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金富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之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湧公司)之負責人,嘉湧公司因積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費未繳納,經勞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勞費執字第18290 號),並由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書記官及勞保局人員,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湧公司上址,執行查封嘉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各1 輛、及退火爐、砂輪機、空氣壓縮機、電銲機、鑽臺、吊磅各1 台等物;經執行書記官當場於上開物品張貼查封標示後,另經債權人即勞保局之同意,將上開查封標的物交由葉金富保管,且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葉金富並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列動產,全部交予保管人(即葉金富)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葉金富明知上開物品係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之動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上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封條效力犯意,未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允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 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過戶登記予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㈡於98年6 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過戶登記予陳富泉。㈢於98年8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過戶登記予洪德謙。㈣於102 年2 月初,將退火爐、砂輪機、空氣壓縮機、電銲機、鑽臺、吊磅各1 台搬離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並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鴻聖金屬有限公司;而各以上開方式使查封之物品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處書記官於102 年6 月7 日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查對上開查封物品現狀時,發現查封物品已遭搬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金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是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金富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告發狀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中執壬94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各1 份、102 年6 月7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現場訪查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6 頁至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中執壬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7 張、切結書、股權買賣讓渡書、鴻聖股東協議書各1 份、買賣合約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 、6079-LP 、558-QR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7至89頁、第90頁至第9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9 月3 日中執壬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上訴人擅將警察機關交其保管之柴油證物銷售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勞保局勞保費經執行署臺中分署將前開物品查封並令其保管後,竟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未依規定保管前開物品,即擅自除去封條、隱匿上開物品及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上開物品予以出賣及處分,其輕藐法治及違背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