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至強 告訴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湯文萬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23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3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四、(一)部分,違背證據法則: 1.查告訴人盛隆公司雖先於97年1月9日,與日月行館公司簽約進場,惟盛隆公司後於97年2月間與日月行館公司改簽 訂「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已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並有「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惟原處分理由四、(一)卻認「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應係日月行館公司為免盛隆公司之財務問題影響,為解決相關工程館如何支付而簽訂該補充條款,並未改變聲請人盛隆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云云,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1)查盛隆公司雖先於97年1月9日,與日月行館公司簽約進場,惟盛隆公司後於97年2月間與日月行館公司改簽訂「工 程契約補充協議書」,雙方合意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依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所示,契約內容已修改 為「甲方(即日月行館公司)同意支付原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扣除皇廷已發包之土方開挖工程、鋼筋材料、鋼構工程等金額)之百分之三(含營業稅)為乙方(即盛隆公司之管理費,由甲方依工程完成比例按月逐次給付予乙方。」即營業金額至多亦僅有3千9百萬元(13 億9千萬×3% )。 (2)上揭合約書內容已修改為「工程管理」,盛隆公司並無需依原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獨立自主履行主承攬人之工作內容,雙方於該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代為管理執行本 工程並應聽從甲方指示,本工程所有發包項目,需經甲方同意後始由乙方與次承商簽訂合約;次承商之計價由乙方審查完成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依合約規定給付次承商,甲方同事給付同額款項予乙方。」由此可知,次承商之選任發包均由日月行館公司所控制;付款方式亦係由日月行館公司核定後,盛隆公司給付次承商,日月行館公司再給付予盛隆公司。 (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四、(二)部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1.原處分書理由四、(二)所載「依盛隆公司協理王建文手寫單記載已向日月行館收取1600萬元、1940萬元支付鋼構商外,於第6點亦記載『鋼材商全部尚須支付金額5500萬 』,亦足認盛隆公司當時已無資力支付鋼材商外、「被告湯文萬供稱:因公安意外導致石頭崩塌,盛隆公司簽約後有重新施做土方工程等情,亦非無據」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1)告證3金額1600萬元發票所示鋼構材料款交易,非由盛隆 公司所承作,盛隆公司亦無收取該筆款項。 (2)查日月行館公司僅於發票影本上自行註記「該公司代表人黃國忠請求現金支付、領現」云云,並無付款憑證或支付1600萬元之證明存在,且該品名「鋼構材料款」亦與盛隆公司簽約內容無關。 (3)且被告黃國忠到庭證稱:「證5之發票,日月行館有無確 實給盛隆公司1600萬元,沒有印象,且證人沒有收到此筆現金。…因皇廷倒閉,有段期間時原盛隆和日月行館簽總工程合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有時請款是帶空白發票簿到日月行館當場協議,印象中日月行館繕寫發票。盛隆公司當時發票有可能不是由盛隆公司會計開出,也有可能日月行館的人員填寫。」。 (4)綜上,系爭1600萬元根本沒有進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但日月行館公司會計憑證上確有證人蘇分薇筆跡所記載之「該公司代表人黃國忠請求現金支付、領現」字樣,而被告黃國忠證稱沒有領到該筆現金,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也無此金流,與湯文萬所稱「所以我們匯款都有經過盛隆的帳戶」,並不相符。再者,倘若真有該筆支出,則告訴人公司必定會有材料商開出之同額材料進項憑證,但告訴人公司無此進項。 2.告證5金額52,859,287元發票所示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 」,實與被原告和承包商所進行之土方工程內容不符,實無該交易事實。 (1)查系爭工程於97年1月6日發生土方崩塌意外後,為補強崩塌處後始得繼續施做系爭工程,遂進行「土方工程」及「噴漿岩釘護坡工程」,分別由「展隆企業社」及「佑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做。 (2)由展隆企業社97年1月25日簽約之施做部分,合約金額僅 為9,523,810元(含稅後10,000,000元),由合約所附發 包確認單內容可知,工程之數量與告證19皇廷公司於崩塌前之施做數量為一致。皇廷公司之舊契約甚至被置於後方作為附件,顯見本合約之目的在於銜接與結清土方崩塌事件發生前皇廷公司尚積欠之應付工程款而來,並非告訴人公司實際指揮施工之應付款項,至為明確。 (3)而由佑庭公司97年1月29日簽約之施做部分,合約金額亦 僅為3,536,761元(含稅)。 (4)再由告證30及告證33所示,展隆企業社及佑庭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有關土方工程之部分,全數如告證30編號18之 2,000,000元、編號21之586,261元、編號42之1,621,817 元、編號61之392,778元、編號68之61,520元、編號69之 84,727元、編號76之382,757元,以上請款內容合計亦僅 為8,757,985元,且由系爭帳戶金流紀錄顯示,日月行館 公司實際上也已經透過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為給付,距告證5發票所示52,859,287元仍有相當之差距。且上開項目 之給付對象非為任何施做土方工程之廠商,金額亦非相符。因此,被告湯文萬雖抗稱告訴人公司請款即為給付,惟此與一般工程之請款、計價、付款之慣例不符。且高達 52,859,287元之金額審核豈可能如此輕忽,加以被告湯文萬向來主張告訴人公司履約能力不足,且曾表示在97年4 月中旬即與告訴人終止契約,其殊無理由在終止契約之際再給付高達5,2859,287元之理,縱然係預付工程款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也不可能於5月初又匯入1千多萬元,在在顯示所言實不可採信。 (5)此由黃國忠證述內容:「證7之97年4月15日50,342,178元我沒有印象,原來是日月行館將系爭工程發總包給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後來皇廷公司於97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當時需要總包,就找上我們協商,工程移轉給我們做,又簽合約,但沒多久,我們發現財務週轉有問題,沒能力買材料,才用工程合約轉管理包,由我們管理階層管理團隊做管理工作,收3%管理費用,當 時照該時間點盛隆不會再申請大筆工程款。」