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聰 被 告 胡廣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桂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益聰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廣泰犯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桂志雄犯如附表四編號⒌、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⒌、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均為我國人民,而廖益聰於民國94年7 月8 日自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中校主任教官退役;胡廣泰於97年11月3 日自海軍陸戰隊學校兩棲戰術組中校組長退役,退役後獲海軍陸戰隊學校回聘續任該校兩棲戰術等課程教官;桂志雄於95年10月2 日自海軍陸戰隊上校教育長退役,均知悉不得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以免危害國家安全。另徐歐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七辦公室官員,而楊帆、王軍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官員,唐國文則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之主任,且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實係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之掩護單位,又上開大陸地區機關為吸收我國人員,於95年間因故與廖益聰結識後,以每次支付人民幣4,000 元或20,000元之報酬,要求廖益聰引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以圖發展組織,而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均知悉徐歐、楊帆、王軍及唐國文等人要求其等引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士出國見面目的係在發展、建立組織,而對於國家安全可能有所危害,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益聰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並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於受楊帆委託後,乃邀約桂志雄於95年10月9 至12日前往馬來西亞與楊帆、王軍等人會晤,其間由楊帆、王軍等人支付旅遊期間開銷,並陪同桂志雄、廖益聰等人在馬來西亞遊玩,藉以招攬桂志雄發展組織。 ㈡又桂志雄經由廖益聰引介結識楊帆等人後,乃告知廖益聰將於96年8 月間赴大陸地區旅遊及與楊帆等人見面,廖益聰即又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邀約前自海軍146 艦隊上校諮議官退役之陳春帆一同前往,隨後並於96年8 月13至21日偕同陳春帆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與楊帆、王軍會晤,其間並由楊帆、王軍等人招待陳春帆旅遊,藉以招攬陳春帆發展組織。 ㈢其後,廖益聰復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接續犯意,邀約胡廣泰分別於96年5 月1 日至3 日、97年7 月25至27日、101 年9 月27至28日間,前往新加坡、韓國、澳門(原起訴書誤載為廈門),而引介胡廣泰與徐歐會晤,其間並由徐歐招待胡廣泰、廖益聰旅遊,且徐歐各次均交付人民幣20,000元予廖益聰,廖益聰則均將其中人民幣10,000元交付予胡廣泰,藉以招攬胡廣泰發展組織。 ㈣嗣廖益聰於99年5 月間,因前自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少將陸戰副指揮官退役之鄭世才及其配偶林玉蕙,自99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廖益聰乃藉此契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於鄭世才夫婦旅遊期間邀約其等在上海市見面,並引介鄭世才與楊帆會晤,再由楊帆招待鄭世才夫婦,藉以招攬鄭世才發展組織。 ㈤桂志雄於經廖益聰引介結識楊帆等人後,乃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邀約時任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校組長之現役軍人楊柏川,於97年11月19至23日前往馬來西亞與楊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帆之主管會晤,其間由楊帆及其主管招待楊柏川旅遊,而楊帆之主管並致贈2008年奧運場館鍍金銀套裝紀念幣1 盒予楊柏川,藉以招攬楊柏川發展組織。 ㈥其後桂志雄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接續犯意,邀約陳春帆於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與楊帆會晤,並由楊帆招待旅遊及支付其間全部旅遊費用,及引見唐國文、王軍等人與陳春帆認識,及由楊帆致贈上海世博會中國紀念館紀念銀幣、徽章、世博會一軸四館紀念套章予陳春帆;再於101 年3 月16至23日間與陳春帆前往大陸地區張家界旅遊時,與楊帆餐敘,藉以招攬陳春帆發展組織。 ㈦胡廣泰於受廖益聰引見結識徐歐後,乃與廖益聰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胡廣泰於100 年10月20日邀約海軍陸戰隊學生劉凱榮、許志宏,在高雄市劉家酸菜白肉鍋店內,與廖益聰及廖益聰不知情之女友餐敘,引介劉凱榮、許志宏與廖益聰結識,席間由廖益聰向劉凱榮表示機會可至大陸地區發展等語,及至餐後胡廣泰搭載廖益聰前往左營高鐵站時,更將劉凱榮、許志宏二人之軍階等非屬國防機密事項交付予廖益聰,事後胡廣泰再多次電洽劉凱榮欲安排出國與徐歐會晤事宜,藉以發展組織。廖益聰則於同年11月10日前往廈門將劉凱榮、許志宏之資料交付予徐歐,並向徐歐取得人民幣4,000 元之報酬,再於101 年3 月21日前往廈門與徐歐會晤並討論引見事宜,而取得徐歐所交付人民幣4,000 元,惟嗣因劉凱榮、許志宏均無出國之意願而作罷,因此未遂。 ㈧胡廣泰又與廖益聰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胡廣泰自101 年2 至7 月間,多次邀約其海軍陸戰隊學生黃冠霖出國,並邀約海軍陸戰隊學生陳冠文於101 年6 月6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活力鴨鴨肉飯店內餐敘,而引介陳冠文與廖益聰結識,席間由廖益聰向陳冠文表示有機會應多出國走走等語,胡廣泰並多次探詢陳冠文、黃冠霖出國意願,及透過黃冠霖向陳冠文詢問出國意願,且將陳冠文之軍階等非屬國防機密事項交付予廖益聰,由廖益聰轉而告知楊帆以安排陳冠文出國會晤之事,藉以發展組織,惟陳冠文、黃冠霖均因工作關係無法出國而作罷,因此未遂。 ㈨胡廣泰復與廖益聰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胡廣泰邀約其海軍陸戰隊學校96期正規班學生高國欣於101 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上「片兒川牛肉麵館」與廖益聰餐敘,並引介高國欣與廖益聰結識,席間廖益聰向高國欣表示可介紹高國欣女友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可安排高國欣至泰國旅遊等語,經高國欣應允後,胡廣泰乃於102 年1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巫政隆,將裝有高國欣之軍階等非國防機密資料之紅包袋交付予廖益聰,巫政隆即於102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立體停車場,將上開紅包袋交付予廖益聰。廖益聰旋於同年月3 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將所取得上開高國欣資料告知楊帆,並取得楊帆所交付人民幣6,000 元報酬;另胡廣泰則介紹不知情之飛揚旅行社人員徐道福並支付費用為高國欣辦理護照,及訂購高國欣102 年4 月5 至7 日間往返新加坡之機票,欲引介高國欣與楊帆會晤,藉以發展組織。惟嗣因楊帆上級長官表示欲推退該次行程而未能成行,由高國欣辦理退票後,再於同年6 月19日將機票費用退還予胡廣泰,因而未遂。