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琮諭、洪聖典、陳志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諭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洪聖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12、21513、21514、22828、22835、2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向高雄地區不詳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丁○○、甲○○ (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取量差為利潤。 二、甲○○(綽號「紅點」、「阿洪」、「阿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 (臉書)網站,以其同居女友張佳凌所申設暱稱「紫戀戀」帳號傳送訊息,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向臺南地區不詳綽號「阿坤」之上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 (與林建宏合資)(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吳建源各施用1次。 三、丁○○(綽號「阿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一)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向蘇韋漢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丙○○、乙○○ (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因友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請其聯繫購買毒品管道,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幫助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三)明知甲○○購入大量毒品係用以販賣牟利,仍基於幫助洪聖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幫助洪聖典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再轉賣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吳建源、乙○○等人。 四、嗣因警方據報查知戊○○、甲○○、丁○○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洪聖典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用以秤量、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磅秤2 臺、分裝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供 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鏟管2支、吸管2支、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5個;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丁○○,自丁○○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丁○○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7687公克)、於 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丁○○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丁○○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個;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戊○○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與本案 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陳 琮諭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販賣之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 、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證人蘇韋漢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其等所 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公訴人、被告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 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甲○○、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 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丙○○、蘇韋漢於偵訊 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7 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24至 2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 月30日至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882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9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4號卷 (下稱偵字第21514號卷)第103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94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30028075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第21512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第47至55頁、第92至122頁 】,被告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2.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1513號卷(下稱偵字第21513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第79頁、卷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經其代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戊○○相互聯絡後,同案被告甲○○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30至36頁、偵字第21512號 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時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經由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戊○○相 互聯絡後,由其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 字第2151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㈢第137 至138頁)均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與被告戊○○ 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 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 ,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33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7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 10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重要譯文事證1份(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偵字第21513號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被告戊○○所使用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如附表四 編號11.所示被告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販賣之分裝袋1包可佐,益徵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 ○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 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實性,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上揭證述有與被 告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 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確 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戊○○分別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分別交付購 買毒品對價予被告之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戊○○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甲○○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 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均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有 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差為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是被告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62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㈢第 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居女友張佳凌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 (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74至78頁、第83至85頁)、證人林宗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 字第21514號卷第88頁、第105至106頁)、證人侯順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相 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2頁)、證人張明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相互聯絡 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01頁、 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陳德政於警詢、偵訊時分別 證述於附表一編號4.、6.