、「當時原盛隆有無負責鋼構及土方施做沒有印象,但以4月份時間 點,土木工程應該早就作完。」、「就原證七50,342,178元發票,那張發票看起來不是原盛隆公司人員的字跡,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好像在更早之前就結束,該部分工程印象中是皇廷施作的。」。 (6)另就告證30編號60之52,859,287元之給付對象即被告黃國忠,其並非任何施做土方工程之廠商,金額與原處分認定告訴人公司進行土方工程之契約,亦非相符。基此,被告湯文萬雖抗辯告訴人公司請款即為給付,惟此與一般工程請款、計價、付款之慣例不符,更與承攬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完全不符。且高達52,859,287元之金額審核豈可能如此輕忽,加以被告湯文萬向來主張告訴人公司履約能力不足,且曾表示在97年4月中旬即與告訴人公司 因履約能力不足,且曾表示在97年4月中旬即與告訴人公 司終止契約,其殊無理由在終止契約之際再給付高達 52,859,287元之理,縱然係預付工程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也不能於5月初又匯入1千多萬元,在在顯示其所言實不可採信。承上所述,實際金流已經證明展隆企業社與佑庭工程有限公司執行之修復費用皆已由日月行館公司全部付費,包括從前皇廷公司承攬時代積欠展隆企業社之欠款也已經付清,總計金額不過一千餘萬元,日月行館公司根本毫無理由再付52,859,287元「土方開挖及護坡」款項給告訴人公司。再者,皇廷公司97年1月2日施工日報表亦載明土方開挖施工依照預計施做數量完成率已達100%,益徵日 月行館公司根本毫無理由再付52,859,287元「土方開挖及護坡」款項給告訴人公司。 (7)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事實所示,盛隆公司於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即已發生勞安事件,工程已進行至土方開挖完成後之「放樣」工程階段(即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設計物在土地上的位置)。故盛隆公司進場後,並無再進行大規模之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有進行如告證5發票所示鉅額之工程內容。 (8)102年6月27日偵查庭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湯文萬「告證10」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何時簽署?被告湯文萬所辯理由略為:忘記了,我並非工程的承辦人,有沒有簽這份協議書很難講,因為一般黃國忠都會在工程文件上有落款,有簽的話應該也是啟動對於黃國忠監督付款之方式。由答辯狀所附文件顯示,黃國忠以塑品名義表示已告知李董(李世輝),請總裁(湯文萬)做監督付款。就是由盛隆整合下包請款後,經日月行館審查後付款,因為擔心盛隆不給付給下包。如果有簽這份協議書,也是監督付款的意思。簽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比方說要給付工程款1000萬,970 萬是給下包,30萬是盛隆請款,盛隆開發票跟日月行館請款,所以我們匯款都有經過盛隆的帳戶。觀諸被告湯文萬所辯邏輯,已可證系爭52,859,287元款項大有問題,以湯文萬所辯稱「就是由盛隆整合下包請款後,經日月行館審查後付款,因為擔心盛隆不給付給下包」云云,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內容每一筆款項支付對象、原因與支票筆跡,以及告證20所附上之各期請款紀錄(皆為證人蘇分薇所製作),都可以證明日月行館確實緊密掌握每一個分包廠商之請款,亦即湯文萬、證人李振旭明知「土方開挖及護坡」工作根本不是告訴人公司執行完成,且契約內「土方及擋土工程」之金額也只有1802萬7740元,遠不及 52,859,287元,更沒有分包廠商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及 52,859,287元之請款紀錄,日月行館公司居然大方匯入如此高額款項至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支票支付對象還不是協力廠商,而是黃國忠個人,支票開票之筆跡還是出自證人蘇分薇之手,比照告證21所附之各期請款金額以及告證27之支票簽收紀錄,日月行館公司實際上確實是嚴格管制每一筆款項之支出對象與用途,小至幾萬元之支出也是一樣嚴格管制,殊無理由獨漏此筆52,859,287元之高額款項讓被告黃國忠個人「提領」,明顯前後不一,原處分對於湯文萬前後矛盾、與證據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之說詞,完全未予質疑,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9)有關原處分以告訴人公司協理王建文在手寫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鋼材商全部尚需支付金額5500萬元云云,此節與系爭之52,859,287元之金流根本完全無關。按塑品公司之鋼構工程承攬總金額不過1億2千萬元,但在債權承認契約書(告證8)內容記載,日月行館卻已經直接付了1億3千6百零5萬元給塑品公司,更可證明材料款使日月行館公司直 接處理,與告訴人公司無關,縱然王建文書寫需要鋼材款5500萬元,本於工程管理之責任,也是提醒業主日月行館公司而已,與系爭52,859,287元金流無關。 (10)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告訴人公司開給日月行館公司總計十餘張發票,只有系爭52,859,287元這一張發票是由證人蘇分薇所填寫,而且是具體填寫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對此日月行館公司除了匯款單以外,支出傳票完全沒有附上請款工作內容(因為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會有),被告湯文萬卻辯稱會計師說報稅只需留存發票,附件不必保存云云,顯與會計工作準則不符,更與其主張自相矛盾,日月行館公司提出之其餘會計傳票多有附件,例如系爭1941萬元之支出傳票;證人蘇分薇身為財會人員,負責審核告訴人公司及各家下包商之工程請款作業,乃至於親自填寫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給各該分包廠商之支票,以蘇分薇之承辦日月行館工程之財會作業,又歷經皇廷營造公司承包時期,必定非常清楚「土方開挖及護坡」工作並不是告訴人公司所執行,證人李振旭為高階工程人員,負責審核蘇分薇製作之請款單後轉呈湯文萬核准,又代表被告湯文萬管理系爭工程,對於何人施作「土方開挖及護坡」必定非常清楚,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重要事實卻全部予以忽略不提。 (11)系爭帳戶支付工程款之對象,除告證30編號60外,均為支付下包廠商(告證33),告訴人曾將廠商名稱整理於告證30供原檢察官對照。再由告證33所附支票可知,開立發票由支票機所打印之金額字體部分,與告證18之字體明顯相同。且告證18之支票,與告證33所附支票(告證33編號3 至27參照),開立者均為日月行館公司員工蘇分薇,字跡亦為相同(參照告證4),告證五所示發票字跡,亦出自 蘇分薇之手,蘇分薇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由上可知,顯見系爭帳戶確實為日月行館公司掌控使用,進而日月行館公司亦得以系爭帳戶並非由日月行館公司掌控使用。