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宇發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友得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顏錫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宇發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以被告李俊賢、顏錫炫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4月8日郵寄送達予聲 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李俊賢、顏錫炫就本件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2年 度偵字第2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稱:聲請人之工地負責人陳世尉係因信任被告等所屬高逸公司係具相當規模之工程公司,相信該公司所列舉「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之賠償項目金額應屬事實,不至虛偽浮報,始代理聲請人而與被告李俊賢、顏錫炫分別簽訂「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及「台中金典商場整修空調工程追加工程-損害賠償追減事 宜」協議書,惟經聲請人詳閱賠償項目中所載「元利損失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法理解其文義,被告李俊賢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僅以高鐵車票卡16張及購買洋酒2張收據為之搪塞,是被告等利用施工火災事件,虛列浮報 「元利損失賠償金60萬元」部分,致使陳世尉陷於錯誤,而簽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賠償金云云。然查,聲請人自100年7月29日間起先後承攬被告等所屬高逸公司發包之台中金典商場整修空調工程、7F水管工程及台中金典商場整修空調工程追加工程,其中台中金典商場整修空調工程及7F水管工程均已經驗收完竣領取工程款完畢,此為聲請人之工地負責人陳世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68號卷《下稱他卷》第58背面),復有工 程發包合約及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及合約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18頁),又觀諸上開合約附件,亦多有陳世尉簽 名,參以陳世尉係聲請人代表陳友得之胞弟,於本件整修空調工程合約之相關條件磋商,均由陳友得委任陳世尉辦理等節,為刑事告訴狀所自承(見他卷第1頁),且陳世尉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係滿34歲之成年人(見偵訊筆錄年籍記載),又有承攬工程經驗,自非智慮淺薄或毫無工程經驗之人,被告李俊賢以未附單據而僅有項目金額之「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交付陳世尉洽商閱覽,陳世尉自得以其智識經驗決定是否簽署,本難認被告李俊賢有何施用詐術之餘地,況陳世尉簽署該賠償明細後,復於事後領取工程款時,在「台中金典商場整修空調工程追加工程-損害賠償追減事宜」協 議書上代理聲請人簽署,自係出於任意性之行為,更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2.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再稱:被告等於事後偵查中就「元利損失賠償金60萬元」項次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單據竟為工程公司拆除工資、臺灣高鐵車票、威士忌洋酒,且合計金額僅421,525元,被告等所為顯難令人信服「元利損失賠 償金60萬元」項次為必要損害支出云云。然陳世尉與被告李俊賢簽署「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時,被告李俊賢既未提出上開支出明細單據予陳世尉核對,本難認上開支出明細單據與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有何關聯,又賠償損害之方式非僅一種,聲請人認定被告等所提出單據無從證明用於支付元利損失賠償金云云,應係聲請人主觀臆測,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陳世尉與被告李俊賢簽署上開「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時,被告等亦未就其他項次賠償金額提出具體佐證,陳世尉當時亦無異議,益徵陳世尉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3.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稱:本次高逸公司既與案外人台中金典酒店就本次火災賠償達成協議,此見「金典酒店火災賠償金額明細」項次及金典酒店出具予高逸公司之火災賠償金發票自明,高逸公司又何須再賠償元利公司,被告等僅提出元利公司與高逸公司之工程款793,060元扣除同意 書為抗辯,則元利公司是否確有扣款事實、如何計算扣款金額,即應查明云云。然元利公司確實因本件火災蒙受損失而與高逸公司簽署工程款793,060元扣除協議書,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4頁),高逸公司因本件火災同時對金典酒店及元利公司負有賠償債務,自不因高逸公司已履行對金典酒店之賠償債務,而可免除其對元利公司之賠償債務,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人請求調查元利公司是否確有扣款事實、如何計算扣款金額,實屬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從准許。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