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102 年8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分別於廖益聰、胡廣泰之住處扣得其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之物(除附表二編號2 、4 之物外),再於同年9 月4 日拘提桂志雄,並扣得桂志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關於徐歐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七辦公室官員,而楊帆、王軍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官員,唐國文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之主任,且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實係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之掩護單位等情,有被告廖益聰於調查處詢問供稱:唐國文於99年間曾派遣座車至伊下榻接送伊前往會晤,該車為白底,車號自守則為紅色「南」字,伊知道此即為解放軍南京軍區公務車之車號,另某次餐敘,王軍表示唐國文因為要陪同南京軍區司令巡視,所以無法前來會晤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00 頁);被告桂志雄陳稱:伊認識王軍、楊帆都是高明亮介紹,後來依慢慢覺得王軍、楊帆是上海市政府人員,另外96年8 月間、99年8 月間,楊帆曾派遣公務車接送伊,該車輛車牌為南京軍區解放軍之公務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55 頁;他卷四第40至41、43頁);被告胡廣泰於偵查中供稱:到新加坡後知道徐歐是大陸官方人員等語(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他字卷第4719號卷(下均稱他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並有證人鄭世才於調查處詢問中證述:伊於99年5 月間透過廖益聰引見唐國文、楊帆時,唐國文、楊帆均有給伊名片,唐國文名片上頭銜印有「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楊帆名片雖沒有印頭銜,但由二人關係可判斷楊帆為唐國文的下屬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18 頁);證人陳春帆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楊帆有曾介紹唐國文、王軍給伊認識,唐國文、王軍有給伊名片,名片上分別印有「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唐國文主任」、「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二辦公室王軍處長」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87 頁反面)可佐,且有同案被告侯石城(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遭查扣名片、案外人沈秉康遭查扣名片(見調查卷一第52、154 頁)、國家安全局書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函暨附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暨其附件(見調查卷二第287 至304 、329 至331 頁,此均屬一般公務機密文件,經審酌此等內容涉其國家軍事單位公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爰依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25條規定,不予揭露)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他卷三第227 頁、第228 頁反面;他卷四第86、87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桂志雄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350 頁正反面、第354 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廖益聰與證人桂志雄個人入出境資料等、馬來西亞航空公司100 年5 月10日馬航業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43頁反面、第111 、114 頁)。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廖益聰於調查處詢問、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17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他卷四第85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桂志雄於調查處詢問之陳述(見調查卷一第351 頁、第353 頁反面、第354 頁反面)、證人陳春帆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86 頁反面、第387 頁、第388 頁反面、第390 頁反面;他卷四第108 頁)可參,且有被告廖益聰、證人陳春帆之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43、92頁)。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益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9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97至98頁;他卷三第224 頁反面、第227 頁;他卷四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胡廣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分別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反面;他卷三第125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此外,復有被告廖益聰與證人胡廣泰個人入出境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101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國家安全局100 年11月16日(100 )睿行字第12812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3、87、116 至117 頁;調查卷二第65、67、77頁)。 ㈤就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廖益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9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他卷三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鄭世才、林玉蕙前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可參(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18 至321 頁、第334 頁正反面;他卷二第71至74、80至81頁),且有被告廖益聰、證人鄭世才、林玉蕙之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41頁反面、第323 至324 頁反面)。 ㈥就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桂志雄前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51 頁正反面、第354 頁反面至第356 頁;他卷四第40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證人楊柏川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可佐(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99 至403 頁;他卷四第123 、124 頁)。此外,復有被告桂志雄、證人楊柏川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桂志雄遭查扣隨身碟內儲存97年11月19日照片檔案列印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10 頁、第369 頁反面、第384 頁),且有證人楊柏川取得2008年奧運場館鍍金銀套裝紀念幣1 盒扣案足憑。