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相互聯 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91至192頁、第196頁)、證人徐建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德政合資,由證人陳德政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 134至135頁、第147頁)、證人吳建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相互聯絡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第28頁、第38頁背面)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時間、 地點,與案外人林建宏合資後,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8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29至 30頁)、證人吳建源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6頁、第39頁)證稱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 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 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甲○○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 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吳建源、乙○○、陳德政、 張明新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 第21514號卷第30至32頁、第62至64頁、第89至91頁、第161至163頁、警二卷第80至82頁、第87至89頁)、證人徐建豪指認證人陳德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1514 號卷第137至139頁)、證人乙○○指認案外人林建宏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61至163頁)、 證人張佳凌指認證人張明新、陳德政、侯順嘉、林宗達、甲○○、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151 4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33號搜索票影 本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8822號卷 (下稱警四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見警四卷第124至126頁)、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 院卷㈡第24至2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被 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第47至55頁) 、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達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1.,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03頁)、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順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2.,見警二卷第53頁)、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 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表 二編號3.、5.,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03頁背面)、被告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德政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4.,見 偵字第21514號卷第194頁背面)、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建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6.,見偵字第21514號卷 第145頁)、證人吳建源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 使用facebook帳號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頁資料1 份(附表二編號7.,見警二卷第27頁)、案外人林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8.,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58頁)、證人乙○○、案外人林建宏如附表二編 號8.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 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64頁)、同案被告丁○ ○、證人吳建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B0000000丁○○、檢體 編號:B0000000吳建源,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26至127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甲○○所使用供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用以秤量、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販賣之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可佐,益徵上揭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張 佳凌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乙○○之證述有相當 之關聯性、facebook帳號網路訊息畫面資料與證人吳建源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依證 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張侑翰上揭證述有與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 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甲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甲○○與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 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 (與案外人林建宏合資)確 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甲○○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 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分別交付購買毒品對價 予被告甲○○之事實,及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予證人吳建源、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甲○○與附表二 編號1.至8.所載之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及案外人林建宏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非屬至親,被告甲○○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 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均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甲○○ 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有從中賺取自己供施用之差價為利潤,大概新臺幣 (下同)1千元可賺2、3百元等語 (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8頁),是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9.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時間分別有與證人 丙○○、乙○○電話聯繫,及證人丙○○、乙○○有交付現金予其, 其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乙○○是同事 ,也是非常好的朋友,伊是與丙○○、乙○○合資向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丙○○說他身上的錢不夠 ,叫伊幫他出3,000元一起去買,伊有跟丙○○說向戊○○購買 毒品至少要4,000元以上,這次是伊出3,000元、丙○○出1,00 0元,一起合資向戊○○購買毒品,跟戊○○交易時是伊出面, 丙○○在樓上伊的租屋處等,伊有跟戊○○說伊是跟別人一起合 資;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為伊當時腰不好,是乙○○扶伊 到樓下,這次是伊與乙○○合資,丙○○當天有跟著過來,但錢 是乙○○出的,乙○○出1,000元,伊出3,000元,是伊與戊○○、 乙○○一起交易,當天只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戊○○沒有分 ,伊拿到之後,我們就到樓上伊租屋處,3人一起吸食;⑶附 表三編號3.部分,伊和乙○○一起領薪水,當天1人出資2,000 元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是伊與乙○○一起在伊租 屋處樓下,戊○○開車來,搖下車窗,伊就站在副駕駛座窗外 跟戊○○交易,乙○○在伊租屋處一樓大門口,他有看到戊○○開 的福斯廠牌汽車,買完之後,伊和乙○○一起在伊租屋處吸食 ;⑷附表三編號4.部分,也是伊與乙○○合資,各出2,000元, 由伊與戊○○聯絡,拿到毒品後,一樣在伊租屋處吸食。通訊 監察譯文已經明顯表示丙○○、乙○○到伊租屋處找伊時,伊就 同時聯絡戊○○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如果是合資,伊在電話 中都有跟戊○○說叫他幫伊分一半,因為伊那邊沒有磅秤,無 法秤重,但戊○○常常都沒有幫伊分,伊有跟戊○○說伊是跟朋 友合著拿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附表三編 號1.至4.部分,被告主觀認知是分別與證人丙○○、乙○○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丙○○警詢陳述丁○○的錢不夠要他 們幫忙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丁○○是合資購 買,購買毒品後到被告住處去吸食,因為被告那邊才有工具可以供他們吸食等情,顯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不同,足見被告丁○○與證人丙○○、乙○○是合資購毒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 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 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3.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31日當天晚上9時30分 之後,伊和阿銘 (即張侑翰)有過去丁○○家購買毒品, 伊出1,000元,阿銘可能也出1,000元,伊有看到阿銘跟丁○○交易過程,阿銘拿1、2,000元給丁○○,實際拿多少 伊不知道,反正伊拿1,000元給阿銘,丁○○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從櫃子比較隱密地方拿出來給阿銘,量約1小 包,然後我們當場在他家吸食,工具是丁○○提供的,伊 吸食幾口後就走了,阿銘還在那邊坐一坐,伊沒看到阿銘有無吸食,吸食器裡面還有殘留,想要給阿銘用。伊向丁○○大概買過2、3次,交易模式都一樣,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是要先約好時間去他家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是伊同居人的弟弟,丁○○是乙○○的同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103年5月31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聯絡要向 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伊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有時候阿銘會拿伊的手機跟丁○○聯絡,但伊能夠 確定的是伊有跟丁○○買毒品。當天晚上約在丁○○家,乙 ○○跟伊一起去,伊向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是伊出的,乙○○沒有出錢,是伊交錢給丁○○,丁○○ 是從身上拿毒品出來交給伊,伊拿回家施用,張侑翰沒有跟一起回去,因為他跟丁○○是同事,留在他家聊天。 (後改稱)丁○○是不是從櫃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或是從 身上拿出來,伊現在不記得。但丁○○是伊給他錢後,他 就直接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是拿錢之後才去跟 上手買,他也不會在伊面前分裝後才給伊,伊去找丁○○ 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看過丁○○的毒品上手,當天 去丁○○家也沒有見到他朋友。