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劉連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7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㈢經查本案係受刑人劉連瑞於103 年1 月26、2 月1 日先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53毫克、0.66亳克,均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分別處以4 月、5 月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惟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時,負責執行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指示受刑人書面簡易陳述意見後,即未附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其立即入監服刑,此指揮顯未實質衡酌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應可達刑罰目的及未慮及受刑人之身體與家庭狀況不適於入監執行等情事,而應為不當。 ㈣究本案情形,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係為初犯,而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6日第一次酒駕被查獲後,於一星期內再度酒駕之部分,係因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 日農曆過年聚會時食用燒酒雞後,於當時疏未注意其酒精濃度而仍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受刑人對此已為深刻反省。因此受刑人並無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刻意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的情事,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能警惕受刑人而收矯治之效,足以維持法秩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的研議結果,對於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由此可知於本案受刑人實未有5 年內三犯之情形者,應認處以易科罰金即達刑罰之目的。 ㈤再者若考量本案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等因素,應認執行具有困難;受刑人年事已高,將屆古稀,且長期飽受慢性疾病折磨,包括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酯,醫師囑言亦認需長期治療居家休養,且一般而言,長期患者對於血糖急遽降低之反應較為遲鈍,若監所管理員亦未能發覺,而使受刑人持續處於低血糖狀態,恐有不測之風險,又受刑人日前亦曾因帶狀泡疹、關節痛及急性胃炎等疾病多次出入門診,足見其身體已非屬健壯,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另於家庭之部分,受刑人之次子於100 年底意外辭世後,遺有當時分別僅5 歲和8 歲之小孩於配偶扶養,惟配偶為無職業,此由其需繳國民年金及健保投保單位為戶籍地之龍井區公所可知,若由其扶養幼兒應有困難,受刑人見此情形,即使已屆退休年齡且身體狀況不如以往,但為了提供良好家庭教育及成長環境之故,決定擔負起扶養兩孫之責,而繼續在其任職多年之國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龍井辦事處主任一職,其教養管束責任不可謂不重大。因此考量上述因素後,將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對其家庭、身體健康造成無法回復之影響,而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實有不當。 ㈥綜上所陳,受刑人劉連瑞於本案之前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其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尚屬「輕醉」程度,尚不致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而其於一禮拜內被查獲二次酒醉駕車係因過年時節參加聚會,心情放鬆而一時不察,惡性非屬重大,予以易科罰金應即達刑罰目的之效,從而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是以並非入監服刑,難收懲戒之效。故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劉連瑞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必要性原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詳酌上情,並體察受刑人劉連瑞之孫需人扶養及其本身之健康因素,且受刑人劉連瑞確已誠心悔悟各情,賜予受刑人劉連瑞一自新機會,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以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人即受刑人劉連瑞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劉連瑞因先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 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3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3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被告第3 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且有肇事,其第2 次酒駕及第3 次酒駕時間僅差5 日,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406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尚有誤會。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又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5 月2 日至102 年5 月1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理應記取教訓,不再違犯,竟又於103 年1 月26日、103 年2 月1 日分別酒後駕車而為查獲,且上開第2 、3 次之酒駕日期頗為接近,而被告第3 次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已肇事致被害人曾俊欽受有左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酒駕所為顯已發生實害。綜上所述,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執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狀況、經濟及工作等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身體、家庭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受刑人之身體與家庭境況,固值同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