告訴人公司每一張支票之簽發都是由證人蘇分薇親自經手,與證人蘇分薇及被告黃國忠證述內容皆相符,倘若這樣還不是掌握告訴人公司之甲存帳戶,試問要如何才算是實質掌控帳戶?原處分書對此卻隻字未提。 (四)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四、(三)部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1.查原處分書認「被告黃國忠提領系爭52,859,287元之款項後,當有可能係用於支付相關之建材費或下包之工程款等,尚難憑被告黃國忠供稱其未將該筆款項或認該筆款項係虛偽交易情事」云云(原處分書第5頁參照),顯混淆「 日月行館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有虛偽交易」以及「日月行館公司是否支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項」,蓋以,有真實交易後始有支付與否之問題,然原處分並未就是否有真實交易有所論述,其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 2.被告黃國忠究有無領取系爭52,859,287元,與告訴人盛隆公司是否有領取系爭52,859,287元,實屬二事,然告訴人聲請調查告訴人盛隆公司是否有系爭52,859,287元之交易,及系爭金額之流向,竟未獲置理,原處分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全未調查或斟酌,顯有違誤。 (1)虛偽交易之行為本均需金流及物流之配合,即開立假發票後,亦需同時有配合發票數量之金流,始可能成為掩飾虛偽交易之流程。如僅開立假發票之行為,而無金流相互配合,即有馬上被揭發之可能。金流之來源與去向,本即為須為交易類型犯罪必須加以勾稽之重要部分,若形式上有發票及金流存在,即一律視為真實交易,則此類發票及金流相互配合之虛偽交易即無查獲之可能。因此,原處分書認系爭52,859,287元經黃國忠領取,卻未論是否有須為交易存在,實有邏輯上之違誤,且黃國忠係在97年5月下旬 才跑路,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月中運送系爭52,859,287元斯時,被告黃國忠並非住在該處,原處分書顛倒時序,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更有甚者,黃國忠於偵查時已明確否認上情,稱伊並未收到系爭52,859,287元。則系爭52,859,287元遭被告黃國忠領取後之流向為何?系爭52,859,287元之交易部分,若認被告湯文萬確有支付系爭款項給被告黃國忠領取後加以侵占,黃國忠必定要觸犯業務侵占罪,始不生矛盾。原處分採信湯文萬之說詞,略以塑品公司與盛隆公司已經有財務問題,才會由日月行館公司監督付款或代付材料款,既然被告湯文萬已知道黃國忠已有財務問題要跑路,當黃國忠請蘇分薇「幫忙開支票並填寫自己的姓名」,要提領日月行館公司撥入盛隆帳戶內的52,859,287元,居然還同意並眼睜睜看著黃國忠把銀行押送前來辦公室的大額現金取走侵占,被告湯文萬縱非共同正犯,亦屬幫助犯無疑,然原處分對此未置一詞,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在告訴之範圍內,原處分書未為處置,顯有違法,並有未調查對被告不利事證之違誤。 (2)原處分對於被告黃國忠所述未領取系爭52,859,287元是否為真存有疑慮,則系爭52,859,287元是否有回流至被告湯文萬或日月行館公司,以證明系爭52,859,287元之交易是否為真實,自應調查被告湯文萬及日月行館公司,以證明系爭52,859,287元之交易是否為真實,自應調查被告湯文萬及日月行館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之重要證據,原檢察官竟未予調查,即遽認黃國忠之證述不可採,被告黃國忠已領取系爭52,859,287元,實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 (3)第查,原處分書認定黃國忠一次領取逾「85公斤」之系爭52,859,287元,係只是彰化銀行將系爭52,859,287元支票款送至臺中霧峰區峰股谷900號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 與彰銀霧峰分行並無貸款往來,日月行館將52,859,287元匯入帳戶當時,距離申請此帳戶的時間還不到三個月,放眼國內銀行實務作業,盛隆公司的條件應該不可能有如此尊寵之現金押運服務,故原處分書之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衡諸一般常理,被告黃國忠領取系爭52,859,289元之地點,並非告訴人之辦公住所地,而係被告湯文萬另外投資經營的靈骨塔,由其又在偏遠山區內,門禁森嚴,外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客觀上銀行若非熟識之客戶,根本不可能配合大額運鈔。前情種種,業已直指領取系爭52,859,287元款項之人亦有可能為被告湯文萬,此均屬原檢察官應再為調查之事項,然其未為之,自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湯文萬、黃國忠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對被告湯文萬提出告訴,另於102年5月8日提出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對被告黃國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7208、1836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於103年8月28日,以再103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10 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為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11月3日送達於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陳美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李宗瀚律師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係 於103年11月10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 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 32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1.本案係因盛隆公司改組更換負責人後,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因改組後之盛隆公司無法查得上開3筆工程款之去向,乃質疑被告湯文萬經營之日 月行館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上開3筆工程款。故本案應查明 之點乃日月行館公司有無實際支付上開3張發票所載工程 款之事實,合先敘明。 2.盛隆公司爭執之前揭1600萬元及1941萬元鋼構材料款部分,有上開2筆金額之轉帳傳票及盛隆公司開立之發票、王 建文手寫單附卷可稽。又盛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非被告黃國忠,惟其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該公司所有營運項目等情,除據被告黃國忠自承無訛外,核與被告湯文萬、證人即日月行館公司職員蘇分薇、證人即盛隆公司股東劉子文等人證述之情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黃國忠於歷次偵訊中均稱:日月行館公司確有支付上開2筆款項予 盛隆公司等語。