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鴻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鴻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英(經本院另為判決)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借錢廣告,誘使亟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後,令其與配合之機車行,以之為人頭,向貸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虛偽購買機車,而向貸款公司詐騙取得該機車,再給付一定金額給需用錢之人及機車行,被告吳金英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即將被告吳金英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被告卓鴻霖所經營之勝祥機車行,被告吳金英、卓鴻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鴻霖通知不知情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業務人員至勝祥機車行,與被告吳金英簽訂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吳金英即由該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後離去;嗣於翌日,上開機車領牌後,被告卓鴻霖再將該機車交付該男子,並獲得3,000 元報酬。嗣因被告吳金英未如期繳納該分期付款款項予上耀公司,該公司復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卓鴻霖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卓鴻霖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鴻霖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卓鴻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英、告訴人上耀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耀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附有車牌號碼000─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鴻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叫綽號阿武的人是詐欺集團,他們大約3 人常常來伊店裡修車,他們說有很多機車需要修理,後來過一陣子才跟伊說有老闆的朋友要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並告訴伊事成後,會給伊3,000 元之佣金,但事實上要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必須給上耀公司3,000 元代辦費用,當時詐欺集團並非另外給伊3,000 元的佣金,而是給伊3,000 元代辦費用,加上分期付款買機車的頭期款,要伊轉交給上耀公司,而上耀公司並沒有跟伊收取3,000 元代辦費用,這是一般約定上耀公司要給伊的佣金,後來上耀公司另外有給伊2,000 元紅包,所以伊並無取得詐欺集團給的回扣或報酬3,000 元。又伊交車前,上耀公司業務人員李世英有告知被告吳金英於其他機車行也有機車要賣,伊當時有問是否要交車,是李世英說先交車,若有問題公司會處理,且阿武之後有交付機車讓渡書給伊,伊才交車給阿武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鴻霖雖於偵查中就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查卷第39頁),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卓鴻霖於102 年10月2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勝祥機車行,因被告吳金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NRR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通知上耀公司業務人員至該機車行,與被告吳金英簽訂上耀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嗣於102 年10月24日上開機車領牌後,再由被告卓鴻霖將該機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卓鴻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上耀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附有車牌號碼000 ─NR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堪信為實。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卓鴻霖說要虛偽購車,是伊看報紙打電話的不詳男子安排購車的,伊也不認識被告卓鴻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上耀公司業務人員李世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鴻霖當時有請伊辦理被告吳金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乙事,伊當時曾打電話問被告卓鴻霖,有一個同名同姓叫吳金英的人,在快樂購機車行另有機車要賣,問被告卓鴻霖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卓鴻霖好像有問伊這情況還要交車嗎,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回答被告卓鴻霖,先交車給吳金英,如果有問題公司會處理,但是通常分期付款辦理成功時,公司就會喊交車等語,本案伊打電話給被告卓鴻霖時,吳金英之機車分期付款貸款已經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該頁背面),足見被告卓鴻霖當時應有詢問證人李世英是否要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吳金英,而依證人李世英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耀公司於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完成後,即同意機車行將買賣標的交付分期付款買受人。從而,被告卓鴻霖既非知悉被告吳金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上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前揭機車,且其係經告訴人上耀公司同意而交付上開機車,尚難認被告卓鴻霖對告訴人上耀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卓鴻霖將上開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獲得3,000 元報酬云云。然查,被告卓鴻霖於偵查中所稱:簽機車的人伊不是很熟,他們應該是做借貸那種東西,他們有人來跟伊接洽說要辦機車分期付款,他就會帶人過來買機車,由伊找分期公司讓他們完成交易,事後他們會給伊3,000 元作為酬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背面),並無詳述本案被告吳金英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細節,亦無明確表示其因本案而於何時、何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任何報酬等情。且被告卓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叫綽號阿武的人是詐欺集團,他們大約3 人常常來伊店裡修車,他們說有很多機車需要修理,後來過一陣子才跟伊說有老闆的朋友要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並告訴伊事成後,會給伊3,000 元之佣金,但事實上要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必須給上耀公司3,000 元代辦費用,當時詐欺集團並非另外給伊3,000 元的佣金,而是給伊3,000 元代辦費用,加上分期付款買機車的頭期款,要伊轉交給上耀公司,而上耀公司並沒有跟伊收取3,000 元代辦費用,這是一般約定上耀公司要給伊的佣金,後來上耀公司另外有給伊2,000 元紅包,所以伊並無取得詐欺集團給的回扣或報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實分期付款買機車,若事成,我們會把3,000元之代辦費用給店家,之後也會再給2,0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世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耀公司經由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案件,視機車行老闆願不願意先向客戶收取3,000 元代辦費,如果願意就會先收。辦理貸款成功後,上耀公司會把3,000 元代辦費用給機車行,這算是佣金一部分。除了3,000 元外,還會另外給機車行紅包,金額要看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相符。是被告卓鴻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所收受3,000 元原係客戶應給上耀公司之代辦費用,而一般約定上耀公司會將該費用給伊當作佣金等情非虛,自難僅以被告卓鴻霖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卓鴻霖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詐欺報酬3,000 元,而認被告卓鴻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被告卓鴻霖雖未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吳金英,而係交付與被告吳金英一同辦理該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被告卓鴻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辦理本件分期付款當時,伊不知道有問題,是李世英打電話果來後,伊才知道本件分期付款可能有問題,伊當時有問李世英是否可以交車,是他說可以,一開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來牽車時,伊有跟他說不可以交車,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拿出一張吳金英簽立之機車讓渡書給伊看,說吳金英同意讓他們簽車,並影印給伊,所以伊才交車給他等語,業據其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被告吳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讓渡合約書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卓鴻霖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當無詢問證人李世英有關被告吳金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是否可以交車事宜之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若與被告卓鴻霖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亦無提出上開讓渡合約書與被告卓鴻霖之必要,足徵被告卓鴻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鴻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尚有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