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林士儀 江崇文 陳炳麟 陳鑫傑 上 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綺虹律師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洪天志 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蔣志陽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續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華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崇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原均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欽堯,下稱橙的電子公司)之員工,楊國華為研發部課長,江崇文為工程師,洪天志為業務部課長。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9月8日、97 年9月中旬自橙的電子公司離職。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 及其他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員工林士儀、陳鑫傑、陳炳麟、莊國誌、何貴棋於97年9月18日,共同出資成立公司,議定公 司名稱為「翔鑫」,並於97年10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翔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號,由楊國華擔任負責人,林士儀、陳鑫傑為董事。橙的電子公司與翔鑫公司之產品均為汽車胎壓偵測器,上開二公司之業務為競爭關係。 (一)江崇文於97年1月至97年6月1日間,在橙的電子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許欽堯辦公室,經許欽堯 請求協助維修許欽堯所有HP牌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甲筆電 ),江崇文為備份甲筆電內之資料,遂將甲筆電硬碟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橙的電子公司之秘密(下稱乙①電磁紀錄),以及許欽堯所有之家人照片、博士論文資料、研究所資料、房屋貸款資料(下稱乙②電磁紀錄)等「ALIBER」、「 Aliber-orange」資料夾電磁紀錄(合稱乙電磁紀錄),複 製至其所有之硬碟,江崇文於甲筆電維修完畢後,理應將乙電磁紀錄刪除,惟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而未將備份至其所有之硬碟內之乙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而無故取得許欽堯所有之乙電磁紀錄。江崇文於97年9月8日自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後,再將該硬碟攜至翔鑫公司,安裝於翔鑫公司位於1樓 之公用電腦,並將乙電磁紀錄儲存於其命名之「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Aliber-Orange ORO共用」等 資料夾中,以供翔鑫公司之其他員工使用,而無故洩漏含有橙的電子公司與許欽堯秘密之乙電磁紀錄予翔鑫公司及其員工,致生損害於橙的電子公司及許欽堯。 (二)楊國華於97年8月29日離職前某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及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工商秘密罪之犯意,在橙的電子公司內,先將附表編號4所示橙的電子 公司所有而屬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丙1電磁紀錄), 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磁紀錄(下稱丙2電磁紀錄,合稱丙電磁紀錄),先行複製至其所有之硬碟後,再向橙的電子公司佯稱其筆記型電腦內之丙電磁紀錄,均因筆記型電腦中毒,其已將硬碟內資料進行重整,硬碟內電磁紀錄均已銷毀滅失云云之方式,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嗣後於97年8月 29日離職後,再將屬工商秘密之丙1電磁紀錄儲存在其於翔 鑫公司工作使用之電腦內,而洩漏予翔鑫公司,致生損害於橙的電子公司。 (三)洪天志受雇於橙的電子公司期間,曾為橙的電子公司撰寫「管理通則」。洪天志明知其所撰寫之「管理通則」,係其受雇於橙的電子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語文著作,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橙的電子公司所有,未經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重製上開著作 ,作為斯時尚未成立,預計未來可能設立之緯鑫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橙的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廣西上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恩公司),侵害橙的電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楊國華明知橙的電子公司之「Orange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 統操作手冊」(以中文撰寫,下稱Orange操作手冊)、「 Manual for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s,TPMS」(以英 文撰寫,下稱橙的Manual)均為橙的電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江崇文亦明知ORO Manual為橙的電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楊國華與江崇文竟共同基於侵害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前某日,由楊國華 抄襲橙的Manual中FCC Notice、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Warranty Policy第1段等段落,使其分別成為 ORO TPMS Manual(W401A)(下稱ORO Manual)中之FCC & E-Mark Notice、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 ORO-TEK Warranty Policy第1段、第2段等段落之內容。再 由楊國華指示江崇文,將型號W401A之胎壓偵測器委由香港 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Consumer Product Service(Hong Kong) Limited Taoyuan Branch ofTaiwan,下稱立德公司)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美國通傳會) 申請產品認證,江崇文遂於98年2月25日後某日,委由立德 公司向美國通傳會申請認證,並將申請文件及ORO Manual交付立德公司之承辦員工,而透過不知情之立德公司承辦人員將ORO Manual送交美國通傳會上傳至美國通傳會官方網站而散布。楊國華又基於侵害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97年9月間接續以重製之方法,抄襲Orange操作手冊 之「警告」章節,使其成為ORO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統操作手冊(下稱ORO操作手冊)中「警告」章節;而使上揭Orange操作手冊、橙的Manual隨翔鑫公司之胎壓監測器銷售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且在翔鑫公司官方網站上,散布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ORO操作手冊、ORO Manual。 二、案經橙的電子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橙的電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告訴期間 壹、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為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均定有明文。 貳、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均未逾告訴期間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經警於98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215號搜索票,至翔鑫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號辦公室搜索後,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方確知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之犯罪行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再於99年4月14日以刑事聲請搜 索狀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故犯罪事實一、(一)、(二)顯未逾告訴期間。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於98年7月14日第3次警詢時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楊國華、江崇文離職後所為,且發生在被告楊國華、江崇文等人設立翔鑫公司並開發胎壓偵測器產品之後,故尚難認此部分有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 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一、被告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指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其發生時間係於97年9月,依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網路監測系統,告 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等人為犯人,惟其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8年3月19日,故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洪天志係於97年9月3日上午8 時56分寄送主旨為:「Fw:緯鑫科技營運計畫書-Update」(含營運目標、經營理念)之電子郵件(下稱丁電子郵件)予上恩公司;上恩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將洪天志寄送予上 恩公司之丁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故無論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係先透過網路側錄系統知悉被告洪天志上開犯行,或是透過上恩公司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而得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確於97年9月3日以後知悉被告洪天志之犯罪行為,應可確認。 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於第1次警詢時對於犯 罪事實一、(三)(四)提出告訴(見他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記載為97年9月3日,然該次筆錄內容提及:「直到97年9月5日陳炳麟離職 時才交出樣品」、「然97年9月5日因為經濟部公開網站揭露該新公司負責人名稱」(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等97年9月3日後之事實,故前揭筆錄關於詢問時間之記載,顯然有誤,故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上開首次提告時間,顯然晚於97年9月5日。另依證人詹長軒於97年12月1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進行第1次警詢時,並未對於上開被告楊國華等 人犯罪事實之始末進行完整詢答,而係直接對於被告江崇文並未完整交接工作等情加以補充陳述(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故證人詹長軒進行該次警詢之時間,顯然係在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上揭首次警詢對於被告等人之部分犯行首次提出告訴之後。綜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上開首次提告時間,應晚於97年9月5日,惟早於97年12月12日,而應介於97年9月5日至97年12月12日之間,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知悉被告洪天志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3日上午8時56分後,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未逾告訴期間。 肆、其他犯罪事實亦未逾告訴期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八)、(九)(即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未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均為98年11月19日搜索後方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知悉,再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9年4月14日以刑事聲請搜索狀提出告訴,故均未逾越告訴期 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六)、(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與(六)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詳後述】,犯罪時間均為97年9月5日,均經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7年9月5日至97年12月12日之間提起告訴,亦均未逾越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欽堯、詹長軒、謝東淵、游鴻志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證人許欽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案並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案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對於上述(一)、(二)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電子郵件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於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私人 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若對於被告或證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取證,方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此等判決意旨,非一概就私人不法取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係在一定條件之下,仍有可能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固無相關程序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雖規定「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該規定亦僅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而不及於私人,然如前所述,私人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雖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於法院審理中,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本院認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除上揭判決所示違背任意性之取證情形外,仍應視個案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私人取證證據能力之標準不應僅限於極端嚴重而使自白或證述內容違反任意性之情形,仍應綜合判斷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是否違反刑法、過度侵害隱私權或其他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否得以期待國家為其採證,再將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加以權衡,以為判斷。