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宏明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賴正鎰 陳淑芬 王致傑 黃湘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38、11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正鎰、陳淑芬、王致傑、黃湘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早已因承包之臺中國際會展中心BOT案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雖於民國97年4月7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工程仍在變更設計階段,實無法立即提出詳細具體內容」,但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9日即發函指責鄉林建設公司,並要求鄉林建設公司給付因延滯工程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是鄉林建設公司早有違約情事,且已無能力完成與臺中市政府之BOT合約,除股價將因此大跌外,更將受 有鉅額求償損害,實際上並無必要且無能力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被告賴正鎰、陳淑芬、王致傑、黃湘琦身為鄉林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內部集團主要成員,卻仍基於證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湘琦對外表示欲尋找願以每股100元購 買鄉林建設公司股票1萬張之外資機構或投資人,並誆稱得 以5比1比率認購鄉林建設公司預計於97年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待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與被告黃湘琦接洽後,被告等人為求儘速脫手出清股票,更進一步透過被告黃湘琦對告訴人訛稱,日後得以3比1之比率認購可轉換公司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股100元之高價購入鄉林建設公司股票1500仟股,被告4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構成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且詐騙告訴人購買股票之 金額達1億5000萬元,應有同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之適用。 (二)關於上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鄉林建設公司因前開承包之工程契約違約,即將遭臺中市政府解約並裁罰天價違約金,於97年5月間即被告黃湘琦與告 訴人洽談出售鄉林建設公司股票時,實際上並無必要且無能力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乙節,有臺中市政府97年5月9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②被告黃湘琦於97年4月間,確曾對外向市場投資人接洽,表 示欲尋找願以每股100元購買鄉林建設公司股票1萬張之外資機構或投資人,並誆稱往後得以5比1比率認購鄉林建設公司預計於97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且為求儘速脫手出清股票,更進一步訛稱日後得以3比1比率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乙節,業據被告黃湘琦於97年8月5日與告訴人通話中陳稱:「(告訴人:那你之前答應我們1500張配500張CB的怎麼辦呢 ?)我的意思,我們不是停止,就只是pending,我會擇期 發啊!我現在沒辦法跟你打包票,兩個月之內發,三個月之內發,你懂嗎?我一直,你所要求、答應的,這個我一定會做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在這個moment告訴你,我兩天之內,我就決定這個月發,下個月發!(告訴人:我知道,但因為那時候你是跟我們講七月嘛!)七月是以那時候的狀況嘛!……」等語,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為何會發簡訊給黃帝維?)當時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計畫,有鄉林公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售搭配,請我洽詢是否有長期投資外資法人機構,以100元價格出售持股……(3比1條件是何人決定?)是 協商結果,對方提出條件,我問張處長,由張處長去詢問股東」等語;及證人黃帝維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鍾宏明在97年5月20日是否有透過鄉林公司協理黃湘綺聯繫,向鄉林 公司購買以100元價格購買1500張股票?)有。當初是鞠宗 翰聯繫我,請我詢問鍾宏明,能否找外資機構或長期投資人來購買鄉林公司股票3000張,條件為每股100元,併附有5比1(如認購5,000張股票,則有權認購1000張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認購權,經與鍾宏明聯繫後,鍾宏明表示必須要有3比1條件,才可進行。後來我與鞠宗翰聯繫未果,直接與鄉林公司黃湘琦聯繫…(鍾宏明和黃湘綺談的結果如何?)我打電話給黃湘綺,告訴他鍾宏明提出的條件(3比1)及鍾宏明說外資機構認購必須上報告,需要幾天的時間,黃湘琦說要問『老闆』,之後就表示說可以,並說剛好今天價格有到,是否鍾宏明可先出資,購買下來,再由鍾宏明出售給外資機構,這是同一通電話沒有掛斷。」等語;及證人鞠宗翰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我們已經談很久了,在前一天(即在5月19日)上午,鄉林公司要以100元以上價格,配5比1可轉換公司債,當天因為剛好公司股價有達到100 元,我聯絡黃帝維,轉達鍾宏明是否願意購買,後來我沒接到電話,但晚上黃帝維告訴我,他已與黃湘琦達成共識是3 比1條件購買……」等語明確。 (三)是若非被告黃湘琦等人一再保證日後得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股價高點購入大量鄉林建設公司股票?又豈有可能於鄉林建設公司股價暴跌時仍未出售鄉林建設公司股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告訴人係從事金融證券業,屬專業人士為由,遽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自不足採。 (四)再者,售出股票之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致傑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開戶聯絡電話及地址,均與鄉林建設公司相同,被告王致傑另案於98年7月16日接受調查局 訊問時亦供稱:「(資盛投資公司設立經過?)當時鄉林集團的幾個資深幹部與我們老闆賴正鎰一起出資成立的,成立資盛投資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再去投資其他房地產。(資盛投資公司的資本額若干?設立資金來源?)100萬元我投資1% (1萬元),這1萬是我自己出的,其他的設立資金來源要問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林慶豐。(你既然是資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決策權,為何你不知道該公司持有鄉林建設公司之情形?)平常這些事情都是林慶豐處理…因為目前資盛公司都沒有去投資外面的公司,只有投資鄉林建設公司的股票,這些投資的細節他沒有告訴我。」等語,且資盛公司自94年11月21日開設帳戶以來,僅用以買「鄉林建設」單一個股,資盛公司買賣時點至為神準,幾乎均屬「買低賣高,逢買必賺」,是被告王致傑僅出資1萬元,又對於設 立資金來源不清楚,顯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資盛公司又只投資鄉林建設公司的股票,益徵資盛公司係被告賴正鎰專門做為買賣鄉林建設公司股票以謀取不法利益之用。