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祥雲 被 告 許志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031號、102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祥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源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董祥雲、許志源於民國93年間原任職於址設臺中縣梧棲鎮(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銷售服務部經理、機械設計課儲備組長,並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4日離職。嗣董祥雲於100年9月23日自行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億公司),許志源則於100年10月18日至長億 公司任職,負責機械設計及繪圖等工作。詎被告董祥雲、許志源均明知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係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於99年11月3日繪製完成,而附件一編號③至⑨ 之機械設計圖,係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完成,均屬上大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2人竟共同 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 止,由許志源將其以不詳方式在上大嘉公司取得之上開機械設計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複製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為附件二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並擅自以改作之方法,將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陸續改作為附件二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經董祥雲審視後,再將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交由不知情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長億公司之網頁,並在網頁上提供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之PDF類型附加檔供人瀏覽、 下載,侵害上大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上大嘉公司於101年2月間接獲其協力廠商朝晉企業有限公司之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大嘉公司委由周坤生、李國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坤生、賴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長億公司、董祥雲、許志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均到庭經被告等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及第2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6月6日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研究院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董祥雲、許志源固不否認繪製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董祥雲辯稱: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均是伊公司自己畫的,並沒有抄襲上大嘉公司的機械設計圖,況且上大嘉公司所提出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原圖檔,是由上大嘉公司與政億公司合股時,政億公司所畫的設計圖拷貝而來的,也沒有原創性云云,被告許志源則辯稱: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均是伊自己畫的,由董祥雲提供馬達、齒輪給伊來畫圖,另有些是將外面廠商拿來的圖組在一起構思出來的,此與伊之前在上大嘉公司所繪製的圖不同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上大嘉公司所提諸多告證,均僅是電腦繪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且上大嘉公司在製作附件一機械設計圖時,確有參考其他相關業者之產品,難謂已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認具有原創性;而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係參考業界通常所見之機械結構,獨立進行工程製圖,並未抄襲上大嘉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面,因此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於93年間原任職於告訴人上大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銷售服務部經理、機械設計課儲備組長;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係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於99年11月3日繪製完成,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 則為被告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完成;而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是由許志源於100年10 月18日至長億公司任職後所繪製,經被告長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董祥雲審視後,交由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長億公司之網頁,並在網頁上提供該等機械設計圖之PDF類型 附加檔供人瀏覽、下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坤生及證人賴熙分別到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工作之員工基本資料及訓練紀錄影本、長億公司基本資料、長億公司網站網頁及附加列印資料、上大嘉公司所有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等附卷可稽(詳偵卷一第4-74頁),被告等對此亦未置否,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且上大嘉公司所提具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早先於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繪製乙節至堪認定。是本案審究之重點為:⑴上大嘉公司所提具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⑵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是否有接觸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之可能,而使其等繪製之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達到實質近似,可認有侵害上大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之情事。 (二)上大嘉公司所提出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且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 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上大嘉公司於偵查時陸續具狀所表示:上大嘉公司所有設計圖最初是客戶下單訂作才會開始著手設計開發,先行繪製機器立體設計圖,再根據立體設計圖製作成平面設計圖,由發想到完成所有設計圖,時間可能需耗數個月,之後按機器設計圖進行製作機器;本件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為模編372、373、500及522等4台機器之設計圖, 其中模編372、373、500機器設計圖即係分別因應客戶伊朗 AZARNPLATICCO.,、印尼PT.JFPPLASINDOUTAMA、鹿港鎮尚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要求而創作,模編522機器設計與模編 500機器設計圖相類機型,則是為福興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稍作變更之設計,公司與該等客戶簽立契約後,依壓出機所需馬達、齒輪箱、螺桿、計量器、幫浦、集料桶、滾輪、拖拉輪、料架等所需設備,由廠長召開生產協調會議,會同公司內設計課、售服部、業務部、加工課、電控課、組立課、總務部、採購部、生管部、管理部等部門對於客戶訂作機器功能要求成品規格,討論製造命令如何使零件設備尺寸、數量、品牌,定案後再著手進行設計圖繪製等內載(詳偵卷一第102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123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二狀,偵卷二第2-3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參 以該公司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4份、製造命令影本4份、設計課保留之製造命令影本4份、售服部保留之製造命令影本2份等資料(詳偵卷一第125-210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 坤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附件一之機械設計圖是由設計科長賴熙及時在上大嘉任職的許志源兩人畫的,時間就是每張圖上所標示的時間;渠2人要畫圖前,都是由業務部 跟客人溝通,簽的合約書內容來對每套機器做設計,業務部會召集各部門,也包括所有幹部來開會,如何來設計這套機器,這時課長就會將這個案子交給其他人或自己來設計,當設計課將圖畫出來後會將草圖交給業務人員,再跟客戶溝通核對,如果有修改的部分,會再請設計課做圖的修正。設計的時候會依照客人的需求,如指定的零件或生產的效率,生產的速度來設計每套機器,圖出來後,確定沒有問題,才會交由現場開始加工製造,繪畫這些機械工程圖時並沒有參考其他家公司的圖面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足徵上大嘉公司確實具有創作應有之軟、硬體支援,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即是因應生產客製化機械所繪製,準此自堪認已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之條件。 (3)就如何繪製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部分,證人賴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設計圖上標示設計人員「LH」就是伊畫的,設計圖不可能憑空想像畫出來,一定要先有零件的規格才有辦法畫,排列順序依照合約規定再開會討論,伊會去拍工廠的機械照片,但純粹是參考,不會依此作成機械圖,尺寸不同,設計圖就會不同,許志源在上大嘉畫的圖並不是照考舊有的圖檔,況舊圖最開始也是伊以前畫出來等語(詳偵卷一第1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為證稱: 伊在上大嘉公司擔任設計課課長有10幾年,比周坤生、許志源還早,附件一之機械工程圖,都是上大嘉人員創作的,時間就是如圖上註明的日期,創作過程是用SOLIDWORKS,這個整套機器,是從小零件開始,最前面是主機,主機有向外面採購的零件、馬達,尺寸是外購的,所以要配合零件的尺寸,來製作圖面;馬達大小會關係到買賣整台機器的價格,有時候會限定這些東西,所以設計者要配合客戶的要求,幾乎每台機器都是客製化的,要根據客戶的要求與成品去畫,大部分不會一樣,會隨時變更,所以不同客人雖指定同樣的零件,客製化的圖是會很接近,但因尺寸是依照伊公司技術去設計,認為如何搭配是最好的,又沒有參考其他公司設計圖,所以繪製出來的設計圖都是不一樣的;而伊是許志源在上大嘉任職期間之上司,所以許志源所設計的編號③至⑨的圖,都要經過伊審核,伊也會看情形去作修改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足見證人賴熙於附件一編號①及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之繪製過程,為符合客戶需求及機械元件需合理對應等條件,確有付出其思維與精神。 (4)而上大嘉公司所提出如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之原始圖檔部分,經依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同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均為創作人必須灌注其精神作用與思維的表現結果,具有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屬「科學」範圍之創作,為圖形著作,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成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著作物完成時為創作 保護主義時期,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物符合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得以享有著作權,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 (5)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係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於99年11月3日繪製完成,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 ,為被告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完成,業經確認無疑如前所述,既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及職員即被告許志源2人與雇用人上大嘉公司間並無就著作人或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部分另訂契約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著作物之著作人即分別為賴熙及被告許志源,享有著作人格權,而著作財產權自是歸屬雇用人上大嘉公司所有。是上大嘉公司所有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等有否抄襲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著作,且無合理使用之情事?