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巫林玉綢 巫佑豐 張惠鈞 張孔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吳金條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蔡其建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何明坤 姚正吾 劉達敏 陳志聲 馬倉國 許雪琴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暨補正陳報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安和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召開安和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選出安和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其中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詹陸銘,嗣變更為被告蔡其建)及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前4 人本院另行審理)等12人,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等3 人(本院另行審理),係安和重劃會之監事,均屬於受安和重劃區全體會員委託,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誠實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執行法定職務之特定人士。被告吳金條、蔡其建、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下稱被告吳金條等8 人)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等15人,於100 年2 月10日之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時,意圖為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不法之所有,「違法超額浮編」應屬全體會員共同負擔之抵費地,超出96年12月之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負擔新臺幣(下同) 648,780,286 元(原預估之費用為1,621,300,450 元),浮編評定價額為2,270,080,736 元,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吳金條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訴追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巫林玉綢、張惠鈞及案外人張文聰前就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部分等節,對被告吳金條等8 人、案外人詹陸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下稱前案),由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500、20326 、24915 號案件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期限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45 、446 、447 號續行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復於期限內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經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 、6 、7 號續行偵查,而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30 、87~98、27~4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自訴人則於103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 ㈡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其中自訴人巫林玉綢與案外人張文聰提出告訴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26 號,已告訴被告吳金條等8 人就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部分,以被告吳金條等8 人為安和重劃會處理事務,均明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必須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之後,始能通過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竟於出席100 年2 月10日所召開之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時,明知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之前,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仍違法決議通過該「七、議案討論:提案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之議案,並據此違法進行安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取得等作業,致生損害安和重劃會會員之利益,因認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金條等8 人透過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土地分配決議,使得抵費地之充抵價額暴增,而違法超額浮編等情,於前揭告訴之事實,雖指訴情節略有不同,然查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僅討論一個議案,即審議安和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16頁),而該次會議所檢附之圖冊亦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等件,且自訴人主張有超額浮編抵費地之情事亦是因此決議所得出之結論,是二者確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吳金條等8 人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議案是否構成背信罪,而此在實體法上係1 個罪,刑罰權祇有1 個),是本件被告吳金條等8 人就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之行為有無構成背信罪一節,業經檢察官為偵查,且此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吳金條等8 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自訴代理人雖以自訴人於偵查中提起告訴之罪名,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且自訴人提起告訴之犯罪行為,均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因此即不產生刑事法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範圍及科刑處斷之疑慮,又偵查中之前案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非全屬相同、犯罪事實亦非同一,而認本件自訴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等語。然本件自訴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說明如前,又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之途徑有二,或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而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然同一案件不可公訴、自訴同時進行,案件如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自應繼續以公訴程序進行為宜,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無論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均較能發現真實,並為杜狡黠之徒濫行自訴以遂其目的,或利用自訴干擾偵查之弊,此即公訴優先原則。是被告吳金條等8 人就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嫌,刻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應以公訴程序優先進行為宜,尚不因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一併對被告吳金條等8 人以外之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蔡錦隆提起自訴,因被告人數增加而認被告並非相同,以免自訴人巧列被告,逕認與公訴之被告人數非完全相同,以此方式,就同一被告部分(即被告吳金條等8 人)違反前開公訴優先原則,是自訴代理人前揭所述難認有理。 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復於103 年8 月4 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