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㈥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桂志雄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51 頁正反面、第353 至355 頁;他卷四第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春帆前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可參(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87 頁至第390 頁反面;他卷四第108 至110 頁),且有證人陳春帆、被告桂志雄之個人入出境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2 月23日、3 月2 日、3 月12日、3 月13日、3 月15日)、國家安全局100 年9 月23日(100 )睿行字第1033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桂志雄遭查扣隨身碟內儲存照片列印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91、110 、361 至367 、385 頁;調查卷二第66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春帆所取得上海世博會中國紀念館紀念銀幣、徽章、世博會一軸四館紀念套章扣案足憑。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分別見調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他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7 、128 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劉凱榮、許志宏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結證明確(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25 至227 頁;他卷二第13至15、27至29頁)。此外,並有被告廖益聰之個人入出境資料、「劉家酸菜白肉鍋餐廳」蒐證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7 日、101 年1 月16日至17日、2 月8 日、3 月15日、3 月21日、4 月17日、5 月3 日至6 日)、國家安全局100 年8 月12日(100 )睿行字第8638號通訊監察書、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100 年12月6 日元金門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41頁反面、第53至57、60至64、66至68、86頁、第181 頁正反面、第182 至183 、224 、235 頁;調查卷二第66至67、71、73頁)。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143 頁、第147 至148 頁;他卷三第127 頁正反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經證人陳冠文、黃冠霖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反面、第248 頁至第251 頁反面;他卷二第94至96、105 至107 頁),且有「高雄活力鴨鴨肉餐廳」蒐證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6 月6 日、6 月15日、6 月25日至8 月13日、8 月17日)、0000000000號電話101 年8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8 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101 年8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國家安全局100 年8 月12日(100 )睿行字第8638號、100 年9 月23日(100 )睿行字第10338 號、100 年11月16日(100 )睿行字第12812 號、101 年8 月6 日(101 )勤堅字第09183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調查卷一第69至74、76至78、85至86、247 、254 頁;調查卷二第65至67、73、75、77、80頁)。 ㈩關於犯罪事實欄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 至9 頁、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他卷三第126 頁正反面、第224 頁至226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證人高國欣(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反面、第269 至270 頁;他卷二第121 至124 頁)、證人即處理高國欣入出境機票事務之徐道福(分別見調查卷一第338 頁至第339 頁反面;他卷二第145 至147 頁)、證人即遞送高國欣資料之巫政隆(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82 至283 頁;他卷二第132 至133 頁)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高雄片兒川牛肉麵餐廳」蒐證照片、載有高國欣入出境班機日期時間之桌曆內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0月27日、102 年1 月10日、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3日、3 月18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19日至28日、102 年1 月23日、1 月27日、1 月29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9 日、3 月13日、3 月15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3 月10日至3 月11日、3 月12日至3 月13日、3 月15日、3 月20日、6 月19日)、國家安全局101 年8 月10日(101 )勤堅字第09403 號、101 年9 月20日(101 )勤堅字第11047 號、101 年11月13日(101 )勤堅字第1337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廖益聰個人入出境資料、高國欣中華航空訂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國欣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調查卷一第21、24、28至29、31至35、37、40、41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0 至162 頁反面、第164 至167 頁反面、第172 至175 頁、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272 至273 頁、第287 頁;調查卷二第65至67、81、82、84頁)。 按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被告三人均曾長期擔任高階軍職人員,經由長期軍事經驗,應熟知兩岸關係情勢緊張,且知悉不得恣意引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與大陸地區軍事等公務機關人員接觸,避免大陸地區公務機關藉機吸收人員,甚至是刺探、蒐集或取得於我國國家安全甚有關聯之事項,更遑論引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後,均由大陸地區公務機關人員付費招待飲宴、旅遊,其動機更屬可議。且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所持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針對欲引見與大陸人士會晤、結識者及入出境班機時間,係以茶葉、價值、重量、商品、樣品、國寶樹等暗語代之,已徵其等均知悉徐歐、楊帆、王軍及唐國文等人要求引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並免費招待係為發展其組織,而為免談話中自揭犯行,乃使用暗語溝通,此亦核與被告廖益聰於偵查中自陳:電話中所稱「商品」是指高國欣,主要是因怕洩密等語(見他卷三第225 頁),及被告胡廣泰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因為廖益聰要伊不要直接講,所以主動跟依約定術語,係在刻意隱瞞受大陸地區人員指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2 頁)相符。