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18530 、22293 、26010 、26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1、10813 、14910 、16491 、16821 、17063 、17103 、17472 、18518 、18520 、18521 、18737 、18739 、18742 、19181 、19362 、19748 號;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杰為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知悉前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竟與邱朝清、蔣介宏、朱震賢、張孝敏、李崇榮、包勝源、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及巫易峰(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在案)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惟未加入邱朝清、蔣介宏關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邱朝清撥打電話予元太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震賢或登記負責人張孝敏,再由朱震賢或張孝敏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100 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巫易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文杰(參與時間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2 車、5 車、1 車、4 車、4 車、3 車、3 車、3 車、3 車,共計32車,將總重達852.28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邱朝清、蔣介宏提供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杰等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所示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出貨統計期間表、「清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 /01~100/12/31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1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3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7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8日)」、元太交通公司請款單影本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 12/01~100/12/31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93至135 頁,偵卷㈣第110 、116 至118 、147 至177 頁,調查卷㈢第42、43、60、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林文杰等人於附表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原料區㈠D-0901、D-0902、D-0999污泥儲存區裝載的。」、「(你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觀狀態《濕、乾燥》?顏色?味道?)是泥狀的,有含水但不至於會滲水,顏色是黑色的,有臭水溝的味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6 、197 頁),經核與①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否有很多沒有處理過的,沒有加熱乾燥過的污泥,就直接出廠?)是。」、「(它是否為一個合法登記有案的,有處理許可的公司?)是。(可是它沒有依照處理的流程來做事?)是。」、「(天城公司是你找的,完全是你開發的?)對。(你們最早談的時候,是否就講說原則上出廠的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是。」、「我是跟他講大概像稀泥這樣,有時候含水率會偏高,大概達百分之80以上都有可能。」、「(出貨給冠林砂石行的是否也全部都是未經處理的污泥?)百分之70,另外百分之30是乾燥料。」、「(當時跟贊祥工礦企業社簽約是你去跟邱朝清簽?)是。」、「(雙方簽約之前,是否一樣有談好你出給他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時候談好也是跟冠林一樣,就是百分之70含水率比較高,百分之30乾燥料,等於說他二樣都要試。」、「(請求提示偵卷㈤第189 頁反面,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檢察官問載運出場污泥是否有經過處理?有關污泥出廠的程序為何?你回答說大部分都沒有經過處理,就有土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排定出車的時間,我會去清淨公司污泥池查看污泥量,再與土蟲聯絡正確的出車時間,一般都是於17時下班過後出車,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所以清淨公司大部分出廠的都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大部分都是。」、「(你說東西給天城,你剛有提到百分之70是未經處理的污泥,百分之30是乾燥料,是否如此?)是。(就百分之30的乾燥料,是否蓋在砂石車的最上層,以掩飾這個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有時候會。(乾燥料的含水量是多少?)大概平均是百分之40以下。(環保局規定乾燥料的含水量要多少以下?)百分之40以下。(未經處理的污泥含水量你剛有提到是百分之80以上?)平均百分之80以上。(所以3 成百分之40的乾燥料跟7 成含水量百分之80的污泥合起來,它的含水量不可能低於百分之40,是否如此?)不可能。(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污泥?)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至37、45、46、56頁);②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是否直接出場?)是。(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就出場大約有多少?)大約7 成。」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有經手的情況下,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所佔的比率是多少?)差不多7 成。(就是依照你實際的工作經驗,發現出貨的裡面有7 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5 頁反面);③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莊錦文提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佔7 成左右,這個估計是否正確?)沒有去注意。(有無超過一半?)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8 頁反面);④證人施哲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莊錦文跟徐漢龍提到清淨公司出貨時,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佔大概7 成,乾燥部分佔3 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8 頁反面);⑤證人蔣介宏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你們是否都是從場區配置圖裡面的大池《原料區一》由怪手直接幫你們裝載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㈧第376 頁反面);⑥證人李崇榮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灰黑色的,是濕的,有酸酸發酵的味道。(你在環警隊有畫你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現場位置,是否是從照片中清淨公司的污泥貯存槽裡面挖的土?)是。」