倘私人採證手段有嚴重違反刑法,或過度侵害他人基本權利之情形,可期待國家為採證行為,所證明犯行侵害法益情形較為輕微之情形,即得在綜合權衡後例外排除該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3.本案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於97年9月 間,透過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思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IP-guard企業資訊監控軟體」側錄而得之情,業據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以105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1頁),亦與證人陳晃銘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4.網路具有得以隨時傳輸大量資料,而與外界交換資訊之特性,彈指之間即能將大量資訊外流、散布;再者,網路傳輸資料亦具有相當隱蔽性,無搬運實體資料,或將資料以影印、錄製或拍攝等方式複製後,再行搬運輸送。故利用網路傳送資料時,難以令人察覺,事後追查亦有相當難度。員工於工作場域之隱私權固受保障,惟此一權利並非絕對,而應與雇主對員工於上班時間之管理、監督權限相衡平。企業為求其各種營業資訊能保密,避免資料外洩、維護資訊安全,並避免員工不當使用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資源、洩漏公司業務資訊,而安裝網路側錄軟體,以監控員工使用網路之情形,應具有正當理由。員工利用網路傳輸資料之犯罪行為,其犯行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不易,企業倘非以網路側錄系統加以管理,實難對於員工利用公司之網路所為之行為加以控管,該截取員工利用公司網路傳輸之資料作法,亦為能有效達成上開管理目的,且尚屬適當之管理方式。況員工使用公司提供之網路資源,原則上本即應使用於公務用途,且被告洪天志亦明知其使用之網路資源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供,並參以本案被告洪天志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法益非輕,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以此方式側錄公司網路所獲得之資料,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受損害相較,側錄被告洪天志電子郵件之行為,雖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被告洪天志不知情之情況下側錄而得,對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有一定程度侵害,然其侵害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之情節並非重大。況且,前已敘及,判斷私人不法取證所得之證據時,較之國家對於人民之不法取證,標準理應更為寬鬆,因此,應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側錄而得之上揭電子郵件,並未過度侵害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應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提供之上揭電子郵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訊據被告江崇文固不否認因告訴人許欽堯要求其修理甲筆電,故於97年9月8日離職前某日,為了備份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將之複製至其所有之硬碟中,再將儲存有乙電磁紀錄之硬碟2顆裝設在翔鑫公司1樓之電腦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許欽堯同意擅自將甲筆電內乙電磁紀錄複製並洩漏予翔鑫公司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於搜索當時雖放置在翔鑫公司,但當時是關機,該電腦並非公用電腦,並未洩漏給翔鑫公司使用,許欽堯並未叫我刪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 2.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江崇文於97年1月至6月1日間某日,在橙的電子公司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告訴人許欽堯辦公室 內,因告訴人許欽堯要求被告江崇文為其修理甲筆電,為備份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而將乙電磁紀錄另行儲存至其所有之硬碟中,被告江崇文將甲筆電維修完成後,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並未損壞,被告江崇文未將另行備份之乙電磁紀錄刪除,被告江崇文於同年9月8日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後,將儲存有乙電磁紀錄之硬碟2顆裝設在翔鑫公司1樓之電腦內等情,業據被告江崇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被告江崇文電腦之電磁 紀錄光碟2片與所節錄列印出之紙本資料(光碟1:「Alib er Aliber- Share ORO共用」、光碟2:「Aliber-Orange ORO共用」,見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一至卷十九)在卷可憑,且上開供述亦與證人陳鑫傑於本院審理證述:江崇文在96年間第1季、第2季時,在上班時間修許欽堯的電腦,我有看到江崇文拆那臺電腦的硬碟,是IT人員陳晃銘還沒到橙的電子公司的時候,因為陳晃銘是我面試進來,所以我很確定江崇文修電腦的時候,陳晃銘還沒進公司。許欽堯原本是請我幫他維修,但我說我沒有多餘的時間,後來我才知道許欽堯請江崇文幫忙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反面),大致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陳晃銘係由證人陳鑫傑負責面試,而於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擔任資訊專員之情,亦據證人陳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105年6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陳晃銘人事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與證人陳鑫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鑫傑上開證述應具有一定憑信性。綜上,前揭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的資料原本存在我的HP牌筆記型電腦(即甲筆電),我沒有將甲筆電交給江崇文維修過,因為當時有聘請IT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59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26號卷第88頁反面),惟與前揭證人陳鑫傑之證述相 左,且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7年6月2日始雇用證人陳晃銘擔資訊專員,故尚難認定其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故本院不予採信。 4.被告江崇文係無故取得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 為他人維修電腦者為避免於修繕過程中硬碟內之資料意外滅失,或有重新安裝作業系統,甚至是需將硬碟重整之必要,而可能使硬碟內原儲存的電磁紀錄滅失,而需事先將電腦內電磁紀錄予以備份,故為他人維修電腦者將硬碟內之資料予以備份,固屬合乎常理且必要之作法。惟於修繕完畢後,倘硬碟內之電磁資料仍屬完整,或是在維修後已將電磁紀錄備份返還電腦所有人後,在未獲電磁紀錄所有人同意之情形,維修者即無繼續持有上開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而應將電磁紀錄刪除,因為一般委託他人維修電腦者,應僅期待維修者為備份目的而複製該電磁紀錄,絕無授權維修者可在維修結束後持續保有該電磁紀錄。被告江崇文為告訴人許欽堯修繕上開甲筆電後,未將備份之乙電磁紀錄銷毀,被告江崇文取得乙電磁紀錄時固有正當理由,然於甲筆電修繕完成後,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乙電磁紀錄,故被告江崇文透過修繕甲筆電之機會,而複製乙電磁紀錄,並在甲筆電修繕完成後,以刻意不刪除乙電磁紀錄之方式取得乙電磁紀錄,被告江崇文以此方式取得乙電磁紀錄,顯然不具有正當之理由,即屬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江崇文雖辯稱:許欽堯叫我自己拿硬碟備份,電腦歸還許欽堯後,他明知我有備份,可是他沒有明確地指示我刪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至 第250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惟本院認倘若維修者得任意留存為他人備份之目的而事先複製之電磁紀錄,豈非謂維修者均得獲取並保有所有委由其維修電腦之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委託他人維修電腦者僅因有維修電腦必要,即必須忍受維修者將該電磁紀錄保留?在維修結束後,維修者豈有可能即有權持續閱覽該電磁紀錄或甚至進行其他利用?此種說法預設委託他人維修者即放棄其對於該電磁紀錄之控制權,而可任由維修者利用,顯然違反常人之認知,更不符合委託維修電腦者之通常期待。被告江崇文以告訴人許欽堯並沒有明確指示刪除乙電磁紀錄之辯詞,顯然違反常理,並不可採。 5.被告江崇文無故取得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及許欽堯 ①刑法第359條「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意義 ⑴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判決,足認刑法第 359條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該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之行為,確實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方足當之。 ⑵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上揭條文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侵害他人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即已生損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16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揭實務見解關於「致生損害」之闡述,本院認刑法第359 條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固需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惟此實害並非限於經濟上損害為限,倘造成他人其他權利之侵害,或生其他非經濟上之損害,亦均足當之。再者,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隱私權之內涵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其意義在於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倘若違反他人揭露個人資料之範圍、方式及對象,即屬侵害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②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翔鑫公司均生產汽車胎壓偵測器,其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告江崇文係無故取得甲筆電內之具有高度秘密性質之乙電磁紀錄(詳後述),非但足使翔鑫公司知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客戶資訊、價格資料、技術知識及經營方向等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翔鑫公司產品之品質、知悉市場客戶之資訊、據此估算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並以較低之報價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客戶搶單提升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江崇文上揭犯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③被告江崇文無故取得之告訴人許欽堯之家人照片、博士論文、研究所資料、房屋貸款資料等乙②電磁紀錄,為告訴人許欽堯所有之個人資料,被告江崇文未經告訴人許欽堯同意,而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取得,顯已侵害告訴人許欽堯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欽堯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至為明確。 6.乙電磁紀錄均為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 ①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限制,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屬之。 ②附表編號1、2所示資訊均符合秘密之要件 (1)附表編號1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 A、附表編號1之①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客戶訂單,內容包含 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及銷售資料,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業務與合作客戶簽約後,所取得之資料,且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B、附表編號1之②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第三人Schrader之 產品對照表,其內容包含外觀、原產地、需求環境規格及供應電源,有市場佈局與行銷之功能,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分析交易市場之競爭產品之內部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C、附表編號1之③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9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 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內容涉及發行股數與認股價格有關之會計資料,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與員工管理精神所擬定之內部作業辦法,並非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募集資金與發行股票,並非公開之資訊。 D、附表編號1之④為輪胎設計圖樣,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 發之成果,得依據產品設計圖樣進行生產,或配合顧客之需求,修正規格與設計,減少成本之支出或設計失敗之風險,並非公開之資訊。 E、附表編號1之⑤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客戶名單,該等資料 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長年經營所取得客戶資料,並依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需求而分類,所建立之名單,其內容包含基本客戶聯繫、背景、往來業務量、有無特殊規格需求及交易信用狀況等項目,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 (2)附表編號2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A、附表編號2之①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世界各經銷區域之 經銷商名單,內容包含聯繫資訊,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長年拓展業務範圍與成果,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洽談簽約之合作條件經銷商名單,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B、附表編號2之②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各類產品報價單、開 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成本。