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東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陳梅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訴字 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不得於商品或廣告上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商標,亦不得標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及「製造商:東芳食品服務電話0000000000」之文字與數字。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以半版之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二、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再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附件所示商標(即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如附件所示)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12月底起,迄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利用不知情之強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進豐及其他不詳業者,生產豬排產品後,在該等產品外包裝及紙箱上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且於外包裝印有原告名稱及服務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標權及信譽,經警於10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廠房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件商標之豬排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品)480 盒(32箱,每箱15盒)。原告曾以每盒180 元購得被告生產之系爭仿冒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規定,原告得以系爭仿冒品單價180 元之1500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報紙全國版頭版連續3 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但每份豬排零售價格為160元,原告主張每份單價為18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一出貨單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亦合法擁有「東芳」商標,且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原告出售豬排品質不佳,才自行生產,並非惡意仿冒原告商標,故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1500倍為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應以500 倍為適宜。又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製造系爭仿冒商品販售對象為台中地區之早餐店,並非全國一般消費大眾,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數量甚微,故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其商標信譽,並無必要。縱有登報必要,原告請求刊登三大報全國版頭版半版之篇幅,亦顯然超過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是向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102年1月」更正為「101 年12月底」外,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系爭仿冒品零售價格為16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60 元之1500倍,為其損害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幾倍為適當? ⒉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區域,是否只在中部地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豬排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進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為東芳企業社生產過1 批豬排,包裝是被告拿給我們包裝的,我們做完豬排就裝入被告提供的包裝袋內,被告說之前請人代工的產品不好,要請我們試作,被告說是他們自己註冊的產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5頁背面)。而扣案由被告所委託生產豬排外包裝、紙箱上之商標,與如附件所示商標,均有相同之豬頭圖樣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2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3 頁)。又扣案豬排外包裝袋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圖樣,並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有扣押產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 、39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5 頁);另扣案豬排外包裝紙箱上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相同之文字及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及使用原告名稱服務電話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如附件所示商標權、偽造原告名稱,致原告商標權及信譽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實實際受損金額,然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單價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是本院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雖主張系爭仿冒品零售價格為180 元,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為160 元,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系爭仿冒品另售價單價為16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冒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60 元。又本案扣得之系爭仿冒品共計480盒,另審酌被告係經營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自101年12月底起販售系爭仿冒商品,至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包裝除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外,尚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服務電話,且已售出部分仿冒商品,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非輕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零售單價之700 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2,000元(單價160元700倍=1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且被告仍繼續經營東芳企業社,並販售早餐店相關商品,是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虞,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而原告查獲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中部地區,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中部以外地區亦有販售系爭仿冒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認被告僅於中部地區販售系爭仿冒品。本院斟酌被告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3年3 月14日止,出售系爭仿冒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且系爭仿冒品包裝袋印有原告公司全稱及服務電話,確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甚鉅,僅於中部地區販售,兼衡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信譽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日,應屬回復原告商標權及信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暨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金錢請求部分,即將本件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一節,其性質上乃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且此一作為有終局執行之效果,亦即,一旦登報,即已執行完畢,是以性質上不適於作為假執行之標的,原告亦請求准予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部分,係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尚與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件: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