丁○○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他 要跟上手拿貨叫伊幫他出多少,伊也沒有跟丁○○表示過 伊身上錢不夠,叫他幫忙出3,000元一起去買,伊就是 單純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無在丁○○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伊在警詢時說「(經警提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43秒、下午8時15分13秒、下午8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跟我的通話對象是丁○○,這通電話內容是指阿堅 (指丁○○)要跟上手拿 安非他命,拿到後要叫我過去跟他買」、「當天10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丁○○的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及在偵查時所述都是按照實話講的,都是事實,伊與丁○○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不 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至52頁、第54頁背面 至第57頁)。稽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就其於103年5月31日該日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至證人丙○○就該次交易時,現金是由何人交付予被告丁 ○○、被告丁○○自何處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後 是否有在被告丁○○租屋處當場施用等情,前後陳述略有 不符,然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演進而消退,且購買毒品吸食者購買之次數非少,加上購毒時係為求能獲得毒品解癮,是以記憶範圍多僅及於購買之對象、種類或價格,故要求購毒者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是若以證人丙○○在偵訊、法 院審理時有部分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是證人丙○○關於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有 上述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略有不符之處,然其就向被告丁○○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足認定證人丙○○上開 證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應非憑 空虛捏,而堪採信。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31日晚上6點多伊跟丙 ○○一起去力行路丁○○租屋處,伊那天沒有出錢,都是丙 ○○先出,伊跟丙○○借2,000元,我們共買4,000元,所以 當天丙○○先出4,000元,錢是丙○○拿給伊,伊拿給丁○○ ,丁○○從哪裡拿出毒品伊忘記了,但是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拿到後就在丁○○那邊吸食,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放在丁○○租屋處,當天丙○○先走等語(見偵字第215 14號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1日去丁○○那邊,伊跟丙○○一人出一半,伊先跟丙○○借,丙○○ 先出4,000元,總共出4,000元跟丁○○買毒品,就是叫丁 ○○幫我們拿,錢是伊交給丁○○,丁○○給伊1包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拿到後伊跟丙○○就在丁○○那邊施用,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丁○○那邊。103年5月31日伊向丁○○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跟丁○○的毒品上手面對面 的見過面,錢伊都是交給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丁○○直接交給伊,丁○○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品上手見面 ,由伊直接跟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伊與丁○○ 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證人乙○○上 開證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證人丙 ○○前揭所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雖有歧異 ,然就103年5月31日晚間在被告丁○○租屋處確有向被告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交付現金予被告丁○○、被 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證人丙○○之事實則屬一 致,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信實,且依證人丙○○、乙○○證述與被告 丁○○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丙○○、乙○○均僅係單純向 被告丁○○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 異,顯非「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丁○○「代購」甚明。至 就被告丙○○、乙○○該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參之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103年5月31日伊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出1, 000元,伊出3,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23頁 、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本院因認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1,000元之證詞應較為可採。 ⑶參以卷附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9分43秒、晚間8時15分13秒、8時27分5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8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丙○○雙方雖未明示 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丙○○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 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丙○○ 、乙○○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 人丙○○、乙○○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丙○○、乙 ○○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丙○○ 合資,由其出3,000元,證人丙○○出1,000元,證人丙○○ 在樓上伊的租屋處等候,由其出面與同案被告戊○○交易 云云。查被告丁○○雖於103年5月31日晚間確有向同案被 告戊○○購買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 2.部分),然綜觀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29秒、晚間8時1分4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68頁)、與證人 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3 9分43秒、晚間8時15分13秒、8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87頁),其中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戊○○於該日晚間8時1分43秒之通話內容為「A(即 丁○○):喂。B(即戊○○):到了。A:喔。」,顯見同案 被告戊○○於該日晚間8時1分43秒許即已抵達被告丁○○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租屋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丙○○於該日晚間8時15分13秒之通話內容為「A( 即丁○○):你過來了嗎。B(即丙○○):你現在人在家了嗎 。A:對。B:我現在過去好不好。A:阿銘勒(指乙○○) 。B:阿銘沒在你那邊嗎。A:沒有。B:我打他看看。A:你打給他。B:好。」、於該日晚間8時27分55秒許,以簡訊通知證人丙○○之內容為「我有事處理一下九點半 再過來好了」。堪認同案被告戊○○抵達被告丁○○上址租 屋處時,證人丙○○、乙○○尚未前往被告丁○○上址租屋處 ,此核與證人丙○○、乙○○證述至被告丁○○租屋處時並未 見到被告丁○○毒品上手之情相符,佐以被告丁○○於偵訊 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3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103年5月31日晚間8時跟戊○○在伊家樓下,伊購 買4,000元,伊用0988打給阿明(戊○○)0985電話,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給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他4,000元,這次應該是伊個人拿的云云(見偵字第21512號 卷第10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 丁○○向伊拿毒品的交易模式,都在丁○○家樓下,拿了東 西就走。丁○○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到時打電 話給他,叫他下來,他本人拿錢給伊,他旁邊沒有人,大部分都只有他一個人,伊看過2次他跟朋友一起下來 ,他旁邊的人伊不認識,他都自己坐上伊的車子,通常拿4,000元現金給伊,沒有賒欠,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益徵證人丙○○、乙○○上揭證述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 、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信實 。是依上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證人丙○○聯繫之 通話時間順序,其應係於向同案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甚明;且被告丁○○對於其向上游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丙○○、乙○○透露, 證人丙○○、乙○○必須透過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丁○○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丁○○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 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被告丁○○既具有絕對之 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丙○○、乙○○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 合資購買」,諒屬臨訟卸責之舉,洵無足採。 4.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3日伊和阿銘大概晚間 9點多到丁○○住處,伊每次都出1,000元,伊都現場拿給 阿銘,因為伊跟丁○○不熟,阿銘應該拿1,000元給丁○○ ,阿銘可能沒有出錢,因為他還沒有領錢,丁○○從他家 某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出來,我們也是在他家施 用,施用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裡面講要領工錢的事,應該是乙○○拿伊的電話打給丁○○,同日晚間 8時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真的記不起來,伊現在記憶不深刻,但伊在警詢時所述「(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分11秒、下午8時7分35秒、下午8時12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跟我通話對象是丁○○,通話內 容是我跟阿銘(指乙○○)要過去跟丁○○買,但是丁○○表示 他錢不夠,希望我們幫忙出2000元,後來處理好後,我跟阿銘就過去丁○○跟他買」、「當天有跟他買,於103 年7月3日20時39分許在陳志間住處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沒有亂講,沒有誣陷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 54頁、第56頁背面)。