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金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金英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借錢廣告,誘使亟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後,令其與配合之機車行,以之為人頭,向貸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虛偽購買機車,而向貸款公司詐騙取得該機車,再給付一定金額給需用錢之人及機車行,吳金英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即將吳金英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卓鴻霖(經本院另為判決)所經營之勝祥機車行,吳金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鴻霖通知不知情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業務人員至勝祥機車行,與吳金英簽訂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吳金英即由該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後離去;嗣於翌日,上開機車領牌後,卓鴻霖再將該機車交付該男子。嗣因吳金英未如期繳納該分期付款款項予上耀公司,該公司復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英(下稱被告吳金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吳金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上耀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指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上耀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附有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吳金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已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餘第2、3項關於詐欺得利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無文字異動或調整),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次修正所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與本案犯行無涉)。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業已提高普通詐欺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金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吳金英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辦理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等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金英著手簽訂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犯行,再由該男子將前揭機車取走,被告吳金英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其等既因彼此之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詐欺取財之犯罪得以遂行,是被告吳金英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金英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故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不當手段向上耀公司詐取機車,換取金錢,但實因一時生活困苦,無法支出生活基本開銷才出此下策,伊已經有陸續繳付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請求給予緩刑或減經其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吳金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吳金英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按照分期付款所需繳付款項,陸續繳付與告訴人上耀公司,有被告吳金英提出之匯款單收據影本7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是被告吳金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吳金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