而告訴人盛隆公司提出本案出告訴時,雖主張日月行館公司未支付上開3筆工程款予盛隆公司。惟 告訴代理人王彥迪律師於偵查中則對盛隆公司有收到上揭1600萬元及1941萬元之工程款部分不予爭執,並表示限縮告訴事實,僅主張日月行館公司未支付前揭5285萬9287元之工程款予盛隆公司。另證人劉子文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係因盛隆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伊方發現盛隆公司之帳冊資料均遭黃國忠取走。惟經伊追查資金流向後,認盛隆公司之進、銷項核對有疑點,方提出本案告訴。然亦因帳冊無法尋得,故無法確切查帳等語。準此,堪認日月行館公司應確有支付上揭1600萬元及1941萬元之工程款予盛隆公司。 3.證人蘇分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日月行館公司於97年籌備時,伊兼任請款職務,廠商開發票來,伊會核對契約,檢查有無超過工程契約承攬的總價,幫廠商送請款流程,伊會先做內部傳票,主管核章後,就會做放款流程,當時黃國忠會拿盛隆發票、開給小包的支票請伊幫忙填品目、金額,但盛隆的大小章是他先蓋好再拿來請伊填,然後他就進去找湯文萬泡茶,伊核對發票人及金額後,才去跑請款流程,伊公司不曾保管過盛隆公司的發票、支票或大小章,這些東西很重要,怎麼會放在伊公司。又上開5285萬 9287 元工程款之發票及對應之支票上之筆跡與伊相符, 應均係伊填寫無誤。惟如前所述,該發票及支票均係黃國忠要求伊代為填寫後,代其送請款流程。而剩餘之空白發票及支票本,伊於填妥該5285萬9287元工程款之發票及支票後,均返還予黃國忠,其從未將盛隆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空白發票、支票留下供日月行館公司自行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湯文萬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黃國忠雖供稱:案發期間,盛隆公司之銀行帳戶及空白發票、支票等,均依湯文萬之指示,交由日月行館公司使用等語。然此已與證人蘇分薇所述不符,且被告黃國忠當時不僅係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塑品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黃國忠擔任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又與日月行館公司簽訂金額龐大之系爭建案契約。準此,足見被告黃國忠從事、經營工程業務之經驗豐富,衡情亦難認其有任意將對盛隆公司具極度重要性之公司帳戶、空白支票、發票等,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據上,被告黃國忠雖執以上情,惟此不僅與證人蘇分薇及被告湯文萬所述情節不符,且除其單純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述可採。另證人蘇分薇雖證稱:該5285萬9287元工程款發票及支票上之筆跡與其相符,應係其所書寫等語。然以其擔任日月行館公司職員,且負責請領工程款程序之情以觀,則其證述有關受被告黃國忠所託,代其填寫前揭發票及支票後,即送請款程序等情,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4.證人劉子文於偵查中另證稱:「(問:你於101年11月29 日,是否曾到本署具結作證?)答:是的。(問:你當天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上開期間偵訊時,你曾說盛隆公司只有收到97年4月15日那筆5200 多萬元是何意?)答:我看完筆錄之後,我立刻知道, 當時是因為我想要說清楚,但是檢察官不讓我多說,因此才會說成這樣,實際是在99年初,盛隆公司被國稅局查帳,我們才發現盛隆公司所有的帳被黃國忠拿走,但是當時我追查與國稅局往返之文件後,發現盛隆公司當時銷項給日月行館公司的金額高達1億4仟多萬元,但依我對盛隆公司承攬本案日月行館公司工程的了解,金額並沒有這麼高,實際應只有五、六千萬,且當時協力廠商進項給盛隆公司的金額也只有五、六千萬,結果因為盛隆公司銷給日月行館公司的金額高達一億四千多萬元,造成盛隆公司大賺七千多萬元的不實內容,因此我就開始逆向追查金流,結果經過我勾稽盛隆公司申設的彰銀霧峰分行的帳戶及上開一億四千多萬元的數筆發票,我發現只有五千二百多萬元的這筆有入到該帳戶,其他的二筆即是1600萬、1941萬元並沒有入到該帳戶,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三筆都有問題,我才會決定提告。(問:該筆5200多萬元的款項,日月行館公司有無實際付給盛隆公司?)。答:沒有。因為95年5 月下旬,黃國忠開始跑路,當時盛隆公司的辨公室被法拍,所有的帳冊都放在辦公室,後來都找不到了。黃志宗也說他找不到,因此我認為應是有人刻意銷毀,依我對本案的認知,我猜是黃國忠配合湯文萬銷毀的。我另要補充,系爭工程的合約及補充協議書是在黃國忠要跑路之後,我才看到的。」等語。準此,足認證人劉子文於第1次偵訊 證稱:盛隆公司只有收到97年4月15日那筆5200多萬元等 語之意,係指盛隆公司之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確有上揭5285萬9287元款項入帳之記錄,反係前揭可認日月行館公司應有支付予盛隆公司之1600萬元及1941萬元款項,並未匯款至該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故證人劉子文方對該等3筆工程款是否確有給付起疑。而參以證人劉子文 所述上揭上情,堪信其雖經自行追查資金流向後,認日月行館公司並未實際給付系爭5285萬9287元工程款予盛隆公司,然因當時盛隆公司之帳冊均無法尋得,是以,自亦難認證人劉子文可依據帳冊之確切支出、收入單據,以之詳實核對、確認系爭5285萬9287元工程款是否確未支付。則證人劉子文雖為前揭證述,衡情尚屬其推論所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 5.證人劉子文復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問:你現在是否 為盛隆公司的董事長?)答:不是,我從沒有當過董事長,我目前是董事,不過該公司已經因為本件停業多年了。有辦理停業登記。(問:你說你從沒有當過盛隆公司的董事長為何意?)答:我只是股東、董事,盛隆公司不是我們成立的,是我們買來的,當時是我、黃國忠、黃志宗及蘇曉婷等人一起合買的,但實際上出資的人是黃國忠及蘇曉婷。但黃國忠出最多。當時黃國忠是以塑品公司的名義去買的。所以登記的股東名字上,並沒有黃國忠的名字,但實際上塑品公司的股份是黃國忠出的錢。(問:當時盛隆公司的登記董事長是否為黃志宗?)答:是的。當時是黃國忠指定由黃志宗登記為負責人的。因為黃國忠最大股,因此我們其他人沒有意見。(問:你說你並沒有任過盛隆公司的董事長,為何在卷附97年4月15日的盛隆公司股 東臨時會紀錄,記載你當選董事長?)答:這張我在行政法院審理與本件有關的盛隆公司稅案時,我有出庭,我有看過,當時在97年4月份,我們知道塑品公司的負債嚴重 ,因此黃國忠提議我當盛隆公司的董事長,以與塑品公司完全切割,所以這份會議確實是我簽名的,當時確實有這樣的決議,我也同意任董事長,但決議之後,我要求黃國忠要完整的交出盛隆公司的帳冊,並要如實交待盛隆公司與其他交易對象的一切,但黃國忠不願意說清楚,因此我立刻就決定不擔任董事長,因此在我的認知裏,這份會議紀錄是沒有執行的,我當時在行政法院看到時,就覺得奇怪,為何這份會議紀錄沒有被銷毀,且還會出現在訴訟裡。」等語。據此,堪信盛隆公司初設立時,被告黃國忠即為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證人劉子文僅係該公司之技術股東,並未擔任過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長,亦無實際參與營運等情無訛。 