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依據公司內部營運狀況、生產製造成本、合作客戶往來業務量、市場競爭力分析,並經其長年累積之市場分析經驗所定之價格,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C、附表編號2之③為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內容包含客 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及銷售資料,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業務並與合作客戶簽約後,所可取得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D、附表編號2之④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客戶往來聯繫電子 郵件、會議記錄,內容包含雙方協商交易條件、客戶產品需求、交易模式及合作計畫,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多年開發客戶、拓展業務所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E、附表編號2之⑤為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規格等相 關資料,係依據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拜訪開發客戶或與合作客戶簽約後,繼而參考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需求而分門別類建立之名單,內容除包含基本客戶聯繫資訊外,且依據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長年累積之經驗進行分類,即客戶之背景、往來業務量、有無特殊規格需求及交易信用狀況,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F、附表編號2之⑥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合約、 合作開發計畫,內容包含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銷售資料、雙方協商交易條件及交易模式,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經由業務開發而與合作客戶簽約,所取得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G、附表編號2之⑦為產品研發、設計圖樣、告訴人橙的電子公 司研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測試報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發內部會議,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產品設計圖樣及產品使用測試數據報告,均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與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H、附表編號2之⑧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製作之行銷規劃、市 場分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劃、價格策略分析。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客戶、拓展業務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與競爭對手產品優劣分析對照、市場分析、行銷交易模式規劃、市場所有相似產品價格分析。 I、附表編號6之⑨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部關於管理層面、 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增資記錄、財務報表。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部之營運狀況、公司監控與公司自治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J、附表編號2之⑩為BOM表、供應商資料、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之零組件替換料號及供應商資料、報價,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製造所需之各零組件名稱、供應商資料。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與持有之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K、附表編號2之⑪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生產排程、庫存 表、製造流程,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部生產製造流程與時程安排,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生產製造之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③附表編號1、2所示資訊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編號1、2之電磁紀錄原均儲存在我的HP牌筆記型電腦中,這些都是公司的重大機密,所有細節都在裡面,我沒有把這些資料分享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3頁)。再參諸本院前已認定,乙電磁紀錄均為被告江崇文利用維修甲筆電之機會而複製取得,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資訊,均儲存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欽堯之個人電腦,並非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之共用資訊,顯非他人可輕易使用,足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④綜上,附表編號1、2所示資訊,均具有秘密性,且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又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足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並不欲讓他人知悉,可認為應屬秘密之事項,而屬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 7.被告江崇文有無故洩漏乙電磁紀錄之行為 ①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 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已如前述(見貳、一、(一)2.部分)。 ②被告江崇文雖否認有將乙電磁紀錄洩漏予翔鑫公司,惟乙電磁紀錄儲存位置之資料夾名稱為「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Aliber-Orange ORO共用」,有乙電磁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一第1頁至第4 頁)。被告江崇文在以前述方式取得乙電磁紀錄後,刻意將之放入命名為「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Aliber-Orange ORO共用」(ORO即為翔鑫公司之英文名稱,Aliber為許欽堯之英文名,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被告江崇文取得乙電磁紀錄後,將存有乙電磁紀錄之硬碟儲存於翔鑫公司1樓之電腦內並非偶然,而係為便利翔鑫公司之其他員 工辨識該資料夾利用,方將該資料夾命名為「Aliber Aliber- Share ORO共用」、「Aliber-Orange ORO共用」,而足 使翔鑫公司之其他員工得以該資料夾之名稱,即可辨識乙電磁紀錄係從橙的電子公司取得,而供翔鑫公司員工共同使用,足認被告江崇文顯然明知乙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許欽堯所有,卻仍將乙電磁紀錄洩漏予翔鑫公司使用。另依證人游鴻志之證述:搜索時共有2層樓,樓下有1臺電腦,位置沒有人坐,我們判斷是公用的電腦等語(見智財法院民營訴字第6 號卷一第189頁),更足認被告江崇文確有洩漏犯行無誤。 再參以乙電磁紀錄之內容龐大複雜(見101年度偵字第9266 號卷一至卷十九全卷),所需硬碟儲存空間甚大(案發時為98年間,當時每單位硬碟儲存空間所需成本較現今更為昂貴,市售硬碟平均空間更為有限),被告江崇文將存有乙電磁紀錄之硬碟自橙的電子公司攜至翔鑫公司,又存於翔鑫公司之公用電腦,再刻意將儲存有乙電磁紀錄之資料夾名稱命名為「ORO共用」,其意顯然係供翔鑫公司員工共享取用,可 知被告江崇文上開所為均非偶然,而係刻意將乙電磁紀錄洩漏予翔鑫公司,足認被告江崇文具有將乙電磁紀錄洩漏予翔鑫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訊據被告楊國華固不否認其於翔鑫公司之電腦硬碟內有附表編號4、5所示電磁紀錄。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因我電腦重灌過,我是利用家中的電腦來回復我的資料,因此在我工作中的私人電腦會有橙的公司的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 偵查時辯稱:我在橙的電子公司任職時,我是使用私人的 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工作,工作之相關電磁紀錄均存放於 該筆電,97年離職前2、3天上開筆電中毒,整個電腦有重灌,筆電內的資料我已經先備份,離職時公司的資訊人員與游鴻志有檢查我的電腦,檢查結果認為是重灌,當時筆電已經沒有資料,他們認為OK,他們沒有問我家裡有沒有公司的資料,只檢查上開筆電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2.被告楊國華於97年8月29日自橙的電子公司離職,有告訴人 橙的電子公司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警方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215號搜索票,進入翔鑫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號搜索,扣得被告楊國華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存有附表編號4、5電磁紀錄等情,有搜索扣押被告楊國華電腦之電磁紀錄光碟2片與所節錄列印出之紙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二十六至卷二十八)、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 421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憑(99年度保管字 第522號)(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2699號 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上情應可認定。 3.被告楊國華無故取得丙電磁紀錄後再洩漏予翔鑫公司 ①被告楊國華於97年8月27日離職前曾在其與告訴人橙的電子 公司研發部經理游鴻志電子郵件影本上書寫:「Frank本人 筆記型電腦於8/25,電腦硬碟重整(Format)資料刪除,都無『橙的電子公司』資料、文件、圖面、電路圖,本人在此確認」並簽署姓名,再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員工陳晃銘、吳玫香簽名確認等情,此有橙的電子公司楊國華工程師資料、檔案交接內容暨楊國華與游鴻志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82頁),另參以被告楊國華簽署之離職申請單暨附件一:「原任職單位移交內容須詳列於附件一,移交人保證已完全移交並繳回所有任職期間內因職務上所知悉或獲得之資料。」(見警卷第81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楊國華等人在97年7、8月陸續離職,走的時候我們還請律師來交接,因為研發最怕他不把工作的東西交出來,最後交接時,楊國華甚至於說他的電腦壞掉,所以他format掉,也就是這幾年的東西都沒有了,他把筆記型電腦給律師檢查,就沒有東西,後來整個開發案沒有東西,還跟光陽機車道歉,要延遲重新開發,最後是法院去搜索翔鑫公司扣留楊國華硬碟,才發現楊國華當時離職時說已經格式化掉無法交給公司的資料,等於這幾年楊國華任職時的資料通通沒有,楊國華離職時並未將附表編號4、5之電磁紀錄交回橙的電子公司,卻事後在搜索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確有於被告楊國華離職時,要求其將因職務上所獲得或知悉之所有資料交回,被告楊國華亦於離職前已向橙的電子公司保證其筆記型電腦內關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均已刪除。被告楊國華既然已事先將上開丙電磁紀錄備份,卻在離職交接時卻未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及尚有備份,顯然是刻意隱瞞已將丙電磁紀錄備份之事實,足認被告楊國華顯然係刻意以私下備份之方式,取得丙電磁紀錄。再參以前述警方於搜索翔鑫公司時自被告楊國華電腦之硬碟中扣得附表編號4、5電磁紀錄,綜上,足認被告楊國華私下備份丙電磁紀錄後,再將丙電磁紀錄儲存在其用於翔鑫公司工作之電腦,而將丙電磁紀錄洩漏予翔鑫公司無訛。 ②至被告楊國華辯稱:當時他們有檢查我的筆電,確認裡面沒有公司的資料,他們沒有問我家裡有沒有其他資料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一第77頁)。惟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既於被告楊國華離職前,由陳晃銘、游鴻志、吳玫香檢查被告楊國華之筆記型電腦,又由被告楊國華簽署上開「電腦硬碟重整(Format)資料刪除,已無橙的電子公司資料、文件、圖面、電路圖」內容,足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被告楊國華離職時,即欲取回被告楊國華筆電中之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相關資料,並且確認被告楊國華已無留存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相關資料,然被告楊國華當時既已先行將上開資料備份,在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其離職前一再要求其提出所有任職期間資料時,刻意未告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其可提供備份的丙電磁紀錄,足認其確係刻意隱瞞先行備份,而取得丙電磁紀錄的事實,繼而在離職後又將丙電磁紀錄複製至其於翔鑫公司工作用之電腦,更可認被告楊國華取得之丙電磁紀錄,應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4.致生損害 ①刑法第359條屬結果犯及實害犯,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之現實具體損害,始構成犯罪。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又此實害並非限於經濟上損害為限,倘造成他人其他權利之侵害,或生其他非經濟上之損害,亦均足當之,已如前述(貳、一、(一)5.①)。 ②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資訊(丙1電磁紀錄),除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品圖片等公司內部公開資訊外,其餘如 ISO9001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TS16949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等資訊,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有關營運狀況、公司監控等內部資料;附表編號4之②所示資 訊(丙2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為客戶宇通開 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該等資料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客戶簽約與合作所取得之資料,其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使用於客戶宇通之相關照片等,可配合客戶需求,並依據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規格與設計,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發與設計之成果,顯然具有商業價值。另參以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國華在離職前,關於電磁紀錄部分,告知我們因電腦重整,已將丙電磁紀錄刪除,所以丙電磁紀錄都沒有移交,當時還有要求他把切結書寫清楚,後來搜索後才發現都在翔鑫公司內他的硬碟裡,反而是這些東西我們都沒有,等於是這些年來他任職的資料我們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正反面)。上開資料既具有商業價值 ,被告楊國華卻刻意將之隱匿,使得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無從利用,顯然已使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重要資訊喪失,而已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生損害。 5.