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奎鑫 林孜穎 朱益裕 被 告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宝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8號、103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奎鑫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硬碟壹顆(代號P1)沒收。 林孜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益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連奎鑫及林孜穎係明智電腦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22 之1 室,下稱明智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販售電腦暨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為業。朱益裕則係金莎科技社(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負責人,負責維修電腦及販售組裝電腦等業務。渠等均明知附表三內載微軟軟體欄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連奎鑫、林孜穎及朱益裕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分別對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嗣經微軟公司派員喬裝顧客,先後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5 月2 日,分別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9至43所示之代號T1至T3桌上型電腦而查知有非法重製情形,再經警於101 年5 月16日,在明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122 之1 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代號P1行動硬碟1 顆,於金沙科技社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代號X1行動硬碟1 顆及附表三編號6 至39所示含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電腦軟體之光碟片34片、電腦軟體紀錄表(於上址金沙公司店內所發現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代號H1、H3、H5桌上型電腦並未扣案,僅當場記錄其軟體安裝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331號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8頁),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末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於偵訊時(見8331號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林子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36 至239 頁、8331號偵卷第68、6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7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微軟公司著作證明文件1 份、微軟公司產品識別說明文件1 份、明智公司訂購單1 紙、發票2 紙、檢查報告3 份、鑑定資格證明書1 紙、明智公司訂購單翻拍照片1 張、搜索明智公司照片1 份、搜索金莎科技社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19頁、第72至125 頁、第127 、128 頁、第130 至147 頁、第160 頁、第161 至176 頁、第199 至212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40 至243 頁、8331號偵卷第15、16頁、第47頁、第52至5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連奎鑫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林孜穎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朱益裕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連奎鑫、林孜穎執行業務時,為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就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著作物,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均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集合犯,惟此屬法律解釋之不同,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林孜穎、朱益裕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孜穎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朱益裕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連奎鑫、林孜穎為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員工、朱益裕則為金莎科技社之負責人,渠等執行業務時,未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雖有書面切結要求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惟查無任何積極作為防止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著作權之數量、被告連奎鑫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孜穎自述其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益裕自述其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在卷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孜穎、朱益裕所處之數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連奎鑫、林孜穎科處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朱益裕科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代號P1行動硬碟1 顆,為被告連奎鑫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39所示之代號X1行動硬碟及代號S1至S23 、S25 至S35 光碟34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代號H1、H3、H5桌上型電腦3 臺,均為被告朱益裕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用,且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代號H1、H3、H5桌上型電腦3 臺依卷附資料所載尚保存於金莎科技社內,並未滅失,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0至43所示之代號T1至T4桌上型電腦4 臺,均經微軟公司派員喬裝顧客購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連奎鑫│連奎鑫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連奎鑫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5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微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編號1 所示之代號P1行動硬碟內,│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 │ │接續非法重製如附表三編號1 內載│之行動硬碟壹顆(代號P1│ │ │ │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軟體,供業│)沒收。 │ │ │ │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微軟公司之│ │ │ │ │著作財產權。 │ │ ├──┼───┼───────────────┼───────────┤ │二 │朱益裕│朱益裕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朱益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16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微軟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三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 至39所示之代號H1、H3、H5桌上│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 │ │ │型電腦、代號X1行動硬碟及代號S1│之行動硬碟壹顆(代號X1│ │ │ │至S23 、S25 至S35 光碟內,接續│)、光碟叁拾肆片(代號│ │ │ │非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 至39內載│S1至S23 、S25 至S35 )│ │ │ │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軟體,供業│、未扣案之桌上型電叁臺│ │ │ │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微軟公司之│(代號H1、H2、H3),均│ │ │ │著作財產權。 │沒收。 │ ├──┼───┼───────────────┼───────────┤ │三 │林孜穎│林孜穎於101 年2 月29日某時,在│林孜穎共同擅自以重製之│ │ │朱益裕│明智公司處,經微軟公司之調查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員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8,000 元之價格,向林孜穎訂購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表二編號40所示之代號T1桌上型電│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腦主機1 臺後,林孜穎與朱益裕竟│朱益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 │ │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之同意或授權,由林孜穎將上開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T1桌上型電腦主機交予朱益裕,│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 │再由朱益裕將附表三編號40內載微│ │ │ │ │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 │ │ │ │組,接續非法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 │ │ │ │人員所購買之上開代號T1桌上型電│ │ │ │ │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由林孜穎│ │ │ │ │將該代號T1桌上型電腦主機交付予│ │ │ │ │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 │ │ │ │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 ├──┼───┼───────────────┼───────────┤ │四 │朱益裕│朱益裕於101 年3 月14日某時,在│朱益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 │金莎科技社處,經微軟公司之調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人員喬裝為顧客,以8,800 元之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格,向朱益裕訂購附表三編號41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之代號T2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後│算壹日,緩刑叁年。 │ │ │ │,朱益裕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 │ │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 │ │ │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朱益裕將│ │ │ │ │附表二編號41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 │ │ │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接續非法│ │ │ │ │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 │ │ │ │上開代號T2桌上型電腦主機內,重│ │ │ │ │製完成後再將該代號T2桌上型電腦│ │ │ │ │主機交付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 │ │ │ │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 │ │ │ │權。 │ │ ├──┼───┼───────────────┼───────────┤ │五 │林孜穎│林孜穎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在│林孜穎共同擅自以重製之│ │ │朱益裕│明智公司處,經微軟公司之調查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員喬裝為顧客,以7,700 元之價格│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向林孜穎訂購如附表三編號42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示之代號T3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後│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林孜穎與朱益裕竟共同基於擅自│朱益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 │ │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由林孜穎將上開代號T3桌上型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腦主機交予朱益裕,再由朱益裕將│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 │附表三編號42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 │ │ │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接續非法│ │ │ │ │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 │ │ │ │上開代號T3桌上型電腦主機內,重│ │ │ │ │製完成後再由林孜穎將該代號T3桌│ │ │ │ │上型電腦主機交付予微軟公司之調│ │ │ │ │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 │ │ │ │著作財產權。 │ │ ├──┼───┼───────────────┼───────────┤ │六 │朱益裕│朱益裕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在│朱益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 │金莎科技社處,經微軟公司之調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人員喬裝為顧客,以9,450 元之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格,向朱益裕訂購附表三編號43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之代號T4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後│算壹日,緩刑叁年。 │ │ │ │,朱益裕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 │ │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 │ │ │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朱益裕將│ │ │ │ │附表二編號43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 │ │ │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8 組,接續非法│ │ │ │ │重製在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 │ │ │ │上開代號T4桌上型電腦主機內,重│ │ │ │ │製完成後再將該代號T4桌上型電腦│ │ │ │ │主機交付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 │ │ │ │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 │ │ │ │權。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連奎鑫,因執行業務,為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 │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二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林孜穎,因執行業務,為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 │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三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林孜穎,因執行業務,為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 │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代號及硬體│內載微軟軟體 │備註 │ │ │ │ │ │ ├──┼─────┼───────────────┼────────────┤ │1 │P1行動硬碟│office Professiona Plus 2010 │起訴書附表一、並見本院卷│ │ │ │VL繁中大量授版(32位元及64位元│第29、30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版)、office 2010 │ │ ├──┼─────┼───────────────┼────────────┤ │2 │H1桌上型電│Windows 7 旗艦版、Word 2010 、│編號2 至4 為起訴書附表二│ │ │腦 │Excel 2010、PowerPoint 2010 、│、未扣案 │ │ │ │Access 2010、InfoPath 2010、 │ │ │ │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 │ │ ├──┼─────┼───────────────┼────────────┤ │3 │H3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 │ │ │腦 │2010、Excel 2010、Outlook 2010│ │ │ │ │PowerPoint 2010、Access 2010、│ │ │ │ │InfoPath 2010 、Publisher 2010│ │ │ │ │、OneNote 2010、SharePoint │ │ │ │ │Designer 2010 │ │ ├──┼─────┼───────────────┼────────────┤ │4 │H5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 │ │ │腦 │2003、Excel 2003、PowerPoint │ │ │ │ │2003 、Access 2003、InfoPath │ │ │ │ │2003 、Publisher 2003、OneNote│ │ │ │ │2003 │ │ ├──┼─────┼───────────────┼────────────┤ │5 │X1行動硬碟│Windows 7、Windows XP、Office │起訴書附表三、並見本院卷│ │ │ │2003( 含Office 2003 Enterprise│第29、30頁扣押物品清單,│ │ │ │、FrontPage 2003、OneNote 2003│其中起訴書附表三編項次6 │ │ │ │、Visio 2003及Project 2003) 、│所載「Shar ePoint Desing│ │ │ │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 │er 200」應為「SharePoint│ │ │ │VL繁中大量授權版(32位元及64位│Designer 2007 」之誤載 │ │ │ │元版)、Office 2007 System( 含│ │ │ │ │Word 2007 、Excel 2007、Power │ │ │ │ │Point 2007、Access 2007 、 │ │ │ │ │Publisher 2007、InfoPath 2007 │ │ │ │ │、Groove 2007 、OneNote 2007、│ │ │ │ │Project 2007、SharePoint │ │ │ │ │Designer 2007 、Visio 2007等)│ │ │ │ │、Office 2007S ystem(含Word │ │ │ │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 │ │ │ │、PowerPoin 2007、Access 2007 │ │ │ │ │、Publisher 2007、InfoPath │ │ │ │ │2007、Groove 2007 、OneNote │ │ │ │ │2007 、Project 2007、 │ │ │ │ │SharePoint Designer 2007、 │ │ │ │ │Visio 2007等)、Office 2003 (│ │ │ │ │含Office 2003 Professional 、 │ │ │ │ │FrontPage 2003、OneNote2003 、│ │ │ │ │Visio 2003、Project 2003)、 │ │ │ │ │Office 