稽之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其該 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 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均能詳為具體陳述,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要求購毒者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10 3年7月3日該次聯絡交易情節已不復記憶,然其亦明確 證述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沒有亂講,沒有誣陷被告丁○○之意等語,且證人丙○○於偵訊時關於向被告 丁○○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 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應足認定證人丙○○上開證述向被 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非憑空 虛捏。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3日伊跟丙○○一起去一 起回來,丙○○出4,000元,伊沒有出錢,2,000元請丙○○ 先代墊,之後再還給他,錢是伊拿給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丁○○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先吸 食,剩下的就放在丁○○那邊等語 (見偵字第21514號卷 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3日晚間8時5 分的譯文內容,是伊借丙○○的行動電話打給丁○○,也是 要找丁○○拿毒品,這通電話前面是伊先跟丁○○講,後來 伊懶得講,就將手機還給丙○○講,當天伊有跟丙○○過去 丁○○那邊,伊現在記得那一天最後沒有毒品。丁○○說這 次交易因為當時他的腰不好,伊有扶他到樓下,伊出1,000元,他出3,000元,跟他的毒品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有這種情形一次,但時間伊忘記了,那一次沒印象有看到丁○○的毒品上手。伊沒有當面跟丁○○的毒品 上手直接進行交易,伊都是要透過丁○○才有辦法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丁○○的毒品上手,錢伊都是交給 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丁○○直接交給伊,伊與丁 ○○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 (見本院 卷㈢第64至66頁、第68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向被 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證人丙○○上開所述 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雖有歧異,然觀之卷 附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3日晚 間8時7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88 頁),被告丁○○於該次通訊時確有表示其「現在腰閃到 」等語,足見該次交易時,被告丁○○確有腰不舒服之情 形,是稽之證人丙○○上開偵訊時所述、被告丁○○與證人 乙○○上開證述被告丁○○腰不好該次,乙○○是出資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因認應以證人丙○○上揭 證述103年7月3日該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1,000元之證詞為可採。則證人張侑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丁○○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與證人丙○○上揭證述103年7月3日晚間在被告丁○○租屋 處其與證人張侑翰確有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由其等交付現金予被告丁○○、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等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 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信實,且依 證人丙○○、乙○○證述與被告丁○○上開交易模式,堪認其 等與被告丁○○交易時,係直接相互交付金錢及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 ⑶參以卷附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 3日晚間8時5分11秒、8時7分35秒、8時12分12秒、8時3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87至89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乙○○、 丙○○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乙○○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 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丙○○ 、乙○○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 性,足以補強證人丙○○、乙○○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 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丙○○、乙○○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乙○○ 合資,交易時是伊與戊○○、乙○○一起交易,拿到後我們 就到樓上,伊與乙○○、丙○○一起吸食云云。查被告丁○○ 雖於103年7月3日晚間確有向同案被告戊○○購買4,000元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惟依證人丙○○於偵訊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與被 告丁○○交易時,僅直接與被告陳志間交付金錢及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且未曾見過被告丁○○之毒品上手,有如前 述,且被告丁○○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交付一節 亦坦認無訛;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 丁○○向伊拿毒品的交易模式,都在丁○○家樓下,拿了東 西就走。丁○○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到時打電 話給他,叫他下來,他本人拿錢給伊,他旁邊沒有人,只有他一個人,伊看過2次他跟朋友一起下來,大部分 都是他一個人,他旁邊的人伊不認識,他都自己坐上伊的車子,通常拿4,000元現金給伊,沒有賒欠,伊拿一 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丁○○常跟伊說他朋友要買,叫伊幫 他分一分,伊拿給他時,如果沒有先分好,他就無法從中取一些免錢的。伊幫他分好,他可以1包留下,1包給朋友。但有時候伊沒有幫他分,伊會給他一個空的塑膠袋等語(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被 告丁○○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 證人乙○○、丙○○透露,證人乙○○、丙○○必須透過被告丁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丁○○自 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丁○○既係獨立與證人乙○○、丙○○談妥價錢、親自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丙○○及向證人乙○○、 丙○○收取現金,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證人乙○○、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 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與證人乙○○、丙○○合資向同案被 告戊○○購買毒品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舉,洵無足採。 5.有關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3年7月15日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稱:103年7月15日本來丁○○叫伊晚間9點 去,結果伊醉了,11點多醒來後出門過去,到丁○○在力 行路6樓的租屋處,當時只有伊跟丁○○在,之前伊有先 跟丁○○約好幫忙拿,伊去時有拿給丁○○2,000元,丁○○ 從他房間內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就跟丁○○一起吸食 ,之後伊就將錢還給丁○○,因為是他先幫伊出錢的,伊 只吸食一管子,剩下就丟在他那邊,伊吸食完就走了。伊只是喝醉時想吸食一點,之後就不想吸食了等語(見 偵字第21514號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丁○○是同事,00-00000000號是伊金山路39號租屋處的 電話,103年7月15日伊有去丁○○租屋處,伊請丁○○去跟 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出2,000元,丁○○先 幫伊墊錢,他先去跟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伊再給他2,000元,當天伊去丁○○租屋處,伊沒 有看到丁○○的毒品上手,伊給丁○○2,000元,丁○○直接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再分裝,之後我們就 在一起吸食,工具是丁○○提供,剩餘毒品都放在丁○○家 ,伊不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稽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其該次與被告丁○○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應足認定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丁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⑵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乙○○ 合資各出2,000元向戊○○購買毒品云云,證人乙○○於前 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請被告丁○○幫其拿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與被告丁○○1人出2,000元,被告丁 ○○先幫其墊錢,他先去跟上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 後,其再給丁○○2,000元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103年7月15日伊向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伊沒有跟丁○○的毒品上手面對面的見過面,錢伊都 是交給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丁○○直接交給伊, 丁○○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品上手見面,由伊直接跟毒品 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伊與丁○○沒有恩怨、債務糾 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9 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丁○○交易均是直接交 付金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丁○○之毒品上 手見過面等情,且被告丁○○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 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足見被告丁○○所為,係以己力 單獨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已阻斷了證人乙○○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乙○○為毒 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且被告丁○○對於其向上游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乙○○透露,證人乙○○必須 透過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為唯一控制 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丁○○自行決定,被告丁○○既係獨立與證人乙○○談妥 價錢、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向證人 乙○○收取現金,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 是否要交付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數量,並掌 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丁○○係與證人乙○○合資向同案被告戊○○購買毒 品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舉,洵無足採,被告乙○○證稱 係請被告丁○○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丁○○之認定。 ⑶參以卷附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 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5日 晚間8時30分17秒、8時57分52秒、10時1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乙○○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乙○○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 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徵證人乙○○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乙○○確 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本次交易時是其與 乙○○一起在其租屋處樓下,戊○○開車來,搖下車窗,其 站在副駕駛座窗外跟戊○○交易,乙○○在伊租屋處一樓大 門口有看到戊○○開的福斯廠牌汽車云云。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丁○○在等他的毒品上手,伊沒有 先去丁○○租屋處,伊在丁○○租屋處樓下隔壁的7-11那裡 ,然後丁○○的朋友毒品上手來了,丁○○跟他毒品上手拿 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伊人在7-11那邊,伊有看到丁○○ 跟他的上手,伊走回去他的上手就開車走了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67頁背面)。然綜觀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於103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17秒起至晚間10時10 分14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被告丁○○與證人乙○○為上開通話聯絡期間,並無與同案 被告戊○○有電話聯繫,反是與其另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上手即證人蘇韋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33分28秒、晚間8時24分5秒、8時47分49秒、9時50分5秒持續有通話聯絡,且其中證人蘇韋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5秒通話時向被告丁○○表示「我到了」 後,被告丁○○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14秒撥打證人乙○○ 上開市內電話通知證人乙○○「可以過來了」。足徵證人 乙○○此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 之毒品來源應係向證人蘇韋漢購得,被告丁○○上開辯稱 其係與證人乙○○一同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與同案被告戊 ○○交易毒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在丁○○租屋處樓下隔壁的7-11那裡看到丁○○的上 手前來交易云云,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丁○○之詞,均不 足採。 6.有關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3日是丁○○先去幫伊 拿,問伊這邊有沒有錢,如果伊有錢,他就會去打電話,丁○○叫伊坐計程車去他力行路的家,等藥頭來,伊沒 有看到這個人,伊到時,丁○○說朋友還沒有到,伊就去 7-11,之後丁○○坐一臺車出去,回來時在一起上去吸食 ,伊這次出2,000元,因500元扣除計程車費用,實際上毒品是1,500元,丁○○那天幫伊拿,沒有錢,但伊還是 請他吸食,剩下的就放在丁○○那邊等語(見偵字第21514 號卷第18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3日伊有去丁○○租屋處,伊在偵查中所述的交易過程實在, 那天本來要一起拿,但丁○○沒有錢,他說他沒有錢先欠 著,所以就伊先出2,000元跟上手拿毒品,伊只看到丁○ ○坐一臺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伊沒有跟著一起去,那天伊坐計程車去丁○○那裡,扣掉計程車資500元,已經 剩1,500元,所以實際上伊是出1,500元,103年7月23日伊向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跟丁○○的毒品 上手面對面的見過面,錢伊都是交給丁○○,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丁○○直接交給伊,丁○○不是帶伊去跟他的毒 品上手見面,由伊直接跟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伊與丁○○沒有恩怨、債務糾紛,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第66頁、第69頁)。稽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其該次確有前往被告 丁○○住處與被告丁○○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等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均能詳為具體陳述,且就其與被告丁○○交易是直接交付金 錢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一致,被告丁○○就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堪信證人乙○○關於其與被告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 證詞,應可採信。 ⑵至證人乙○○就其該次與被告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雖於警詢時陳稱「那天丁○○已經買毒品回去他家, 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他家吸食毒品,因為我只有吸食一點點,所以才付丁○○新臺幣1000元」等語,與其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陳述略有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而觀之卷附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㈡第115頁),通話內容提及「(略)‧‧‧A(即 丁○○):你要跟人家拿多少?B (即乙○○):我身上剩200 0。A:我沒有錢可以幫忙出喔。B:不夠烤肉?A:有阿,但是我最近比較不方便,可能幫你拿而已,沒有錢了。B:對阿,2000拉,但是你也要過來載我,我車壞在 梅川東路,篤行市場那。A:載你沒問題,我現在叫我 朋友拿來。」、於同日下午2時6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16頁),通話內容為「(略)‧‧‧A (即丁○ ○):我朋友還沒到,我先拿我的給你用。B(即乙○○): 我姊夫叫我拿回去。A:沒關係,等我朋友到。B:那我再跟你處理好了。A:問題是現在要拿多少?B: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A:好,那你過來再說。」等語,堪認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2,000元,因搭 計程車至被告丁○○租屋處500元,僅餘1,500元,其只購 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為可採。 ⑶參以卷附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0分19秒、1時22分7秒、2時6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乙○○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等情,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且為規避檢警之監聽,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乙○○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 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 乙○○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認證人乙○○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⑷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次其係與證人乙○○ 合資,各出2,000元,由伊與戊○○聯絡,拿到毒品後, 一樣到伊租屋處吸食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丁○○跟上手說買2,000元,意思就是我們每人出1 ,000元,丁○○跟毒品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說一次都要2, 000元以上,伊算是跟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伊向他買云云。惟依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與被告丁○○交易,是與被告丁○○直接交付金錢及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丁○○之毒品上手見過面等過程 ,被告丁○○顯係己力單獨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證 人乙○○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丁○○對於其向上 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乙○○透露,證 人乙○○必須透過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 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全由被告丁○○自行決定, 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被告丁○○既 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乙○○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 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丁○○顯非單純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或幫忙代購幫助施 用而已。且觀之上揭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 下午1時0分19秒許、2時6分35秒之通話內容,被告丁○○ 於上開通話中顯已表明本次其因手頭比較不方便,僅能代為聯絡尋找毒品來源,且因其毒品上手遲遲未來,並向證人乙○○表示可以先提供其個人的毒品給證人乙○○, 足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該日係購買1,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丁○○因沒有錢,是幫其拿等情,其還請 他吸食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丁○○係與證人乙○○合資向同案被告戊○○購 買毒品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舉,洵無足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與被告丁○○係1人出1,000元合資 購買,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7.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丁○○與證人丙○○、乙○○億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丁○○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 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丙○○、乙○○均證述向被 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 為,有如前述,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8.此外,並有證人丙○○、乙○○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52至54頁、第66至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21512號卷 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 第1733號搜索票影本1份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見偵 字第21512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監察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2 至3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㈡第92至122頁)在卷可參,及扣案被告丁○○所使用如 附表四編號6.