丙電磁紀錄屬工商秘密 ①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 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資訊 (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易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關於刑法第317條規範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第2條規範之「營業秘密」,二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應為相同之解釋一節,雖「秘密」一詞之本質上,即為「非公知性(秘密性)」,然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法自24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在85年1月17日立法公布,並無相關刑事罰則規定,其中,營業秘 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 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可知,營業秘密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營業秘密保障及競爭秩序維護之民事保護與損害,而為民法之特別法;至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則應依照刑法竊盜、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等罪論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嗣立法者考量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號令 增訂公布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並於102年2月1日施行,可徵,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適用, 已從立法規範營業秘密保護與損害之特別法,經修法後成為兼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特別法性質。又從立法沿革而論,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於24年制定公布施行時, 並無營業秘密保障或競爭秩序維護一詞,當時工商業尚不發達之背景下,該條之制訂意旨,乃在保護工業上或商業上之「工商秘密」,自難想像立法者於24年制訂刑法第317條之 洩露工商秘密罪時,即有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或出於企業經濟競爭秩序維護之法益保護。況且,營業秘密法於102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刑罰,只 是將營業秘密既有3要件規範,直接予以刑罰化,並未變更 營業秘密之定義,且參酌前揭營業秘密法於102年增訂侵害 營業秘密刑罰之立法理由,乃因應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規定對於營業秘 密之保護已有不足,而有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罰之必要。準此,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 ,亦可證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 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局限於營業秘密之定義。綜上,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解釋,均須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二 者或無本質上差異,然就法益保護目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保護之企業經濟 效益外,應兼及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故刑法第317條 「工商秘密」仍應具備上開「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惟其解釋應較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寬鬆。 6.被告楊國華有保守工商秘密之義務 被告楊國華於97年8月27日離職前曾於離職申請單暨附件上 書寫:「Frank本人筆記型電腦於8/25,電腦硬碟重整(Format)資料刪除,都無『橙的電子公司』資料、文件、圖面、 電路圖,本人在此確認」並簽署姓名,再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員工陳晃銘、吳玫香簽名確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被告楊國華於96年3月30日簽署之股東協議書:「 第七條第一項、乙方同意不得將甲方任何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甲方之設立、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直接或間接洩漏或提供予其他個人或機構或與其合作或為自己之利益自為利用該等機密資料。第三項,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本協議書之終止而失效」(見警卷第49頁),被告楊國華於任職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時及離職前,既均簽有保守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業務上所知悉相關工商秘密之約定,以及在告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硬碟資料全已重整後,自行保證該等資料確已銷毀,且上開約定均屬於高科技公司維護自身工商秘密之必要之舉,並無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或相關憲法原理原則之情況,被告楊國華自有義務將其備份之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丙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禁止自己再行利用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獲得該工商秘密,此為被告楊國華簽署上開股東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所負之契約義務。 7.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除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成 品圖片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外)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1)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 ①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資訊,其中有關公司行事曆、分機表、 成品圖片等資訊,應為公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其餘如 ISO9001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TS16949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等資訊,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有關營運狀況、公司監控等內部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該等資訊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耗資所建立之營運與管理系統,具有公司內稽內控功能,其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②附表編號4之②所示資訊,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為客戶宇 通公司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該等資料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客戶簽約與合作所取得之秘密資料,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其內容包含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品使用於客戶宇通公司之相關照片等,可配合客戶需求,並依據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規格與設計,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發與設計之成果,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2)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告訴人橙的 電子公司曾與被告楊國華簽訂保密條款,觀諸股東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內容,其記載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甲方(即告訴人)之設立、營運所得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乙方(即被告楊國華)均不得洩漏等情(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在離職前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保證其筆電之硬碟中之資料均已重整。準此,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8.綜上所述,被告楊國華先行備份後,佯稱其筆記型電腦之資料已重整,而無故取得丙電磁紀錄,再將該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翔鑫公司,被告楊國華雖已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為符合其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有義務將其備份之丙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禁止自己再行利用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得該工商秘密,被告楊國華卻於另行創立翔鑫公司期間洩漏予翔鑫公司,已違背其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負之契約保密義務,被告楊國華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訊據被告洪天志固不否認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這些東西本來就是我寫的,我為什麼不可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正反面);被告洪天志辯護人為其 辯護: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相近,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縱使被告洪天志確有書寫緯鑫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然其內容僅敘述其預計創立公司之理念,內容縱巧與橙的電子公司之「管理通則」有雷同之處,亦為同一思想表達之必然結果,不構成對橙的電子公司著作權之侵害;況上開「管理通則」亦為被告洪天志撰寫,被告洪天志應享有著作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2.被告洪天志受雇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期間,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撰寫「管理通則」。被告洪天志於97年9月3日前某日,以重製之方法,抄襲「管理通則」之「營運目標」、「經營理念」部分,作為斯時尚未成立,預計未來可能設立之緯鑫公司之營運計劃書「營運目標」、「經營理念」部分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橙的電子公司之客戶上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洪天志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且有橙的電子公司「管理通則」、上恩公司於97年9月3日寄送予橙的電子公司主旨:「Fw:緯鑫科技營運計畫書-Update」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營運計畫書(含營運目標、經營理念),以及後續上恩公司寄發予橙的電子公司「關於陳淩調離上恩國際的通報」、「許總、請關注」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上情應可 認定。被告洪天志撰寫之上揭緯鑫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營運目標」、「經營理念」部分,與橙的電子公司管理通則「營運目標」、「經營理念」部分,二者文字完全相同一節,有前揭橙的電子公司管理通則、緯鑫公司營運計畫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3.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 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4.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橙的電子公司「管理通則」,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以自有文字,對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營運目標」、「經營理念」,另以自己具創作性之文字進行「表達」,得為獨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5.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被告洪天志間,並無關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四第11頁正反面),準此,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管理通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有,故被告洪天志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被告洪天志及其辯護人辯稱「管理通則」為被告洪天志撰寫、被告洪天志有著作人格權云云,均無可採。 6.被告洪天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天志辯以:洪天志寄送之營運計畫書與橙的電子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之營運目標、經營理念內容相同,為同一思想表達之必然結果等語。惟比對二者「營運目標」、「經營理念」,二者內容均完全相同;該內容僅為營運目標及經營理念之描述與簡介,內容用字均無特異之處,所欲傳達之理念、思想,亦非極為精確,或具有極高之技術性,實無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殊難想像有何必要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訊據被告楊國華固不否認ORO操作手冊為其編製,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一、(四)犯行,辯稱:ORO操作手冊與Orange 操作手冊有7成以上不一樣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 卷一第77頁反面);又其辯護人為被告楊國華辯護:類似之電子產品之操作方式本即大同小異,而胎壓偵測器之操作方式更是幾乎相同,縱使楊國華有寫操作手冊,且其所寫之操作手冊內容縱巧與橙的電子公司之手冊有雷同之處,亦因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而不構成對橙的電子公司著作之侵害(見本院卷二第84頁);訊據被告楊國華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犯行,辯稱:橙的Manual中文版本是我撰寫,英文版本(即ORO Manual)我們委託外面的人員幫我們翻譯,我已經不曉得最後撰寫的人員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訊據被告江崇文固不否認確有委由立德公司向美國通傳會申請產品認證,而將ORO Manual上傳至美國通傳會網站,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份資料,但是我有簽名云云。後改稱:這個文件是我申請的,但我印象中完全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50頁)。 2.ORO操作手冊部分 ①翔鑫公司之TPMS中文操作手冊(即ORO操作手冊)為被告楊 國華編製,業據被告楊國華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續字第 352號卷一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 且與被告蔣志陽於偵查時陳稱:翔鑫公司ORO操作手冊應該 是楊國華編製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一第116頁 )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ORO操作手冊可由翔鑫公司 之官方網站下載等情,亦經證人許欽堯證述屬實(見102年 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一第189頁反面),亦可認定。 ②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Orange操作手冊,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以自有文字,對於所瞭解產品,另以自己具創作性之文字進行「表達」,得為獨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③被告楊國華重製ORO操作手冊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⑴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⑵被告楊國華撰寫之ORO操作手冊與Orange操作手冊已達實質 相似 A、經逐字比對ORO操作手冊與Orange操作手冊,ORO操作手冊之「警告」章節,其中「系統安裝及使用」、「系統警告方式」、「化學物品使用」等段落,與Orange操作手冊「警告」章節,其中「系統安裝及使用」、「系統警告方式」、「化學物品使用」等段落,段落名稱、編排順序完全相同,文字內容中除修改產品名稱為「W401A」外,或其中1、2字有異 之外,其餘文字均完全相同;ORO操作手冊「FCC、CE、E-mark與NCC警告」之段落,與Orange操作手冊中「EMC、FCC警 告」段落,除標題略有修改,在第一段增加:「歐盟CE、 E-mark」、「重新調整天線」;將「增加設備」改為「增加其他電子設備」;將「變更接受器的位置與連接方式」刪改為「變更接收器的位置」外,其他文字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該章節之「警告」附註部分:「警告:該系統是以無線傳輸訊號,因此,在某些特殊狀況環境下該系統可能會因為干擾因素、錯誤操作方法或不當的安裝方法致使無線訊號減弱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況發生」、「此時應將汽車遠離目前位置(可能附近有強烈無線電訊號干擾)或速前往指定輪胎保修廠檢查發射器模組是否有故障發生或發射器模組內之電池已耗盡)」,亦有一半以上文字幾乎完全相同。綜上,足認該「警告」章節之內容,顯係對於Orange操作手冊而為之抄襲。再觀以ORO操作手冊僅13頁,警告部分佔約1頁,所占比例非低,達到「量」之相似;而其重製之範圍,為「警告」章節,觀諸該操作手冊之目的,係指導使用者使用該產品,該部分自亦屬重要部分,則被告楊國華上開抄襲部分,自達「質」之相似。準此,經分析比對後,足認被告楊國華撰寫之 ORO操作手冊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Orange操作手冊相似,已構成實質相似。 B、被告楊國華對於Orange操作手冊有接觸可能 被告楊國華原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擔任研發部課長,業據被告楊國華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合理接觸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Orange操作手冊之可能性極高,況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Orange操作手冊與翔鑫公司ORO操作手冊之「警告」章節相似程度甚高,實難想像被告 楊國華並未接觸Orange操作手冊,自堪認被告楊國華已有合理機會接觸Orange操作手冊。 ④合理使用部分 被告楊國華撰寫之ORO操作手冊,係利用文字方式表達之性 質,作為其經營之翔鑫公司產品說明手冊之用,顯係出於商業目的;被告楊國華重製ORO操作手冊,係用於商業用途, 且銷售之產品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產品為競爭關係,其利用結果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非微小;其重製之部分所占之比例非低,並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使用。 ⑤準此,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Orange操作手冊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被告楊國華所撰寫ORO操作手冊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Orange操作手冊已達 實質相似,並有接觸可能,自堪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且非屬合理使用,被告楊國華上開辯稱,尚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國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ORO Manual部分 ①被告江崇文委由立德公司向美國通傳會申請產品認證,而將ORO Manual委由立德公司上傳至美國通傳會網站之情,業據被告江崇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正反面、本院卷 三第15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自美國通傳會官方網站下載 之ORO Manual、立德公司107年4月17日誠字第10 7181號函 暨翔鑫公司委由立德公司申請美國通傳會認證之契約、申請書及ORO Manual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5頁、卷四第189頁至第268頁),可認定為真實。 ②橙的Manual與ORO Manual,二者在FCC Notice/ FCC & E-Mark Notice、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Warranty Policy第1段/ORO-TEK Warranty Policy第1段、第2段部分,各段落之標題大 多雷同或相似,除段落順序、分段方式略有變動外,各段落中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情,有卷附橙的Manual、ORO Manual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72頁至第285頁),上情應可認定。 ③被告楊國華雖辯以:ORO Manual是我們委託外面的人員幫我們翻譯云云。惟橙的Manual與ORO Manual前揭段落部分間,有大量文字完全相同,倘若委由他人翻譯,豈可能有如此比例之文字、詞句及段落均完全雷同,顯然被告楊國華係直接將橙的Manual複製後略為編輯改寫而成,自無可能係由被告楊國華委由他人翻譯撰寫而成,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④被告江崇文既坦認其確有委由立德公司向美國通傳會申請產品認證,而將ORO Manual上傳至美國通傳會網站,又向立德公司提出上揭委託申請文件,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其既負責將包括ORO Manual之申請相關文件交付予立德公司,豈可能對於其中之內容全部未曾見過,又依其大學畢業,曾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翔鑫公司擔任工程師之經歷,其對於胎壓監測器產業相關資訊、橙的電子公司及翔鑫公司之產品資訊必定嫻熟,豈有可能對於ORO Manual及橙的Manual之內容諉為不知,又依前述ORO Manual及橙的Manual之高度相似情況以觀,被告江崇文自可輕易得知ORO Manual之內容係抄襲自橙的Manual之情形。故被告江崇文上開所為,顯有散布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誤。被告江崇文雖辯:我沒有看過那份資料,但是我有簽名,後又稱這個文件是我申請的,但我印象中完全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云云,顯與常情背離,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江崇文犯罪事實一、(一) ①被告江崇文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被告江崇文基於同一目的,先無故取得告訴人許欽堯之乙電磁紀錄,再洩漏予翔鑫公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8 條之1及同法第359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2.被告楊國華犯罪事實一、(二) ①被告楊國華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 ②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 ③被告楊國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利用電腦洩漏他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二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處斷。 3.被告洪天志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洪天志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4.被告楊國華、江崇文犯罪事實一、(四) ①被告楊國華部分 (1)核被告楊國華所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 (2)被告楊國華基於單一意思決定,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被告楊國華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自行基於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Orange操作手冊、橙的Manual後,接續再以隨翔鑫公司之胎壓偵測器販售之方式將之散布,且在翔鑫公司之官方網站,以及接續委由被告江崇文申請美國通傳會產品認證之方式,上傳至美國通傳會網站而散布。被告楊國華重製Orange操作手冊、橙的Manual後接續散布,且被告楊國華重製行為係為實現其散布重製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重製與散布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重製既係在於實現散布重製物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重製物罪處斷,故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 (4)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條文自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區 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國華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其目的縱然係為了銷售胎壓偵測器,惟被告楊國華意圖銷售者既為胎壓偵測器,而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故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附此敘明。 ②被告江崇文部分 被告江崇文明知ORO Manual為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竟仍自行基於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申請美國通傳會產品認證之方式,上傳至美國通傳會網站而散布,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 ③被告楊國華、江崇文就上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部分,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被告楊國華 爰審酌被告楊國華實施犯行之手段,分別為因任職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時利用電腦將因職務而持有之具有工商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私下備份,且未於離職時予以刪除,更洩漏予其創立而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翔鑫公司;抄襲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著作而再將之散布於網路及隨產品流通而散布,其犯行均實值非難;犯罪動機與目的在於損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利益,而裨益於其所創立之翔鑫公司;被告楊國華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翔鑫公司,自陳月入8萬元左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國華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生之危害非微;被告楊國華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量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請求從重量刑。綜合上述,被告楊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手段可非難性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商業競爭目的,造成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損害較大,且犯後態度非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其犯行之情節較被告江崇文為重,對該犯罪流程居於主導地位,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江崇文 爰審酌被告江崇文實施犯行之手段,分別為利用維修告訴人許欽堯筆電之機會,未刪除因而無故取得之乙電磁紀錄,再將之洩漏予翔鑫公司;將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著作權之著作予以散布於網路,其犯行均應值非難;被告江崇文犯罪動機與目的在於損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之利益,而裨益於其事後任職之翔鑫公司;被告江崇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翔鑫公司員工,自陳月入7萬元左右,已婚 、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崇文上開犯行,無故取得及洩漏之乙電磁資料,包含大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重要營運及技術資料,以及告訴人許欽堯之各種重要隱私資訊,對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江崇文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檢察官就量刑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請求從重量刑。綜合上述,被告江崇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手段可非難性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商業競爭目的,造成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之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非佳,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衡酌其與被告楊國華之犯行分擔及對整體犯罪之控制力較低,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洪天志 爰審酌被告洪天志所為犯行之手段,係重製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動機與目的在於裨益於其後欲參與創立及任職之公司;被告洪天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經理,自陳月入7萬元左 右,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犯行 對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洪天志自始否認一切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其所為係屬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檢察官就量刑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請求從重量刑。