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吳柏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普威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