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朝旭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張庭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2 年10月起已依約繳付約定報酬與投資者,迄今已償還大部分積欠之投資者報酬,又被告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在臺灣仍有不少資產,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無限制住據知必要,且被告為臺灣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秘書長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親自出國洽談處理相關工作之需,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故於103 年7 月10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坦承收取被害人之投資款項,金額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均匯往國外,且被告出入境頻繁,在香港、中國均有資產,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收受存款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再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工作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