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丁○○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三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載幫助同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53至158頁、第16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 (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20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38至 141頁)、證人蘇韋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50頁)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蘇韋漢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 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丁○○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10至 11頁)、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7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韋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偵字第21512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1頁、本院 卷㈠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4頁背面、卷㈢第136頁),所述 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於附表三編 號6.所載時間經由被告丁○○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之交易經過情節(見偵字第21513號卷 第8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三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經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相互聯 絡後,由其向同案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 情節(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㈢第137至138頁)均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㈡ 第10至11頁)、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10頁、偵字第215 12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 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於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地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人吳建源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認為被告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 罪。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甲○○、 丁○○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於轉讓禁藥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居間幫助同案被告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人蘇韋漢、同案被告戊○○電話聯繫,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自無須另論以持有罪責。 三、又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三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 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間伊有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這1 、2年伊沒有再向甲○○買,伊不知道他販賣給誰,但伊知道 甲○○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附表三編號5. 部分,103年7月5日甲○○會透過伊向蘇韋漢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前一晚在伊居處,蘇韋漢因為之前欠伊2, 000元沒有還伊錢,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當時甲○○也在場, 有一起施用,甲○○不知道和蘇韋漢有約定什麼,甲○○說他回 去考慮看看,蘇韋漢103年7月5日要回屏東前就叫伊打電話 給甲○○問他考慮的結果為何,所以伊打電話問甲○○,甲○○跟 伊說他要拿1錢回去自己施用,甲○○本來施用量就很多。之 後蘇韋漢只有拿一點毒品給甲○○,甲○○當場就施用了,但他 們後來又出去,甲○○所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拿去 販賣,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 5至136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知道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40頁背面),惟亦證稱:103年7月5、6、7日伊 透過丁○○跟蘇韋漢聯絡後,103年7月7日向蘇韋漢購買1錢5,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供販賣,伊當時 是問丁○○那邊有沒有毒品來源,伊的用意是要一起吸食,當 時伊身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要2 萬元才可以購買,之前伊有試過蘇韋漢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伊覺得品質還可以,丁○○打電話給蘇韋漢那邊問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購買後就施用一半,另一半拿回去吸食。伊向蘇韋漢買的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 用之外,不一定拿來賣,太少就會自己吃掉,如果剛好有人要買的話,就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至141頁)。是綜觀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揭所述,被告丁○○係 因得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欠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提供買賣訊息之聯絡,並約定在 其上址租屋處,由同案被告甲○○、證人蘇韋漢自行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並於取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被告丁○○上址租屋處即當場施用, 顯見其購買之用意確係為供己施用,則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居間聯繫證人蘇韋漢、同案被告甲 ○○時明知或有預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證人蘇韋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為作為販賣之用,且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事後果有將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他人,尚難以逕予推論被告丁○○所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證人甲○○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9.所載犯行,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人吳建源吸食氣體之方式,於同一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吳建源施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六、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惟按對於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係向其一位在高雄的藥頭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藥頭聯絡,該支行動電話已經丟掉了,沒有辦法供出該名藥頭等語(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87頁),是被告戊○○並無供出毒品來 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 案被告戊○○(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7頁、第220頁背面),惟 依卷內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後,依據通訊監察所 得資料就被告戊○○相關販賣情節詢問被告甲○○(見偵字第215 14號卷第17頁、第220頁背面),並無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 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另被告甲○○於103年10月6日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於103年間有向綽號「阿坤」(音譯)之成年男子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坤」女友「娃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其女友張佳凌的facebook帳號「紫戀戀」與「阿坤」女友之facebook帳號「黃娃娃」聯絡,每次都以半兩3萬 元之價格購買,「阿坤」有戴眼鏡,平頭,年約3、40歲, 其於103年7月11日晚間和「阿坤」交易半兩3萬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16頁、第221頁),並有 卷附facebook帳號「紫戀戀」與「黃娃娃」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216至217頁)可參,惟經本 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阿坤」之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甲○○供出之「阿坤」等人, 現仍在偵辦中,有該署103年12月12日中檢秀水103偵21514 字第12950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㈢第36頁),是本案亦尚無因被 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 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戊○○ (見偵字第21 512號卷第110頁、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惟附表三編號3.