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維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沙鹿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 沙簡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維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97年度訴字 第1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均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隨在 王重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方。嗣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許,王重輝將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陝西東四街交岔路口附近,馬維義即將車停在計程車前方,俟王重輝下車步行進入對面計程車行屋內後,隨即下車,以不詳物品打破王重輝上開計程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購物袋1個(內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住處鑰匙1串、郵局 存摺1本、個人私章4個)等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馬維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作為證據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 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該計程車維修收據、該計程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路線圖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系爭車輛行進路徑之相關位置及該計程車車輛毀損情形,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非以違法方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維義固坦承系爭車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平日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年6月25日18時許,係綽號「阿明」之人向伊借用系爭車輛,並於同日19時、20時許將系爭車輛返還與伊,此段期間伊均待在家中,並未出門;且當日伊並未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其他人使用,縱使系爭行動電話的基地台於案發時有移動,亦不能證明伊有犯罪,況案發當時也沒有驗指紋云云。然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被告之母,乃被告 以其母名義於101年7月22日購買,平日由被告使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亦為被告之母,係供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二)又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該計程車車窗於案發時遭他人擊破,放在車內的1個購物袋遭取 走,該購物袋內有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住戶鑰匙1串及個人私章4個等物,因及時掛失,故其內存款未遭盜領,車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觀看監視器 後,發現當伊停好計程車後,有1個人就倒車過來,下車走 到計程車旁邊,好像拿了東西再回到他的車上,但他沒有馬上開走,過了一會兒又到該計程車,之後再回到他車上,過一下子才把車子開走,但因為畫面模糊,伊不確定他第2次 有無拿東西等語,並有三立汽車玻璃商行102年6月25日收據1紙及計程車照片2張為憑。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即調取相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加以分析研判;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由警員歸納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系爭車輛行車路線圖,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經犯罪地點,沿路尾隨於該計程車後方,待該計程車停車後,系爭車輛旋即停放於該計程車前方後,1名身穿白色衣 褲之人即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走近該計程車處,再行返回系爭車輛,旋即駕車離去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尾隨該計程車至案發地點,且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確有將該計程車車窗擊破,進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購物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三)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出門,均待在家中,系爭車輛借給綽號「阿明」之人使用,又其手臂上有刺青,如本案確係其所犯,何以監視錄影照片未能看出;況本案並未採集系爭車輛內之指紋,不能證明其有犯罪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位置圖,足見自同日17時27分08秒至19時50分39秒期間,基地台位置不斷變更,依序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58號、6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頂樓、臺中市○區○○路000○0號頂樓、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已見被告辯稱案發時間伊都 在家中,並未外出云云,顯有不實;更足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在位置持續移動;迄至案發時,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恰巧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頂樓,即案發地點附近,且該基地台位置停留於該處約有40分鐘之久。又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堪認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再查,被告除未能說明該綽號「阿明」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為何外;復未能就倘如其於案發時並未出門,亦未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出借與他人,何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竟會移動至案發地點附近一事,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且被告自承甫於101年7月22日,以6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迄案發時未滿1年,猶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換言之, 系爭車輛乃具相當價值之物,一般人應會施以相當之注意並妥善保管,豈有任意出借與對其身分、相關聯絡資料一無所知之他人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要難憑信。又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或因受限於像素、角度、光線等因素,未必當然可清晰見及畫面內之人有無紋身此等細微特徵,況本案案發時點為102年6月25日18時30分至19時許,當時光線昏暗,監視錄影器亦非以近距離拍攝,故無法清晰辨識畫面之人身上有無紋身,自屬當然之理;尚難單憑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該人身上有紋身一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採集指紋與否,僅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一,非謂絕對且唯一之證據,縱當時未踐行系爭車輛內之指紋採集之蒐證程序、或有踐行之困難、或無採證之必要,均不無可能,惟佐以其他相關客觀事證後,既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從以警方未採集相關指紋為由,反推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