綜合上述,並審酌一切相關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楊國華、江崇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江崇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其用以備份之硬碟及置於翔鑫公司1樓儲存乙電磁紀錄之電腦,以及被告楊國華所 為犯罪事實一、(二),用以備份之硬碟及翔鑫公司1樓儲存 丙電磁紀錄之電腦,均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硬碟、電腦均未扣案,而係將其內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供之硬碟內,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搜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現已距離犯罪時間較久,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於易對社會產生危害之物,由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目前仍存在,故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江崇文、楊國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雖確有對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產生損害,惟上開犯行並未明顯地使得被告2人獲得何種明確之利益,且被告2人所獲利益牽涉之因素甚廣,實無從判斷財產損害範圍,亦缺乏明確之計算依據,故實難認定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有何犯 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國華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犯意,由被告楊國華於97年8月29日離職時,利用電腦,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佯稱丙2電磁紀錄因電腦重整而刪除云云,惟旋以復原之方 式,取得丙2電磁紀錄,並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內,洩漏予 翔鑫公司,供翔鑫公司開發產品使用,因認被告楊國華涉有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華涉有上揭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楊國華之供述、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電 磁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5所示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為客戶3M公 司開發產品所有相關資料,其包含有TPMS sensor電路圖、 TPMS產品實驗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MS產品之規格書、PCB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 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BOM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 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等項目。 (二)證人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發部經理游鴻志於另案證稱:原廠通訊協定主要由研發部Sensor應用課的陳鑫傑、何貴棋持有;林士儀因為與中華汽車合作,所以也持有一部分。Sensor(即陳鑫傑、何貴棋之部門)是做發射,因為林士儀是做接收的部分,必須知道發射的部分是做什麼格式,才有辦法做接收的部分;接收器的韌體程式部分,Sensor應用課的陳鑫傑、何貴棋也會有,接收器部分林士儀、江崇文會有;電路設計圖是由硬體課設計成實體電路版,再將發射器交給Sensor應用課,因為要有電路圖才會知道怎麼控制電路版,所以Sensor應用課會有Sensor的電路圖,韌體課會有接收器的電路圖等語(見智財法院9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自證人游鴻志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楊國華 所持有之丙2電磁紀錄,均同時為橙的電子公司韌體課與被 告陳鑫傑、江崇文、林士儀及案外人何貴棋等人持有,並非僅由被告楊國華持有。再者,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訴外人何貴棋、被告江崇文間並無保密約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丙2電磁紀錄之內容,未盡相當 之合理保密措施,而不能認為此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 密。 (三)依據證人游鴻志之證述,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韌體課員工、被告林士儀、陳鑫傑、江崇文與案外人何貴棋等人,均持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原廠通訊協定、韌體程式、電路設計圖等資訊,其等持有資訊與附表編號5所示資訊有密切關聯 。因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案外人何貴棋、被告江崇文間,並無保密約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有就前揭資料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附表編號5所示資訊,亦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 ,縱使符合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仍非刑法第317條所稱 之工商秘密。 六、本院就被告楊國華涉犯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楊國華上揭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如為有罪,與被告楊國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簽有保密協議,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均無使用、複製或取得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個人電腦內之資料,竟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犯意,由未簽訂保密協議之被告江崇文,於97年9月8日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無故取得告訴人許欽堯儲存在甲筆電內附表編號1、2及編號6①所示橙的電子秘密及許欽堯所有之家人照片、論文 、研究所資料、房屋貸款等「ALIBER」、「Aliber-orang e」資料夾電磁紀錄後,無故洩漏予翔鑫公司使用,並儲存在被告江崇文所提供之主機電腦硬碟內,放在翔鑫公司辦公室,而無故取得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及告訴人許欽堯所有之電磁紀錄,並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及告訴人許欽堯。 二、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江崇文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士儀於97年9 月5日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利用電腦, 無故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為客戶3M、ASSO、ASUS、Bus(順益汽車)、CANTER、中華汽車(CMC)、 Disc C、Fortuna、Hella、MC33956、Mirror、Motor、UART、Whetron、Yutong等開發產品之相關電磁紀錄,屬於告訴 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工商秘密,竟將上開電磁紀錄儲存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並洩漏予翔鑫公司,供翔鑫公司開發產品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三、被告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江崇文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犯意,由被告楊國華於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內,利用電腦,無故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屬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內控內稽、營運管理、內部員工管理與研發部日誌、工作週報(ISO9001公司標準作業流 程表單、TS1 6949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表單、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等)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為客戶宇通、3M開發產品之相關電磁紀錄,被告楊國華於離職時,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佯稱相關電磁紀錄因電腦重整而刪除云云,惟旋以復原之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並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內,洩漏予翔鑫公司,供翔鑫公司開發產品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四、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江崇文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洩漏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離職前某時,在橙的電子公司內,利用電腦,無故取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告訴人橙的 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電磁紀錄,並儲存在其使用之電腦內,洩漏予翔鑫公司,供翔鑫公司開發產品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五、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江崇文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洩漏告訴工商秘密之犯意,由陳鑫傑於97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橙的電子 公司內,利用電腦,無故取得屬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冊及股數、股東通訊錄、96年第1次增資、董事會議簽到簿、股票印刷費用明細、老 股過戶明細、繳款通知書、第2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單、橙的 電子現金增資放棄聲明書、現增預定日程表、委託書、CMC 增資現金股東名單、96年度2次增資等電磁紀錄,並寄送至 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maxchen.tw@g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六、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江崇文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陳炳麟97年9月5日職前某時,在橙的電子公司內,利用電腦,無故取得屬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TX-M000-000-ATA5756電路圖電磁紀錄。嗣於97年9月11日,經仍在職之被告陳鑫傑向被告陳炳麟索取該電磁紀錄,並由被告陳炳麟以電子郵件帳號benlin.yogo@gmail.com寄送予被告陳鑫傑使用之電 子郵件帳號maxchen.tw@gmail.com。 七、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江崇文於97年9月初,推由被告洪天志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橙的 電子公司之客戶,告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即將有變動而無法如期出貨,其等將成立新公司,名稱暫訂為「緯鑫」、「YOGO」,要求客戶向其等成立之新公司訂購,且明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撰寫之「管理通則」中關於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營運目標」、「經營理念」,係屬橙的電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擅自抄襲重製上開著作,作為斯時尚未成立,預計未來可能設立之緯鑫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並由被告洪天志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11秒許,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告訴人橙的電子公 司之客戶上恩公司,而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八、被告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明知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Orange操作手冊、橙的Manual均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擅自抄襲重製上開著作,定名為「ORO TPMS 無線胎壓監測系統操作手冊(即ORO操作手冊)」、「ORO TPMS Manual(即ORO Manual),並隨產品銷售而散布,且 在網路上,散布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ORO操作手冊、ORO Manual。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因與一、(七)重複,且內容有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不予論列。 十、公訴意旨因而認定被告7人分別涉犯以下各罪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因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六) 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無故洩漏 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江崇文、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無故洩漏依契約有 守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因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被告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洪天志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一)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 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已如前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電磁紀錄並非工商秘 密 證人游鴻志於另案所為之前揭參、五、(二)之證述,足認 原廠通訊協定、韌體程式、電路設計圖等,被告陳鑫傑、林士儀、江崇文、訴外人何貴棋及韌體課員工均可能持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訴外人何貴棋、被告江崇文間均無保密約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訊,未盡相當之合理保密措施,縱使符合秘 密性與經濟價值要件,仍不能認為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 秘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附表編號6②之電磁紀錄並 非工商秘密 附表編號6②之電磁紀錄即TPMS生產作業準書,係於被告蔣 志陽、江崇文使用之電腦中發現,此有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列印檔案、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二第224頁、239頁至第252頁、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二十九),惟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被告江崇文間並未有保密約定,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就前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附表編號6②之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四)綜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6②之電磁紀錄,均非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7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華等7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因電 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 2.