該次被告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證人蘇韋漢,有如 前述),然依上揭卷內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查獲同案被告戊○○、被告丁○○後,再 依據其2人間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丁○○(見偵字 第21514號卷第17頁、第220頁背面),是本案亦無被告丁○○ 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查被告戊○○犯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戊○○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況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戊○○ 、甲○○、丁○○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甲○○並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並幫助被告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販賣,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戊○○、甲○○、丁○○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在徵信社工作、被告甲○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甲○○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 ,及被告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坦認幫助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施用、販賣,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甲○○所犯有如附表二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二編號1.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二編號9.)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甲○○所犯全部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1.至8.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甲○○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門號係證人張佳凌母親所申 辦供證人張佳凌使用,手機機具係證人張佳凌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磅秤2臺、分裝袋1包,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秤量、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如附表二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各該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 管2支、吸管2支,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5個,分別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施用 後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30900094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16頁),雖屬違禁物,惟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 (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否認與販賣有關,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 任職之公司向陽工程行提供予其作為聯絡工作事宜所用等語(見偵字第21512號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 ,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 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工具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1513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 ○○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7.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 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 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以其配偶名義申辦購買,業 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 背面),而為被告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1.、4.、7.所 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上開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之(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門號及手機係其任職公 司大愛徵信社提供予其作為聯絡工作事宜所用,於離職時應繳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 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證據 證與被告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 物,亦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1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戊○○所有 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項下均諭知沒 收。 (三)未扣案部分: 1.被告戊○○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同案被告丁○○、甲○○,被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總計41,000元;被告甲○○ 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林宗達、侯順嘉、張明新、陳德政、徐建豪、吳建源、乙○○與案外人林建宏,被告甲○○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總計9,000元;被告丁○○以附表 三編號1.至4.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丙○○、乙○○,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金錢總計5,500元,揆之前揭說明,無論已否扣 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戊○○、甲○○、丁○○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項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項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各罪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均應以其等之財產分別抵償之。2.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供稱係其所任職公司大愛徵信 社提供予其作為聯絡工作事宜所用,離職時應繳回,其因為斷絕與同案被告丁○○之聯絡,將之丟棄,再騙公司說遺 失,賠錢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 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3.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為被 告甲○○所有供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6分)、6時33分27秒、6時35分13秒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北屯路北一賓館附近之中國石油加油站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予丁○○,丁○○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戊○○,嗣丁○○再補交付現金1,000元現金予戊○○,而完成交易。 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29秒、8時1分43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樓下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丁○○,丁○○交付現金4,0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52秒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9分)、7時8分43秒 (起訴書誤載為5時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樓下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予丁○○,丁○○交付現金4,0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22秒、5時50分44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樓下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丁○○,丁○○交付現金4,0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丁○○ 103年7月3日晚間8時26分36秒、8時49分49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樓下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丁○○,丁○○交付現金4,0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31秒、5時1分4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樓下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丁○○,丁○○交付現金1,0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甲○○ 103年7月9日晚間7時56分28秒、8時2分27秒、9時5分52秒、9時45分46秒、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2分48秒(簡訊)、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5分40秒、同年21日下午5時58分5秒、6時9分43秒、6時15分39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甲○○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予甲○○,甲○○因現金不足,當場先交付現金15,000元或16,000元予戊○○,經戊○○同意暫賒欠,甲○○並請丁○○於數日後再代為墊付現金5,000元或4,000元予戊○○,嗣再由甲○○與丁○○結算墊付款項。 2萬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1,000元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受轉讓者 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宗達(綽號「阿達」)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45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林宗達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林宗達,林宗達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侯順嘉(綽號「福氣」、「阿嘉」) 103年5月24日上午8時45分55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侯順嘉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侯順嘉,侯順嘉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向侯順嘉索討對價1,000元,侯順嘉因而於103年8月17日再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張明新(綽號「阿新」) 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13分27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張明新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明新,張明新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陳德政(綽號「阿政」)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臺灣大道口附近 陳德政於左揭時間使用位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陳德政下班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德政,因陳德政現金不足,甲○○同意陳德政暫賒欠,嗣陳德政於103年7月12日晚間11時50分14秒、11時51分6秒、翌日 (13日)凌晨0時21分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交付對價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張明新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34秒、4時42分18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張明新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明新,張明新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陳德政、徐建豪(綽號「豪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多許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陳德政與徐建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約定各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陳德政出面聯絡甲○○後,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德政,陳德政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完成交易後,陳德政即借用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11秒,撥打徐建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前往徐建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轉交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半予徐建豪。