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而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1)查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於93年間原任職於上大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銷售服務部經理、機械設計課儲備組長,直至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4日陸續離職,而附件一編號①之 機械設計圖為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於99年11月3日 繪製完成,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則為被告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董祥雲、許志源確實能接觸上大嘉公司所有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符合「直接接觸」之條件。(2)關於被告等所繪製之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與上大嘉公司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是否屬實質相似部分,經依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同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A.機械設計圖於設計時雖然會有某些機構或元件因功能、與其他元件之對應性等,受限其創作,而致使於此等部分可能存在有相似之成分,然不同之創作,原則上不可能創作出相同之機械設計圖,尤其是針對客製化之機械。因此,本案將以「重疊比對」作為實質相似之判斷基準,因為若是著作物圖樣與待比對圖樣經由「重疊比對」軟體進行重疊比對後,而產生重疊之時,基於在不同創作下,行程此結果之或然率低到幾乎不可能,故應可藉以判斷表達抄襲之實質相似。 B.經利用電腦及特殊軟體進行重疊比對結果: 1.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雖因長度有些微差異,但本質內容上存在有高度一致性,應可判斷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2.附件一編號③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③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在進行重疊比對之4個區塊均 呈現高度之疊合,而4個區塊外之其他構件則明顯有異,基 於能夠疊置之4個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 相同而完全疊合,此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3.附件一編號④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④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標示1區塊僅右半部疊合狀態,左半部 則明顯有異;標示2區塊則呈現高度之疊合,於兩個區塊外 之其他構件為明顯有異,基於能夠疊置之兩個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相同而完全疊合,此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4.附件一編號⑤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⑤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在進行重疊比對之4個區塊均 呈現高度之疊合,而4個區塊外之其他構件則明顯有異,基 於能夠疊置之4個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 相同而完全疊合,此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5.附件一編號⑥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⑥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標示1區塊僅右半部疊合狀態,左半部 則明顯有異;標示2區塊則呈現高度之疊合,於兩個區塊外 之其他構件為明顯有異,基於能夠疊置之兩個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相同而完全疊合,此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6.附件一編號⑦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⑦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在進行重疊比對之3個區塊均 呈現高度之疊合,而3個區塊外之其他構件則明顯有異,基 於能夠疊置之3個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 相同而完全疊合,此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7.附件一編號⑧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⑧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在進行重疊比對之各個細部區塊均呈現高度之疊合,所以縱使區塊外之其他構件則明顯有異,基於能夠疊置之各個細部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相同而完全疊合,再者,標示2區塊中存在有不 完全連繫之機構件,然兩者佈置位置卻極為近似,此等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或長度變化,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8.附件一編號⑨之機械設計圖與附件二編號⑨之機械設計圖經交互疊合結果一致,反應兩者在進行重疊比對之各個細部區塊均呈現高度之疊合,所以縱使區塊外之其他構件則明顯有異,基於能夠疊置之各個細部區塊中,甚至連僅為示意之微小成分均為相同而完全疊合,再者,標示2區塊中存在有不 完全連繫之機構件,然兩者佈置位置卻極為近似,此等為不同創作幾乎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且以繪圖軟體而言,對於部分構件進行替換或長度變化,是可能且容易完成者,再以相同成分對於整張圖形之「質」與「量」考量,仍應判斷此兩張設計圖為「實質相似」。 C.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而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改作,係指以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應構成對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著作物之表達抄襲,而抄襲他人著作,可能構成重製或改作,兩者最大的分別,重製是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著作內容,改作則是經修改後而使人感知是另為的創作。因此,就前揭所示構成「實質相似」之程度與範圍,認定附件二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應構成對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表達之抄襲,而應侵害其重製權;附件二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應構成對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表達之抄襲,而應侵害其改作權。 (3)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億公司所營事業類別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此有長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頁),又據被告董祥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機器一定要 先有設計,不管製作機器或設計圖,都需要一段時間,故不管有無客戶,要先建檔,有所有組裝的零件圖,還有在網路上抓的圖等語(詳本院卷第91-92頁),以及上開鑑定內容 以觀,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所繪製附件二編號①及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顯然係為長億公司招攬業務之用途,是其等抄襲上大嘉公司所有之附件一編號①及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自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利用之質與量幾乎為該等著作之全部,難謂屬合理之範圍。