訊據被告陳鑫傑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事實,被告陳鑫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縱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陳鑫傑僅係將相關資訊以員工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故相關資訊仍在被告陳鑫傑持有中,僅為單純備份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3.被告陳鑫傑於任職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期間,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maxchen.tw@gmail.com,傳送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工商秘密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冊及股數、股東通訊錄、96年第1次增資、董事會議簽到簿、股票印刷費用明 細、老股過戶明細、匯款通知書、第2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單 、橙的電子現金增資放棄聲明書、現增預定日程表、委託書、CMC增資現金股東名單、96年度2次增資等電磁紀錄等電磁紀錄至其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情,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以網路側錄系統側錄而得之被告陳鑫傑上揭郵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至7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陳鑫傑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擔任研發課長,有被告陳鑫傑離職申請單1份在卷可稽 (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二第272頁至273頁),上情亦可認定。 4.被告陳鑫傑將上述資料傳送至其所有之帳號maxchen.tw@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時,其仍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員工在任職公司無特殊資訊安全規範情形下(例如以工作規則規範不得將資料以網路傳送;以網路設定阻絕員工以公司網路傳送資料),將工作上之資訊以電子信箱備份,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被告陳鑫傑係寄送至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衡情應僅有其本人知悉該帳號之密碼,故上開資訊仍未脫離被告陳鑫傑之控制範圍,實難認定此即為洩漏。縱使如公訴意旨所為之推論,被告陳鑫傑當時即有離職另行創立公司之意圖,亦無從遽以推斷被告陳鑫傑在將上開資料寄送後,嗣後確有洩漏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鑫傑確有將上開資料洩漏予翔鑫公司犯行之確信。基此,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國華、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蔣志陽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無故洩漏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鑫傑、陳炳麟均不否認確有於97年9月11日,經 被告陳鑫傑之請求,被告陳炳麟寄送TX-M000-000-ATA5756 電路圖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被告陳鑫傑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鑫傑辯護:被告陳鑫傑係基於業務需要向被告陳炳麟要求提供,當時被告陳鑫傑仍在職,故僅係由被告陳炳麟提供予被告陳鑫傑,並非洩漏(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被告陳炳麟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炳麟辯護:被告陳炳麟為上開電路圖之開發者,當時被告陳鑫傑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在職員工,被告陳炳麟所為亦非洩漏他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三)被告陳炳麟、陳鑫傑分別於97年9月5日、97年9月30日自橙 的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有被告陳炳麟、陳鑫傑之離職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2699 號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上情應可認定,足認97年9月 11日被告陳炳麟甫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被告陳鑫傑尚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炳麟、陳鑫傑上開行為,係屬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惟同一公司員工間因工作所需而互相寄送資料,實屬尋常,上開行為當時,被告陳炳麟甫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仍在職之被告陳鑫傑向其索取由其開發之上開電路圖電磁紀錄,確實可能係被告陳鑫傑因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向被告陳炳麟索取上開資料,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陳鑫傑、陳炳麟有何洩漏工商秘密行為。縱使被告陳鑫傑於同月月底隨即離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鑫傑、陳炳麟上開行為,即屬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公訴意旨所為之推論,論據應有不足,有過度推論之嫌,並不可採。基此,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蔣志陽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八)、(九)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認除被告江崇文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認除被告楊國華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認除被告洪天志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認除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以外之被告,均共同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欽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橙的電子韌體工程師詹長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橙的電子韌體工程師謝東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德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陳鑫傑之離職申請單、被告陳鑫傑Message Log之電磁紀錄、被告洪天志於97年9月3日與 新加坡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洪天志與橙的電子大陸地區客戶上恩商貿往來之電子郵件、橙的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洪天志、楊國華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陳鑫傑、陳炳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陳鑫傑在橙的電子之郵件記錄、被告楊國華、陳炳麟、陳鑫傑於97年9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翔鑫 公司登記資料、鑫發公司登記資料、「家鈜」、「緯鑫」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翔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翔鑫公司股東名冊、橙的電子 TPMS MANUAL及翔鑫公司ORO TOMS Manual對照資料、橙的電子Orange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統操作手冊、翔鑫公司ORO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統操作手冊、橙的電子管理通則與緯鑫科技營運計劃書對照資料、美國FCC網站關於ORO之TPMS資料及操作手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215號搜索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判,應憑證據,即採所謂證據裁判主義,已成近代刑事訴訟之一定則。事實審法院採取某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茍本無證據,自無從依其心證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 (四)公訴意旨認上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楊國華等7人於離職前, 即已密謀並表態要組新公司,經營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且被告楊國華等7人均為翔鑫公司之股東並 實際出資,且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後,陸續前往翔鑫公司任職。再參以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林士儀、蔣志陽分別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無故取得相關之電磁紀錄,顯見其等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楊國華等7人創業與 加入所設立的翔鑫公司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生產完全相同的產品,被告等公司為該領域,較晚進入市場生產廠商,除須縮短研發時間與成本,也要是市場主流領先之商品,被告等人公司成立倉促,可從產品使用手冊與告訴人使用手冊幾乎一致等細節可知,被告等人除明顯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外,亦徵被告等人有充足的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未剽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任何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但從成立電子公司到研發部門推出半成品後,除了軟硬體,還要經得起實驗室的測試以外,另外還要經過各種路況,實際上路的安全耐久,與酸鹼冷熱精準測試外,最後還要花費成本與時間取得各種國際安全認證標章甚至專利,在取得認證以後,還要排入生產線,生產線上得克服製程上面生產量等製程問題,才可以鋪貨上市,但被告等人從設立公司推出商品上市的時辰非常短暫,將來亦將成為法規強制新車所配備之出廠零件,如此尖端市場火紅之商品,被告等人卻可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上市,速度非常驚人,請審酌卷證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正反面)。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證被告江崇文確有如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被告楊國華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 洪天志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被告楊國華、江崇文確有如犯罪事實一、(四)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陳鑫傑、洪天志就上開犯行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其等是否有共同實行上揭犯罪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有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足成立。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楊國華等7人,對上揭犯行有何共同實行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就被告等7人是否對於上揭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 絡,而推由被告江崇文、楊國華、洪天志實行前揭犯罪行為,本院認依據公訴意旨上揭證據及推論,均僅係以被告等7 人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前,即已密謀成立公司,嗣後並成立翔鑫公司為由,論斷被告等7人均涉有上揭犯行。惟 被告等7人縱有於離職前密謀成立公司,或嗣後確實共同成 立其他公司,實均無從由此明確推斷被告等7人就前揭犯行 ,各有何具體明確之犯意聯絡,故上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7人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倘若以此情狀逕予認 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公訴意旨另以翔鑫公司迅速推 出產品上市之情,推論被告等7人共同涉有前揭犯行,惟翔 鑫公司是否得以在創立後短時間內生產商品販售,牽涉之因素甚廣,二者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公訴意旨所為之論斷,似僅屬臆測,缺乏實據,更違反前揭證據裁判主義,本院實難採信,而無從認定被告等7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再者,無論被告等7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仍須 有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之犯行,亦不得以其供述之瑕疵,遽以認定被告等7人涉有上開本案之犯行,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7人涉犯之如丙、壹、十、 部分之各罪,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各罪,因不符工商秘密之定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六)之2罪,因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7人有罪之確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認除被告江崇文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認除被告楊國華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認除被告洪天志以外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認除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以外之被告,均共同涉犯上開罪刑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7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上開揭說明,自應依法為上開被告7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7條、第318 之1、第318條之2、第359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扣案電磁紀錄中屬於橙的電子工商秘密清單 ┌─┬────────────────┬───────────────────┐ │編│資料名稱 │卷證所在 │ │號│ │ │ ├─┼────────────────┼───────────────────┤ │1 │①橙的電子客戶訂單 │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資料夾 │ │ │ │\Aliber\test\Invoice070907.doc(告證4 │ │ │ │光碟1、卷1)。 │ │ ├────────────────┼───────────────────┤ │ │②橙的電子與第三人Schrader之產品│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資料夾 │ │ │ 對照表 │\Aliber\test\Orange-Schrader Product │ │ │ │Comparison Table.xls(告證4光碟1、卷1 │ │ │ │)。 │ │ ├────────────────┼───────────────────┤ │ │③橙的電子96年度第 1次員工認股權│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資料夾 │ │ │ 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Aliber\test\橙的電子員工認股權辦法 │ │ │ │970118.doc(告證4光碟1、卷1)。 │ │ ├────────────────┼───────────────────┤ │ │④輪胎設計圖 │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資料夾 │ │ │ │\Aliber\test\wheel(告證4光碟1、卷1) │ │ │ │。 │ │ ├────────────────┼───────────────────┤ │ │⑤橙的電子客戶名單 │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 │ │ │ │\Aliber\Aliber-Share\名片王(告證4光碟│ │ │ │1、卷1)。 │ ├─┼────────────────┼───────────────────┤ │2 │①橙的電子世界各經銷商區域之經銷│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Customer\ │ │ │ 商名單 │Valves-pricd-1.doc、經銷商地圖.doc(告│ │ │ │證4光碟2、卷2P2-3、卷18)。 │ │ ├────────────────┼───────────────────┤ │ │②橙的電子各類產品報價單、開發或│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2、卷2-6、卷8-9、卷13-14、卷18) │ │ │ 公司成本等 │ │ │ ├────────────────┼───────────────────┤ │ │③客戶訂單或預測訂購量訂單 │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 │ │ │ │證4光碟2、卷2-6、卷8-9、卷10-11)) │ │ ├────────────────┼───────────────────┤ │ │④橙的電子與客戶往來聯繫電子郵件│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 │ │ │ 、會議紀錄等資料 │證4光碟2、卷2-6、卷8、卷14-15、卷18) │ │ ├────────────────┼───────────────────┤ │ │⑤客戶名單、提供客戶之各類產品規│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格等資料 │2、卷2-6、卷9-10、卷12-13、卷18) │ │ ├────────────────┼───────────────────┤ │ │⑥橙的電子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合作│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開發計劃 │2、卷2-6、卷9-10、卷14-15、卷18-19) │ │ ├────────────────┼───────────────────┤ │ │⑦產品研發、設計圖樣、橙的電子研│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發成品、產品包裝圖樣、產品使用│2、卷2-9、卷13-15、卷17) │ │ │ 測試報告(含客戶需求測試報告等│ │ │ │ )、橙的電子研發內部會議 │ │ │ ├────────────────┼───────────────────┤ │ │⑧橙的電子製作之行銷規劃、市場分│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析、競爭對手分析、參展報告與規│2、卷2-6、卷8-9、卷10-11、卷13-14、卷 │ │ │ 劃、價格與策略分析 │15-17) │ │ ├────────────────┼───────────────────┤ │ │⑨橙的電子內部其餘關於管理層面、│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公司自治、董監會會議紀錄、股東│2、卷3-4、卷6、卷15-19) │ │ │ 會增資紀錄、財部報表等資料 │ │ │ ├────────────────┼───────────────────┤ │ │⑩BOM 表供應商資料、橙的電子產品│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之零件替換料號與供應商資料、報│2、卷3-4、卷6、卷8-9、卷13、卷18-19) │ │ │ 價等 │ │ │ ├────────────────┼───────────────────┤ │ │⑪橙的電子生產排程、庫存表、製造│Aliber-Orange ORO共用資料夾(告證4光碟│ │ │ 流程等 │2、卷4、卷18) │ ├─┼────────────────┼───────────────────┤ │3 │①橙的電子為客戶3M開發產品所有相│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 sen│卷20、21) │ │ │ sor 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及│ │ │ │ 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MS│ │ │ │ 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產│ │ │ │ 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產│ │ │ │ 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燒│ │ │ │ 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 │ │ │ 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②橙的電子為客戶ASSO開發產品所有│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 TPMS │卷21)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③橙的電子為客戶ASUS開發產品所有│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研發設計│卷22) │ │ │ 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 │ │ BOM表、燒錄程式) │ │ │ ├────────────────┼───────────────────┤ │ │④橙的電子為客戶 Bus(順益汽車)│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卷22) │ │ │ 包含有 TPMS sensor電路圖、TPMS│ │ │ │ 產品實業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 │ │ │ 器電路圖、TPMS產品規格書、 PCB│ │ │ │ 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 │ │ │ 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 │ │ │ 告、 BOM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 │ │ │ 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 │ │ │ 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⑤橙的電子為客戶CANTER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2)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⑥橙的電子為客戶中華汽車(CMC) │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卷22) │ │ │ 包含有 TPMS sensor電路圖、TPMS│ │ │ │ 產品實業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 │ │ │ 器電路圖、TPMS產品規格書、 PCB│ │ │ │ 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 │ │ │ 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 │ │ │ 告、 BOM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 │ │ │ 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 │ │ │ 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⑦橙的電子為客戶Disc C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2)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⑧橙的電子為客戶 Fortuna開發產品│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卷22) │ │ │ MS sensor電路圖、 TPMS產品實業│ │ │ │ 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 │ │ │ 、TP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 │ │ │ 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 │ │ │ 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 │ │ │ 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 │ │ │ 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 │ │ │ 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⑨橙的電子為客戶 Hella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3)。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⑩橙的電子為客戶 MC33596開發產品│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研│卷23)。 │ │ │ 發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 │ │ │ 報告) │ │ │ ├────────────────┼───────────────────┤ │ │⑪橙的電子為客戶Mirror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3)。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⑫橙的電子為客戶 Moter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3)。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⑬橙的電子開發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密資料(包含有 TPMS sensor電路│卷24、25)。 │ │ │ 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及日程表、│ │ │ │ TPMS接收器電路圖、TPMS產品規格│ │ │ │ 書、 PCB佈局設計圖、產品通訊協│ │ │ │ 定、研發設計圖、研發產品成品圖│ │ │ │ 、測試報告、 BOM表、燒錄程式、│ │ │ │ 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成交價格│ │ │ │ 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價格策略│ │ │ │ 分析) │ │ │ ├────────────────┼───────────────────┤ │ │⑭橙的電子為客戶 UART Module開發│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產品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卷25)。 │ │ │ 有 TPMS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 │ │ │ 實業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 │ │ │ 路圖、TP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 │ │ │ 設計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 │ │ │ 圖、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 │ │ BOM 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 │ │ │ 用報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 │ │ │ 各種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⑮橙的電子為客戶 Whetron開發產品│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所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卷25)。 │ │ │ MS sensor電路圖、 TPMS產品實業│ │ │ │ 項目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 │ │ │ 、TP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 │ │ │ 圖、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 │ │ │ 研發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 │ │ │ 表、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 │ │ │ 價單、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 │ │ │ 行銷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 │ │⑯橙的電子為客戶Yutong開發產品所│Ryan-0000-00-00之資料夾(告證4光碟3、 │ │ │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卷25) │ │ │ sensor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 │ │ │ 及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 │ │ │ MS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 │ │ │ 產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 │ │ │ 產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 │ │ │ 燒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 │ │ │ 或價格策略分析) │ │ ├─┼────────────────┼───────────────────┤ │4 │①橙的電子關於內控內稽、營運管理│「楊國華1」資料夾(告證4光碟5、卷26) │ │ │ 、內部員工管理與研發部日誌、工│ │ │ │ 作週報( ISO9001公司標準作業流│ │ │ │ 程表單、 TS16949公司標準作業流│ │ │ │ 程表單、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等) │ │ │ ├────────────────┼───────────────────┤ │ │②橙的電子為客戶宇通開發產品所有│「楊國華1」資料夾(告證4光碟5、卷27) │ │ │ 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產品成品│ │ │ │ 圖片等) │ │ ├─┼────────────────┼───────────────────┤ │5 │①橙的電子為客戶3M開發產品所有相│「楊國華2」資料夾(告證4光碟6、卷28) │ │ │ 關營業秘密資料(包含有TPMS sen│ │ │ │ sor 電路圖、TPMS產品實業項目及│ │ │ │ 日程表、TPMS接收器電路圖、TPMS│ │ │ │ 產品規格書、 PCB佈局設計圖、產│ │ │ │ 品通訊協定、研發設計圖、研發產│ │ │ │ 品成品圖、測試報告、 BOM表、燒│ │ │ │ 錄程式、開發或研發費用報價單、│ │ │ │ 成交價格紀錄、訂單、各種行銷或│ │ │ │ 價格策略分析) │ │ ├─┼────────────────┼───────────────────┤ │6 │①橙的電子TPMS產品測試報告 │蔣志陽、江崇文MAC之資料夾\江崇文\ │ │ │ │Orange TPMS Format-AM2(告證4光碟7卷29│ │ │ │:P1-3反面)、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警卷 │ │ │ │第3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699卷二P221│ │ │ │-222。 │ │ ├────────────────┼───────────────────┤ │ │②橙的電子TPMS生產作業標準書 │蔣志陽、江崇文MAC之資料夾\蔣志陽\作 │ │ │ │業標準書(告證4光碟7卷29:P28-35)、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6頁反面)、 │ │ │ │99年度偵字第2699卷二P224、239-2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