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簡旭霄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廖瑩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簡旭霄以被告廖瑩怡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怡與聲請人簡旭霄曾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聲請人於101年間,四處放 話稱:被告對其「騙財騙色」云云之事實,而誣指聲請人犯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廖瑩怡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經黃玉嫤告知,在外有聽到伊與聲請人簡旭霄間之流言,感覺像是伊在「騙財騙色」,伊無法忍受,才會提告等語。經查:證人黃玉嫤、其夫蔡介陽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7066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不認識聲請人 ,亦未聽到有人說被告「騙財騙色」等語。然證人張惠媚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黃玉嫤曾在聚會中問伊被告是怎樣的人,伊有提到被告與聲請人是醫生,被告有出國學設計,後來被告與聲請人分手後,有因共同買的房子及被告出國的學費發生糾紛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可能自證人黃玉嫤輾轉聽到有關其與聲請人間感情、財務上糾葛之傳聞,從而,被告所申告內容應非出於憑空捏造,僅係偶然間聽到與自身私德有關之傳聞,自覺聲譽遭貶損而提告,是被告所提告者,尚非全然無因,其應係聽到相關之傳聞,外加轉述者言詞上之渲染,主觀上認為意在指摘其「騙財騙色」,因而懷疑告訴人在外造謠,故認被告本身應無誣告之故意,要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有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94年臺上字 第65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辯稱伊聽聞聲請人傳佈「騙財騙色」係來自友人黃玉嫤,但證人黃玉嫤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等並不認識簡旭霄,沒見過面,連名字也沒聽過,僅係因半年多來經由扶輪社之友人認識被告,其曾來伊等家中吃過3、4次飯,怎麼可能會提到簡旭霄有說怎樣的事。⒉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張惠媚之證詞,即證人張惠媚於本案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分手,有因房子及出國的學費發生糾紛等語,惟證人黃玉嫤已證述:不認識簡旭霄,並無被告所指稱的情事,雖證人張惠媚有向證人黃玉嫤提及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然證人黃玉嫤並未向被告提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事,然原檢察官竟以證人張惠媚有向證人黃玉嫤陳述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情況,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被告自承從未自證人張惠媚處聽聲請人有對外妨害其名譽,係從證人黃玉嫤處聽聞,則證人張惠媚是否有向黃玉嫤陳述被告及聲請人之情形,不能作為被告未涉誣告犯行之理由。⒊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四處放話予被告之友人及不熟悉之同事,稱被告四處「騙財騙色」,中傷被告之名譽,實則證人張惠媚、黃玉嫤、蔡介陽根本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與渠等亦無接觸,何來向伊三人傳佈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因此,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本件不起訴處分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卷核:⒈證人黃玉嫤、蔡介陽於前案固證稱「不認識簡旭霄,怎麼可能提到被告(簡旭霄)說怎樣的事。」,但證人黃玉嫤亦證述案發以前有與被告吃過三、四次飯,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玉嫤熟識,且因彼此交談,有涉及被告與聲請人雙方關係話題之可能。再查,聲請人於102年間,為要求被告給付坐落臺中市○○區○○○路0弄0號 房屋價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價金35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9號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可稽,足認 聲請人與被告確有財物糾葛,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觀認知,被告應付出房屋對價(即350萬元)而未給付,此一情事, 不排除經由聲請人或知情者口述,又經聽聞者轉輾口述,傳述於被告之同事或親友間。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證人黃玉嫤因雙方感情生變涉訟而作證,亦不排除證人有迴護被告,或為免捲入是非,對有關案情之陳述,存有消極心理或陳述過於簡略之可能。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與證人黃玉嫤會晤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與聲請人確有感情及財物之糾葛,尚難僅據證人黃玉嫤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提出前案妨害名譽之指訴為虛偽。⒉證人張惠媚於本案具結證稱:伊對江秋月提過被告與聲請人房子及感情之事,亦因黃玉嫤曾向伊問及被告是怎樣的人,伊只說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醫生,被告有出國學設計,雙方分手後,有因買的房子及被告出國的學費發生糾紛等語,足以認定證人張惠媚、黃玉嫤均知情被告與聲請人有財物及感情糾紛,且因涉及具體事務(房子、出國學費),聲請人尚且以訴訟為手段對被告提出請求,衡情,被告於聽聞證人張惠媚等相關陳述,極易理解為係聲請人指責其「騙財騙色」,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因此,原檢察官引述證人張惠媚之證詞,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並無理由與卷證不符之處。⒊證人張惠媚、黃玉嫤於晤談中曾提及被告與聲請人有財物及感情糾葛之事,已如前述,縱使如聲請人所述,其與證人張惠媚、黃玉嫤、蔡介陽等均不相識,亦未往來為事實,但證人張惠媚等人既有前述被告與聲請人有財物與感情糾葛之認知,應係源自聲請人之親友或知情者傳述而聽聞,自難據此一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誣告罪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證人黃玉嫤、蔡介陽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雖均證稱:「(簡旭霄有無跟你們提到什麼事情?)我們都不認識簡旭霄,也沒看過他。」等語(他字卷第11頁背面),證人黃玉嫤於同日偵訊時另證稱:「(有無廖瑩怡所述之事?)我不認識簡旭霄,我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我沒有聽到別人說廖瑩怡所指述之事。」等語(他字卷第12頁)。惟證人黃玉嫤、蔡介陽於同次偵訊時既證稱:「(廖瑩怡與你們有何關係?)半年多,透過扶輪社的朋友認識她的,她拿書來送我們,這樣才認識,去我們家吃過飯幾次,據她說,好像是設計師,之前有來往,來我們家吃過飯3、4次,我扶輪社的朋友帶她來參加我們聚會,後來變的有點熟,有好幾個月沒有見面了。」等語(他字卷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黃玉嫤、蔡介陽確實認識,並有相當交誼,且曾多次聚會交談。又聲請人與被告間,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弄0號房屋,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號23樓之2房屋之 糾紛,先後於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102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有財物糾紛存在。再者,證人張惠媚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廖瑩怡提起,我想起黃玉嫤曾在聚會時問過我廖瑩怡是怎樣人,我清楚記得,我只有說廖瑩怡及簡旭霄是醫生,廖瑩怡有出國學設計,後來他們分手,共同買了房子,及出國的學費,就發生了糾紛。」等語(偵字第15748號卷第15頁),堪認黃玉嫤確有 可能經由張惠媚或其他親友傳述而知悉聲請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及其等2人間之財物糾紛情事。因此,檢察官依據上 開證據,認定「證人黃玉嫤因雙方感情生變涉訟而作證,亦不排除證人有迴護被告,或為免捲入是非,對有關案情之陳述,存有消極心理或陳述過於簡略之可能。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與證人黃玉嫤會晤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與聲請人確有感情及財物之糾葛,尚難僅據證人黃玉嫤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提出前案妨害名譽之指訴為虛偽。」,以及「被告於聽聞證人張惠媚等相關陳述,極易理解為係聲請人指責其『騙財騙色』,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認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等情,自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張惠媚僅知道聲請人這個人,但沒有跟聲請人說過話等情,固經證人張惠媚於103年7月21日偵訊(偵字第15748號卷第14頁背面)時,證述明確。然張惠媚與聲請人是否認識,與 張惠媚是否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財物糾紛,並無必然關連,張惠媚亦有可能係經由被告或其他親友傳述而知悉其情,是聲請人以其與張惠媚並不相識為由,據以主張張惠媚上開證述內容不實等語,自難採取。 ㈢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