另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溢陽投資有限公司與麗京投資有限公司等3家由被告賴正鎰、陳淑芬所共同持有之公司,於98年12 月17日單日,即存入合計6141萬元至資盛公司帳戶,資盛公司復於97年9月23日匯款5000萬元至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正鎰),及於98年3月26日分別 匯款1425萬元、2871萬元至新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致傑)、蓋克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為鄉林建設公司建築規劃部協理陳君龍),及於98年4月22日 匯款6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至蓋克投資有限公司籌備 處、肯凡士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星時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顯見資盛公司僅係被告賴正鎰之資金中介機構,隨時皆可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調度資金,被告賴正鎰以資盛公司名義賣出1500張鄉林建設公司股票,並因此取得1億5000萬元 股款後,隨後又分批匯至被告賴正鎰、陳淑芬等人所實際控制公司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賴正鎰、陳淑芬得實質控制資盛公司並掌握資金之來源與流向,被告賴正鎰、陳淑芬、王致傑及黃湘琦確有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 (五)至駁回意旨援引另案鄉林建設公司與告訴人間返還價金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遽認被告黃湘琦並未代理鄉林建設公司或被告賴正鎰出售股票云云,惟不論此一見解是否正確,另案民事判決至多僅係就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告訴人及被告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建設公司之間,而為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但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黃湘琦等人於販售鄉林建設公司股票時,確有佯稱前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入鄉林建設公司股票,縱認系爭1500張鄉林建設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賴正鎰、陳淑芬實質控制之資盛公司所出售,亦不影響前揭被告等人所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此一事實。又駁回意旨以被告黃湘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為何會發簡訊給黃帝維?)當時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計畫,有鄉林公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售搭配,請我洽詢是否有長期投資外資法人機構,以100元價格出售持股…(3比1條件是 何人決定?)是協商結果,對方提出條件,我問張處長,由張處長去詢問股東」等語,遽認係「鄉林建設公司『股東』」表示可發行公司債及和股票出售搭配云云,惟被告黃湘琦所稱「股東」係指資盛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賴正鎰、陳淑芬所實質控制,且依常理判斷即可輕易推知,「股東」如何能決定公司何時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甚至進一步要求公司必需發行公司債,以搭配股東出清股票?足見被告黃湘琦此處所稱「股東」,實際上係為掩飾渠等詐欺犯行,而將被告賴正鎰、陳淑芬之指示,遁入渠等實質控制之資盛公司,前開陳述僅為脫罪卸責之詞,駁回意旨以此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不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出本件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38、118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2月 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並於103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及3日在途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 (一)聲請人雖以被告賴正鎰等人明知「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已違約,且遭臺中市政府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869萬元,顯已無力履行契約,亦因鉅額懲罰性違約金而無法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被告賴正鎰等人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鄉林建設公司之股票。惟臺中市政府雖於97年7月17日主張終止契約,然經鄉 林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臺中市政府前開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鄉林建設公司 之請求,鄉林建設公司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認兩造間關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臺中市政府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專員鄭錫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38號偵查 卷第108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0至92頁),是鄉林建設 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關於前開契約是否存在,仍有爭議,鄉林建設公司是否需給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亦尚未定論,實難遽認鄉林建設公司於97年5月時,已知因上開契約爭議而 無必要且無能力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二)此外,依被告黃湘琦及證人黃帝維、鞠宗翰前開供證述,至多僅得認被告黃湘琦確曾為出脫股票與告訴人洽談,並曾談及未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時是否得以5比1或3比1之比例認購等情,而證人即鄉林建設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鄉林建設公司的確有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但還在籌備階段,97年6月6日董事會也通過發行的正式決議,但還沒送件就遇到金融風暴,股價持續下跌,公司自己先打退堂鼓,經過董事會開會同意不予發行,就沒再向證期會送件申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5至206頁),則鄉林建設公司既於前開股票買賣後之9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益徵該公司於當時內部確有此規劃,僅因金融風暴等因素而未為之,實難認被告黃湘琦於97年5月間, 係故意以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買入股票。況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訂定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第3章「發行公司 債」,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發行公司債,明訂應檢附經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信用評等報告(第20條)、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第21條)、有擔保公司債之擔保品限制(第25條)、轉換公司債之轉換辦法(第29條)等程序要件。告訴人自承當時為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營業部助理副總裁,迄98年間從事金融證券業約8年 之久,鄉林建設公司針對發行公司債之事,既僅止於其公司內部之評估作業,尚未進行上揭行政程序,告訴人對於上揭發行公司債之法定行政程序,及鄉林建設公司未來得否發行公司債之不確定性,自應有其認識及風險評估,尚難僅以最後並未發行公司債之結果,即推論被告賴正鎰等人係為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故意不發行,亦無從據之遽認被告黃湘琦等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告訴人買入鄉林建設公司之股票,是被告黃湘琦與告訴人洽談過程,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須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需負刑事責任,自無庸再論以被告賴正鎰、陳淑芬、王致傑等人與被告黃湘琦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人罪嫌尚有不足。原處 分書以被告4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