2003(含Office 2003 │ │ │ │ │Professional、FrontPage 2003)│ │ │ │ │、Office 2003(含Office 2003 │ │ │ │ │Professional、FrontPage 2003)│ │ │ │ │ │ │ ├──┼─────┼───────────────┼────────────┤ │6 │S1光碟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編號6 至至39為起訴書附表│ │ │ │ │四、並見本院卷第29、30頁│ │ │ │ │扣押物品清單,另S24 光碟│ │ │ │ │內容為Boot Camp 2.0 ,非│ │ │ │ │微軟軟體,未具告訴,不在│ │ │ │ │起訴範圍 │ ├──┼─────┼───────────────┼────────────┤ │7 │S2光碟 │Windows 7 PE │ │ ├──┼─────┼───────────────┼────────────┤ │8 │S3光碟 │Windows 7 │ │ ├──┼─────┼───────────────┼────────────┤ │9 │S4光碟 │Windows │ │ ├──┼─────┼───────────────┼────────────┤ │10 │S5光碟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 │ ├──┼─────┼───────────────┼────────────┤ │11 │S6光碟 │Ghost XP(含Windows XP) │ │ ├──┼─────┼───────────────┼────────────┤ │12 │S7光碟 │Windows XP │ │ ├──┼─────┼───────────────┼────────────┤ │13 │S8光碟 │Windows 7 │ │ ├──┼─────┼───────────────┼────────────┤ │14 │S9光碟 │Windows XPE │ │ ├──┼─────┼───────────────┼────────────┤ │15 │S10 光碟 │Windows XP │ │ ├──┼─────┼───────────────┼────────────┤ │16 │S11 光碟 │Windows 7 │ │ ├──┼─────┼───────────────┼────────────┤ │17 │S12 光碟 │Windows 7 │ │ ├──┼─────┼───────────────┼────────────┤ │18 │S13 光碟 │Windows 7 │ │ ├──┼─────┼───────────────┼────────────┤ │19 │S14 光碟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 │ ├──┼─────┼───────────────┼────────────┤ │20 │S15 光碟 │Windows 7 │ │ ├──┼─────┼───────────────┼────────────┤ │21 │S16 光碟 │Windows 7 PE │ │ ├──┼─────┼───────────────┼────────────┤ │22 │S17 光碟 │Windows 7 │ │ ├──┼─────┼───────────────┼────────────┤ │23 │S18 光碟 │Windows XP │ │ ├──┼─────┼───────────────┼────────────┤ │24 │S19 光碟 │Windows XP │ │ ├──┼─────┼───────────────┼────────────┤ │25 │S20 光碟 │Windows 7 │ │ ├──┼─────┼───────────────┼────────────┤ │26 │S21 光碟 │Windows XP │ │ ├──┼─────┼───────────────┼────────────┤ │27 │S22 光碟 │Windows XPE │ │ ├──┼─────┼───────────────┼────────────┤ │28 │S23 光碟 │Windows XP │ │ ├──┼─────┼───────────────┼────────────┤ │29 │S25 光碟 │含Windows 7及Office 2003精簡版│ │ │ │ │等軟體程式大補帖 │ │ ├──┼─────┼───────────────┼────────────┤ │30 │S26 光碟 │Windows XP │ │ ├──┼─────┼───────────────┼────────────┤ │31 │S27 光碟 │Windows 7 PE │ │ ├──┼─────┼───────────────┼────────────┤ │32 │S28 光碟 │Ghost XP(含Windows XP) │ │ ├──┼─────┼───────────────┼────────────┤ │33 │S29 光碟 │Windows 7 │ │ ├──┼─────┼───────────────┼────────────┤ │34 │S30 光碟 │Windows 7 │ │ ├──┼─────┼───────────────┼────────────┤ │35 │S31 光碟 │Windows 7 │ │ ├──┼─────┼───────────────┼────────────┤ │36 │S32 光碟 │Windows 7 │ │ ├──┼─────┼───────────────┼────────────┤ │37 │S33 光碟 │Windows 7 │ │ ├──┼─────┼───────────────┼────────────┤ │38 │S34 光碟 │Windows 7 │ │ ├──┼─────┼───────────────┼────────────┤ │39 │S35 光碟 │Windows 7 │ │ ├──┼─────┼───────────────┼────────────┤ │40 │T1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以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腦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其中桌上型電腦均經微軟公│ │ │ │、PowerPoint 2007、Access 2007│司派員喬裝顧客購入,非被│ │ │ │、InfoPath 2007 、Publisher │告所有,亦未扣案 │ │ │ │2007、OneNote 2007、Groove │ │ │ │ │2007 │ │ ├──┼─────┼───────────────┼────────────┤ │41 │T2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 │ │ │腦 │2010、Excel 2010、Outlook 2010│ │ │ │ │PowerPoint 2010、Access 2010、│ │ │ │ │InfoPath 2010 、Publisher 2010│ │ │ │ │、OneNote 2010、SharePoint │ │ │ │ │Workspace 2010 │ │ ├──┼─────┼───────────────┼────────────┤ │42 │T3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 │ │ │腦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 │ │ │ │、PowerPoint 2007、Access 2007│ │ │ │ │、InfoPath 2007 、Publisher │ │ │ │ │2007、OneNote 2007、Groove │ │ │ │ │2007 │ │ ├──┼─────┼───────────────┼────────────┤ │43 │T4桌上型電│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 │ │ │腦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 │ │ │ │、PowerPoint 2003、Access 2003│ │ │ │ │、InfoPath 2003 、Publisher │ │ │ │ │2003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