6.依盛隆公司之前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0088-0號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日月行館公司97年4月17日匯款申 請書回條3紙所示,足認形式上日月行館公司於97年4月17日,確有分3筆將系爭5285萬9287元匯入盛隆公司之上揭 帳戶內。又前揭系爭5285萬9287元支票,係於97年4月21 日,經客戶即被告黃國忠之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取,且其並要求將該提領之票款現金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2年10月30日彰霧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款人(即被告黃國忠)國民身分證影本、現金託運單等附卷可查。而上開5285萬9287元係鉅額款項,且彰化銀行亦係國內規模甚大且歷史悠久之銀行。則衡諸常情,上開支票既係被告黃國忠為受款人,且存入盛隆公司之前揭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則銀行非若受客戶本人即被告黃國忠之指示,豈有可能任意將此鉅額之現金,送至非實際客戶指示之地點,而冒此筆鉅額款項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況被告黃國忠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上開期間,因欠債跑路,確曾向被告湯文萬借住日月行館公司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員工宿舍等語。是以,足認97年4月21日,應係被告黃國忠指示上揭銀行人員將系爭 5285萬9287元票款,送至前揭處所,應非被告湯文萬或其他人指示所為。又被告黃國忠雖供稱:伊當時看見銀行及保全人員將大筆現金送至上開處所後,伊有簽文件,但後來即離開,並未將該筆現金帶走等語。然被告黃國忠除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其確未將該筆現金取走之證據。況以被告多年經營生意之經驗,參以其當時因經營生意不佳,該筆5285萬9287元既以其為受款人,且盛隆公司亦已開立同額發票予日月行館公司,則被告黃國忠自可合法代其實際經營之盛隆公司領取該筆鉅額款項,以解其週轉不靈之困境,衡情應無將此鉅額款項任由被告湯文萬或他人領取之可能。另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於103年4月8日, 復以彰霧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署稱:上開指示將系爭5285萬9287元票款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客戶,即係被告黃國忠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黃國忠所述其並未將該筆5285萬9287元取走等情,即屬有疑。7.盛隆公司因認日月行館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上揭1600萬元、1941萬元及5285萬9287元工程款予盛隆公司,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不應就該部分據以課稅及罰鍰,而對高雄國稅局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盛隆公司之訴。而該判決已認定且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如下: (1)原告(即盛隆公司,下同)與參加人(即日月行館公司,下同)於97年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額13億9,000萬元,有合約書附卷可證。原告雖提出工程契約補充協 議書,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原承攬契約變更為工程管理契約,原告僅依據該管理契約收取3%之管理費云云。然觀諸該工程補充合約書簽訂日期欄部分為空白,不惟無法得知該補充合約何時生效;且該補充合約書內容並未變更原契約之總價額,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總共開立14張發票,合計138,874,753元,據以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原告 僅就其中3張發票,合計金額88,269,287元為爭執,其餘 11張發票金額50,605,466元之工程款並不爭執,則此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已大於原告主張依管理契約應收取之總管理費4,710萬元(合約總價額13億9,000萬元×3%=4,71 0萬元),此其一;何況,依南投縣政府補發之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時,原告於該工程之總執行比例僅6.89%,則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定「按約依工程比例支付管理費」,原告依約應收取之管理費亦僅有2,873,130 元(13億9,000萬元×6.89%×3%=2,873,130元),遠低 於原告所不爭執之11張發票金額合計數,此其二。抑且,補充協議書簽定時,並未同時變更承造人,另由該協議書第4條明定工程管理費包括但不限下表所列之間接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及試驗費、材料取樣試驗費等,並於第5條明定:「本工程所有 發包項目,須經甲方(即日月行館公司)同意後始由乙方(即皇廷營造公司)與次承商簽訂合約;次承商之計價由乙方審查完成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依合約規定給付次承商,甲方同給付同額款項予乙方。」,第6條明定:「乙 方應負責本案施工相關之一切責任,若有因施工造成損害公共設施、公共財產或鄰房損害、糾紛,乙方自負其一切責任概與甲方無關。」等情,顯見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參加人為免原告之財務問題影響其下包如期取得工程款,導致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興建受其影響,而純為解決工程款如何支付之補充條款,並未改變原告仍為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此其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變更為管理契約,實無可採。 (2)至有關發票一(發票號碼:YU00000000)及發票二(發票號碼:YU00000000)部分:經傳訊證人黃國忠(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為其代表人,且為下包塑品公司負責人),其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皇廷倒閉,有段期間原告與參加人簽總包工程合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其後變成管理顧問公司」「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 為請領期中款,具領人為證人親自簽名應該有入帳」「 1,94 1萬元發票,是因為鋼結構工程飯店,原告向材料供應商高吉公司訂購材料,有部分交貨要求我們付現金才要出貨,可能是這種關係去要求參加人再付1,900多萬元, 因具領人是李世輝」「1,941萬元發票為工程款之一部分 」等語,亦有證人於請領款工程款項時於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上之親簽,可資佐證。