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美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六(除編號八、二十一至二十三號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惠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分別就如附表一所指定之各種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不詳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四、五所示等遊戲軟體,分別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任何「Play Station2 」系統遊戲光碟片均須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始得在「Play Station2 」遊戲主機上使用,如附表四之遊戲片部分所示遊戲光碟均內含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復明知上開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鄭惠美亦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自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所購得之外套、上衣、褲子、鞋、足球、運動手環鑰匙圈、手套、包包、手機防塵塞等商品,均未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鄭惠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0 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鄭惠美亦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康」之泰國籍友人於102 年3 、4 月間所交付之影音光碟及遊戲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及遊戲光碟,詎鄭惠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遊戲光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4 、5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0 室,以「阿康」所交付之盜版影音光碟作為母片,再以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嗣經警據報後,於102 年8 月24日晚上6 時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賴麗玉告訴、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益昇律師、蘇芳儀律師、林秋萍告訴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建華、吳明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警卷第50至52頁)相符,並有本院102 聲搜字第00211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之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提出之著作權權利證明及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著作權授權資料、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2 份、商標註冊資料影本8 份、授權委任狀影本2 份、鑑別委任書影本2 份、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 份、告訴人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資料檢索影本、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及中譯聲明書影本、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影本、扣案遊戲光碟勘驗照片、鑑識證明、鑑識結果、畢佛爾艾弗公司委由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授權書、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歐亞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光碟檢驗報告、鑑識報告書、「XBOX 360Development Kit 」著作權證明文件、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資格證明書、皮奧爾斯公司之商標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偵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2 紙、估價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影音光碟及光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派拉蒙家庭娛樂全球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華納家庭娛樂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國際公司等之英文及中譯授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 至4 頁、第6 至15頁、第54至72頁、第83至98頁、第103 至108 頁、第120 至137 頁、第147 至157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5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1 至199 頁、第200 、202 、204 、210 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8至78頁反面),及扣案之盜版PS2 遊戲光碟866 片、盜版XB OX360遊戲光碟35片、盜版PSP 遊戲光碟33片、盜版影音光碟816 片、仿冒NIKE商標商品150 件(含附表六編號28號之短袖上衣1 件)、仿冒PUMA商標運動鞋1 雙、仿冒AGNES. B包包1 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77件(含附表六編號29號之短袖上衣1 件)、仿冒CHANEL商標耳機塞7 件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與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除前於97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業與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六狀(本院卷第56至57之1 頁、第61頁、第69至70頁、第80至81頁、第83 至84 頁、第89至90頁反面、第99至100 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傢俱店上班,月薪新臺幣2 萬元左右,還要撫養公婆(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且除與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因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外,均已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復參酌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薈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陳報人馬蕙蘭103 年1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正反面、第98頁、第103 頁、第125 頁)及本院104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酌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之請求,將被告與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一併督促被告注意,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9 至20、28、29號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 至27 號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8 號之鑰匙圈1 個係BARCA 球隊鑰匙圈無法由NIKE辨識真偽,有NIKE產品鑑定書(警卷第199 頁)附卷可參,未據被害人出面鑑定指認,且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商標權不明,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21至23號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筆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97 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 件:和解書 附表一:商標圖樣 附表二:被告鄭惠美侵害著作權一覽表(告訴片部分) 附表三:被告鄭惠美侵害著作權一覽表(非告訴片部分) 附表四:被告鄭惠美侵害「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清冊 附表五:被告鄭惠美侵害「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清冊 附表六:扣押物品一覽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