是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其所受多數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三人均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益聰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㈦至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胡廣泰如犯罪事實欄㈦至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桂志雄如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⒌、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犯罪事實欄㈦、㈧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廖益聰就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桂志雄就犯罪事實欄㈥之所為,雖均是分別多次引見單一人別與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人員會晤,且各次會晤間有相當時間之間隔,然其所個別先後引見者及會晤對象均為同一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另被告廖益聰與胡廣泰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雖是著手於引見證人劉凱榮、許志宏二人與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人員會晤,並多次詢問證人劉凱榮出國意願,然證人劉凱榮與許志宏,乃是於同一場合下受邀出國,足認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該證人陳冠文、黃冠霖所為邀約出國與大陸地區人士會晤,是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另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雖是著手於引見證人陳冠文、黃冠霖二人與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人員會晤,並多次詢問該二人出國意願,然該二人非僅遭詢問、邀約出國時間重疊,且被告胡廣泰更曾同時透過證人黃冠霖探詢證人陳冠文出國之意願,顯見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該證人陳冠文、黃冠霖所為邀約出國與大陸地區人士會晤,是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上開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分別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廖益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胡廣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桂志雄所犯附表四編號⒌、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㈨所為,均僅著手於引見相關人員會晤,藉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組織,然相關人員均未因而與大陸地區行政、軍事組織人員會晤,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再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 條之1 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就其等所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於本案偵查或有部分辯解,然對於本案大部分事實均為詳盡之供述,且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自白犯行,爰依前述意旨,均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廖益聰、胡廣泰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㈨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均予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長期擔任高階軍職人員,卻不知與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相處之分際,僅因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以免費招待飲宴、旅遊以發展組織,率而引見多位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所為固非可採,然其等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且依其等調查處之詢問筆錄觀之,自本案偵查之初,對於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已詳細交代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安全之實際損害,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交付或洩漏於我國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胡廣泰、桂志雄前均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另被告廖益聰亦僅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遭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暨被告三人犯罪動機、各自所取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四「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廣泰、桂志雄所犯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廖益聰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廖益聰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犯其它不予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胡廣泰、桂志雄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另被告廖益聰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遭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亦均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均如前述,被告三人雖犯本案,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三人上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予以宣告緩刑5 年、4 年、3 年。惟審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廖益聰、胡廣泰、桂志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5 萬元,且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而被告廖益聰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 、12 、13等物,經本院調取並閱覽其內容後,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至附表一編號11之物,雖曾經被告用以書寫犯罪事實欄㈨中,證人高國欣入出境班機日期、時間之資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僅是因應一時之需而隨意書寫,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之行動電話話機為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該門號,業據被告廖益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再依前所述,被告廖益聰於犯罪事實欄㈦至㈨之犯罪事實中,曾使用附表一編號8 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絡,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被告所涉犯行甚有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㈥另被告胡廣泰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 、7 至11等物,經本院調取並閱覽內容後,亦未見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之事證,而編號5 、6 