且原告業於其內部分類帳簿之預收工程款科目詳實記載無誤,則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所支領無誤。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如前述為統包契約非管理契約,原告既繼受前手訴外人皇廷公司之統包地位,自然包括與塑品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合約,參以原告提供之97年1月 31日塑品公司第二期工程請款表,除了有塑品公司之大小章外,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其請款對象為原告,原告辯稱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並不可採。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與證人黃國忠亦均自承,因財務周轉問題無力支付材料,才由參加人付款予下包廠商等語,則參加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依原告要求於請領工程款時,逕將款項代為支付下包塑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高吉公司,亦經參加人陳述明確,核與常情無違。復依卷附之102年11月29日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 、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國忠自承「1,600萬元及1,941萬元這兩筆錢,盛隆公司有領到,是給付給高 吉公司購買鋼材」及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案102年10月 23日開庭時亦表示:不爭執金額為1,600萬元及1,941萬元2張發票之真實性,則此2張發票應屬原告所開立予參加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要屬無疑。是原告主張金額1,600萬 元之發票部分並無付款憑證且發票品項與合約不符、1, 941萬元發票之品名「鋼構材料款」與簽約內容無關,及 其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云云,均不可採。(3)又發票三(發票號碼:YU00000000)部分:由原告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0088-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及97年4月17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可知,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成3筆將5,285萬9,287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內,要屬無疑。雖證人黃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盛隆公司沒有收到5,000多萬元,印象 有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日月行館在使用」「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好像更早以前就結束,該部分工程印象中是由皇廷施作的」等語,惟參前述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該款項係於97年4月21日由證人黃國忠以開立支票提領現金方 式領款,倘前開支票帳戶確為參加人所持有使用,應無可能再由證人黃國忠持以開立支票取領款項,堪以認定;且原告現任負責人劉子文並不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及該款項於97年4月21日由證人黃國忠以支票提領等情,均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此筆交易業經開立發票,款項並已匯入原告帳戶,交易已完成,應認列銷貨收入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支票帳戶當時確為參加人所持有管控,復未舉證該筆資金並未實際移轉,或此筆交易形式或實質上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形式上雖有收到款項,但錢很多都是現金流走云云,徒託空言,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是否承接參加人之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乙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系爭工程原承攬人皇廷公司確於96年12月25日發生開挖面擋土設施不足,致釀勞工安全意外事件,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未完成,原告既於97年1月9日簽約承接皇廷公司之總包工程,自包含此部分工程之重新施作。則原告主張發票三之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與承攬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不同,且已由皇廷公司施作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進行施作云云,自亦非可採。 (4)綜上,上開系爭3張發票,均為參加人按原告之各次請款 而為給付或代墊材料款項予原告之下包廠商,且參加人均有如實付款,則原告開立系爭3張發票為其銷項憑證,被 告亦據此而核定其營業收入,依法洵無不合,尚無原告所指所載營業額虛偽不實而有溢收之情形,要可確認。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年 度偵續字第31、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盛隆公司與日月行館公司於97年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3億9000萬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卷內可憑。聲請人雖指稱其後雙方復簽訂「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系爭工程已變更為管理契約,並提出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1份附於卷內(見101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第238、 239 頁)。然觀之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簽訂日期欄位為空白,無法得知該補充協議書係何時生效,且依該補充協議書內容,並未變更原工程契約之總價,亦未變更承造人。另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所有發包項 目,須經甲方(即日月行館公司)同意後始由乙方(即盛隆公司)與次承商簽訂合約;次承商之計價由乙方審查完成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依合約規定給付次承商,甲方同時給付同額款項予乙方。」