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101 年8 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名義承租人(該人冒用丙○○名義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見下述無罪部分),陸續向不知情之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芸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等7 間套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自102 年10月間某日開始營業,嗣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至晚間期間,甲○○分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男客金椿平、林仁遠、余沅懋電話聯絡後,並告知渠等上開租屋處大樓之大門及電梯密碼,由渠等自行進入甲○○指定之房號,再由甲○○安排花名「彎彎」之楊怡萱、「桐桐」之錢淑芬、「糖果」之梁鎧馪(均已成年),分別與金椿平、林仁遠、余沅懋等人進行全套(即女子與男客之生殖器接合之行為,梁鎧馪部分)、半套(由女子為男客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楊怡萱、錢淑芬部分)之性交易,「全套」之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半套」之價格為每次1800元,甲○○均可分得800 元,餘由小姐分得,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折價券(牛奶堂科技)1 盒、優惠券(快樂汽車美容)1 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林芸亘、楊怡萱、錢淑芬、金椿平、林仁遠均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0頁、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區○○路000 ○0 號4 樓、4 樓406 室、5 樓505 室平面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送貨單(書寫「吳先生、102 年11月21日、0000000000、油壓包、浴巾、衛生紙」等字)、手寫資料(書寫「重慶路吳先生0000000000」等字)各1 紙(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應召站招攬客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頁至第10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1.編號3-1 煙蒂、編號3-2 煙蒂《均採自臺中市○○區○○路000 ○0 號502 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31×10負20次方。2.編號4-2 牙刷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 ,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3.編號4-1 牙刷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前述結論2 證物女性型別來源者DN A)(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應召站僅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如有全套,是小姐自己跟男客說的,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查:余沅懋於上開查獲時地,係與梁鎧馪方從事全套(即女子與男客之生殖器接合之行為)性交易完畢,此經證人余沅懋、梁鎧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他卷第100 頁正反面)。且余沅懋於上開查獲時地係前往從事全套性交易,經由被告媒介、容留,由梁鎧馪與其進行性交易一節,業經證人梁鎧馪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被告應徵,被告告知伊要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全套性交易時間50分鐘,向客人收2800元,半套性交易時間50分鐘,向客人收1800元,由伊與被告拆帳,被告均分8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查獲當天與余沅懋從事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之代價係2800元,小姐分2000元,800 元放房間抽屜,會有人來收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余沅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查獲時是第3 次前往從事性交易,曾做過半套、全套,半套收費1800元、全套收費2800元,時間均50分鐘,3 次接客的小姐都不同人,伊是在102 年11月20日17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即媒介人員吳大哥)預約小姐,到達現場,再撥打電話,對方提供房間號碼,伊就直接進入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查獲時是第3 次前往從事性交易,第1 次伊忘記是做全套還半套,第2 、3 次都是做全套,全套費用是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梁鎧馪與余沅懋為性交行為之情事。又證人楊怡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向被告應徵,伊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是一次收2800元,伊分得2000元,被告分得8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經營之應召站,確有媒介、容留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因而梁鎧馪、楊怡萱、余沅懋方可陳述一致之收費標準,余沅懋亦可數次前往從事全套性交易。被告雖辯稱其經營之應召站僅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倘若全套性交易係小姐自己與男客之行為,與伊無關,該全套性交易之收費自因小姐開價、男客或許討價還價而有高低之可能,豈會梁鎧馪、楊怡萱、余沅懋均陳述一致之收費標準,況查獲現場為警查扣保險套1 批,保險套之常見用途無非作為男女性交時避免懷孕或感染使用,益徵被告經營之應召站非僅止於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而已,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承租套房之名義人即綽號阿洲,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打掃房間,並將伊與小姐拆帳之部分,收來給伊,有時買飯給小姐吃等等(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綽號阿洲並未到案,依證人楊怡萱、錢淑芬、梁鎧馪之證述內容,尚無敘及綽號阿洲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供述,率爾認定綽號阿洲亦為共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楊怡萱、錢淑芬部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梁鎧馪部分)。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分別圖利容留楊怡萱、錢淑芬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梁鎧馪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心存投機僥倖,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值非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均坦承有圖利容留猥褻,否認有媒介、容留性交),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交付男客用以下次消費折抵之折價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薪資袋,被告雖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1 袋薪資袋內之現金1 千元,被告稱非其所有之物,伊不確知來源(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不予沒收。扣案之現金1 千元,證人梁鎧馪證述係505 室抽屜內原本就有的(見他卷第101 頁),扣案之現金6 千元,證人楊怡萱證述係其之前從事性交易之所得(見他卷第75頁反面),均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由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計時器、客人電話聯絡簿、保險套等物均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且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 年8 月間起,接續冒用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芸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等7 間套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丙○○之署名、印章,而接續偽造私文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林芸亘收執,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之證述,㈡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阿洲(約40歲男子)是他的人頭,由阿洲以其名義承租套房,阿洲也是拿出丙○○之身份證給伊看,伊以為阿洲就是丙○○,伊帶阿洲去簽約,是阿洲在契約書上簽名,伊不知道他有冒用他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經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間起,冒用丙○○之身分,陸續於101 年8 月15日(000 室、000 室、000 室、000 室部分)、同年12月15日(000 室部分)、同年12月20日(000 室部分)、102 年4 月15日(000 室部分)向不知情之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芸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上開7 間套房,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丙○○之署名、印章,繼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林芸亘收執等情,業經證人丙○○、林芸亘均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 頁正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丙○○於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見警卷第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第7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任。然該成年男子並未到案,遍觀卷內事證,尚無可資認定被告對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約確屬知情之證據,固然係由被告帶其前往與林芸亘簽約,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折價券(牛奶堂科技)1 盒 │ ├──┼──────────────┤ │2 │優惠券(快樂汽車美容)1 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