警詢中明確指訴失竊物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2 年10月3 日你住處是否有失竊的情形?情形為何?)有。我是10月4 日早上起來7 點多,覺得怪怪的,看了一下才發現我擺在我住家旁邊空地上的很多東西都不見了,那些東西是放在一個置物架鐵架,那些東西我是用帆布蓋著,當時因為我父親剛過世,所以這些東西先挪到空地上,那裡本來有門鎖,但是後來被人家破壞掉,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進出出。這個置物架,放的都是我原本工廠的生財器具」、「(問:失竊的東西是否就是鋼材1 批、模具3 組、電信控制箱2 個、變電器與控制開關、油壓零件1 批、馬達5 個、鋁桶5 個、校正制具4 具、折疊床1 個?)對。我有確實去清點過,因為是我擺的東西,所以我自己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102 年間,除了本案有被偷走東西外,都沒有其他次失竊的情形?)沒有」、「(問:你在本案竊盜案發生之前,你曾經清點過你放的東西的數量?)我每個禮拜都會看,平常我一個禮拜就會去清點一下,但是有時候沒事二、三天也會去看一下,而本案發生前一週我還有去看過。因為我要用的東西我都會去看有沒有短少」、「(問:你發現失竊後,有馬上去調監視器錄影來看?)對。我去調錄影畫面,發現10月3 日凌晨有人去偷東西」、「(問:上開勘驗之三段錄影光碟是否全部?)不是全部錄影光碟,被告從凌晨1 點多一直偷到凌晨4 點多。我發現失竊後有把全部錄影光碟看完,因為我不會操作機器,我請監視業者來幫我拷貝,但是他說要等三、四個鐘頭,他沒有時間,他沒辦法慢慢等,所以他只幫我拷貝一小部份,他說這樣就可以當證據了。所以我就只有交給警察這部分的監視光碟。但是我本人有把凌晨一點多到四點多的光碟都看過,我發現被告總共來回偷了四趟,但是目前提供的光碟錄到的就只有兩趟」、「(問:你還有沒有辦法把另外兩趟的錄影光碟提供給法院作參考?)沒辦法了,時間過了那麼久,監視錄影器的容量沒那麼大,所以已經被後面的錄影畫面覆蓋掉了」、「(問你看監視畫面,被告來回幾次?)有四趟騎腳踏車把東西載離現場,但是總共進來幾次我是不記得,但是他騎腳踏車把東西載離開我確定有4 次」、「(問:你如何確認你失竊的東西都是被告所偷?)我在回收場看到折疊床所以我跟老闆說看到這個人來趕緊通知我。而且案發前我前一週檢查都沒有失竊的情形,而且我有回溯監視器一個禮拜內的畫面,我這段期間都沒有遭竊。我在回收場是只有看到折疊床,但是後來被告有把其他東西搬到回收場附近,但是他還沒有賣給老闆,我有認出三塊鋼板、一個皮帶輪,但是我跟警察報案的時候是沒有把皮帶輪寫上去。其他失竊的東西我就沒有在那個回收場找到了」、「(問:你所述的失竊的東西這麼多,有辦法四趟就用腳踏車運載完?)有。這些東西都小小的而已,不是那種大型的機具,所以他用腳踏車四趟是可以載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3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只見被告前後來回行竊2 趟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然於證人黃明樺明確證述被告有來回4 趟後,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偷4 趟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益證證人黃明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黃明樺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黃明樺於該次審理庭亦表明可原諒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益徵證人黃明樺實無故為虛偽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明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偷那麼多東西,可能因犯案太多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遽採為真,故本院就上開失竊物品仍採證人黃明樺所述為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該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金桂於警詢證稱:係竊嫌帶同警員至渠公司現場指認,渠才知道失竊等語,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和平警卷第4 、7 頁反面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案,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尚不可取,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證人黃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原諒被告;證人陳福騰、吳金桂於警詢中均表明不提出告訴;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所得非多,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部分自首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已獲部分被害人之原諒等情,認求刑稍嫌過重,仍量刑如上述為宜。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予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均僅係判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犯罪情節及危害性非重,且被告供稱係因自台北來台中找不到工作,肚子餓才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之本案犯罪時間確係集中在102 年10月3 日至12月16日此兩個月內所犯,並非長期一再犯案,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且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尚與專業大盜有別,且部分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