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惇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惇靜係獨資商號永祥工程行(址設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路00○0 號1 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受託代永祥工程行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余淑珍共同基於記入不實帳冊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6年3 、4 月間,永祥工程行與淼鑫工程行及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由余淑珍提供饒玉麟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取得該2 家公司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0001元(含營業稅)之發票5 張,作為永祥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再由余淑珍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永祥工程行帳冊內,充作永祥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嗣又接續於96年5 月14日申報營業稅及於97年5 月10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做為不實扣抵進項稅額及營業成本,因此逃漏營業稅15萬1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4萬39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5 月25日中執平98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1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核定通知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徵銷明細檔、違章案件移送表及違章案件管制查詢資料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被告既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亦即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責,故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代罰,容有誤會,本件應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即可。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不實交易之發票,用途乃在於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而最終目的即在因此而得以逃漏相關稅捐,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方屬適當,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為同一之認定,併予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以不實之發票,以之為進項憑證並製作不實帳冊,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國家稅收及經濟交易秩序,且逃漏稅捐合計達89萬餘元,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尚滯欠稅款34萬餘元(含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