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茂添於民國98至101 年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天光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負責泉天光源公司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分配,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泉天光源公司未曾於100 年間分配98、99年度之股利予該公司股東,經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賴美如於101 年1 月間虛偽填製分配98、99年度股利予泉天光源公司股東小泉嘉位等人股利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後,寄送予各股東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復於同年5 月3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賴美如代為填製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偽填載泉天光源公司分配98、99年度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25,592 元予該公司股東小泉嘉位等人之不實事項後,於101 年5 月31日透過記帳士賴美如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泉天光源公司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52,559元,足生損害於泉天光源公司各股東及稅捐機關核課100 年度泉天光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小泉嘉位委由李漢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茂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並未主張其前所為不利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一第61頁正反面;交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小泉嘉位、證人即會計師蕭仲達、證人即記帳士賴美如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60頁反面交查卷第8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51 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收受之股利憑單、泉天光源公司登記案卷、泉天光源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泉天光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 頁、第12頁至第55頁反面、第73頁、第104 至107 、115 至118 、125 、127 頁;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1 頁反面)。 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虛偽填載泉天光源公司分派股利淨額為502,611 元,然依卷附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股利憑單(見偵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反面),填載泉天光源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現金股利為157,677 元、17,520元、175,198 元、175,197 元,合計525,592 元,則此等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52,559元,原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然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所得稅法上所稱「納稅義務人」即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繳納或申報所得稅之人,此觀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至3 項、第76條第2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包含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項目之餘額,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上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再依同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亦應屬公司負責人附隨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係泉天光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於101 年間,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股東領取股利之虛偽事項作成股利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於101 年1 、2 月間提出予稅捐機關,再於同年5 月31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虛偽填製分配98、99年度股利予各股東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泉天光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01 年1 、2 月間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將填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及於同年5 月31日,再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將虛偽填載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均是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是上開前後舉動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向稅捐機關提出各該虛偽填載之文書行為有所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原起訴書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所舉之實務見解實係上開解釋作成前,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罰性質認屬「轉嫁代罰」,並非可採,則原起訴書以上開實務見解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泉天光源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佯稱盈餘已分配於股東,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具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之,使泉天光源公司得以逃漏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泉天光源公司各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惟本案緣起於泉天光源公司之股東糾紛,且雙方爭執重點係在泉天光源公司與股東所經營其他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之犯行即非惡性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和平,雖其初始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本案造成逃漏稅之數額非高、期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填載不實內容之分派股利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尚知坦認己過,且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僅於101 年間申報泉天光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開逃漏稅之情,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高,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誤蹈法網,堪信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及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