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⑦證人包勝源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咖啡色的,上面是乾的,下面是濕的,挖土機挖的時候,上面下面都一起挖,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㈣第124 頁反面);⑧證人江東泰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五顏六色,幾乎都濕的,因為挖土機會攪拌,所以看起來是咖啡色的,味道很臭。(你在環警隊有畫你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現場位置,是否是從照片中清淨公司的污泥貯存槽裡面挖的土?)是。」等語(見偵卷㈣第126 頁反面);⑨證人簡維君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清淨國際公司載污泥,他有時候會在上面蓋一層乾的土,下面的濕的土。」、「我是從照片中所示清淨公司內大的污泥儲存槽,由現場的怪手幫我挖土,車子停在挖土機所停放位置的另一側,1 臺挖土機先裝載好濕的污泥後再倒車,另1 臺挖土機再幫我挖另一側乾的污泥,幫我蓋在上面。」等語(見偵卷㈣第145 頁反面);⑩證人巫易峰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什麼顏色?)我是從照片中所示清淨公司內大的污泥儲存槽,由現場的怪手幫我挖土,我的車子停在挖土機所停放位置的另一側,也就是照片下緣的地方,1 臺挖土機會過來幫我裝載池子裡的濕濕的泥巴。然後再幫我在上面蓋一層乾的土。」等語相符(見偵卷㈣第128 頁反面)。此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3 月24日19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號旁農地(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稽查,發現「鎰利金屬公司旁邊空地有遭堆置廢土,現場無人車在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又於3 月26日9 時10分許,再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稽查,並採樣廢土編號01至04號送驗(樣品編號101I-2S0000-0000號至101I-2S000 0-0000 號),經檢驗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1 年3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1 年3 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0日檢測報告共計4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㈤第58至61頁,偵卷㈣第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邱朝清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同案被告廖平容代表之清淨公司簽約時,即已談妥及表明出貨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非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含水率甚至可能高達80%以上。雖清淨公司之污泥出貨時,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會將原料區一內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出貨,惟不論何者,未經處理之污泥平均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以70%含水率為80%以上之污泥,混雜30%含水率為40%以下之乾燥料,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逾越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而依清淨公司99年12月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是前揭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顯難認屬污泥乾燥料,而可作為原料摻配使用。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而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雖有時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附表所示外運出廠之物品,即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地上之污泥經檢驗後,亦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已如前述。此外,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李崇榮、包勝源及江東泰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已經看見挖土機司機係從污泥池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且挖掘上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顏色各呈現灰黑色、咖啡色、紅色、白色、黃色、綠色,且有類似酸酸發酵之嚴重異味,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李崇榮等人必然明知其等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時,亦可看見其所載運之污泥外觀,自無可能不知自清淨公司外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文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杰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未合,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文杰與同案被告朱震賢、張孝敏、李崇榮、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巫易峰、包勝源、邱朝清、蔣介宏分別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文杰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文杰所為前揭犯行,係受被告朱震賢、張孝敏雇用,駕駛曳引車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其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被告林文杰係為賺取薪資,始受被告朱震賢、張孝敏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均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始得賺取運輸薪資,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林文杰前揭犯行僅載運3 車次之曳引車至前揭土尾場傾倒,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文杰係元太公司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賺取薪資為業,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低於同案被告朱震賢及張孝敏,及其駕駛曳引車載運3 車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棄置,相較其他曳引車司機而言,載運之次數及數量難認甚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杰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被告林文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文杰有前述前案紀錄,不合緩刑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杰前揭犯行所為,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杰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惟其就同案被告邱朝清、蔣介宏如何取得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方面,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前揭行為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已如前述,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屬不同犯罪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杰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