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養龍 施珈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養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珈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鈺滿堂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准設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施珈薇自鈺滿堂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起,擔任鈺滿堂公司之董事,為鈺滿堂公司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俟至98年5月19日,鈺滿堂 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沈家和(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珈薇仍負責經辦鈺滿堂公司之會計業務。施養龍(原名施承劭)則為施珈薇之父,實際負責經營鈺滿堂公司並主辦鈺滿堂公司之會計業務。施養龍、施珈薇均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均明知鈺滿堂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在鈺滿堂公司內,由施養龍指 示施珈薇,將不知情之千詠會計事務所稅務記帳代理人楊淑娟每2個月所領取而交付施珈薇之鈺滿堂公司空白發票,以 鈺滿堂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品名、銷售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由施養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期營業稅,致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37萬1,357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林惠英查核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施養龍、施珈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施養龍、施珈薇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施養龍、施珈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第34頁、第47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⑴同案被告沈家和於偵查中供稱:鈺滿堂公司係被告施養龍負責,於伊之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施珈薇,伊任負責人期間,被告施珈薇應係從事會計,發票申報係被告施珈薇處理,伊受施養龍之邀擔任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背面);⑵證人楊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鈺滿堂公司從事記帳工作,鈺滿堂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施珈薇,發票係千詠會計事務所協助領取,每2個月領1次,伊領取後送至鈺滿堂公司當時在北屯區所在地,交付被告施珈薇,伊每2個月向被告施珈薇領取記帳 費用及稅金,當伊送發票時,有至辦公處所,未見到貨,才質疑為何銷量那麼大,鈺滿堂公司每2月進項及銷項發票係 伊至環中路向被告施珈薇收取,鈺滿堂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沈家和時,也是被告施珈薇與伊處理帳務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⑶證人林惠英於偵查中證稱:鈺滿堂公司係部分虛進虛銷,虛進87萬,開出137萬,記帳業者買完發票將之交 付被告施珈薇,調查結果親旺公司未提供與鈺滿堂公司交易資料,彩虹公司涉嫌循環對開發票,彩虹公司開給巨茂昇公司,巨茂昇公司開給鈺滿堂公司,鈺滿堂公司再開給彩虹公司,巨茂昇公司是鈺滿堂公司之上游也是下游,彩虹公司與鈺滿堂公司亦是上下游對開發票,加以鈺滿堂公司無法提出物流及金流書證,所以認定虛偽交易,被告施養龍稱與巨茂昇公司王正意交易,王正意有時拿巨茂昇或買九九、發九九發票給他,難以證明鈺滿堂公司與巨茂昇、買九九、發九九有實際交易。鈺滿堂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129張, 銷售額27,429,177元,營業稅額1,371,463元,親旺公司等 營業人持其中128張扣抵銷項稅額1,371,357元,幫助該等營業人稅額1,371,357元,被告施養龍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與親 旺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本件且有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鈴提供鈺滿堂開立發票影本共25紙(見他卷第114至138頁)、經濟部96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鈺滿堂公司設立登記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經濟部98年5月19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鈺滿堂公司變更登記函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下稱國稅局告發書附件》第210至212頁、第219頁、第229至231頁)、鈺滿堂 公司96年5月至98年10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依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彙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告發書附件第1之6頁、第3至132頁、第136至145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4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5頁、第196 至198頁、第244至246頁、第133至134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3年6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被告施養龍提出買九九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0張暨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張(見他卷第84頁、第89至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施承劭君101年6月 27日提示之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交易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施養龍、施珈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養龍、施珈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養龍、施珈薇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 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末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 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 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亦應同為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施珈薇自鈺滿堂公司設立登記起至98年5月18日止,擔 任鈺滿堂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負責人,有上開經濟部96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鈺滿堂公司設立登記 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鈺滿堂公司變更登記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告發書附件第210至212頁、第229 至231頁);又鈺滿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沈家 和後,被告施珈薇仍負責經辦鈺滿堂公司之帳務、會計業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施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另被告施養龍負責經營鈺滿堂公司並主辦鈺滿堂公司之會計業務等節,亦據被告施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施珈薇屬鈺滿堂公司在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施養龍屬鈺滿堂公司在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洵堪認定。被告施養龍指示被告施珈薇填製明知為不實事項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由施養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據以作為進項憑證,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施養龍、 施珈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 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二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養 龍、施珈薇共同提供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其等所提供鈺滿堂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鈺滿堂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提供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故可認被告施養龍、施珈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期間,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至被告施養龍、施珈薇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鈺滿堂公司發票予不同營業人,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施養龍、施珈薇所為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施養龍、施珈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期間各次所犯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養龍、施珈薇前後10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手段、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兼慮及本案主導者為被告施養龍,惡性較被告施珈薇為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養龍、施珈薇上開10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養龍、施珈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施 養龍、施珈薇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施養龍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珈薇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持續期間達1年8月,本件尚難認被告等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鈺滿堂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新│張數│下游申報扣抵│下游申報扣抵│ │號│ │ │ │臺幣) │臺幣)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親旺貿易有限│97年4月 │ 13 │ 1,801,000元│ 140,050元│ 13 │1,801,000元 │ 140,050元│ │ │公司 │至10月間│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2,801,000 │ │ │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彩虹世紀行銷│97年5月 │ 36 │ 5,949,748元│ 297,488元│ 36 │ 5,949,748元│ 297,488元│ │ │有限公司 │至12月間│ │ │ │ │ │ │ │ │ ├────┼──┼──────┼──────┼──┼──────┼──────┤ │ │ │98年1月 │ 20 │ 4,329,898元│ 216,496元│ 20 │ 4,329,898元│ 216,496元│ │ │ │至10月間│ │ │ │ │ │ │ ├─┼──────┼────┼──┼──────┼──────┼──┼──────┼──────┤ │ 3│買九九有限公│97年5月 │ 12 │ 2,350,143元│ 117,507元│ 12 │ 2,350,143元│ 117,507元│ │ │司 │至12月間│ │ │ │ │ │ │ ├─┼──────┼────┼──┼──────┼──────┼──┼──────┼──────┤ │ 4│巨茂昇有限公│97年3月 │ 30 │ 6,900,002元│ 345,003元│ 29 │ 6,897,888元│ 344,897元│ │ │司 │至12月間│ │ │ │ │ │ │ │ │ ├────┼──┼──────┼──────┼──┼──────┼──────┤ │ │ │98年1月 │ 15 │ 4,504,974元│ 225,248元│ 15 │ 4,504,974元│ 225,248元│ │ │ │至5月間 │ │ │ │ │ │ │ ├─┼──────┼────┼──┼──────┼──────┼──┼──────┼──────┤ │ 5│發九九企業社│97年7月 │ 3 │ 593,412元│ 29,671元│ 3 │ 593,412元│ 29,671元│ │ │ │至12月間│ │ │ │ │ │ │ ├─┼──────┼────┼──┼──────┼──────┼──┼──────┼──────┤ │ │合計 │ │129 │27,429,177元│1,371,463元 │128 │27,427,063元│ 1,371,357元│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期間 │ 主 文 欄 │ ├──┼───────┼───────────────────────────────┤ │ 1 │97年3至4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7年5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5至6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7年7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7至8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7年9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7年9至10月間 │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營業稅期間│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為97年11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11至12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營業稅期間│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為98年1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8年1至2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8年3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8年3至4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8年5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8年5至6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8年7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8年7至8月間(│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報營業稅期間為│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98年9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98年9至10月間 │施養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幫助逃漏稅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營業稅期間│施珈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為98年11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