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吳建源(綽號「阿源」) 103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至9時55分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甲○○於左揭時間以其同居女友張佳凌所申設暱稱「紫戀戀」之facebook帳號(帳號mashimaro,密碼m00000000)與吳建源所申設暱稱「籬歌」之facebook帳號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吳建源,吳建源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乙○○(綽號「阿銘」、「黑輪」)、林建宏 103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乙○○與林建宏各出資1,000元,一同前往左揭地點,欲合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左揭居所樓下大門關上,不得其門而入,林建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3日晚間9時55分53秒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後,透過陳志聯繫甲○○下樓開門,而由林建宏在樓下等候,乙○○則跟隨甲○○上樓,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乙○○,乙○○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乙○○下樓後,旋即在林建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林建宏一起施用。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丁○○、吳建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甲○○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吳建源各施用1次。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000元 附表三:被告丁○○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幫助對象 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43秒、晚間8時15分13秒、8時27分55秒 (簡訊)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乙○○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一同前往左揭地點,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乙○○,乙○○交付丙○○提供之現金1,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丙○○、乙○○ 103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11秒、8時7分35秒、8時12分12秒、8時39分10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乙○○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一同前往左揭地點,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乙○○,乙○○交付丙○○提供之現金1,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乙○○ 103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17秒、8時57分52秒、10時10分14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 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左揭地點,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乙○○,乙○○交付丙○○提供之現金2,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乙○○旋即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分19秒、1時22分7秒、2時6分35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 乙○○於左揭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乙○○,乙○○交付現金1,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乙○○旋即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甲○○ 103年7月5日晚間7時1分38秒、10時42分2秒、 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 甲○○因經丁○○告知而得知蘇韋漢可自屏東地區購買價格較中部地區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請託丁○○代為聯絡蘇韋漢,丁○○因而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韋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事宜後,於103年7月5日晚間近11時許,在左揭地點,由甲○○與蘇韋漢碰面並先行交付現金3,000元予蘇韋漢,蘇韋漢旋即前往屏東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丁○○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42分15秒、晚間9時10分30秒、11時1分50秒、同年月7日凌晨1時0分36秒以其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蘇韋漢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詢問購買情形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左揭地點,由蘇韋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甲○○,又因甲○○身上現金不足,蘇韋漢乃隨同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甲○○再補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韋漢,而完成交易。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甲○○ 103年7月9日晚間7時56分28秒、8時2分27秒、9時5分52秒、9時45分46秒、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2分48秒(簡訊)、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5分40秒、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8分5秒、6時9分43秒、6時15分39秒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 丁○○明知甲○○購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販賣牟利,於左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左揭地點,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予甲○○,甲○○因現金不足,當場先交付現金15,000元或16,000元予戊○○,經戊○○同意暫賒欠,甲○○並請丁○○於數日後再代為墊付現金5,000元或4,000元予戊○○,嗣再由甲○○與丁○○結算墊付款項。嗣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吳建源、陳侑翰等人(即附表二編號7.、8.所載)。 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5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受執行人:甲○○) 張佳凌 (甲○○持用) 不沒收 供被告甲○○聯絡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 2. 磅秤2臺、分裝袋1包 甲○○ 沒收 被告甲○○所有用以秤量、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鏟管2支、吸管2支 不沒收 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4. 殘渣袋5個 不沒收 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7687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丁○○) 丁○○ 不沒收 被告丁○○施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6.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 向陽工程行 (丁○○持用) 不沒收 供被告丁○○聯絡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5.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丁○○ 不沒收 供被告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施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8.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A00000000E298C)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戊○○) 戊○○ 沒收 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4.、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 9.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大愛徵信社 (戊○○持用) 不沒收 供被告戊○○聯絡附表一編號1.、2.、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 10.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戊○○ 不沒收 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11. 分裝袋1包 戊○○ 沒收 被告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為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2.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已丟棄) 大愛徵信社 (戊○○持用) 不沒收 供被告戊○○聯絡附表一編號5.、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 13.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已丟棄) 甲○○ 沒收 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