第6條約定:「乙方應負責本 案施工相關之一切責任,若有因施工造成損害公共設施、公有財產或鄰房損害、糾紛,乙方自負其一切責任概與甲方無關。」等情,及被告黃國忠於臺中地檢署供稱: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本意是監督付款,因業主怕盛隆公司把撥下來的工程款挪用,所以由業主監督付款,以免下游承包商收不到工程款停工等語;證人李振旭亦證稱: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於97年4月中旬由伊代表日月行館去簽署 ,因為盛隆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要求監督付款,就是盛隆公司負責發包給小包,發包完後,要把合約附給我們看,伊公司核准後,再往下執行,下游小包工程完成要請款,盛隆公司再根據小包請款單向我們請款,我們再透過盛隆公司去付款,盛隆公司仍係總承包商,只是付款方式改為監督付款,3%管理費意思是盛隆公司沒那麼大的財力 預先支付工程款,所以由伊公司監督付款,小包契約仍是和盛隆簽,且此份「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簽署後,尚未執行,塑品公司就跳票,盛隆公司無法繼續執行工程,後來伊公司有和盛隆公司解約等語。足認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應係日月行館公司為免盛隆公司之財務問題影響其下游包商如期取得工程款,而導致系爭工程之興建受其影響,為解決相關工程款如何支付而簽訂該補充條款,並未改變聲請人盛隆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二)再依盛隆公司協理王建文手寫單記載已向日月行館收取1600萬元、1940萬元支付鋼材商外,於第6點亦記 載「鋼材商全部尚需支付金額5500萬」,亦足認盛隆公司當時已無資力支付鋼材等費用,被告湯文萬供稱:當時鋼料等建材均係由伊公司先行代為支付等情,應可採信。又日月行館公司之上開工程,因原承包商皇廷公司就該工程有工安疏失,導致於97年1月4日因土石崩塌活埋施工工人致死,皇廷公司因此遭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勞安上訴169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盛隆公 司接手系爭工程後,亦有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土方工程合約,另與佑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噴漿岩釘護坡工程合約書,有各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湯文萬供稱:因工安意外導致土石崩塌,盛隆公司簽約後有重新施作土方工程等情,亦非無據。(三)系爭5285萬9287元確有於97年4 月17日匯入盛隆公司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國忠於97年4月21 日以同額支票提領,亦有該支票影本1紙(即告證18)附 卷可憑。被告黃國忠雖供稱:伊當時有看見銀行及保全人員將大筆現金送至上開處所後,伊有簽文件,但後來即離開,並未將該筆現金帶走等情。然被告黃國忠既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因欠債跑路借住日月行館公司宿舍等情,且盛隆公司當時已無資力支付鋼材費及下包工程款等,須由日月行館公司先行代付鋼材費等,下游包商之工程款亦係由日月行館公司監督付款。則被告黃國忠提領系爭5285萬 9287元款項後,當有可能係用於支付相關之建材費或下包之工程款等,尚難僅憑被告黃國忠供稱其未將該筆現金帶走一情,即遽認日月行館公司未支付該筆款項或認該筆款項係虛偽交易等情事。聲請人盛隆公司內部因相關帳冊資料不明,無從核對該筆5285萬9287元款項之確實流向,然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2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處 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一所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四、(一)部分,認定盛隆公司與日月行館公司於97年2月間所簽訂之工程補充協議書,係為解決相關工程款如 何支付而簽訂該補充條款,並未改變聲請人盛隆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主要承攬人地位一節,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辯護人徐松龍於偵查中稱:「(問: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於何時簽署?為何日期欄空白?)答:…,當時盛隆公司有財務危機,為確保工程款確實給下包廠商避免現場停工,所以會有監督付款之約定。監督付款的意思,就是下包開發票給盛隆公司請款,盛隆公司則開發票向日月行館請款。」;被告湯文萬於偵查中供稱:「(問:契約更改後,工程管理契約金額只剩原來契約的3%?答 :這份契約只是將盛隆公司管理費用的3%明列出來,盛 隆公司還是統包商,他轉包給下游的利潤還是要幫他保留下來。(問:既然已與盛隆公司簽署上開工程管理契約,為何又陸續支付告訴狀所載之三張發票工程款,且支付金額顯大於原契約金額3%?)答:第一,總工程款為13億 多,所有支票及款項都要匯款到盛隆公司帳戶內,有領走的都有請黃國忠簽名,每筆都有紀錄,詳見被證8的轉帳 傳票。我們認為總工程款仍是13億元多,並沒更改為3% ,管理契約所講的3%只是盛隆公司的利潤。工程款還是 我們監督付款,由盛隆公司去發給下包。所以才會匯款上開三張發票金額給盛隆公司。」;被告黃國忠於偵查中供稱:「(問:由第五條看起來盛隆公司為總包商,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簽這份合約本意是監督付款,業主怕盛隆公司把撥下來的工程款挪用,所以由業主監督付款,以避免下游承包商收不到工程款停工。(問:依你所述,這份補充協議書只是監督付款,與97年1月9日簽訂得契約價金並沒有更改,是否正確?)答:應該是正確,印象中這二份合約簽署的時間很短。」;證人李振旭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份契約是你去簽的嗎?)答:是,97年4月中旬我代表日月行館去簽的,因為盛隆財務有問 題,所以要求監督付款,就是盛隆負責發包給小包,發包完後他把合約付給我們,我們核准後,再往下執行。(問:這份工程契約補充書有無實際執行?)答:…,契約的價金仍是以97年1月9日簽訂的那份契約為準,並沒有變更。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3%管理費意思是盛隆沒那麼大的 財力,加上當時原物料一直漲,財務不好,所以簽這份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小包契約仍是和盛隆簽。」;證人石欽耀於偵查中證稱:「(下游的小包發票的買受人是盛隆公司嗎?)」小包會先寫計價單給我,計價單跟發票不一樣,是小包陳報他們做的數量,我核對正確後,將計價單交給日月行館,正常程序應該是他們可能會請小包到他們公司寫發票,這是我們做工程的慣例,發票不會經過工地,發票買受人還是填盛隆公司,因為小包是與盛隆公司簽合約。」等語,上揭被告湯文萬、黃國忠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李振旭、石欽耀等人皆證述之內容均一致,均稱系爭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僅係為監督盛隆公司付款予小包商,並核與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即盛隆公司)代為管理執行本工程並應聽從甲方(即日月行館公司)指示,本工程所有發包項目,須經甲方同意後始由乙方與次承商簽訂合約;次承商之計價由乙方審查完成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依合約規定給付給次承商,甲方同時給付同額款項給乙方。」