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聰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賴聰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聰輝曾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個別7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 ⒉原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部分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宗第28頁)。 ⒉【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5 行原記載「…、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⒉另查,被告曾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警員黃堃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2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參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等語,經查,公訴人傳喚被告應於102 年11月6 日到庭應訊,且向被告住所處送達,並於102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然按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則該送達不生合法效力,自無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之事實,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無願受裁判之情狀,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及竊盜財物 │ 主文欄 │ ├──┼───┼───────┼───────┼────────────────┼────────────┤ │ 1 │童慧珍│101 年12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東│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下午5 時40分 │榮路223號「程 │置物箱,竊取童慧珍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數學補習班」│皮包1 只(內有現金6 百元、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行道前 │3 張、玉山信用卡4 張、臺新信用卡│ │ │ │ │ │ │3 張、花旗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各2 張、合作金庫、│ │ │ │ │ │ │大里農會、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 │健保卡2 張、銀行印鑑章2 顆)。 │ │ ├──┼───┼───────┼───────┼────────────────┼────────────┤ │ 2 │余春鳳│102 年1 月24日│臺中市大里區益│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晚上7 時20分 │民路二段15號「│置物箱,竊取余春鳳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明頤名店」前 │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萬元、皮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 │ │ ├──┼───┼───────┼───────┼────────────────┼────────────┤ │ 3 │林怡菁│102 年2 月6 日│臺中市南區工學│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中午12時30分 │路36號飲料店前│置物箱,竊取林怡菁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4 千元、證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提款卡3 張、信用卡1 張、手機2 │ │ │ │ │ │ │支、鑰匙1 串)。 │ │ ├──┼───┼───────┼───────┼────────────────┼────────────┤ │ 4 │詹秋嬿│102 年2 月8 日│臺中市太平區中│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下午6 時許 │山路三段88號「│置物箱,竊取詹秋嬿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喫茶小舖」店前│皮包1 只(內有現金2 萬6 千元、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土地銀行、│ │ │ │ │ │ │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 │ │ │ │ │ │2 張、存摺2 本、手機1 臺、印章約│ │ │ │ │ │ │5 顆、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 │ │ │ │ │ │1 張)。 │ │ ├──┼───┼───────┼───────┼────────────────┼────────────┤ │ 5 │宋雲嬌│102 年4 月19日│臺中市南區德祥│趁宋雲嬌在髮廊內洗髮沖水時,徒手│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晚上6 時29分 │街57號「茹意髮│竊取宋雲嬌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誤載為│廊」店內 │29,195元、存摺9 本、手機1 臺、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時30分) │ │章4 至5 顆、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 │張、金融卡3 張)。 │ │ ├──┼───┼───────┼───────┼────────────────┼────────────┤ │ 6 │林書安│102 年5 月9 日│臺中市大里區國│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中午12時5 分 │光路二段與東榮│置物箱,竊取林書安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口(即國光路│現金約7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段411 號)前│ │ │ ├──┼───┼───────┼───────┼────────────────┼────────────┤ │ 7 │陳秋宜│102 年6 月5 日│臺中市南區美村│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晚上約7 時許 │南路183號前 │置物箱,竊取陳秋宜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2 千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3 │ │ │ │ │ │ │張、駕照2 張、手機1 支)。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 告 賴聰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林書安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賴聰輝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犯案,而於102 年6 月23日間循線查獲賴輝聰。賴聰輝嗣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等竊盜犯行。 二、案經宋雲嬌、林書安、陳秋宜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聰輝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慧珍、余春鳳、林怡菁、詹秋嬿等人,及告訴人宋雲嬌、林書安、陳秋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自102 年5 月9 日偷竊林書安機車內財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聰輝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等次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自首無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南成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提告│ ├──┼─────┼────────┼─────────────┼────┤ │ 1 │101 年12月│臺中市大里區東榮│1.被害人:童慧珍 │ 否 │ │ │31日17時40│路223 號「程行數│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學補習班」人行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前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600 元、身分證件│ │ │ │ │ │ 、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 │ │ │ │ │ 、印鑑等) │ │ ├──┼─────┼────────┼─────────────┼────┤ │ 2 │102 年1 月│臺中市大里區益民│1.被害人:余春鳳 │ 否 │ │ │24日19時20│路2 段15號「明頤│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名店」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1 萬元、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手機等) │ │ ├──┼─────┼────────┼─────────────┼────┤ │ 3 │102 年2 月│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被害人:林怡菁 │ 否 │ │ │6 日12時30│36號飲料店前 │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4 千元、證件、提│ │ │ │ │ │ 款卡、信用卡、手機、鑰匙│ │ │ │ │ │ 等) │ │ ├──┼─────┼────────┼─────────────┼────┤ │ 4 │102 年2 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1.被害人:詹秋嬿 │ 否 │ │ │8 日18時許│路3 段88號「喫茶│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 │小舖」店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2 萬6 千元、健保│ │ │ │ │ │ 卡、身分證、提款卡、存摺│ │ │ │ │ │ 、手機、印章、駕照、行照│ │ │ │ │ │ 等) │ │ ├──┼─────┼────────┼─────────────┼────┤ │ 5 │102 年4 月│臺中市南區德祥街│1.被害人:宋雲嬌 │ 是 │ │ │19日18時30│57號「茹意髮廊」│2.趁被害人在髮廊內洗髮沖水│ │ │ │分許 │店內 │ 時,開門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2萬9,195元、存摺│ │ │ │ │ │ 、手機、印章、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金融卡等) │ │ │ │ │ │ │ │ ├──┼─────┼────────┼─────────────┼────┤ │ 6 │102年5月09│臺中市大里區國光│1.被害人:林書安 │ 是 │ │ │日12時05分│路2 段與東榮路口│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許 │(國光路2段411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前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放在裡│ │ │ │ │ │ 面之約7千元現金 │ │ │ │ │ │ │ │ ├──┼─────┼────────┼─────────────┼────┤ │ 7 │102年6月05│臺中市南區美村南│1.被害人:陳秋宜 │ 是 │ │ │日19時許 │路183號前 │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1、2千元、健保卡│ │ │ │ │ │ 、提款卡、信用卡、駕照、│ │ │ │ │ │ 手機等)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