之物,雖係因被告胡廣泰於犯罪事實欄㈨之犯罪事實中,為引見證人高國欣與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會晤所生之物,然此不過係訂購機票後所取得之付款憑證,亦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甚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4 之物,被告胡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在每期結訓後,均會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該等物品應非被告有權保留及取得之物,是亦難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桂志雄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之物,為被告桂志雄於犯罪事實欄㈡中,經楊帆另引見他人所得名片,此經被告桂志雄於調查處詢問時供陳在卷(見調查卷一第356 頁反面),而被告桂志雄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有何犯行,故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另附表三編號2 之物,經本院調取及閱覽其內容後,亦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至附表三編號3 、4 之物,均僅係被告桂志雄於犯罪事實欄㈤、㈥中,因引見證人楊柏川、陳春帆與大陸地區人士會晤出遊拍攝照片電子檔後,儲存相關電磁記錄所用之物,或各次出遊拍攝照片電子檔列印所衍生之實體圖片(見調查卷一第356 頁),亦均與被告桂志雄各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廖益聰遭查扣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1. │筆記本7 本 │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2. │大陸地區名片4 張 │之物。 │├──┼──────────┤ ││ 3. │買匯水單1 張 │ │├──┼──────────┤ ││ 4. │廖益聰中國銀行存摺1 │ ││ │本及銀聯卡1 張 │ │├──┼──────────┤ ││ 5. │廖益聰登機證1 張 │ │├──┼──────────┤ ││ 6. │通訊錄1 本 │ │├──┼──────────┤ ││ 7. │廖益聰台灣居民來往大│ ││ │陸通行證2 本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四││ │電話1 支(含SIM 卡1 │編號⒎至⒐「主文(含主刑││ │張) │及從刑)」欄所示之罪所用││ │ │之物。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 │電話1 支(含SIM 卡1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張) │之物。 │├──┼──────────┤ ││10. │VAIO隨身碟2 個 │ │├──┼──────────┼────────────┤│11. │2011年桌曆1 本 │與被告廖益聰所犯之罪並無││ │ │直接關聯性。 │├──┼──────────┼────────────┤│12. │compaq筆記型電腦1 台│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13. │桌上型電腦1 台(含電│之物。 ││ │源線) │ │└──┴──────────┴────────────┘附表二(胡廣泰遭查扣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1. │雜記A4紙張1 張 │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 │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 │之物。 │├──┼──────────┼────────────┤│ 2. │海軍陸戰隊軍官正規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 │95期簡歷冊2 張 │ │├──┼──────────┼────────────┤│ 3. │便條貼1 張 │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 │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 │之物。 │├──┼──────────┼────────────┤│ 4. │海軍陸戰隊軍官正規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 │93期人員通訊錄1 張 │ │├──┼──────────┼────────────┤│ 5. │飛揚旅行社購票確認書│與被告胡廣泰所犯之罪並無││ │1 張 │直接關聯性。 │├──┼──────────┤ ││ 6.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 ││ │張 │ │├──┼──────────┼────────────┤│ 7. │兆豐銀行買賣外匯水單│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 │1 張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 8. │臺灣銀行買賣外匯水單│ ││ │1 張 │ │├──┼──────────┤ ││ 9. │Zynet 外接式硬碟1 個│ ││ │(含USB 傳輸線) │ │├──┼──────────┤ ││10. │Lenovo筆記型電腦1 台│ ││ │(含電池、電源線) │ │├──┼──────────┤ ││11.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 │└──┴──────────┴────────────┘附表三(桂志雄遭查扣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1. │「毛冰」名片1 張 │非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2. │電話資料1 張 │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 │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 │之物。 │├──┼──────────┼────────────┤│ 3. │相片6 張 │與被告桂志雄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性。 ││ 4. │3.5 吋外接式硬碟1 組│ ││ │(含電源線、傳輸線各│ ││ │1 條)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㈠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㈡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㈢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㈣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桂志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㈤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桂志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 │ │欄㈥所示 │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7.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欄㈦所示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9│ │ │ │2072843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胡廣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8.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欄㈧所示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9│ │ │ │2072843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胡廣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9. │如犯罪事實│廖益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欄㈨所示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9│ │ │ │2072843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胡廣泰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 │ │ │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