相互吻合;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見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僅係為監督付款而存在,並未改變盛隆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是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證據之法則。 2.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二、三所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四、(二)部分,認「依盛隆公司協理王建文手寫單記載已向日月行館收取1600萬元、1940萬元支付鋼材商外,於第6點亦記載『鋼材商全部尚須支付金額5500萬』 ,亦足認盛隆公司當時已無資力支付鋼材等費用」、「被告湯文萬供稱:因公安意外導致石頭崩塌,盛隆公司簽約後有重新施做土方工程等情,亦非無據」,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四、(三)部分,認「被告黃國忠提領系爭5285萬9287元款項後,當有可能係用於支付相關之建材費或下包之工程款等,尚難僅憑被告黃國忠供稱其未將該筆現金帶走一情,即遽認日月行館公司未支付該筆款項或認該筆款項係虛偽交易等情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稱無付款憑證或支付1600萬元之證明存在,且該品名鋼構材料款,亦與盛隆公司簽約內容無關,及告證五金額52,859,287元發票所示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實與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和承包商所進行之土方工程內容不符,實無該交易事實云云,然查: (1)被告黃國忠於偵查中供述:「(問:97年3月12日這筆 1600萬元的金額,發票品名記載鋼構材料款,盛隆公司是否有收到,並由你在具領人欄簽名?」)答:應該這筆有收到,(問:被證7的手寫單上第4點記載『3/4李董拿 1600萬元至鋼材商』,是否就是告證3這筆1600萬元?) 答:應該是,鋼材我們都是向鋼材公司買的。(問:李世輝在施工期間擔任盛隆公司何職務?)答:總經理,他有實際執行職務。(問:是否李世輝於97年3月4日向日月行館領了這筆1600萬元給鋼材商,日月行館請你於97年3月 12日去簽名確認?」)答:應該是。(問:承上,所以盛隆公司有領到這筆1600萬元?)答:對,有付給鋼材商,否則鋼材商不會出貨。(問:既然盛隆公司有領到上開 1600萬元鋼構材料款,為何你在高等行政法院證稱你沒有收到此筆現金?)答:我的意思不是我去領,是李世輝去領,鋼構的工程是塑品,不是盛隆,所以1600萬是入塑品的帳。(問:所以日月行館確實付了1600萬元給盛隆公司買鋼材?)答:是。」;王彥迪律師於偵查中稱:「(問:告訴內容是否特定為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所載之97年4月15日所開立、金額為5285萬9287元之發票不實?)答 :是,限縮在這筆發票認為不實。」等語,核與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盛隆公司開立之發票、王建文手寫單所示之內容相符。綜上,堪認日月行館確有支付上揭1600萬元之工程款予盛隆公司,又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既未變更原本契約盛隆公司承攬之地位(如前述),且鋼構工程亦係盛隆公司承攬之事項,則告訴人所言鋼構材料款,與盛隆公司無關等語,實不可採。 (2)依證人即盛隆公司董事劉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足證日月行館公司確已支 付該筆52,859,287元款項予盛隆公司;復依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2年10月30日彰霧字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 銀行103年4月8日彰霧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內容可知,其後,係由盛隆公司開立支票予黃國忠,並由黃國忠本人領取該筆款項。(3)又被告湯文萬於偵訊時供述:「(問:告訴人指稱皇廷營造已完成土方開挖,完成率100%,為何你們97年4月15日還有一筆工程款5千多萬品名是『土方開挖及護坡』? )答:97年1月4日土方崩塌,還出了人命,崩塌下來的部分要重新施作土方開發,盛隆公司有重新作完土方開挖,才能繼續施工,否則勞檢所也不會讓我們繼續施工。且盛隆公司開的發票品名為何我們都可以接受,只要是盛隆公司開的就行,因為我們是飯店業,且確實也有這筆土方開挖重新施做的工程,至於開5千多萬的項目,是否全部都 在做土方開挖,我們不會去管。因為盛隆公司當期要請款的錢,可以全部寫在這份發票的品名內,這是合法的。因為盛隆公司是承攬了這工程,只要是在契約項目內的工程內容我們都會接受且付款。」等語。證人蘇分薇於偵訊時證述:「(問:97年間是否曾擔任日月行館工程之會計?)答:…。廠商開發票來,我們就會核對契約,檢查有無超過工程契約承攬的總價,如果沒問題,我們會幫廠商送請款的流程。」等語,又日月行館公司之上開工程,因原承包商皇廷公司就該工程有工安疏失,導致於97年1月4日因土石崩塌活埋施工工人致死,皇廷公司因此遭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盛隆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亦有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土方工程合約,另與佑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噴漿岩釘護坡工程合約書,有各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亦為交付審判聲請書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方開挖及護坡」亦為盛隆公司承攬之項目。又縱使該土方開挖及護坡發票金額與發包金額不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湯文萬供稱只要在承攬契約之項目及金額內,盛隆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日月行館公司均會接受且付款,核與會計蘇分薇證述內容相符,且該筆交易既有盛隆公司公司開立予日月行館之統一發票、日月行館公司開立予盛隆公司之轉帳傳票足證,復經日月行館公司將款項匯入盛隆公司帳戶,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5285萬9287元之款項確為虛假交易。而聲請人所稱盛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由日月行館公司實質控制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遽採。因此,聲請人所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四(二)(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並不可採。 3.又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