從而,被告董祥雲、許志源經由重製、改作方式抄襲上大嘉公司之附件一編號①及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而繪製成附件二編號①及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並無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應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明。 (五)被告董祥雲、許志源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周坤生於本院審理實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證稱:「(問:政億公司即政鈺公司與上大嘉公司所生產的機器有無相同或類似之處?)據我所知,政億與政鈺是做壓出機的部分零組件而非整套機器。說與上大嘉公司相同也有相類之處,因為上大嘉公司是做整套機器的,政億與政鈺在早期曾經是上大嘉公司的供應商。假如上大嘉是做車子,政鈺可能是做輪胎或方向盤,早期上大嘉有跟他們購買成品來當上大嘉的零組件。」、「(問:永道工作室與本件起訴書的附件一圖面有無相關?)完全沒有相關的東西。我今天也有帶永道的圖(庭呈)。而且永道本身就是上大嘉的一個部門,永道也是做壓出機的一部份,但是壓出機有幾百種,永道不管做出什麼都是上大嘉東西(庭呈永道公司的DM,上面的地址、傳真、電話都是上大嘉的營業地址、電話等)。上大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上大嘉實業有限公司,在這DM是特別打上上大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永道的圖與起訴書的圖均沒有關係。永道工作室與本件附件一的圖面雖然都是壓出機,但都是不同種類的壓出機。每套機器都是客製化的,所以每張圖都是不同的,但是如果有類似的,有可能會拿出來作修改。而且上大嘉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兩套機器做出來是百分百相同的。」、「(問:政鈺公司曾經是上大嘉的供應商,供應的零件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還有3至9有無關?)有相關,但是附件 一的零件都沒有政億或是政鈺出產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另證人賴熙亦經交互詰問具結後證稱:「(問:附件一1、3至9的圖說,與政億公司、政鈺 公司、鼎峰公司、明道工作室或永道工作室有無關係?)完全都沒有關係。永道工作室都是2D的圖,我是後來進來,我比較熟悉SOLIDWORKS,SOLIDWORKS是3D的,所以後來畫的圖幾乎都是用SOLIDWORKS畫的轉成2D。」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均明確證述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與「政億公司」或「政鈺公司」或其他公司、工作室毫無關聯。是被告董祥雲、許志源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等於10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稱:請就其所提出之「證物一至四」4張機械設計圖 送予鑑定,以證明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乙節,被告董祥雲及其辯護人雖明確說明該「證物一至四」4張機械設計圖係經鼎峰公司而取得,鼎峰公司 是屬於政億、政鈺公司設立後,另外再設立的一家公司,相關的人事都是一樣的,故證物一至四機械設計圖實際上是政億公司或政鈺公司裡面所設立的永道工作室所設計的,只是不知著作權歸屬何人所有,所以上大嘉的圖說其實是抄襲永道工作室的圖說云云(詳本院卷第91-92頁),惟除此並無 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又該「證物一至四」4張機械設計圖僅 是影印之機械圖樣,來源不明尚屬不明,已是難以採認;況據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委員會所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內載,亦明顯可見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實已就被告等所提附之鼎峰機械公司之切片機影本、回火箱之照片、流程圖習知技術影本,以及該公司與正鈺機械公司之中空成型台照片影本等相關資料併予參考,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祥雲、許志源繪製之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與上大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附件一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著作,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可能,自足認有重製、改作等抄襲情事,且非屬合理使用。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祥雲、許志源分別為長億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並均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等工作,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是核被告董祥雲、許志源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董祥雲與許志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董祥雲、許志源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董祥雲、許志源上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長億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董祥雲、受雇人許志源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董祥雲、許志源無視告訴人上大嘉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圖形著作所花費心力、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改作方式剽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為被告長億公司所用,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又飾詞卸責,難認其等有悔意,兼衡被告董祥雲、許志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董祥雲、許志源部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情節對被告長億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定長億公司應執行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董祥雲、許志源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等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