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9 月16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美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與稅欽宏為夫妻,為蒐集稅欽宏的個人資料,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19時43分許,擅自持稅欽宏之國民身份證,與其不知情之同事劉文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復興店,明知其未徵得稅欽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稅欽宏」名義向亞太電信復興店申請調取稅欽宏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含通話明細、受話明細),以及更改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店員林弘裕先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代為填寫日期及受理業務內容等資料後,吳美華再於其上填寫自己之聯絡電話,將帳單地址更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宿舍後,在上開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稅欽宏」之署名1 枚,而偽造成稅欽宏本人向亞太電信申請通聯紀錄並更改帳單地址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該業務之林弘裕,而予以行使,林弘裕因誤認陪同吳美華到場的劉文浩即為稅欽宏,而認吳美華有權為稅欽宏在上開異動申請書上簽名,遂將屬稅欽宏個人資料之通話明細,當場交付予吳美華,足以生損害於稅欽宏,以及亞太電信對於通聯紀錄資料及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稅欽宏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發現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而於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亞太電信三民店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稅欽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偽造告訴人「稅欽宏」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異動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復興店店員林弘裕行使,據以取得告訴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第三人劉文浩,以及證人林弘裕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02 年7 月5 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3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訴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自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 條第1 項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在102 年7 月5 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稅欽宏」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泛以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請求給予被告不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