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智 (NGUYEN VAN TRI)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智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其工作地點所生產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警詢中對本案坦白認罪,其工作地點負責人羅濟良亦表示:他(指被告)是我公司旗下作業員。沒有仇恨或糾紛。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2頁),暨被告為越南籍在台勞工之生活狀況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103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阮文智(NGUYEN VAN TRI)越南國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 護照編號:B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智(NGUYEN VAN TRI)係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其於民國 100年8 月15日,經吉泰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 引進抵臺,並於101年7月5 日,由該公司仲介至羅濟良所經 營之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盛公司)擔任作業員, 工作地點係在原盛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工廠,並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吉 泰公司承租的宿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阮文智於102年2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擴大 器IC板1片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 舍內。 (二)阮文智於102年5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麥克 風接收器3台。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舍內。 (三)阮文智於102年6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 DM5 CD播放器2台、遙控器2個。得手後,藏放在前開 公司宿舍內。 (四)阮文智於102年8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麥克 風1支及麥克風發射器1台。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 宿舍內。 (五)阮文智於102年8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DM5CD播放器1台。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舍內。 (六)阮文智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麥 克風2支。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舍內。 (七)阮文智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擴 音器1台及麥克風3支。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舍 內。 (八)阮文智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麥 克風接收器2台。得手後,藏放在前開公司宿舍內。(九)阮文智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在該工廠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濟良所管領持有之喇 叭1個、接收播放器1組及遙控器2 個。得手後,藏放 在前開公司宿舍內。 二、嗣因羅濟良發現該工廠有產品短缺,懷疑係外籍工作人員所 為,遂向吉泰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吳廷逸反映。迨於 103年1月20日9時9分許,吳廷逸至上述宿舍安排外籍勞工住 宿事宜時,發現阮文智的房內有疑似原盛公司之產品,乃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並在吳東育警 員及翻譯人員陪同下,至該工廠詢問阮文智,阮文智見事跡 敗露,隨即坦承犯行,復自願帶同吳東育警員等人,至其宿 舍房間內,扣得原盛公司失竊之DM5 CD播放器3 台、麥克風 接收器5台、接收播放器1組、擴大器IC板1片、擴音器1台、 麥克風發射器1台、麥克風6支、喇叭1個、遙控器4個及充電 器1個等物(已發還羅濟良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阮文智已於103年1月23日出境離臺,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濟良、吳廷逸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吳東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偵查 隊潘幸伍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 細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述竊盜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罪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係與越南國籍男子「黃文橋」共同為之,惟此部分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經警查證發現,案發當時雖確有名 為黃文橋(HOANG VAN CAU )之越南國籍男子在臺工作,但 該名男子已於102 年11月23日離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 述,尚難認為真實可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 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 本件被告先後9 次竊盜之犯行間,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非難以強行分開,故其犯意顯屬有別,應為數罪,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