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林佳發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大雅區民生路酒國英雄商店旁巷子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持以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3年6月4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佳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以此二種毒品功能相左,甚少有同時施用之情形,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驗得之數值相差甚遠,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由,認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然查,此部分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乃依被告之自白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